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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陳駿璧李媛媛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68年報准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定從事銀行業務,而被上訴人則自93年7月16日起至95 年10月1日止於花蓮企銀擔任總經理乙職。依花蓮企銀所訂 組織規程規定,被上訴人承董事會之決策暨董事長之命綜理全行業務,包括遵守法令經營業務及指揮監督花蓮企銀各分行經理人及行員之權責,另被上訴人亦需依花蓮企銀所訂權責劃分規則,對董事會決定之經營方針、計劃、營運目標及預算等業務決策負執行之責。惟於94年間,曾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訴外人姚博文為推銷當時由其任董事長之傳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山公司)之關係企業崴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冠公司)所發行之私募特別股牟利,竟利用其曾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及監察人之特殊身分,向被上訴人及副總經理、業務處長在內之數名經理人及處長要求其等均需配合利用花蓮企銀所有基層營業單位(即各分行)之資源向民眾推銷上開特別股。被上訴人明知私募特別股當時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核准之商品,銀行向客戶推介即屬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2條所定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業務之規定,竟仍為姚博文及崴冠公司之利益,違背其監督之責,附和姚博文而藉拓展花蓮企銀信託業務之名義,批准於94年11月3日邀傳山公司人員至花蓮企銀 舉辦信託業務教育訓練課程,惟實際上當日講授過程中傳山公司人員即公開要求花蓮企銀行員需向客戶推介崴冠公司之特別股,嗣被上訴人又於94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8日召開經理人會議指示全行加強配合辦理。因此,自94年12月起自95年2月間止,花蓮企銀共有28個營業單位於分行櫃臺或私下 向存款戶招攬推銷購買崴冠公司特別股,並要求存款戶直接將其於花蓮企銀之存款轉匯至崴冠公司帳戶之情事。經民眾向金管會檢舉後,金管會曾於95年3月22日發函花蓮企銀, 要求就有無將存款戶之定期存款轉為投資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股款進行專案查核,花蓮企銀查核後於回覆金管會之查核報告內載明確有存款戶存款轉入投資崴冠公司購買私募特別股情事,惟當時因被上訴人仍任總經理,故報告中受訪談行員受壓力而不敢據實以告,乃諉稱係私下介紹或利用下班時間或否認有在營業場所推介該私募基金等語。而被上訴人竟仍在該查核報告上簽名認可,顯見其欲欺瞞花蓮企銀及主管機關之意圖明確。其後金管會仍繼續於95年間約詢花蓮企銀稽核人員及部分經理人調查,當時已有花蓮企銀行員坦承上開情節,金管會又函請新光銀行提供崴冠公司帳戶進出明細後,發現其中有155筆計新台幣(下同)479,000,000元之投資款金額係自花蓮企銀28個營業單位匯出,投資對象集中比率達96.27%,因此認定花蓮企銀顯然有推介客戶投資情事,並基此於95年12月21日以花蓮企銀確有默許行員推介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之行為,且高達28個營業單位發生前揭行為,影響客戶達150人以上,投資金額高達479,000,000元為由,以違反銀行法第22條規定處分花蓮企銀6,000,000元罰鍰, 花蓮企銀則於96年1月3日繳納完竣並提出訴願,但依金管會上開處分函進行稽核後認為確屬實情而撤回訴願,並認被上訴人知情但仍配合,決議追究其財務責任。花蓮企銀之所以發生上述違法情事,除姚博文之行為外,當時身為花蓮企銀總經理之被上訴人,明知銷售私募特別股屬違反銀行法行為,且非屬其總經理職務之權限,竟曲意配合姚博文而擅自逾越權限指示,甚至向分行經理人及營業單位人員施壓,要求基層人員需配合推銷崴冠公司私募特別股予花蓮企銀存款客戶,致花蓮企銀有28個營業單位發生前揭行為,影響客戶達150人以上,是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違反公司法第33條及 章程規定,致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處6,000,000元罰鍰之損害 ,另被上訴人係受花蓮企銀委任處理事務,但由上開事實可知其處理事務顯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忠實執行其總經理之業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裁罰6,0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銀行法第13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雖答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㈠至㈣項所載,惟於本院則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聲明為認諾。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認諾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及聲明。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34條、民法第544條、銀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認諾,有認諾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0頁正、反面),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 544條、銀行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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