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4萬4,442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4萬4,442元本息,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0年6月20日與訴外人日商大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共同承攬被上訴人「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函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先嗇宮站 工程施工及管理不當,造成訴外人范雅惠摔倒受傷 (以下簡稱范雅惠事故),並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該賠償金額,否則依合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全額扣留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73期估驗計價款。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96年9月5日先行墊付644萬4,442元予范雅惠。惟范雅惠事故並非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之疏失所致之損害,依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但書第⑶款約定,上訴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與上訴人基於工程合約僅就過失負賠償之責,自不相同,被上訴人不應強行將其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轉嫁上訴人負擔。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償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此債務消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4萬4,442元,暨自96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4萬4,442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自90年10月15日起即將系爭工程先嗇宮站之施工路段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嗣范雅惠因在上訴人管理養護之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摔傷,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兩造乃於94年9月30日召開「范雅惠國家賠償訴訟事 件一審判決後續對策研討會」(以下簡稱研討會),研討後續訴訟問題,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均已承諾於被上訴人就本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 (以下簡稱國賠訴訟)受不利判決時,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又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不以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本應就被上訴人國賠訴訟判決賠償范雅惠之金額負責。且國賠訴訟判決認系爭事故路段之油漬汙染面積至廣,非長時間無以致之,可見負責管理道路之上訴人非無疏失。況上訴人為國賠訴訟之參加人,則國賠訴訟判決認定范雅惠事故發生在上訴人接管之路段內且管理該路段有欠缺,於上訴人亦發生效力,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在系爭路段漏油係因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簽定合約之其他承包商之任何疏忽所致,與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但書第⑶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是以,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58頁):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一,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56頁)。 ㈡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工程中先嗇宮站之施工路段道路交由上訴人及大豐公司負責管理養護(即被證二,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 ㈢系爭事故導致范雅惠經診斷無恢復之可能,范雅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召開研討會,並以94年10月5日北市北四字第094610600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會議 紀錄「結論」記載:「 (一)尊重廠商上訴意願,…於第二 審程序中,請委任律師以民事告知訴訟狀申請法院告知廠商參加訴訟,訴訟資料提供及必需之答辯請廠商協助。倘有受不利判決則相關費用由廠商負責賠償」(即被證三,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㈤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以(94)中工法字第92000721-295號致函被上訴人,說明二:「本公司基於考量貴我雙方之權益及商誼,祈請貴處能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同旨揭所述,由本公司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本公司始願意承擔所有不利判決及賠償之費用」(即被證四,見原審卷第121頁)。 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於國賠訴訟中聲請告知訴訟,上訴 人及大豐公司隨即參加訴訟,輔助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嗣國賠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范雅惠551萬863元,其中531萬831元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確定(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9頁)。 ㈦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北市北四字第09660771200號函知上訴人,說明一:「因貴共同承攬商於先嗇宮站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不當,造成范雅惠小姐摔倒受傷興訟乙案,現今二審判決確立,…仍請貴商於本函收到七日內支付前揭所有應賠償之費用,若貴商逾期未賠償,本處將依合約相關規定,於CK570D標73期7月份應給付貴共同承攬商之估驗款中予以扣 抵」(即原證4,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 ㈧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以(96)中工營字第92000721-295號 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一、……二、關於范雅惠國賠案判賠金額,…本公司在協調無效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已先行墊付判賠金額及醫療慰問金共計6,444,442元整,其付款憑據 如後附件。三、…94年10月18日(94)中工法字第92000721-295號函,祺貴處同意由本公司主導二審之訴訟程序,並願意承受所有不利判決衍生之費用,而今貴處在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況下,將所有敗訴責任歸咎於本公司,實甚不合理,對於貴處要求本公司先行墊付之判賠金額及醫療慰問金部分,本公司將保留法律上求償權利,尚請諒查。」(即原證6 ,見原審卷第74頁)。 ㈨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以匯款方式將6,444,442元匯入范雅惠 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㈩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9月14日起算。 五、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國賠訴訟判決應給付范雅惠賠償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國家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494萬4,44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上訴人有無承諾依國賠訴訟判決賠償范雅惠所受之損害及相關費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研討會議結論、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函覆內容,上訴人均已承諾願意依國賠訴訟判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范雅惠6,44萬4,442元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費用等 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研討會簽到表上簽名,惟該會議結論乃被上訴人片面決定,上訴人並未同意。又被上訴人於研討會議中堅持上訴人於國賠訴訟中參加訴訟,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提出「由本公司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訴訟程序」之停止條件,並函覆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27日回函(見原審卷第238頁),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條件,上 訴人自不受研討會議結論之拘束。另上訴人雖於國賠訴訟中參加訴訟,然該訴訟均由被上訴人主導,是系爭條件既未成就,自亦無發生承諾之效力等語抗辯。 ⒉研討會議紀錄第七點結論㈠雖記載:「尊重廠商(即上訴人及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意願,續委請北區工程處(即被上訴人)本案委任律師,以北區工程處名義提出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請委任律師以民事告知訴訟狀申請法院告知廠商參加訴訟。訴訟中資料提供及必需之答辯陳述請廠商協助。倘有受不利判決則相關費用由廠商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惟上訴人於該會議中 曾表達:「⒈原判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諸多違誤,請北區工程處考量聲明上訴,以維護貴我權益,對律師聘任無意見。⒉請就油漬發生地點及車禍地點涉二路權管轄機關著墨,俾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能分擔部分責任。⒊本廠商管理無過失,且油漬處理迅速,無可歸責。⒋本案宜由廠商協助北區工程處一起解決爭議,且北區工程處與廠商為承攬契約關係,就此國家賠償爭議,不宜要求廠商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上訴人既已在研討會議中表 達其就范雅惠事故無可歸責事由,且不同意參加訴訟,顯未承諾被上訴人於國賠訴訟受不利判決時,願承擔賠償相關費用,另綜觀研討會議紀錄,並無兩造就此議題磋商之記載,復無上訴人另有表明承諾負擔國賠訴訟及其他費用,則研討會議結論記載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並於國賠償訴訟中聲請告知訴訟、上訴人承諾承擔賠償費用等,僅是被上訴人在邀集相關單位研討其於國賠訴訟擬採行之訴訟策略結論而已。嗣被上訴人將該結論送達上訴人,至多僅能認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已承諾承擔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另上訴人於收受研討會議紀錄後,旋即於94年10月18日以(94)中工法字第92000721-295號函復被上訴人,說明二表示:「本公司(即上訴人)基於貴我雙方之權益及商誼,祈請貴處(即被上訴人)能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同旨揭所述,由本公司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本公司始願意承擔所有不利判決及賠償之費用,不勝感荷」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即被上訴人就研討會之結論, 已變更被上訴人要約而要求在國賠訴訟中委任律師主導第二審訴訟程序為條件,方同意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60 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被上訴人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上 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前揭函復不受研討會議結論拘束之新要約後,亦僅於94年10月27日以北市北四字第09461124500號函 復上訴人稱:「前述說明一,貴廠商代表已有類似表達,貴我雙方均不願此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成立,故對於一審不利之判決,均有上訴意願,故本處研討會後已聲明上訴在案。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將由本處委任律師以民事告知訴訟狀申請法院告知貴廠商參加訴訟後,貴廠商可直接參加訴訟,作有利自身之答辯」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主導國賠訴訟程序,而未承諾上訴人新要約。參酌被上訴人於國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乃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僅參加訴訟而已,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縱上訴人就參加國賠訴訟時之訴訟程度為輔助被上訴人得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究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將國賠訴訟交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已承諾承擔其於國賠訴訟應賠償之費用云云,殊難採信。 ㈡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上訴人是否就國賠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范雅惠644萬4,442元,負補償之責? ⒈被上訴人主張:國賠訴訟判決認定范雅惠確因上訴人管理接管之道路有欠缺而受傷,且非因被上訴人或其他承包商之疏忽所致,上訴人既為國賠訴訟事件第二審訴訟之參加人,則該確定判決在參加人即上訴人與被輔助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亦發生效力,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之主張。則依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負責處理並補償被上訴人損失等語。 上訴人則以:國賠訴訟雖認上訴人管理接管之道路有欠缺,惟並未論述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遑論被上訴人得以據此判決理由,推論上訴人所接管之道路有所疏失。且國賠訴訟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既判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責任(無過失責任),應對范雅惠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執行承攬工作有無過失?」及「損害發生與上訴人執行承攬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則均非該判決所應判斷事項,自為既判力所不及。是上訴人管理所接管之道路雖有欠缺,非上訴人或所僱用承包商之疏失所致,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但書第⑶款之約定,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賠償金予范雅惠等語抗辯。 ⒉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本訴訟裁判及於參加人效力,無論 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本件國賠訴訟判決認定范雅惠事故發生路段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北上車道553號至53 9號前,該路段為被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台一甲7K+598.3-923.7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7號北側至569號北側止。因 該路面布有油漬污染面積至廣,非長時間無以致之,客觀上會發生一定之危險,范國全(即范雅惠父親)騎車搭載范雅惠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油漬致車輛打滑失控,范雅惠因而彈撞及路旁紐澤西護攔,傷及頸椎而四肢癱瘓,范雅惠所受身體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判決被上訴人賠償范雅惠531萬831元本息確定 (見國賠訴訟判決理由七㈠⑴、⑵7,原審卷第63頁、 第65頁反面、第66頁)。則上訴人就國賠訴訟既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1條約定須就系爭路段施工負賠償責任,此部分詳如后述),且已參加訴訟, 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但書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參加效力之拘束,不得於本訴爭執。 ⒊又兩造就上訴人施工範圍道路養護之權責,於90年10月3日 開會獲致結論:上訴人承攬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之三個車站(先嗇宮站、頭前庄站、新莊站)施工區域養護範圍(如圖),相關起迄里程位置由本標承攬廠商於接管日依契約規定設置起迄標示牌,以分化權責範圍。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將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北)569 號、(南)552 號 台一甲線7K+923.7之路權交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養護至復舊完成止,有被上訴人提出90年10月9日北市北四字第9060706500號函附確認移交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而范雅惠發生事故路段即在上訴人上開接管之路 段,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就承攬工程而接管之路段既有管理養護之責任,養護接管路段即屬施工之責任範圍至明。參酌合約一般條款6.2條約定承包 商所有施工作業均應按本合約規範有關安全、衛生與環保之規定辦理,並應負責行人及車輛交通之管理,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及公眾之安全及衛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上訴人管理養護接管路段,以確保行人及車輛交通之安全,自屬其施工範圍一部。另依合約一般條款第6.1條約 定:「承包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第18.1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因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責處理並補償業主、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但承包商不對因下列事項而引起之任何賠償負責或保障業主……⑶因業主、其代理人或員工、或非承包商所僱用之其他承包商之任何疏忽所致之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即上訴人因其所承攬工程施工及保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應負責處理並補償被上訴人等一切損失。則本件上訴人就接管之系爭路段布滿油漬,且依國賠訴訟判決理由認定該油漬污染面積至廣,非長時間無以致之,上訴人顯疏未能注意即時清除,導致范國全騎乘機車搭載范雅惠行經該路段因路滑失控摔倒受傷,上訴人就接管道路維護管理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施工之故導致范雅惠受傷,並依前揭約定請求就范雅惠國賠訴訟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責,應屬有據。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國賠訴訟中抗辯稱其於油漬污染路面第一時間已為防止損害之必要措施,據以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國賠訴訟中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關於被上訴人於國賠訴訟主張油漬發生時間為9時55分至10點之間,不僅為國賠訴訟判 決所不採,並認該油漬污染面積至廣,非長時間無以致之(見國賠訴訟判決理由七㈡⑴),且依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3年1月5日重警字第00920056943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記 載:10時至12時間因轄內中興南街段至光復路段的重新路5 段因路面積油致很多機車騎士滑倒,因此請消防隊噴水亦無法制止後,於11時請來清潔隊在該路面撒木屑到12時等語(見調閱93年度重國字第8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即上訴人 主張其得知後亦派員將污染路段封閉,並以木屑進行清除為實,均應係發生范雅惠事故後所為。即上訴人顯未在范雅惠事故發生前就系爭路段布滿之油污即時清除,以避免行經該地之機車滑倒,縱事後採行上開防範措施,亦不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該油漬乃第三人漏油而非上訴人所致,依前揭但書第⑶款之約定,上訴人毋須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接管之道路既有養護之義務,縱該路面油漬係因第三人漏油導致,上訴人均須負責隨時清除,以維護系爭路段通行之安全。詎上訴人不即清除,致范國全騎乘機車車滑失控摔倒,乃致搭載之范雅惠撞及施工護欄受傷,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施工養護自有欠缺。是以上訴人就范雅惠事故發生自有可歸責原因,上訴人不得以該油漬係第三人所致,遽依合約第18.1條但書第⑶款約定解免其責。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油漬為第三人所致,無關乎施工,非屬施工作業,並得依合約第18.1條但書⑶約定解免施工責任,自無足取。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保險約定事項」之約定(以下簡稱保險約定事項),被上訴人投保之範圍:營造綜合保險:⑴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⑵營造工程意外責任險。上訴人保投範圍:⑴營建機具綜合險。⑵汽車第三人意外險。⑶員工保險。⑷陸海空貨物運輸保險。嗣被上訴人即因發生范雅惠事故,而依前揭約定獲賠150萬元保 險金,固有保險約定事項、營造綜合保險單暨基本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保險約定事項乃兩造規範系爭工程各自投保之範圍,此觀第1點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21頁),要與上訴人依合約一 般條款第18.1條上訴人應負責補償之範圍無涉,且依保險約定事項第三點第㈡項捷運局統保部分之注意事項第⑵款記載:「遇有損失發生時,捷運局統保部分自負額、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單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失或滅失時,概由承包商負擔」(見本院卷第37頁),即約定發生事故最終責任概由上訴人負擔,參諸被上訴人於領取保險理賠後,亦將該保險金撥付上訴人在案,有保險理賠款領取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益證保險事項約定兩造各自投保範圍,並非兩造於事故發生時釐清責任歸屬之約定。上訴人以保險約定投保範圍,據以否認其應依合約一般條款第18.1條負補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范雅惠因國賠訴訟所負之賠償責任,係基於合約第18.1條約定,被上訴人因而受此債務消滅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4萬4,442元,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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