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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 當事人
    乙○○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李依蓉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上訴人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陞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邀同上訴人乙○ ○及訴外人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美金400萬元,並 由乙○○及林美玲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400萬元之本票乙 紙交予伊作為擔保,並約定逢陞公司應按月繳息予伊,惟逢陞公司因財務危機,自95年9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繳息 。而上訴人乙○○另於同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464、465、466、468地號,建號為臺北市 ○○區○○段3小段138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甲○○。惟斯時逢陞公司已無力按月支付伊利息,且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97年6月9日製作(即97年7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可知逢陞公司債權人眾多,乙○○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5000多萬元,如當時再借 款予乙○○,日後可能無法獲得清償,而甲○○明知無法清償卻仍借款600萬元予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除乙○○ 為保全自己財產之原因外,應無其他原因,況渠等為兄弟關係,親人間互助為人之常情,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既在於使日後乙○○受強制執行時仍可取回該設定之金額,則系爭抵押權顯係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登記,該抵押權係屬無效,不應列入分配。倘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擔保逢陞公司之債務,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私人借貸相矛盾,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間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實有重大疑問,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應予不利益判決,即甲○○對乙○○之6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應列入 分配。是系爭分配表中,甲○○受分配之5,239,748元應予 剔除,經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臺北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之次優稅款16,801元後,由一般債權人平均分配,則伊可受分配之金額應增為2,602,292元。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12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 入分配。次序15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602,292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伊等為兄弟關係,乙○○為逢陞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李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林公司)之負責人,因甲○○看好逢陞公司之競爭力及潛力,逢陞公司屢次有資金調度需求時,均由乙○○出面向甲○○借貸,並約定款項直接匯入逢陞公司、林美玲及訴外人林美甄等人之帳戶以為交付。自93年8月26日起,甲○○分別以自己、訴外人連金蘭、李林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李林公司)、倫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倫達公司)之名義將借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截至95年7、8月間,乙○○共積欠甲○○債務2,200萬元。甲○○於 95年7月11日出借乙○○最後一筆款項時,要求乙○○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200萬元借款中之600萬元借款。縱認上開借款係屬逢陞公司向甲○○之借款,然乙○○為逢陞公司負責人,其為擔保逢陞公司之債務而以自身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當屬合法,更屬合情合理,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 表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指摘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2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5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44,17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逢陞公司於95年4月13日邀同乙○○及林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美金400萬元,並由乙○○及林美玲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伊作為擔保 。而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乙○○為逢陞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李林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5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且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7 月8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次序12甲○○應受分配之債權為600萬元等情,有本票、融資申請書、借據、建物及土地謄本、系爭分配表、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48、81至82、107至108、153 至1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件 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為虛偽之設定登記,系爭分配表應予變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為何? 六、系爭6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 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因此項爭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逢陞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時,均由上訴人乙○○出面向甲○○借貸,截至95年7、5月間,上訴人乙○○共積欠上訴人甲○○共2,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 請書6紙及借據1紙為證。查上訴人所提95年8月20日,立 合約書人甲方為乙○○、乙方為甲○○之借據固載明「立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額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信守」等語,惟上訴人仍須就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分別為93年8月26日由李林公司匯款逢陞公司1千萬元(原審卷第 109頁)、95年4月7日由甲○○匯款林美玲200萬元(原審卷第110頁)、95年4月14日由連金蘭匯款林美甄400萬元 (原審卷第111頁)、95年4月19日由連金蘭匯款林美甄 100萬元(原審卷第112頁)、95年5月12日由李林公司匯 款逢陞公司300萬元(原審卷第113頁)、95年7月11日由 倫達公司匯款逢陞公司200萬元(原審卷第114頁),核與借據所載日期95年8月20日、且借貸雙方為上訴人二人及 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等情,無一相符,則上開匯款申請書 所載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是否為甲○○借與乙○○之款項,已堪質疑。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林美玲為逢陞公司財務副理,負責逢陞公司財務調度,最知悉逢陞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故先由林美玲告知乙○○周轉之額度,乙○○向甲○○借款後,甲○○即交代連金蘭與林美玲聯絡,由林美玲告知連金蘭款項匯入之帳戶等語,並舉出林美玲、連金蘭為證。再查證人林美玲證稱系爭匯款是上訴人間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 147 至149頁),證人連金蘭即李林公司會計則證稱系爭 匯款都是上訴人甲○○交代伊匯款,係甲○○向公司借錢,匯到該等帳戶,嗣甲○○再向公司還款,還款部分亦為其經手,記帳方式則是記股東往來等語(原審卷第145至 146頁);另95年4月14日、95年4月19日2筆匯款之受款人林美甄亦證稱該2筆匯款是上訴人乙○○向甲○○之借款 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但查證人連金蘭亦證稱甲○○ 通常不會告訴其匯款原因及目的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背 面),是連金蘭並不知其所經手匯款之原因。且依上訴人所提李林公司及倫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明細、李林公司內部財務紀錄與會計傳票(原審卷第177至185、188 至208、213至222頁),其中93年8月26日匯款1千萬 元,於當日李林公司之分類帳,亦記載為逢陞公司借款(原審卷第180頁),核與該次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逢陞公 司相符,嗣於94年5月27日始更改科目為股東往來-甲○ ○(原審卷第181、182頁)。另上開95年4月7日由上訴人甲○○匯予林美玲、95年4月14日、95年4月19日由連金蘭匯予林美甄之匯款,李林公司固分別同日有提領與匯款同額現金之紀錄,但其內部之分類帳均註明「轉匯逢陞」字樣(原審卷第188、191、192頁),並非借予上訴人乙○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匯款係甲○○借予乙○○之款項。至證人林美玲及林美甄均為上訴人之姊姊,且均為逢陞公司之股東並任職該公司,其證詞是否公允,已非無疑。況林美玲亦證稱:其為逢陞公司之財務副總,乙○○為負責人,所以公司需要資金其會跟乙○○講,乙○○就會去周轉錢,每一筆款項都有入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足認系爭匯款均係逢陞公司所需資金且由公司所使用,僅因上訴人乙○○為負責人,始由上訴人乙○○出面向上訴人甲○○借錢,尚難執此認定系爭匯款即為上訴人乙○○個人之借款,且林美玲身為逢陞公司股東兼董事(原審卷第108頁),就公司所需 資金竟置身事外,而稱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乙○○私人之借貸,顯違社會常情,另林美甄又係聽聞林美玲所述,始認知系爭匯款為乙○○向甲○○所借(原審卷第149頁) ,顯係傳聞,則林美玲與林美甄之證述,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匯款為其向甲○○所借等語,然其亦稱:逢陞公司財務有問題需調度資金時,林美玲都會先跟其商量,由其向甲○○借款,如其不在臺北,有時會由林美玲向甲○○調度,所借額度係由林美玲決定,其沒有跟甲○○談到借期及利息部分,大部分都是林美玲跟甲○○談到細節部分,甲○○不曾直接向其催討,大部分都是跟林美玲說,因為95年時,其大部分都在逢陞公司臺中分公司上班,而且錢都是用在公司,所以公司有錢可以還,都是財務副總最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是上開匯款之額度既係由林美玲決定,細節部分又由林美玲與上訴人甲○○洽談,有時又由林美玲向上訴人甲○○調度,上訴人甲○○又係向林美玲催討,所借款項又均用於公司,是否有錢可還又須視公司是否有錢而定,均足認系爭匯款並非上訴人乙○○私人之借款,上訴人乙○○所辯顯相矛盾。 ㈤上訴人甲○○雖稱:其認定系爭匯款屬於乙○○之借款等語,然其亦稱:其印象中沒有真正向乙○○開口催討過,只是有時候會請會計問一下乙○○或林美玲等語(原審卷第151頁),然其如認系爭匯款屬於乙○○之借款,何須 請會計向林美玲詢問可否還款,亦與一般借款常情相違。㈥況上訴人既得提出李林公司內部財務紀錄與會計傳票,以證明系爭匯款係上訴人甲○○向李林公司借貸之款項,則上訴人非不得提出逢陞公司內部財務紀錄與會計傳票,以證明系爭匯款是由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貸後再轉借與逢陞公司,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㈦綜上,上訴人所陳及所舉證據,均無從推論系爭匯款為上訴人間私人借貸,應認本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七、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為何? 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第36至45頁),而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雖經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依上揭說明,即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㈡上訴人另辯稱:縱認系爭匯款係屬逢陞公司向甲○○之借款,然乙○○為逢陞公司負責人,其為擔保逢陞公司之債務而以自身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甲○○當屬合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等語 。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所列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乙○○,而非逢陞公司,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自無從擔保逢陞公司 之債務,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八、綜上,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未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之600萬 元債權不應列入分配,應屬可取,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2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應予剔除,其原受 分配之5,239,748元經扣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臺北稅捐稽徵 處信義分處之次優稅款16,801元後,應由次序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5被上訴人、次序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7、1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則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則為2,544,17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次序15被上 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增為2,544,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受分配之債權600萬元剔除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增為2,544,178元,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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