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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被上訴人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上訴第三審之必要程式,上訴人之上訴程式有欠缺者,經原審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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