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上騰服飾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該租賃契約關係則稱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公證,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6、8、10、12號房屋1、2樓(下合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伊除給付租金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伊業已交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尚未兌領之支票18張(下稱如附表支票,除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外,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及 系爭保證金。伊承租系爭房屋後,作為服飾店使用,但系爭房屋係建築多年之舊式建物,其天花板、牆壁早有龜裂,並有漏水情形,前曾遭多次颱風強襲,滲水更加嚴重。97年8 、9 月間,更因颱風登陸,致發生牆壁、磁磚、天花板多處滲水,故伊於97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於15日之相當期限修繕。惟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修繕,僅敷衍了事,使系爭房屋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伊乃依法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是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如附表支票及系爭保證金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支票返還伊,並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97年9月間,辛樂克、薔蜜颱風接連登陸,造 成宜蘭地區嚴重災害,伊接到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受損有滲水情事,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查勘,並覓廠商估價。嗣伊於97年10月31日完成議價,即進場進行修繕工作,同年11 月 18日全部完工,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現象。且上訴人迄今仍正常營業,並未受影響,伊確無怠於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然上訴人於修繕施工尚在進行中,即於同年11月14日以系爭意思表示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並抽象指責伊進行之修繕難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顯不足採。伊始終善盡出租人之義務,上訴人顯屬無故終止系爭租約,其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支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 止,租金繳納為每三個月一期,並於第一個月之10日前,按月簽發支票支付租金106萬8000元。 (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指之系爭保證金 200萬元。就租金部分係一次簽發如附表支票共18張,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作為服飾店使用。 (三)97年9月14日及同月28日,因辛樂克、薔蜜颱風接連發布 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 (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完成系爭房屋全部修繕,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收受系爭信函。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已積極約同廠商進行維修工作中,後於同年10月31日進場修繕。 (六)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修繕期限屆至,爰終止系爭租約。 (七)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18日,並提出鉅勝企業社出具之完工證明為證。 (八)上訴人自97年11月14日迄今,仍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 (九)98年1月5日間宜蘭地區適逢下雨,系爭房屋再出現滲水及漏水等問題。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公證書、系爭契約書、招租投標須知、切結書、系爭信函、被上訴人97年10月27日宜縣農總字第09700020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1027函)、系爭房屋屋況照片、系爭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估價單、議價紀錄、鉅勝企業社出具之完工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70 頁、第81頁至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被上訴人是否經通知限期修繕系爭房屋,未依期限修繕?有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 2、系爭房屋是否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否因滲漏水等問題而不符使用收益目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支票及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合法。 1、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系爭房屋,雖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但並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且上訴人所定之期限尚非相當,而不得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必於承租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⑵經查,97年9月14日及同月28日,因辛樂克、薔蜜颱風接 連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5 日內,完成系爭房屋全部修繕,被上訴 人於同月22日收受系爭信函;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已積極約同廠商進行維修工作中,後於同年10月31日進場修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四)、(五)所示),復有系爭信函、被上訴人971027函附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5頁),當堪認為實在。再佐諸系爭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內自陳「…迄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雖略為修繕,但尚難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以致嚴重影響本人所營服飾之正常營業,…」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伊無不為修繕等節,堪予採信。 ⑶再查,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情事,乃因中度颱風辛樂克、強烈颱風薔蜜侵台期間之強風豪雨所致,要屬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辯:其接到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受損滲水情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查勘,同年10月初即覓廠商估價,同月31日完成議價,即進場進行修繕工作,同年11月18日全部完工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七)所載),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之估價單、 議價紀錄表及完工證明(附於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農會輔導相關法規彙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參 ,亦堪信為真實。由是益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怠於為修繕義務等語,應非虛構。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指定之15日期間內完成修繕,故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按民法第430條賦予承租 人終止租賃契約權,須以出租人於承租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修繕為其構成要件。倘出租人已進行修繕,雖未於承租人所定之期間內完成,非謂承租人即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仍應視該期間是否相當而定。蓋承租人所定之期間是否相當,應參酌租賃標的物修繕所需時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影響程度等客觀因素而定。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情形後,立即現場勘查、招標雇工修繕系爭房屋,顯無不為修繕情事,至為灼然。至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指定期間內完成全部修繕工作,然審諸系爭房屋之修繕項目(參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 頁所示之估價單);被上訴人之招標程序(如本院卷第 131頁所附之財產管理規定);承攬人所需之工作時間; 上訴人自承於發出系爭信函至修繕完成期間,仍於系爭房屋營業(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節以察,足徵上訴人所定之15日期間難謂相當,是被上訴人雖未於97年11月14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全部修繕工作,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洵堪認定。 ⑸據此,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限期修繕系爭房屋,雖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但並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之情事,且上訴人所定之期限尚非相當,而不得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至為明悉。 2、系爭房屋於系爭意思表示前,尚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未因滲漏水等問題,致不符使用收益之目的。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為其認定標準。 ⑵經查,系爭契約書未明文載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方法,但佐諸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農會光復店招租投標須知」之「一、公開招租經營目標:提昇光復店使用機能,提供民眾正當購物、休閒、娛樂之場所…」;「三、…商機鼎盛。」;「六、由業者向本會租賃現有建物設施,依商種需要自行整建後營運,…」(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係供承租人為店面營業使用,堪予確定。而上訴人本身為服飾業,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作為服飾店面,亦甚明確。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應以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服飾店面之使用收益為斷。 ⑶次查,上訴人自承:於97年10月27日迄今,仍繼續於系爭房屋營業等節(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及上四之(八)所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店面照片、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可見系爭房屋固曾發生滲漏水情事,但上訴人仍得於系爭房屋營業,至為明顯。況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意思表示前,其店內服飾或其他財物曾因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致發生損失之事證。因此,系爭房屋於系爭意思表示時,是否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要屬可疑。再者,於9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因辛樂克、 薔蜜颱風,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固發生滲漏水情事,但被上訴人已前往修繕,且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七)所示)。但上開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乃導因於不可抗力之強風豪雨,尚不能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況。 ⑷上訴人雖提出標示為97年11月8日之照片為據,以該等照 片可見有黃色水漬、滲漏水位於牆面與地板接合處、天花板處(見原審卷第26至41頁),為系爭房屋不合使用收益狀況之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指稱其修繕完工之日期為97年11月18日,並提出鉅勝企業社所出具之完工證明為佐(見原審卷第57頁)。由是足見,97年11月8日時,被 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自不能據以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經修繕,仍未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程度。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有經常性滲水、漏水情形,而難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致其營業員為清除積水而影響工作心情,甚且壓縮營業時間,故系爭房屋顯不合伊之使用收益狀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修繕前後迄今,上訴人始終繼續營業,顯見其使用系爭房屋未受影響。上訴人空言因滲水問題影響營業,但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對營業之影響為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卻仍以:受到整體市場經濟狀況不佳,大環境影響,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商圈營運狀況,與去年同期有相當大落差等節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調降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上訴人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益證系爭房屋尚合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應堪確定。 ⑹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於98年間,每逢下大雨即嚴重滲漏,每遇下雨,營業人員需花費長時間勺水、拖地、烘乾地面,影響客人入店之觀感,顯知系爭房屋因滲漏水等問題而不符使用收益目的云云。惟查,本爭點在於: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而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有二:被上訴人不為系爭房屋之修繕,及系爭房屋不符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目的。是故,本爭點應斟酌之事實,應為上訴人為系爭意思表示前之系爭房屋狀況,而非系爭意思表示後之狀況。蓋系爭意思表示之後,系爭房屋縱有不符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目的之情形,應屬上訴人得否另為終止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與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意思表示而終止無涉。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間之狀況,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併此指明。 ⑺據此,足徵系爭房屋於系爭意思表示前,雖因颱風豪雨致發生滲漏水之情況,然該滲漏水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於被上訴人修繕後,尚能供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不合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而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支票及系爭保證金,均為無理由。 1、經查,如附表支票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票據 日期980401),被上訴人陳報業已提示兌現等節(見原審卷第112頁),復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該事實無 誤(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支票 ,自無可採。 2、承上(一)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經通知修繕,不為修繕或未於期限內修繕,且無法合於使用收益等節,尚非可取。是上訴人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難認合法。以故,系爭租約仍然存續,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保證金,亦屬無據。又原審判決附表將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 (票據日期990501),誤載為支票號碼AG0000000,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分見原審卷第112頁至113頁;本院卷第130頁),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為修繕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合於系爭租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開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云云,自屬無據。另附表所示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無 從返還。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支票返還,並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中支票號碼AG0000000之支票部 分,理由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