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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黃學考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廣緣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廣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廣緣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廣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緣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3萬5705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503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95.6.28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二、本件請求財產上損害1473萬3145元,經計算後應為1303萬 5705元。 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95.6.28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至原契約屆滿95.12.31期間預期銷貨淨額之損害 1303萬5705。 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200萬元。 五、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等額於性質為違約定金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 六、兩造95.6.28合意終止契約,然兩造對廣緣公司所受損害賠 償未達成協議及和解。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台糖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廣緣公司不得請求終止後損害。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台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㈡、上訴人廣緣公司本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台糖公司給付1803萬 5705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中500萬元為非財產損害(即 其餘1303萬5705元為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8頁),嗣減 縮為原審駁回其請求台糖公司給付1503萬5705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非財產上損害為200萬元、財產上損害為1303萬5705元。見本院卷第18-20頁,45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至 廣緣公司98.6.5書狀謂於第二審縮減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為 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係筆誤。 ㈢、上訴人廣緣公司於原審依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廣緣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台糖公司事由無法履行,依商業習慣請求台糖公司另支付等同於履約保證金120萬元,於本院主張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另給付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120萬元,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先 予敘明。 二、 ㈠、上訴人廣緣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日簽訂「台糖 公司健素類產品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廣緣公司任上訴人台糖公司健素類產品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獨家經銷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廣緣公司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廣緣公司依約向台糖公司 進貨,並將各類健素產品經由下游廠商分交各經銷點銷售。詎台糖公司於95年6月間經媒體報導以飼料用酵母粉混充人 體食用酵母粉製造健素類產品之弊案(下稱健素糖事件),致台糖公司公司所有健素類產品於市面上撤除並停止銷售,產品全面停產,廣緣公司立即面臨各地區經銷商及零售商分將相關產品退貨之情。台糖公司於弊案爆發前,早已知悉其生產之健素類產品係用動物飼料用酵母粉製作,惟仍惡意隱瞞廣緣公司,誘騙廣緣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台糖公司本應交付無瑕疵之商品予廣緣公司銷售,然台糖公司竟因內部運作及品質管理未依食品衛生法規定,致其產品有重大瑕疵,且無法繼續生產交付廣緣公司銷售,台糖公司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兩造於95年6月28日協議終止契約。廣緣公 司因台糖公司爆發此一弊案,不僅營業上受有損害,商譽亦遭受嚴重創傷。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糖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2266萬2960元(原審主張:廣緣公司3家門市營業損失308萬1600元,責任購貨金額4000萬元之利潤1958萬1360元,合計2266萬2960元。)(本院主張賠償95年6月28日-至原契約期滿95年12月31日期間銷貨淨額之損害1303萬5705元,計算式如附件「廣緣公司總經銷健素類產品批發業務營業金額損失計算表」所示);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2000萬元(於本院主張賠償200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台糖公司給付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性質為違約定金120萬 元。 並聲明請求台糖公司給付4386萬2960元(2266萬2960+2000 萬+120萬=4386萬2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台糖公司對兩造於94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廣緣公司經銷台糖公司之「健素類產品」,經銷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廣緣公司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嗣因上述健素糖事件,兩造於95年6月28日協議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台糖公司提供廣緣公司之產品,並無廣緣公司所指之重大瑕疵,且無造成人體傷害之情事存在,台糖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廣緣公司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6月28日期間,進貨金額為557萬2780元,台糖公司業於95年7月26日給付雙方協議之退貨金額286萬8219元,且台糖公司於95年12 月20日因健素糖事件補償廣緣公司健素糖回收人事費用41萬元、銷售健素等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萬9990元 ,各通路回收利益損失104萬9487元,共計322萬9477元。廣緣公司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系爭契約經兩造協議終止後,廣緣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廣緣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5 年5月間,向台糖公司定貨金額僅557萬2780元,扣除案發後退貨金額286萬8219元,廣緣公司僅賣出270萬4561元,且廣緣公司於95年4月間,整月均未購貨,廣緣公司自行製作之 附件「廣緣公司總經銷健素類產品批發業務營業金額損失計算表」並非真正。另廣緣公司已於95年7月21日領回履約保 證金120萬元之定期存單正本,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廣緣公司即無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之理。廣緣公司認為其商譽受損,因而提出報紙報導數幅,惟該數篇報導,均只提及台糖公司,並未有任何文字提及廣緣公司,且廣緣公司代理台糖公司健素類產品,係94年11月1日至95年 12月31日,僅1年之經銷期間,非獨家代理,廣緣公司是否 真有商譽受損,即非無疑。廣緣公司係法人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廣緣公司應無請求慰撫金之可能等語置辯。 ㈢、本件原審命台糖公司應給付廣緣公司財產上所失利益損害 169萬7440元及等額於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合計289萬7440 元,駁回廣緣公司其餘請求。廣緣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財產上損害1303萬570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1503 萬5705元部分聲明上訴。台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廣緣公司請求台糖公司給付財產上損害 1473萬3145元(一審判准之169萬7440元+廣緣公司上訴之 1303萬5705元=1473萬3145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給付等額於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合計1793萬3145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廣緣公司經銷台糖 公司之「健素類產品」,經銷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12 月31日,廣緣公司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20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3頁)。 ㈡、媒體於95年6月15、16日間,有報導系爭健素糖事件,並未 提及廣緣公司係台糖公司之經銷商,有廣緣公司提出之新聞報導可按(見原審卷第26-37頁)。 ㈢、兩造於95年6月28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台糖公司同意退還 廣緣公司前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廣緣公司於95年7月21日領回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之定期存單等情,有兩造陳述 及95.6.28第1次協商會議記錄、簽領定期存單證明等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109頁、89頁)。 ㈣、廣緣公司自94年11月1日至95年6月28日前之進貨金額為557 萬2780元。台糖公司於95年7月26日退還協議退貨金額286萬8219元,其餘未退貨之金額為270萬4561元。廣緣公司已進 貨未退回台糖公司部分,廣緣公司無法提出客戶向廣緣公司索賠之證據等情,有95.11.17協商會議紀錄及廣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4頁)。 ㈤、台糖公司於95年12月20日給付廣緣公司兩造協議台糖公司補償廣緣公司回收健素糖類產品人事費41萬元、銷售健素糖產品各項開支及回收客戶運費176萬9990元、各通路回收利益 損失104萬9487元,共計322萬9477元等情,有95年11月17日協商會議紀錄、收據、廣緣公司陳述等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117頁、本院卷第54頁)。 ㈥、 1、台糖公司於健素糖事件發生後,自行抽樣相關原料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查驗,結果為:送驗樣本微生物之黴菌、大腸桿菌、大腸桿菌群、總生菌數、黃麴毒素等都均合乎食品衛生規範(見原審卷第54-85頁)。 2、台糖公司另委託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對其健素、健素糖、香健素進行基因毒性試驗與28天餵食毒性試驗,結果為:沒有引發基因變異及任何毒理病理上之危險(見原審卷第87頁)。 四、茲就廣緣公司之主張審酌如下述: ㈠、財產上損害1473萬3145元部分: 1、廣緣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台糖公司致兩造於95.6.28協議終 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 糖公司賠償95.6.28契約終止後至95.12.31原契約期滿期間 之所失利益損害1303萬5705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64頁、第114頁)。台糖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2、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於95.6.28協議終止(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協議終止,則台糖公司於終止後即無給付之義務,廣緣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後至原契約期滿間之所失利益,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1、廣緣公司主張因台糖公司爆發此一弊案,商譽亦遭受嚴重創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台糖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2、查台糖公司否認廣緣公司因健素糖事件商譽受損。依廣緣公司提出之相關媒體報導健素糖事件,並無隻字片語言及廣緣公司。廣緣公司主張其商譽受損乙節,即難認為真正。況廣緣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縱系爭健素糖事件致廣緣公司商譽受損,廣緣公司亦不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廣緣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等額於履約保證金120萬元部分: 1、廣緣公司主張雖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仍得請求台糖公司給付等額於性質為違約定 金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2、查系爭契約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乙方(廣緣公司)簽約 時應繳交甲方(台糖公司)1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如無違約情事且符合第8條 規定時,則由甲方無息退還。」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經甲方定相當期限通知乙方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3頁、16頁)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又兩造於95年6月28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台糖公司同意退還廣緣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廣緣公司亦於95年7 月21日領回履約保證金 120萬元之定期存單等情,已如上述。兩造既於95.6.28合意終止契約,台糖公司於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無給付義務,自無因可歸責於台糖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廣緣公司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請求台糖公司另給付等額於履約保證金之120萬元,自難 認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廣緣公司主張為不足採,其依民法第227 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1473萬3145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等額於履約保 證金之120萬元,合計1793萬3145元及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乃原審命台糖公司給付廣緣公司289萬744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廣緣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廣緣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廣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廣緣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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