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蔡建新
- 上訴人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林秀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娟 吳振吉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周明添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 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瑞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各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玖拾元、叁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秀娟、吳振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秀娟、吳振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秀娟、吳振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賓資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庭德,嗣於民國99年9月1日變更為郝瑞德,有台賓資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三第32頁),其於民國99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矩心公司)於原法院原係聲明:㈠台賓資融公司應給付矩心公司新台幣(下同)723萬7,900元,及分別依原判決附表1之2所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賓資融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2之2所示之支票4紙返還予矩心公司;㈢若台賓資融公司 就第㈡項之支票有給付不能時,應給付矩心公司同支票面額之金額。嗣因原判決附表2之2所示之4紙支票均已屆期並提 示,矩心公司於本院乃聲明為:台賓資融公司應給付矩心公司780萬5,500元,及分別依附表1之1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娟(下稱林秀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振吉(下稱吳振吉,與矩心公司、林秀娟合稱矩心公司等3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名)於原法院原係陳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與台賓資融公司(以上3人合稱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如其中1人逕稱其 名),應給付林秀娟醫療費用24萬2,770元、增加生活費用1萬3,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74萬4,221元,合計500萬元本息,及給付吳振吉醫療費用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499萬8,240元 ,合計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陳述為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應給付林秀娟醫療費用24萬2,770元、看護費用20萬6,000元、工作損失37萬6,376元及精神慰撫金416萬1,845元,合計500萬元本息,及給付吳振吉醫療費用3,860元、增加生活費用 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498萬6,855元,合計500萬元本息(本院卷六第143至146頁)。 ㈢經核矩心公司等3人所為上開之變更,均僅係分別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矩心公司等3人主張:矩心公司於95年2月10日與台賓資融公司,就登記為台賓資融公司名義之Mercedes-BenzS500、車 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95年2月10日至98年11月8日止,共計45個月,每月租金14萬1,900元,矩心公司並繳付保 證金14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暨交付以矩心公司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14萬1,900元之支票45紙予台賓資融公司, 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合計租金總額為638萬5,500元,下稱系爭租金)。嗣於96年10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矩心公司 之經理林秀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振吉,由臺北縣新店市華城路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下坡路段時,因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失靈、安全氣囊及安全帶未發生作用,致系爭車輛毀損,林秀娟因之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鼻樑腫及頭暈、軀幹多處挫傷、背部腰部拉傷痛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吳振吉亦受有背部脊椎及頸椎肌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乃可歸責於台賓資融公司所提供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失靈及安全氣囊、安全帶未能即時發揮作用之瑕疵所致,矩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暨保證金,合計780萬5,500元,及分別依附表1之1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林秀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萬2,770元、看護 費用20萬6,000元、工作損失37萬6,376元及精神慰撫金416 萬1,845元,合計500萬元,吳振吉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60元、增加生活費用9,285元及精神慰撫金498萬6,855元,合計500萬元,而台灣賓士公司、中華賓士公司分別為 系爭車輛之輸入商與經銷商,林秀娟及吳振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各5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則以:台灣賓士公司係代理德國賓士汽 車之進口商,而中華賓士公司則係台灣賓士公司之經銷商之一,至台賓資融公司則係汽車租賃業者。系爭車輛係由中華賓士公司售予台賓資融公司,再由台賓資融公司出租予矩心公司,系爭契約性質屬於繼續性之一般營業租賃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或買賣與租賃混合契約,矩心公司依買賣規定解除系爭契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顯屬無據。又矩心公司等3人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合理使用負舉證責任 ,自不得請求台賓資融等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況系爭車輛 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並無任何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林秀娟、吳振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各應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㈠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秀 娟38萬0,390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振吉3萬1,760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矩心公司等3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矩心公司等3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矩心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⒈台賓資融公司應給付矩心公司780萬5,500元,暨分別依附表1之1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林秀娟461萬9,610元 ,暨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吳振吉496萬8,240元,暨 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矩 心公司等3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台賓資融公 司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 部分,林秀娟、吳振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秀娟、吳振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102頁背面) ㈠矩心公司與台賓資融公司於95年2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租期共計45個月。 ㈡矩心公司1次開立自95年2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45張支票,共計638萬5,500元,業經台賓資融公司兌現。 ㈢矩心公司依約繳交142萬元保證金予台賓資融公司。 ㈣於96年10月17日,吳振吉搭乘林秀娟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㈤上證1至5號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但爭執實 質證據力)。 ㈥矩心公司等3人提出之附件1至10、13至19、21至27、29至35、37至41、43、44、46至50、52、54、55、57至64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實質證據力)。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矩心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 ㈡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否已合於通常使用?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煞車、安全氣囊、安全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秀娟、吳振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矩心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 條前段、、第359條前段、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矩心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雖稱租賃,實際係屬分期付款性質之買賣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矩心公司,而系爭車輛既存有如上瑕疵,矩心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等語;台賓資融公司辯以:系爭契約名為「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11月9日止,並未約定「租期屆滿所有權即無條件移轉給承租人」之條款,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矩心公司交還系爭車輛時,須經符合「良好狀態標準」,始有返還保證金義務。系爭契約屬於一般營業租賃契約,乃繼續性之租賃契約,矩心公司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9頁所載之附加條款,矩心公司係勾選「不含保 養維修」,系爭車輛之保養及維修,由矩心公司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修復前之無法使用,係因矩心公司違反上開之修繕義務所致,台賓資融公司得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按期兌現 矩心公司交付之支票,收取系爭租金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名為「租賃合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租賃物」、「保證金」、「租金」等,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至3條規定自明;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矩心公司交還系爭車輛,須符合「良好狀態說明表」之標準,此有系爭契約可按(原審卷第13至21頁)。至「租期屆滿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據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賓士公司之員工陳清和於原審結證稱:「(問:購車的款項是誰收了?)是中華賓士收的。中華賓士先收走全部款項,原告(指矩心公司)再分期給付被告(指台賓資融公司)。差別是在分期付款方式車子登記原告名下,租賃方式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問:租期屆滿,車子歸誰所有?)車子歸原告(指矩心公司)所指定的第三者,但不可指定自己所有,這是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54頁),並有台賓資融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系爭輛 之訂購合約書、中華賓士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匯款證明可按(原審卷一第175至180頁),足見系爭車輛係先由台賓資融公司向中華賓士公司購買,登記於台賓資融公司名下,再由矩心公司向台賓資融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給付系爭租金台賓資融公司,矩心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交還系爭車輛時,須符合「良好狀態說明表」所示之標準,並有將系爭車輛指定移轉於第三人之權,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矩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係一般營業租賃契約,或係融資性租賃契約,雖有討論空間。惟矩心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8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無非係以系爭 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有瑕疵,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由為其論據,然系爭車輛之 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並無任何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開爭點㈢所述),是縱認系爭契約性質核屬於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矩心公司仍不得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準此,本院即無論述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之必要。從而,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矩心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否已合於通常使用?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請求商品製造人負 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矩心公司等3人主張:林秀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雖曾 有超速駕駛紀錄,惟係於92年間之事,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超速駕駛,而有未「通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林秀娟就駕駛系爭車輛合於通常使用之事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語。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則以:矩心公司等3人主張消保法第7 條規定,應先就系爭車輛係在合於通常使用下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林秀娟曾於原審準備書狀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有如雲霄飛車般往下直衝,下坡時速在80至100公里之間,並於鑑定現 場會勘時自稱「事發當時車速約達每小時90至100公里以上 」,已逾系爭事故現場之40公里時速上限,顯非「通常使用」系爭車輛,自不得請求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96年10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林秀娟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 振吉,由直潭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第1警衛室上去500公尺轉彎處,發生自撞路樹,致系爭車輛損壞,林 秀娟因之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鼻樑腫及頭暈、軀幹多處挫傷、背部腰部拉傷痛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吳振吉亦受有背部脊椎及頸椎肌肉挫傷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9年2月23日以北縣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系爭 事故案卷宗1份,及林秀娟、吳振吉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且據處理系爭事故現場之證人即警員朱家民於原審結證稱:「(問:林秀娟96年10月17日下午駕車由新店市華城路往市區行駛,下坡時撞樹發生車禍,證人是否處理員警?現場無見到煞車痕?處理時所見路面及地形狀況如何?有無製作筆錄或相關現場圖、調查表?)是我到現場處理;現場沒有煞車痕,我到現場時,車子已經撞到樹在草叢裡,路面乾燥,地形是下坡,我有做現場圖,因為當事人顏面受傷不便做筆錄,所以沒有做筆錄,沒有做調查表,現場圖我沒有帶來,開完庭可以影印現場圖寄來法院。」、「(問:提示原證三,這份現場圖是否你說的現場圖?)是。」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 ),是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系爭事故,應堪予認定。 ⑵矩心公司等3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系爭車 輛煞車系統失靈及安全氣囊、安全帶未能即時發揮作用之瑕疵所致,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 ,請求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則依上開⑴之 說明,林秀娟、吳振吉應先就其等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之責,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一之⑴所載,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係由矩心公司負責(原審卷一第21頁),又依系爭車輛維修紀錄所載(原審卷一第83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因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等問題送修之紀錄,而林秀娟復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雖林秀娟曾於原審及本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時分別陳述:「本件事發之際,系爭車輛突然煞車失靈如同雲霄飛車往下直衝,當時下坡時速在80至100公里之間」、「事發當時車速約達每小時90 至100公里」等語,有矩心公司等3人於97年8月29日民事準 備書狀,及林百福副教授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可按(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一第161頁),惟揆諸其本意應係指煞車失靈下系爭車輛之車速。此外,林秀娟之超速駕駛紀錄係分別發生於88年、91年及92年間(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2月10日始由矩心公司向台賓 資融公司承租者,準此,尚難遽認林秀娟有「未通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是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 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乃在他人訴訟 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 ⒉矩心公司等3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系 統失靈,安全氣囊、安全帶亦未有作用,顯未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由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又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雖聲請鈞院送鑑定,惟鑑定結果,系 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且鑑定人並非兩造所合意選任之鑑定人,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等語。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 辯以:系爭車輛上市前已通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檢測,且經送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並無任何瑕疵,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鑑定人林百福為留日博士,曾多次接受法院委託鑑定,具備相關專業能力,況鈞院復於102年8月6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5條之規定,要求林百福副教授到庭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當可採信等語。 ⒊經查: ⑴有關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之鑑定問題,原法院雖曾送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惟經該中心函稱:「本中心並未建置該系統之事故失效鑑定能量,無法提供鑑定服務。」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同意送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進行鑑定,有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本院乃於99年3月22日函請北科大車輛工程系予以 鑑定(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而北科大車輛工程系接獲本院上開函文後,因該系之林百福副教授有鑑定意願,乃依該系系務會議曾為之決議意旨由林百福副教授以個人名義為鑑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北科大101年8月7日北科大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北科大車輛工程系97學年度第二學期期初系務會議紀錄,及斯時擔任北科大車輛工程系系主任吳浴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72頁、卷四第227頁、卷六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 ),是系爭鑑定報告係林百福以個人名義所為之鑑定,而非由兩造合意之北科大以機關名義所為之鑑定應堪認定。惟本院受命法官已於102年8月6日以鑑定人身分通知林百福副教 授到院,並命其具結,且就上開之鑑定事項,陳述其意見,有本院前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六第56至61頁),此外,林百福副教授係日本工業大學機械工學博士,自9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1年度第2學期在北科大車輛工程系之 開課之課程名稱計有:自動變速、汽車設計、車輛製造、車輛替代燃料、柴油引擎、傳動學及內燃機等,亦有個人資料表及開課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六第29至34頁、第50頁)。準此,應認林百福於本件訴訟,乃係依受命法官之命,就指定鑑定事項,以其特別知識陳述意見之鑑定人。 ⑵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有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有關系爭事故現場,是否留有系爭車輛煞車痕,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雖提出留有煞車痕之現場相片為憑(原審卷一第84 至85頁照片),惟矩心公司等3人否認該煞車痕係系爭車輛 所留,據證人朱家民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沒有看到煞車痕還是路面沒有任何煞車痕?)我沒有看到。」、「(問:提示被證四,對照片有何意見?)現場沒有注意到有這樣的狀況,被告(即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提供照片才知道 有這樣的狀況,照片是現場沒有錯。」等語(原審院卷二第4頁),是上開照片顯示之煞車痕,是否即係系爭車輛留下 之煞車痕,自難僅依該照片即遽為認定。 ②又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是否正常,經鑑定人以煞車力試驗裝置檢測,認:「系爭車輛之總煞車力為1476.53kg,已達法定 之992.5kg,並超出標準甚多…可判定該車煞車機構的煞車 能力是正常的。」,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安全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何未作動,經鑑定人針對系爭車輛被撞擊後之情形進行勘查結果,認為:「該車衝撞路樹的衝撞能量幾乎被『右側引擎蓋的鈑金』、『引擎室內的部份零組件』、『右側前保險桿前端上方』,以及『被撞的路樹樹幹』等四大部份所吸收,且衝撞的力道在於樹幹將車往下擠壓之力,而非朝向車輛的正前方向作用,其最主要的證明在於右側潰縮樑上的潰縮區無潰縮,又底盤前橫樑總成的前端也無任何的變形,故無法達到使安全帶束緊器和安全氣囊作動的條件,該二者未作動是合理的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9頁暨相關照片說明可憑(本院卷一第164至172頁)。 ③另鑑定人林百福於本院審理時稱:「提示系爭鑑定報告,問:是不是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提示本院卷三第87到89頁、第144頁,問:這些補充說明信函是不是你出具 的?)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問:以上鑑定內容是否實在?)是。」、「(問:你的鑑定內容說設計尚沒有瑕疵,那產品方面有無瑕疵?)產品方面沒有瑕疵。」、「(問:如何檢視產品沒有瑕疵?)為什麼我一開始要檢測這個數據,就是車主告訴我…開這個車子突然上山路踩不到煞車,…我想既然沒有煞車,問題很單純,所以我就說既然你的車子都踩不到煞車,那我們就從最基本的,看這台車是不是連最基本的煞車性能都沒有,什麼叫基本煞車就是現在的車子在煞車系統裡頭就加入ABS(防車輪鎖死裝置)、TCS(循跡控制系統)等,…因為基本煞車也涵蓋這兩個系統,所以沒有煞車就從最基本的煞車開始測起,什麼叫做基本煞車,就是不要考慮上述兩個煞車系統以外的其他跟基本煞車有關連的系統,所以就測試系爭車輛的基本煞車力,測試結果就如我鑑定報告書所寫的,測試結果數據符合交通部國家標準,所以判斷這台車不是車主所講的沒有煞車力,而是有煞車力,且這煞車力合乎上述的國家標準。」、「(問:系爭車輛空氣氣囊的感應器是裝置在何處?在什麼情況下會啟動?)空氣氣囊的感應裝置是裝在車內排檔桿的附近,此感應器的啟動是根據車子在減速的時候所產生的重力加速度來決定的,當重力加速度達到車子設定值時,該感應器的電子電路就會啟動空氣氣囊作動。」、「(問:安全帶發生作用啟動是怎麼樣的?)安全帶的啟動是在空氣氣囊作動前作動的。安全帶與安全氣囊有連帶作動關係,因為現代車子的安全帶,包括國產車,都是自動束緊的,但是要在繫緊安全帶的時候才有作用,因為這個繫緊的作用是靠一個炸藥包,炸藥包的點燃是要靠空氣氣囊需不需要作動,如果空氣氣囊不需要作動的話,就不會點燃這個藥包,也就是說空氣氣囊作動,這個安全帶的炸藥包才會作動,這個就是束緊器,很多名詞,一次性,用完就要丟掉,不能重複使用。」等語(本院卷六第56至57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 ④依上開②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及③鑑定人林百福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之總煞車力遠超過法定合格的總煞車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車輛之衝撞力道,來自路樹樹幹將車向下擠壓之力,而非作用在系爭車輛之正前方,致安全帶、安全氣囊無法作動,堪認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應有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⑤綜上,系爭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既有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矩心公司等3人上開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如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煞車、安全氣囊、安全帶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秀娟、吳振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如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安全氣囊、安全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自無再論述林秀娟、吳振吉得請求金額為何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矩心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8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合計780萬 5,500元,及分別依附表1之1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林秀娟、吳振吉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規 定,請求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各50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台賓資融公司等3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林秀娟、吳振吉各38萬390元、3萬1,760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合,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矩心公司請求台 賓資融公司返還系爭租金及保證金,及林秀娟、吳振吉請求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原法院為矩 心公司、林秀娟、吳振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尚無不合,矩心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台賓資融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矩心公司 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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