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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訴人
矩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新
上訴人
林秀娟

      吳振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柒佰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萬5,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3,71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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