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隆即辛○企業社 被上訴人 庚○○有限公司(兼郭金舒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戊○倉儲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庚○○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倉儲有限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戊○倉儲有限公司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戊○倉儲有限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庚○○有限公司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被上訴人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為被上訴人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即當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查上訴人普利司通北區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於99年3月5日變更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7月13日由朱大華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卷㈡第51至53 頁),茲據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第5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戊○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給付如附表九編號1-1、1-2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4,893,361元。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己 ○公司、甲○○連帶給付附表九編號1-3擴張請求欄所示之 金額1,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㈡被上訴 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給付如附表九編號3、4-1、4-2請求金 額欄所示,合計13,610, 971元。於本院擴張請求附表九編 號4-1、4-2擴張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24,010元,亦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戊○公司、庚○○公司上開擴張之訴,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戊○公司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巿俊英街 219巷51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郭金舒(原名郭金珠)所興建,興建時即規劃為3間廠房,各有屋脊,且各廠房 中間設有防火間隔,係各自獨立之廠房。郭金舒前將系爭建物3間廠房全部出租予伊,伊再將其中左側廠房轉租予上訴 人己○公司,右側廠房轉租予被上訴人陳建隆經營辛○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伊自為倉庫營業及出租予被上訴人庚○○公司、被上訴人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儲存貨物。嗣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上訴人己○公司承 租之左側廠房發生大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歷經約10小時後,火勢始被完全撲滅,但3間廠房 因長時間燃燒,鐵皮屋頂及其內辦公器具、生財設備、貨物等均嚴重燒燬,受有設備損害1,607,673元,23個月之營業 損失3,285,688元,合計4,893,361元。上訴人己○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甲○○係上訴人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對上訴人己○公司廠房內之用電、防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竟未善盡注意義務,且為消防法第2條規定之管理權人,負有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之義務,竟 未依法設置合法之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能有效滅火,始致燃燒範圍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上訴人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己○公司、甲○○ 連帶賠償4,89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瑞隆即辛○企業社(下稱辛○企業社)起訴主張:伊因系爭火災,受有設備損害2,669,359元,原料損害757,860元,租金支出185,000元,2個月之營業損失265,185 元,公證費用支出100,854元,合計3,978,258元,上訴人己○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3,97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庚○○公司起訴主張:伊因系爭火災,受有廠房設備焚毀之損害1,334,700元。又郭金舒所有之系爭建物3間廠房於系爭火災均已嚴重燒燬,損害金額為9,516,271元,又 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以致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120,000元計,受有23個月之租金利益損失2,760,000元。上訴人己○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郭金舒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業將其對於上訴人己○公司、甲○○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庚○○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庚○○公司聲請代郭金舒承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關於郭金舒部分12,276,271元,及被上訴人庚○○公司部分1,334,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壬○公司起訴主張:伊置於系爭建物中間廠房之貨物遭系爭火災焚毀,修復費用為14,802,000元,上訴人己○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居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14,8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己○公司、甲○○則以:系爭火災非因電線短路起火所引起,且伊對於用電及防火安全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伊停放貨車之油箱內汽油,非火勢延燒之主因;伊無於系爭建物左側廠房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義務,亦無於上開廠房設置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自動滅火設置之義務;伊在承租廠房內增設2樓夾層,對於系爭火災之擴大,無相 當因果關係;伊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人員,已達到傳遞火災訊息之效果;伊對於上訴人戊○公司僅負重大過失責任;郭金舒興建系爭建物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所定建築物應防火構造及第79條所定建築物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與區 隔等規定建置之疏失,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 六、原審命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公司1,607,673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辛○企業社3,528,067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公司13,610,971元及其中 10,094,700元自95年11月3日起,另3,516,271元自98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公司13,101,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 部分自95年11月3日起,另7,101,000元部分自98月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戊 ○公司、辛○企業社、壬○公司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己○公司、甲○○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己○公司、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己○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並提起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公司後述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公司3,28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己○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公司1,000,000元及自98年12月2日上訴暨答辯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庚○○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己○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並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己○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公司224,010元及自98年12月2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即98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壬○公司答辯聲明:上訴人己○公司及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公司、甲○○對戊○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庚○○公司之擴張之訴,答辯聲明: ㈠戊○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庚○○公司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辛○企業社、壬○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91頁正、背面) ㈠郭金舒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係以鋼鐵材質建造,並區隔為3間廠房,再以月租1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戊○公司;上訴人戊○公司將左側廠房轉租予上訴人己○公司,右側廠房以月租70,000元之代價轉租予上訴人陳建隆經營辛○企業社,中間廠房則由上訴人戊○公司自為倉庫營業,另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壬○公司、庚○○公司儲存貨物。 ㈡系爭建物於93年11月12日凌晨3時24分許,在上訴人己○公 司承租之左側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 ㈢上訴人己○公司於91年9月間,自行在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左 側廠房內增設2樓夾層,面積約705平方公尺,並以鋼骨結構鋪設木芯板為建材。 ㈣上訴人己○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承租之左側廠房內停放12輛貨車,並堆置輪胎10,933條及3,700本日曆。 ㈤上訴人戊○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仍有向被上訴人陳建隆即辛○企業社收取租金185,000元。 ㈥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自行清理其所承租左側廠房災後現場完畢。 八、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上訴人己○公司、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己 ○公司、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主張上訴人己○公司自行以木芯板增建2樓夾層,以致 系爭建物左側廠房1、2樓總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將牆、柱、樑、樓地板、屋頂、門窗等主要結構改善為防火構造,以致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己○公司、甲○○固不爭執其以木芯板增加2樓夾層樓地板之事實,惟抗辯2樓夾層主要係以鋼鐵建材建造,僅在其上鋪設薄木芯板而已,又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且消防人員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立即趕往現場滅火,亦無法避免火勢延燒,是縱上訴人己○公司依法設置防火建材,亦非即能避免火勢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況上訴人戊○公司於倉庫內堆放大量寄存之貨品及變壓器、電腦用銅箔及藥草等易燃物,此始為系爭火災經由上訴人戊○公司延燒至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之原因,與上訴人己○公司增建2樓夾層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 ⒈上訴人己○公司向上訴人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作供儲存一般物品之場所使用,該廠房原為一層,嗣上訴人己○公司自行使用木芯板增設2樓夾層樓地板,致1、2樓總樓 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廠 房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所定C-2類組之一般廠庫,依同規則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應為防火構造; 另依同編第70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承重牆壁1小時、樑1小時、柱1小時、樓地板1小時」及第73條第4項:「具有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四、樓地板: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7 公分以上。㈡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4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之鐵絲網水泥 砂漿保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份扣除。㈢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則上訴人己○公司所承租系爭廠房供倉儲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 1,500平方公尺以上,則其增隔2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且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是其採用易燃之木 芯版增建2樓夾層樓地板,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至上訴人己 ○公司抗辯該2樓夾層主要結構係以鋼鐵建材建造一節,縱 係屬實,惟其仍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採用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之建材建造,亦未合於前述防火時效之要求甚明。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且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 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己○公司所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既供倉儲使用,其當時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甲○○於增隔2樓夾層樓地板後,其1、2樓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 1,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 條之規定,其增隔2樓夾層樓地板之建材,應採防火構造, 且須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上訴人甲○○竟違反上開規定 ,使用易燃之木芯板增建2樓夾樓樓地板,且面積匪小,以 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不僅無法發揮法定防火時效以達阻絕或延緩火勢蔓延之功能,反因木芯板之易燃性,助長火勢迅速蔓延,其就系爭火災延燒至中間及右側廠房,顯有過失。至上訴人己○公司另抗辯系爭火災經由上訴人戊○公司延燒至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係因上訴人戊○公司於倉庫內堆放大量寄存之貨品及變壓器、電腦用銅箔及藥草等易燃物所致乙節,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推論上情並據以否認其以木芯板增設2樓夾層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辛○企業社 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己○公司之董事長甲○○於其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內採用木芯板增建2樓夾層樓地板,助長系爭火災迅速蔓延而延燒至 中間及右側廠房,其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自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己○公司另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其就所承租 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失火,對於出租人即上訴人戊○公司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之情事,亦僅構成輕過失,尚難論以重大過失,自無庸對出租人即上訴人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434 條為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減輕其因過失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除排除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外,同時亦為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是若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 過失,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在減輕承租人對於保管租賃物之 注意義務,並未減輕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以外之標的物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己○公司向上訴人戊○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廠房發生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至上訴人戊○公司使用之中間廠房,造成上訴人戊○公司在該廠房內之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均遭燒燬,則上訴人戊○公司請求上訴人己○公司連帶賠償其使用之中間廠房內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所生之損害,既非就出租予上訴人己○公司之租賃物本身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434條所定減輕承租人注 意義務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己○公司援引民法第434條規 定圖以免除其對於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己○公司因係法人, 固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然「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上訴人己○公司之董事長,於系爭建物左側廠房增建2樓夾層時,疏未注意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規定,竟採用易燃之木芯板作為該夾層之樓地板,以致系爭火災發生時,非但無法達成阻絕火勢之作用,反而助長火勢蔓延至中間及右側廠房,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復造成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與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另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己○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己○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供倉儲使用,於增隔2樓夾層樓地板時,未依前述之規定採防火構造且須具 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等,自屬執行己○公司之職務,其因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所加於戊○公司、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之損害,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戊○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設備損害1,607,673元 ,23個月之營業損失3,285,688元,清理費用損害1,000,000元,合計5,893,361元等語。上訴人己○公司、甲○○則以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承租廠房所建置之設備內容及數量為何,否認上訴人戊○公司之請求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設備損害部分:上訴人戊○公司主張其內部儲位、辦公器具、生財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607,673元,並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 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及財產目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294至295頁)。原審依上訴人戊○公司之聲請囑託丑○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鑑定戊○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丑○公司公司以其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正立面大門鐵門及活動軌受高溫波及,已嚴重燒損變形,地坪嚴重龜裂,其帳載資產及內部置貨架、電動堆高機、高層電動推高機及其專用充電器、15噸柴油堆高機、真空掃地機、吊車米其林輪胎、空壓機、手動式油壓機、吊車PAT測長 儀等非帳載資產,亦已嚴重燒損,不堪使用,乃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財產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上訴人戊○公司所有帳載資產及非帳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607,673元(詳 如附件二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理算公證報告書1件隨卷足參(外放)。復參酌丑○公司指派其職員吳崇誠 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依上訴人戊○公司提供渠自行製作之理算明細表,比對其等於災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該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量若干,倘未能確認,即予剔除,已經該公司公證人陳君毅查核確認無訛,亦經證人吳崇誠、陳君毅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50頁)。又丑○公司職員吳崇誠係專門處理火災現場 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且兩造對於如附件二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耐用年數以及已使用年數均不爭執,則丑○公司理算公證報告認定如附件二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係存在且均已遭燒燬,並依勘查確認無訛之數量以及詢訪之合理巿價加以計算,再扣除折舊及各該標的物遭燒燬後之殘值後,理算上訴人戊○公司所有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 1,607,673元,自堪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戊○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以致其承租之系爭建物中間廠房無法充作營業使用,每月營業收入淨額減少460,828元,以倉庫經營業之同業利潤淨利率31%計算,每月營業所失利益約為142,856元,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3個月營業損失合計3,285,688元等語,並提出其92年 度、93年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3件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上訴人己○公司、甲○○則以上訴人戊○公司係經營出租廠房、倉位等業務,該類業務僅要有適當之空間即得營業,並無只能設立於系爭建物始得營運之限制,故其縱受有營業損失,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查上訴人戊○公司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確有獲利及其獲利金額若干等情;而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參考;上訴人戊○公司所主張之租金收入,亦難逕之推論為每月營業獲利之證明。上訴人戊○公司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營業獲利之損失,則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個月營業損失合計3,285,688元,即屬無據。 ⒊清理費用損害部分:上訴人戊○公司主張就己○公司、戊○公司及辛○企業社三棟廠房於火災發生後所殘留大量廢棄物,曾多次要求上訴人己○公司清理,但上訴人己○公司皆不清理,戊○公司為避免受到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政裁罰,乃將戊○公司及辛○企業社二棟廠房之廢棄物,委託訴外人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處理,當時議訂清理費100萬元,癸○公司找下包張進順、官志清前來清 運,戊○公司依癸○公司指示分別給付張進順、官志清各30萬元,二人合計60萬元,惟張進順、官志清違法傾倒廢棄物,戊○公司為保權益,因而扣留40萬元尾款未給付癸○公司,並提出張進順、官志清所出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58頁)。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而就上開收據觀 之,僅記載運費、進場費30萬元,尚難逕認為屬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清理現場所生費用,上訴人戊○公司執此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戊○公司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所有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1,607,673元,自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設備損害2,669,359元,原料損害757,860元,租金支出185,000元,2個月之營業損失265,185元,公證費用支出100,854元,合計3,978,258元等情(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辛○企業社關於租金支出185,000元及2個月營業損失265,185元之請求,另就設備損害 2,669,359元,僅判准2,669,353元,而駁回6元之請求,上 開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辛○企業社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己○公司、甲○○則否認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設備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主張其所有之辦公器具及生財設備悉遭系爭火災焚毀,受有損害2,669,359元,並提出子○公證有 限公司(下稱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1件為憑。查: ⑴被上訴人辛○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委託子○公司理算其受損金額,該公司即派員至災後現場清點確認辛○企業社財產目錄所載資產以及未記載之如附件三理算明細表第二項所示資產,均在現場遭嚴重火毀而無法修復,乃依其取得日期扣除折舊後,理算其帳載資產減損價值之金額為2,565,519元,非帳載資產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03,840元,合計為 2,669,359元(詳如附件三理算明細表),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影本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3至124頁)。且核對該公證報告核算如附件三理算明細表所示帳載資產部分之各項標的物及其數量、取得日期,均與辛○企業社財產目錄記載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㈠第88至92頁)。上訴人己○公司、甲○○抗辯子○公司公證報告就帳載資產所計算之實際損失額,與辛○企業社財產目錄清單所載數額不符云云,並不足取。 ⑵又證人即子○公司職員蘇晉平到場證稱:「受委託後我們先到現場勘查,從現場找出受損設備逐一清點,有些設備是財產目錄上可以記載我就列為帳載資產,如果沒有記載但現場找得到的就列為非帳載資產,本件是由辛○企業社先提出損失清單,我們再到現場清點確認,帳載資產部分我們是依財產目錄的記載估算資產原取得的價值並攤提折舊,算出來的數額是帳載資產於火災發生當時所現存之價值,但火災發生後現場設備都已經全部燒燬,非帳載資產我們是評估品項當時的市價,並且認定這些設備都已超過行政院所頒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訂之耐用年限,均以殘值百分之10計算,而估算非帳載資產之損失金額」、「(非帳載資產所載各標的的數量)現場都有點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至145頁)。參酌證人蘇晉平理算上開損害金額,係依被上訴人辛○企業社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實際確認該損失清單所載各項標的物均存在且已燒燬而不堪使用,並逐一清理其數量,再區分各項標的物有無列載於辛○企業社財產目錄,而分列為帳載資產及非帳載資產,復依財產目錄所列帳載資產取得金額以及非帳載資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價,再按財產目錄取得日期扣除折舊,且認定非帳載資產部分均已逾耐用年數而僅餘殘值百分之10,據以理算辛○企業社所有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損害價值之金額為2,669,359元,自堪採信為 真。上訴人己○公司、甲○○辯稱被上訴人辛○企業社未提出各該標的物數量及金額之計算依據云云,亦不足取。 ⒉原料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建物內之原料亦遭系爭火災燒燬,受有損害757,860元等語,並提出其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影本1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頁)。觀諸上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其 上記載「轉列災害損失:帳列金額757,860元」(見原審卷 ㈠第127頁),並說明「係因火災造成原料受損而轉列災害 損失,經核有關帳簿憑證尚無不符,擬予認定」等語。又證人即育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許嘉容到庭結證稱:「我們有幫辛○企業社記帳」、「本件火災發生後我們有到火災現場清點原料、成品、半成品的數量,再以原告投入成本即原料加人工計算其單價,才計算出災害損失的金額,計算出的金額經國稅局核定後我們才列入查核報告書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6頁),足見上述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原料確已經證人 許嘉容至災後現場清點無訛,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內認定其原料受損之金額,並非全賴辛○企業社提供之帳簿作為其認定依據,是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依前述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之災害金額,主張其所有原料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而受有損害757,860元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己○公司、林 伯以被上訴人辛○企業社請求之金額為單方面之認定,並無實際證據可佐云云,並不足採。 ⒊公證費用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主張其為保存證據及證明損害金額,乃委託子○公司進行鑑定而支出公證費用100,854元,爰請求 連帶賠償此項支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佐(見原審卷㈡第48頁),且據證人即子○ 公司職員蘇晉平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44頁)。依 上開公證報告所載,其係受被上訴人辛○企業社之委託為辦理系爭火災所受帳載資產及非帳載資產之損失進行清點、理算,並非受保險公司之委託(見原審卷㈠第73至124頁), 堪認其係為證明系爭火災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委託子○公司鑑定,而支出此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己○公司、甲○○以上開公證報告係被上訴人辛○企業社為請領保險金而委託子○公司公證其受損金額,尚難認係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並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辛○企業社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其設備損害2,669,353元、原料損害757,860元、公證費用100,854元,合計為3,528,067元【計算式:2,669,353 +757,860 +100,854=3,528,067】,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庚○○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廠房設備焚毀之損害1,334,700元;又郭金舒所有之系爭建物3間廠房及消防設施受有損害9,548,281元(於原審僅請求0000000元,於本院另擴張請求32,010元);另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以致無法出租,且上訴人己○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一直將遭燒毀物品棄置於所承租之廠房內,遲不清理火災現場,迄至95年11月30日始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完畢,郭金舒於此段期間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郭金舒將系爭建物3間廠房出租予上訴人戊 ○公司之租金為每月120,000元為標準,自93年11月12日系 爭火災發生起至95年11月30日己○公司清理火災現場完畢日止共24個月又18日,造成郭金舒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2,952,000元(原審僅請求23個月之租金利益損失2,760,000元,於本院另擴張請求192,000元),郭金舒於原審訴訟繫屬中, 業將其對於上訴人己○公司、甲○○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庚○○公司等語。上訴人己○公司、甲○○則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庚○○公司部分: ⑴原審囑託丑○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經該公司以其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之絞牙機、BMW引擎、舞臺燈具組、模具、分離式冷 氣、流理臺、瓦斯爐等設備均已嚴重燒損,乃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財產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334,700元(詳如附件四理算明 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理算公證報告書1件隨卷可考( 外放)。 ⑵另參酌丑○公司指派其職員吳崇誠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依被上訴人庚○○公司提供渠自行製作之理算明細表,比對其等於災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該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量若干,倘未能確認,即予剔除,此亦經該公司公證人陳君毅查核確認無訛,又丑○公司職員吳崇誠係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均已詳述如前,且兩造對於如附件四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耐用年數以及已使用年數均不爭執,則丑○公司鑑定報告認定如附件四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係存在且均已遭燒燬,並依勘查確認無訛之數量以及詢訪之合理巿價加以計算,再扣除折舊及各該標的物遭燒燬後之殘值後,理算被上訴人庚○○公司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後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1,334,700元,自 堪採信為真。上訴人己○公司、甲○○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系爭建物中間廠房所建置之設備內容及數量為何云云置辯,並不足取。 ⑶從而,被上訴人庚○○公司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其所有資產遭系爭火災燒燬所受之損害1,334,7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郭金舒部分: ⑴系爭建物部分: ①郭金舒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3間廠房及其內水電、消防設 施均遭系爭火災燒燬,爰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慶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工程估價單各1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52 至277頁)。 ②原審囑託丑○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之修復費用,經該公司依其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並對系爭建物實地丈量之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正立面雨遮及大門框受高溫波及,已嚴重燒損變形,內部鐵皮屋頂已全部坍塌、扭曲、變形,主要樑柱均已變形、倒塌,水電管路及消防設備亦嚴重燒損,須以拆除重置方式加以修復,乃依前述勘查及丈量結果,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實際損失金額合計為7,801,707元(詳如附件一理算 明細表),此有該公司提出之理算公證報告書1件隨卷可考 (外放)。 ③又證人即丑○公司公證人陳君毅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公證報告最後的簽署人,實際的鑑定工作是由我及丑○公證公司另一位吳崇誠一起鑑定,大部分是由吳崇誠進行現場查勘。關於標的設備的數量我會就當時受託鑑定時法院提供的資料與吳先生查勘的結果做最後的確認」、「關於原告郭金舒廠房部分是經過現場丈量,至於其他機器設備部分倘若有火災發生後不久經丑○公司前往現場拍照或公司受託後再前往現場拍攝尚有留存之設備照片,可以確認有原告主張的設備存在才會經我確認有標的設備的數量,如果照片沒有拍到就會刪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至249頁),又證人即丑○公司職員吳崇誠於原審亦到場證稱:「火災當天我們就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委託進行受託物的理算,該保險的被保險人是戊○倉儲公司,在進行理算當時有針對廠房及設備部分拍照,此後又陸續回去勘查了2、30次」、「當時廠房部分有 丈量過,原告主張設備損失的項目及數量倘若依我們在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查勘所拍攝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就會計入,或是請原告儘量提供相關火災之後的照片供我們確認,如果沒有辦法看出來就會剔除」、「我們請相關廠商包括製造鐵皮、水電消防設備等廠商提供93年間發生火災當時的廠房設備單價再綜合判斷,確認本件理算的金額,關於訪價的資料我們沒有附在鑑定報告裡面。訪價報告上所記載訪價的對象溫錦山是雙錦工程行的負責人,實際公司名稱不確定,廠房部分則是向一位蕭先生進行訪價,他的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是依照原告提供的理算明細表認定是否為重置的必要項目,我也有到現場丈量及查勘,因為水電消防設備我們無法針對每一條電線及燈炮逐一清點,只能就原告所提出消防檢查相關資料上所載當時通過消防檢查合格的設備來判斷當時應具備的設備有哪些」、「(問:如何選取詢價對象?)我們是找以前曾經配合過的廠商、「(問:是否有比較產品在市場上有價差的情形?)一定會有價差,所以我們針對原告所提的金額及訪查的金額綜合起來做出單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0至253頁)。則參酌證人陳君毅、吳崇誠所述上情,其等鑑定上開損害金額,係依郭金舒提供渠自行製作之理算明細表,比對其等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實地丈量之尺寸以及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確認該理算明細表所載各項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數量若干,倘未能確認,即予剔除;再斟酌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歷時10個小時燃燒,其鐵皮屋頂、鐵架均已彎曲、變形、倒塌,未燒損者亦受煙燻嚴重,而其內設備均已嚴重燒燬、坍塌,此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災後現場勘查屬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件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復經證人陳君毅、吳 崇誠到場確認無訛,亦已詳述如前,則系爭建物結構既已變形、坍塌,自須以拆除重建之方式始能回復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貌,是上開丑○公司鑑定報告以拆除重置方式,按其現場堪查及丈量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回復原狀所須之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示各項標的物及其數量,均堪採信為真。 ④再者,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單價,則係丑○公司職員吳崇誠透過巿場訪價之方式調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各項標的物之巿價而綜合認定之,已據證人吳崇誠到庭證述上情屬實,復參酌證人吳崇誠縱非公證人,但其既非辦理公證事務,自非不得憑藉其專業及經驗從事本件鑑定工作,而證人吳崇誠係受僱於丑○公司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則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且上訴人己○公司、甲○○並未舉證證明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之單價,有何顯然悖於巿價之情事,是丑○公證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價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載,亦堪採信。上訴人己○公司、甲○○則以郭金舒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物所存硬體以及水電消防設施之標的內容及數量為何,且廣裕企業社出具之上開單據,亦無法確認與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有關云云置辯,自不足取。 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兩造對於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列各項標的物除消防設備外之耐用年數以及已使用年數均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就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備回復原狀之工資雖併予扣除折舊,惟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是上開理算明細表就工資部分扣除折舊,自屬有誤。又丑○公司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部分之折舊,係以耐用年數5年, 已使用年數為1年計算,復參酌證人吳崇誠亦到庭證述稱: 「消防設備是依據原告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合格的資料,作為我們計算折舊的起始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1 頁),以及丑○公司鑑定報告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乃記載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檢修合格之日期為93年10月14 日等情,足見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設置日期為93年10月14日。然依證人即勝億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紹洲到庭證述稱:其曾於91年、92年間為系爭建物採購授信總機、偵煙感知器、緊急照明燈、廣播喇叭、廣播主機等消防設備,在此之前,該建物內僅有備置乾粉滅火器,且一般大約3年即要更換乾粉滅火器內之乾粉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283至284頁背面),顯見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除乾粉滅火器外,其餘消防設備係於91年、92年間始設置,而乾粉滅火器亦每3年即須更換其內乾粉,是郭金舒主張 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應均以91年1月間作為其設置時點等語 ,堪認可採。準此,系爭建物內消防設備自91年1月間設置 時起至93年11月間發生系爭火災時止,已使用35個月。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7、8項規定,提列折 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各該 項資產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依如附件 一理算明細表所列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未扣除折舊前之總額為519,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86元【計算式:519,735×{1 -35/(60+12)}=267,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從而,依如附件一理算明細表所載及前述諸情,系爭建物內消防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7,086 元,已如前述,再加計工資(不扣除折舊)760,62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027,714元【計算式:267,086+760,628=1,027,714】。又系爭建物水電設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3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加計工資(不扣除折舊)8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 為229,902元【計算式:142,302+87,600=229,902】。再 者,系爭建物本身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768,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加計工資(不扣除 折舊)3,870,2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其回復原狀費 用之金額合計為8,639,174元【計算式:4,768,967+3,870,207=8,639,174】。則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回復原狀費用之總額為9,896,790元【計算式:1,027,714+229,902+8,639,174=9,896,790】,扣除丑○公司鑑定報告鑑 定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施尚未拆除重置前之殘值25 5,600元後,郭金舒實際受有損害9,641,190元【計算式:9,896,790-255,600=9,641,190】,是郭金舒於原審請求所 有系爭建物暨其內水電消防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損害金額9,516,271元,於本院擴張32,010元,合計為9,548,281元,亦屬可取。 ⑵租金利益之損失部分: 郭金舒主張其原將系爭建物3間廠房出租予戊○公司,每月 租金120,000元,惟該建物遭系爭火災嚴重燒燬,以致無法 出租,且上訴人己○公司、甲○○遲不清理系爭火災現場,造成其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亦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己○公司、甲○○則以戊○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仍繼續在系爭建物內營業,並未遷離,渠即有繼續給付租金予郭金舒之義務,是郭金舒自未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況其與戊○公司間就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標的物滅失而終止,依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第7條 第3款之約定,其不負清除災後現場之義務,復為配合刑事 案件調查而保全事故現場,事後亦基於道義上之立場協助清除廢棄物,並無惡意不清除現場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查: ①查郭金舒原將其所有系爭建物3間廠房均出租予戊○公司, 每月租金12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因 遭系爭火災歷時10個小時燃燒,其鐵皮屋頂、鐵架均已彎曲、變形、倒塌,均詳述如前,足見該建物已無法再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是郭金舒主張系爭建物3間廠房均遭系爭火 災嚴重燒燬而無法出租等語,自堪信屬實。 ②又按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己○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左側廠房,依上開規定,即負有管理人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上訴人己○公司因過失引致系爭火災擴大蔓延而燒損系爭建物3間廠房,應就各該廠房 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詳如前述,則其對於各該廠房當負有回復原狀包括清理災後現場及拆除重建之義務。至上訴人己○公司與原告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第7條第2、3 款固約定:「甲方(即原告戊○公司)同意於簽訂契約後,契約期間開始前,乙方得先行進入標的物進行事務所之隔間裝修及線路安裝等必要之工程。」「前款之事務所,於契約屆滿契約終止後,其所有權歸甲方所有,乙方不負責清除。」乃係約定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己○公司所承租廠房及其內隔間、線路之所有權均直接歸屬原告戊○公司所有,其無庸回復原狀加以返還,並非約定己○公司所承租廠房倘發生火災或其他災變,其概無庸負擔清除現場之責任,是上訴人己○公司援引上開約定抗辯其不負清除系爭火災現場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己○公司抗辯其係為配合刑事案件調查而保全事故現場一節,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當天及翌日前往現場勘查完畢,並於93年12月9日完成火災原因之調查 工作,此觀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49、152頁),亦無何仍有保全系爭火災現場加以調查之情事,是己○公司猶執前詞抗辯其有保全災後現場之必要而無法立即清除廢棄物云云,亦不足採。 ③從而,上訴人己○公司既負有清除系爭建物遭系爭火災燒燬所餘廢棄物之義務,惟其自93年11月12系爭火災發生後,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將災後現場清除完畢,致使郭金舒在24個月又18日之期間內均無法重建系爭建物再為出租,自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是以郭金舒每月原可獲租金收益120,000元 計算,其在上開期間內共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合計2,952, 000元【計算式:120,000×24+120,000×18/30=2,952, 000】,是郭金舒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 賠償租金利益之損失2,760,000元,於本院擴張192,000元,合計2,952,000元,亦屬有據。 ⑶郭金舒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①上訴人己○公司、甲○○另辯稱:系爭建物屬工業、倉儲類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69條、第79條規定,應為防火構造,且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但郭金舒興建系爭建物時,卻違反上開規定,僅使用不燃建材隔成3間 廠房,以致系爭火災迅速延燒,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己○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 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69條固規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其3層 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各樓 層,應為防火構造,而依同編第70條、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且總樓地板 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 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查系爭3棟廠房係郭金舒興建 ,郭金舒原將系爭3棟廠房出租予戊○公司,戊○公司再將 左側棟出租予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將右側棟出租予辛○企業社,中間棟供被上訴人戊○公司自為倉庫營業或出租予他人之用,故系爭3棟廠房係各自獨立使用。再依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所拍攝系爭3棟廠房外觀照片所示,系爭3棟建物係由兩片斜張屋頂相對,呈人人人3個屋脊(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另從系爭3棟建物之室內照片所示,每個屋頂鋼架係由 兩邊鋼柱支撐,再循鋼柱以工字鐵C型鋼,覆蓋鋼板為牆壁 (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4頁),顯見郭金舒將系爭廠房自始興建為獨立3棟。又己○公司使用棟建物之面積,依稅籍資 料記載係1061.2平方公尺,戊○公司使用棟依稅籍資料為1028.3平方公尺、辛○企業社使用棟依稅籍資料為557.9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23頁),故各棟1樓樓地板面積均未超過1,500平方公尺,應認郭金舒使用鋼鐵不燃建材興建,自 符合規定。上訴人己○公司、甲○○以郭金舒興建之系爭建物僅採用不燃之鋼鐵材質建造,並未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3條所定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建材加以建造,就 系爭火災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⑷從而,郭金舒原得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500,281元【計算式:9,548,281元+2,952,000=12,500,281】。惟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 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郭金舒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上訴人己○公司、甲○○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庚○○公司,被上訴人庚○○公司並聲請承當訴訟,而郭金舒及庚○○公司復以該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己○公司亦已當庭收受該承當訴訟狀繕本無訛(見原審卷㈢ 269、270、288頁),則被上訴人庚○○公司就其受讓郭金 舒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12,500,281元元,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壬○公司主張其置於系爭建物中間廠房之機器均遭系爭火災焚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802,000元等語。上訴人己○公司、甲○○則以上開機器使用年數已逾5年,超 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年耐用年數,應不需高額之 修復費用等語置辯。查: ⒈原審囑託丑○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機器遭系爭火災燒燬後以致減損價值之金額,經該公司前於93年11月13日派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半導體前段薄膜製造設備1臺、半 導體前段濺鍍機系統設備2臺、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1臺及晶片表面檢查機1臺,均因遭系爭火災發生時所產生高溫 及搶救時消防水波及,已造成機器遭煙燻、水濕及燒損,而其嗣於97年5月間受原審囑託鑑定上開事項後,再前往勘查 各該機器時,發現各該機器皆已嚴重鏽蝕而不堪使用,無法再以修復方式處理,應判定為全損,惟被上訴人壬○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於94年3月12日委請秉閎公司就其中半 導體前段薄膜製造設備、半導體前段濺渡機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故其鑑定乃就上開機器為全損及可修復兩種方式,分別訪查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巿場合理單價,並扣除折舊及上開機器遭燒燬後之殘值加以理算,認上開機器倘若均判定為全損,其遭系爭火災燒燬所減損價值之金額為20,322,000元,倘若其中半導體前段薄膜製造設備、半導體前段濺渡機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仍可修復,其修復費用以及晶片表面檢查機所減損價值之總額為1,482,000元(詳如附件五理算明細表),有 該公司提出之理算公證報告書1件隨卷可查。 ⒉復觀諸丑○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旋派員至現場就上開機器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前述鑑定報告內,另見原審卷㈡第307至310頁),各該機器從外觀上判斷,其中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之部分外觀有遭煙燻之痕跡或已扭曲變形,惟其內部零件尚稱完整,而晶片表面檢查機外觀則碳化嚴重,顯已完全燒失;復參酌被上訴人壬○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於94年3月12日委請秉閎公司就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 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之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秉閎公司即出具估價單載明各該機器須維修之裝置或系統以及維修所須天數暨金額,此有被上訴人壬○公司提出之秉閎公司估價單影本3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 第314至316頁)。證人吳崇誠並到場證稱:其於97年5月間 再度前往現場勘查上開機器時發現均已經無法修復,應屬全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3頁),顯見被上訴人壬○公司所 有之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雖遭系爭火災燒燬,惟尚可以維修以回復原狀,嗣因日久產生鏽蝕,現已無法維修,是上開機器現在無法維修,既係在被上訴人壬○公司保管中因日久產生鏽蝕所致,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關,自應按上開機器尚可維修之狀態,以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作為被上訴人壬○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至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之晶片表面檢查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已燒失而不堪使用,則被上訴人壬○公司主張逕以該機器減損之價值作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等語,自屬有據。 ⒊又證人吳崇誠於原審到場證稱:「我們請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記載的廠商就該機器細部維修的項目逐一列載並報價,並進行現場核對各維修項目的金額」、「我們在97年5月到現場 勘查機器時認定已經無法維修應該屬於全損,但原告認為在93年火災發生後仍然可以維修,所以才依據原告提出的估價單請廠商報價」、「(針對壬○公司機器部分進行訪價)有困難,因為火災發生後壬○公司機器實際被燒燬的狀態我們無法得知,其他的廠商沒有辦法評估維修的金額,因為97 年5月去現場勘查的現況該機器已經無法維修」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253頁),足見丑○公司就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 之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回復原狀之方式,係依被上訴人壬○公司提供之秉閎公司估價單認定之。而參酌被上訴人壬○公司早於提起本件訴訟1年多前之94年3月12日即委請秉閎公司就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估算其維修費用,顯非臨訟委託估價以為舉證,且秉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乃詳列各該機器須維修之裝置或系統,亦堪認其確已檢視各該機器遭系爭火災燒損或水濕之情況,其所建議之維修方式應可採認為真。再質之丑○公司職員吳崇誠係專門處理火災現場勘查及損失金額理算之業務,亦與兩造並無任何親暱、嫌隙,其依據從事理算火災損失業務之專業及經驗,透過向第三人詢價之方式調查並認定各項標的物之巿價,應可信為符合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之巿場行情,堪認為公允,亦已詳述如前,則吳崇誠依秉閎公司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透過巿場詢價調查各項維修方法及所需零件之合理巿價,自可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機器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 ⒋再者,被上訴人壬○公司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支付其所有機器回復原狀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扣除折舊,惟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並無折舊可言,均已詳述如前,則如附件五理算明細表所載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中編號A-8、A-9、A-10、B-6、B-7、C-4、C-5、D-6 、D-7、E-8、E-9、F-7、F-8、G-1、H-1、I-3、I-4、J-3、J-4、K-4、K-5部分、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編號A-7、 A-8、B-8、B-9、C-8、C-9、E-5、E-13、E-14部分、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編號A-5、A-6、B-3、B-4、C-4、C-5、 D-7、D-8、E-5部分,均係以新品更換零配件或相關裝置, 自應扣除折舊,其他部分則係檢測或拆卸安裝之工資,即無庸扣除折舊。又兩造就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機器之折舊部分已合意以四成計算之(見原審卷㈢第165頁),則其所有 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13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再加計工資12,16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其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合計 為13,299,000元【計算式:1,134,000+12,165,000=13,299,000】。至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之晶片表面檢查機遭系 爭火災燒燬後,即已全損而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則丑○公司報定報告依其詢訪之新品巿價計算,並按兩造合意以折舊四成計算,上開晶片表面檢查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48,000元,自堪採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壬○公司所有半導體前段薄膜製程設備、半導體前段濺鍍系統設備、半導體後段封裝切割設備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晶片表面檢查機原有價值之總額為13,347,000元【計算式:13,299,000+48,000=13,347,000元後,被上訴人壬○公司實際受有損害13,101,000元【計算式:13,347,000-246,000=13,101,000】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損害在13,101,000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九、末查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自得併請求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次查 ,郭金舒及戊○公司、陳建隆即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於起訴時,就系爭火災造成其等各自所受損害,乃依序請求己○公司、甲○○連帶賠償8,760,000元、4,785,688元、3,978,258元,1,500,000元、6,000,000元,該起訴 狀繕本已於95年11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己○公司、甲○○(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㈠第146頁),而郭金舒及壬○公司於 98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提出民事準備書十狀擴張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276,271元、14,802,000元,該書狀繕本亦經上訴人己○公司、甲○○當庭收受(見原審卷㈢第293頁),則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陳建隆即辛○企業 社、庚○○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其等各自所受損害,得請求連帶賠償1,607,673元、3,528,067元、1,334,700元部分, 併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庚○○公司就其受讓自郭金舒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被上訴人壬○公司就系爭火災造成其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12,276, 271元、13,101,000元部分,其中其等分別請求上 訴人己○公司、甲○○連帶賠償8,760,000元、6,000,000 元部分,固得請求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就其等於原審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應僅得請求己○公司、甲○○給付自民事準備書十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所 請求之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庚○○公司就其受讓自郭金舒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本院擴張請求修復費用32,010元、租金損失192,000元部分,僅得自98年12月2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戊○公司、被上訴人辛○企業社、庚○○公司、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公司、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戊○公司1,607,673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建隆即辛○企業社3,528,067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庚○○公司13,834,981元【計算式:1,334,700+12,500,281=13,834,981】及其中10,094,700元【計算式:1,334,700+8,760,000=10,094,7 00】部分自95年11月3日起,另3,516,271元部分自98年5月5日起,另擴張請求224,010元【計算式:32,010+192,000元=224,010】部分自98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壬○公司13,101,000元,及其中6,000,000元部分自95年11月3日起,另7,101,000元部分自98月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己○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戊○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營業損失3,285,688元),原審為上訴人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戊○公司於本院擴張請求清理費1,000,000元部分,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庚○○公司擴張請求己○公司、甲○○再連帶給付224,01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開己○公司、甲○○應再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己○公司、甲○○之上訴、戊○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庚○○公司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計算式:(22,500×1 +540 ×19+6,000 ×3 +600 ×8 +75 0 ×10+750 ×2 +750 ×4 +300 ×6 +6,000 ×4 +7,000 ×1 +1,500 ×8 +500 ×18+79×20+150 ×8 +40×8) + (372 ×84+35×84+12,000×1 +11×486 +1,277 ×1 +8 ×960 +6 ×292 +5 ×672 +150 ×100 +6,500 ×1 +5,60 4 ×1) +(540 ×19+6,000 ×3 +600 ×8 +750 ×10+7 50×2 +750 ×4 +300 ×6 +1,500 ×8 +500 ×18+79×20 +150 ×8 +40×8) +(372 ×74+35×74+10,000×1 +11 ×420 +8 ×890 +6 ×250 +5 ×580 +150 ×100 +6,000 ×1) +(540 ×19+6,000 ×3 +600 ×8 +750 ×10 +750 ×2 +750 ×4 +300 ×6 +1,500 ×8 +500 ×18+79 ×20 +150 ×8 +40×8) +(372 ×80+35×80+11,500×1+11 ×450 +1,000 ×1 +8 ×920 +6 ×620 +5 ×260 +150 × 100 +6,000 ×1) =519,735 附表二: 計算式:(2,500 ×1 +190 ×19+2,000 ×3 +200 ×8 + 150 ×10+400 ×2 +400 ×4 +144 ×6 +1,200 ×4 +3,50 0 ×1 +1,596 ×8 +400 ×18+120 ×20+120 ×8 +200 × 8 +396 ×84+130 ×84+35×486 +9 ×960 +6 ×292)+ (6 ×672 +245 ×100 +600 ×100 +60,000×1) +(190 ×19+2,000 ×3 +200 ×8 +150 ×10+400 ×2 +400 ×4 +144 ×6 +1,596 ×8 +400 ×18+120 ×20+120 ×8+200 ×8 +396 ×74+130 ×74+35×420 +9 ×890 +6 ×250 + 6 ×580 +245 ×100 +600 ×100 +60,000×1) +(190 × 19+2,000 ×3 +200 ×8 +150 ×10+400 ×2 +400 ×4 + 144 ×6 +1,596 ×8 +400 ×18+120 ×20+120 ×8+200× 8 +396 ×80+130 ×80+35×450 +9 ×920 +6 ×620 +6 ×260 +245 ×100 +400 ×100 +60,000×1) =760,628 附表三: 計算式:46,181.82 +26,410.91 +(19,309.09 -1,309.09)+(27,418.18 -1,818.18-2,909.09-2,181.82-3,272.73)+(27,418.18 -1,818.18-2,909.09-2,181.82-3,272.73)+(27,418.18 -1,818.18-2,909.09-2,181.82-3,272.73)=14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計算式:18×200 +(5,000 ×1 +8,000 ×1 +100 ×60+50 ×180) +(5,000 ×1 +8,000 ×1 +100 ×60+50×180) +(5,000 ×1 +8,000 ×1 +100 ×60+50×180) =87,600 附表五: 計算式:866,666.67+1,004,333.33+(105,000 -40,000)+119,791.67+(123,866.67-10,400)+251,866.67+787,700.67+442,098.72+1,118,042.24=4,768,9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附表六: 計算式:60,000×1 +650 ×24+6,000 ×50+25×59,895.12 +25×27,631.17 +650 ×1,093 +1,000 ×596 =3,870,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計算式:{(100,000 +120,000 +140,000 +50,000+30,000+300,000 +150,000 +150,000 +150,000 +35,000+35,000+60,000+100,000 +95,000+150,000 +25,000+25,000+100,000 +100,000 +60,000+60,000)+(50,000+50,000+130,000 +50,000+75,000+75,000+40,000+30,000+30,000)+(25,000+25,000+5,000 +5,000 +60,000+80,000+25,000+25,000+20,000)}×(1 -60%) =2,835,000 ×0.4 = 1,134,000 附表八: 計算式:7,500,000 +6,500,000 +1,000,000 -2,835,000 =12,1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