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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 上訴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李秀英林文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李培銘 被上訴人  林文華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李秀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 人郭慶國所簽發,票號:724921,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13日,面額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元,到期日民國96年12月12日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壹萬元部分不存在;確認林文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票號:724912,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到期日民國97年1月30日之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第1、4項李秀英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如附表第1、4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 第2、5項林文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如附表第2、5項。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秀英負擔百分之二十;林文華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秀英(下簡稱李秀英)主張其持有債務人郭慶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21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A),被上訴人林文華(下簡稱林文華)主張其持有債務 人郭慶國所簽發、票號:724912、發票日96年11月30日、面額400萬元、到期日97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B)之本票 ,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簡稱臺北地院民執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執 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並於97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在案,其中次序欄中第1、4項 分配予李秀英17萬7,680元及999萬251元;次序欄中第2、5 項分配予林文華3萬2,000元及180萬2,657元。李秀英、林文華所提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據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8月18日分配期日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自承 ,其執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所有案款,原係上訴人所有,前遭債務人郭慶國非法主張伊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查封、執行,形式上成為郭慶國之財產, 惟事後業經法院三審判決定讞郭慶國對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公司並已據此對郭慶國向臺北地院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被上訴人二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竟是臺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即將判決之時,其時機太過巧合;且被上訴人二人空言其執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之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本票裁定顯係郭慶國與被上訴人二人勾串,本於通謀虛偽意思向法院聲請所得,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應准其列入分配表分配,又被上訴人林文華在原審主張400萬元的債 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主張基於承諾書和解契約關係,其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之規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㈡惟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均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秀英於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 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確認林文華於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 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系爭 本票B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㈢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第1、4項被上訴人李秀英應受分配之金額17萬7,680元及999萬0,251元應予剔除。㈣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第2、5項被上訴人林文華應受分配之金額3萬2,000元及180萬2,657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李秀英抗辯: ⒈李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李政和於95年12月13日上午在台北市○○○路、衡陽路口之星巴克咖啡重慶店,與訴外人郭慶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由郭慶國簽發並交付系爭1,500萬 元本票予李政和收執。同日下午李政和則應郭慶國之請求,前往郭某女婿周方慰設於之辦公室,商談另筆700萬元 借款事宜,且由郭慶國另簽發並交付系爭2,221萬元本票 予李政和收執。因此,郭慶國在不同地點簽發系爭1,500 萬元及2,221萬元本票2紙,是以該2紙本票才分別記載不 同之付款地。再者,訴外人郭慶國僅先、後設籍於系爭兩張本票所載之付款地,而從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且發票人於票據上所記載之付款地,不必與發票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是自不能僅徒以訴外人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所簽發之系爭1,500萬元及2,221萬元兩張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不相同,即可遽行推論系爭借款本息及本票等債權均不存在。 ⒉倘李秀英果真與訴外人郭慶國勾串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則雙方僅須於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另立即出示含本息在內共計2,221萬元之假借據即可,斷無大費週章 地提出系爭協議書及1,500萬元本票,及詳細交待郭慶國 之借款用途,而徒增本案困擾之可能及必要。 ⒊李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李政和於95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郭慶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由郭慶國所簽發之系爭1,500 萬元及2,221萬元兩張本票後,即將上情通知李秀英。是 李秀英才於次日在自己設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號及訴外人高國洲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號分別提領100萬元及900萬元,並交予李政和將系爭1,000萬元借款匯入訴外人郭慶國在合作金庫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由此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又因財政部規定,50萬元以上之大額匯款須查驗及登載匯款人之身分,故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之匯款人欄位才填寫「李政和」。再者,李秀英復因訴外人郭慶國曾於95年12月13日下午請求借貸700萬元 ,以與李秀英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段8號等71戶建物暨其座落之基地等不動產,李秀英才 依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付款進度,而於96年2月27日自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1,800萬元(內含郭慶國所借之700萬元),並以自己之名義將1,800萬元匯入不動產出賣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僑馥建經公司)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號之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李秀英係與訴外人郭慶國約定,除共同承擔前手京翰公司向陽信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1億6,000萬元外,雙方各出資現金2,000萬元以購買 上開不動產,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名下,及以現金增資之方式入股富邦綜合開發公司。而由富邦綜合開發公司96年3月30日之股東名簿可知;除原股東郭淑芳登記 之50萬股外,訴外人郭慶國(90萬股) 及其女婿周方慰(10萬股) ,共登記100萬股;李秀英(80萬股) 及姪子李培銘(20萬股),共登記100萬股。然而李秀英於96年2月27日匯給上開不動產之出賣人僑馥建經公司1,800萬元,於96年3月30日再與訴外人李培銘分別匯入富邦綜合開發公司800 萬元及200萬元,共計1,000萬元,由此顯見李秀英與訴外人郭慶國共同向僑馥建經公司購買不動產乙事,係分別付出現金2,700萬元及1,300萬元。意即如非訴外人郭慶國向李秀英借款700萬元,則李秀英及訴外人李培銘2人絕不可能同意訴外人郭慶國及訴外人周方慰2人,擁有富邦綜合 開發公司相同比例之股份。 ⒋李政和與李秀英間係親兄妹關係,兩人自59年起即分任「泉勝五金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職務,迄今已共事長達近40年之久,且伊2人又係訴外人高國洲之表親,是由 商業經驗豐富之李政和代理李秀英審核並與訴外人郭慶國訂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亦無違事理。此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今僅李秀英暨家族成員高國洲2 人曾於95年12月14日共同集資1,000萬元,及李秀英個人 曾於96年2月27日出資700萬元,並分次借貸予訴外人郭慶國,而李政和個人從未有任何之出資借貸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此可證李政和個人顯非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係代理實際出資之李秀英與訴外人郭慶國訂立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無疑。退萬步言,綜認李政和係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訴外人郭慶國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將李秀英及訴外人高國洲之1,000萬元匯入訴外人郭慶 國之銀行帳戶等節為真。惟李政和仍非不得將上開對訴外人郭慶國之借款本息及票據等債權讓與李秀英一人,而由李秀英出面向訴外人郭慶國請求清償債務。 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嗣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㈡林文華則抗辯: ⒈訴外人郭慶國聲稱為購買挹翠山莊土地,於95年6月13日 、96年2月13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13日,分別向被 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自郵局匯款)、8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2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5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共計400萬元。 ⒉林文華於96年11月11日,經訴外人郭慶國書立承諾書暨簽發CH724911本票(發票日:96年11月11日,到期日:97年2月10日)達成協議後,嗣後遂撤回給付票款訴訟,林文華 同時於承諾書上書明:「清償前項債務新台幣肆佰萬元即歸還N0000000之本票正本。」詎料,林文華事後發現訴外人郭慶國早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整)予第三人,顯有脫產之嫌,為保障上開400萬元之債權,乃要求訴外人郭慶國應提前清償,故伊遂另行簽發CH724912本票(發票日:96年11月30日,到期日:97年1月30日)交由林文華收執,並取回原CH724911本票。又林文 華進而探知訴外人郭慶國聲稱買受挹翠山莊土地乙節,純屬子虛烏有,為保障債權不得已乃於上開承諾書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即97年1月31日(CH724912本票到期日後),具狀 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繼於97年4月7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⒊於原審時聲明:上訴人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郭慶國之財產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97年1月22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44號裁定於郭慶國之財產在21,498,3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於97年2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執處聲請強 制執行,現以97年度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中,並 於97年2月13日以北院隆97執全地字第408號函扣押郭慶國在臺北地院民執處94年度執午字第2426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午股,於97年2月26日以北院隆執午 字第24268號函復同意扣押上開款項,並將款項撥入臺北地 院97年度執全字第4087號案中。 ㈡李秀英以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屆期經提示不獲付 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7 年2月29日以97年度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秀 英取得上開裁定後,於97年4月24日向臺北地院民執處聲請 強制執行,現以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 ,執行標的為上開假扣押款。 ㈢林文華以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B,屆期經提示不獲付 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票字第54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文華 取得上開裁定後,於97年4月7日向臺北地院民執處聲請強制執行,現以97年度執字第29642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中,並 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事件。 ㈣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依分配表所載李秀英獲配金額為分配表次序欄第1項177,680元及第4項9,990,251元,林文華獲配金額為分配表次序欄第2項3萬2,000元及第5項180萬2,657元。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李秀英、林文華與郭慶 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李秀英、林文華及郭慶國均於分配期日到場就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陳稱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臺北地院民執處於97年8月18日通知上 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訴訟之證明,上訴人嗣於97年8月2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 之訴。 ㈤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郭慶國聲 請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案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郭慶國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 第2367號判決駁回郭慶國之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現對郭慶國起訴返還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獲分配款,即上訴人上開假扣押款2,149萬8,324元,現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 ㈦郭慶國及訴外人周方慰曾於93年5月7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946號假扣押裁定,為上 訴人提存國泰世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000股(約 10,062,000元),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提存案號為93年度存字第785號,嗣於96年1月8日取回上開提存物,同日改以現 金1,000萬元以同院96存字第0069號提存。 ㈧郭慶國及訴外人郭紘宏曾於96年3月7日提供臺南市○○區○○段第0066地號等40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李秀英。 ㈨林文華曾於95年6月13日匯款250萬元入郭慶國在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5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㈡就李秀英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協議書」影本,其形式 及實質是否為真正? ⒉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郭慶國與李政 和之間?抑或成立於郭慶國與被上訴人李秀英間?若系爭1,000萬元消費契約為真,另500萬元的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李秀英對郭慶國是否有請求權? ⒊系爭2,221萬元之本票金額中,有無包含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李秀英借貸共同向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學生宿舍等不動產所需之不足資金700萬元」? ⒋96年3月7日台南市○○區○○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郭慶國對被上訴人李秀英所負之何項債務?債務金額多少? ⒌郭慶國因「為台北市○○區○○街面積數百坪之獨棟透天厝改建案欠缺資金而向伊借款新台幣1,000萬元」及「為 共同向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南華大學集賢樓學生宿舍等不動產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新台幣700萬元」而 簽發予被上訴人李秀英之票號為「0000000」之本票,此 二張本票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是否相同? ⒍被上訴人李秀英在本件主張所執有2,221萬元之本票,是 否係被上訴人李秀英基於與郭慶國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生? ㈢就林文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在本院更正攻擊防禦方法 (消費借貸關係更正為承諾書和解契約關係),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林文華英就取得400萬元之本票,是否基於與郭 慶國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或承諾書和解契約而取得?如果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借款金額應為多少?和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票號CH No 724911號之本票」及「票號CH No 724912號之本票,兩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同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李 秀英及林文華在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由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第2項係以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由 為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第2項僅確定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不存在,就兩造間所爭議之債權並無確認效力,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為分配表異議聲明之外,另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李秀英部分: ⒈查李秀英抗辯:其兄李政和與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郭慶國借取1,000萬元,並同時開立面額1,500萬元(包含利潤)之本票1張於97年6月15日前兌現,郭慶國如提前歸還照數額比例扣除利潤,或依年息20%計算 之利息,郭慶國另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等40筆土地供抵押擔保;另其代理人李政和與郭慶國於95年12月間即已共同決議各出資2,000萬元向僑馥公司購買學生宿舍 ,是當日稍後郭慶國即再向李秀英借貸其等共同向僑馥公司購買集賢樓學生宿舍所需之不足資金700萬元,另加計 利息21萬元,連同前述1,500萬元合計為2,221萬元,郭慶國隨即改簽發面額2,221萬元之本票,並交付台南市○○ 區○○段等40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予其代理人李政和,李秀英嗣分別於95年12月14日及96年2月27日,將1,000萬元及1,800萬元(內含郭慶國 所借之700萬元、李秀英之出資1,000萬元及李秀英之臨時暫墊款100萬元)匯入郭慶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僑馥公司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且於96年3月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⒉又查僑馥公司以97年12月29日(97)僑馥字第067號函稱: 集賢樓學生宿舍權利人於95年12月間,開始與郭慶國及李秀英(代理人李政和)商談買賣事宜,並於96年2月9日以2億元(即現金4,000萬及陽信銀行之轉貸款項1億6,000萬元)之對價出售與郭慶國及李秀英,該公司並依前2人指 示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宇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前述學生宿舍信託登記人,並代收受出售後之4,000萬元價金,代收受之時間為96年2月27日李秀英1,800萬元、郭慶國200萬元及同年4月3日富邦行銷管理公司2,000萬元,代收受帳戶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該公司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專戶等語,並提出 附件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匯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42 至154頁),證人即將買受集賢樓學生宿舍權益賣予郭慶 國及李秀英之原實質權利人周祝民亦到庭證述上開交易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16頁背面),並提出權利繼受契約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318頁),應認李秀英上開所辯除500萬元利潤外(詳後述⒋)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郭慶國與李秀英間之關係,僅有共同投富邦綜合開發公司之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經核上開協議書中所載借款金額1,000萬元、並有郭慶國收受借款之帳號及供 抵押擔保借款之土地等,均與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郭慶國亦於本院證稱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是應認上開協議書之形式及 實質均應為真正。 ⒋上訴人雖復主張:上開協議書係以李政和名義簽訂,況李秀英只出100萬元,高國洲出900萬元,匯款人是李政和,是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郭慶國與李政和之間, 而非李秀英云云。惟查證人郭慶國經上訴人聲請傳訊至本院證稱,李政和是代理他妹妹李秀英,因錢都是他妹妹的,但由李政和管理,這不是簽協議書才知道,是在之前交涉中就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且依李秀英 提出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56、257頁)顯示,李秀英固僅匯款100萬元,高國洲匯款900萬元,然高國洲係李秀英、李政和表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李秀英辯稱上開1,000萬元為其家族內部資金問題等語,尚屬可採,況李政和 就上開1,000萬元顯然未出資,益證就上開1,000萬元債權,李政和並非債權人,是匯款人記載為李政和,當係實際操作匯款行為之人為李政和之故,從而上開協議書所載1,000萬元借貸關係應係存於李秀英與郭慶國之間無訛,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⒌另上開協議書上所載除1,000萬元,雖尚載有利潤500萬元,證人郭慶國於本院亦證稱,係伊給李秀英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應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利息云 云,惟查李秀英於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8月18日實施分配 期日中稱伊與郭慶國間之上開1,500萬元債權確實為借貸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是上開500萬元既稱利潤 即難謂存在,且證人郭慶國對於上開500萬元利潤如何計 算,亦稱「約好借我多少時間我就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所謂利潤金額並不確定,並無具體計算 方式,是以李秀英與郭慶國在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約定500萬元利潤,顯然尚不存在,至李秀英辯稱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依期限返還借款,即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之利息,自95年12月14日至99年11 月17日,已達784萬6,575元,則李秀英對郭慶國在784萬6,575元範圍內之該500萬元之借款利息,即有請求權云云 部分,因李秀英未就此部分聲請參與分配,是縱然存在,亦非屬李秀英在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之借款金額 內,故李秀英對郭慶國縱有上開借款利息之請求權,亦 非在上開分配表之參與分配債權之列,李秀英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⒍上訴人續主張上開李秀英將上開1,800萬元匯入僑馥公司 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專案管理信託帳戶,並非匯款700萬元予郭慶國,且匯款日期為96 年2月27日,並非95年12月13日郭慶國向李秀英借款日期 ,是無法證明上開1,800萬元中有700萬元係郭慶國資金不足向李秀英借貸支付者云云,然查郭慶國借取700萬元之 目的確係為支付李秀英與郭慶國共同買受集賢樓學生宿舍購買權之價金屬實,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郭慶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雖證人郭慶國證稱上開700萬元係包括本息,非本金等語,但證人郭慶國之女婿周方慰於原審業證稱係借700萬元,利息係百分之4,算9個月, 共21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背面),證人周方 慰係郭慶國女婿,尚不至於刻意為不利於郭慶國之證詞,是應認證人周方慰之證詞較為可採。又查僑馥公司上開函文已證明李秀英及郭慶國與集賢樓學生宿舍權利人於95年12月間即開始商談買賣事宜,而嗣於96年2月9日始談妥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李秀英先於95年12月13日與郭慶國談好借700萬元為上開買賣契約價金之支付,而至96年2月27日始交付約定之借款金額,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再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郭慶國係95年12 月13日簽訂協議書時即提供台南市○○區○○段等40筆土地供李秀英抵押擔保,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為何遲至96年3月7日才辦妥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為96年3月5日至98年3月4日,債務人除郭慶國外尚有郭紘宏,均與李秀英所主張不符云云。經查李秀英至96年2月27日始將最後一筆借款700萬元借予郭慶國,已如前述,則李秀英至96年3月7日才辦妥抵押權登記,相隔不過數日,自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情事。又所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未必須與債權額同額,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謂「存續期間」係指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非債權存續期間,至於擔保何債權全由當事人合意訂定,而證人郭慶國亦於本院證述,郭紘宏是伊弟弟,伊要他來擔保,郭紘宏是單純提供擔保,並無欠錢,係擔保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亦不足採。 ⒏上訴人另主張李秀英在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本票(郭慶國簽 發,本票金額2,221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到期日為 96年12月12日,與其持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A票據號碼 為724921、到期日96年12月13日,顯然不同,應認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李秀英與郭慶國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發、取得云云,惟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 為郭慶國於95年12月13日第一次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之 本票,此有該紙本票(見原審院卷第343頁)在卷可稽, 是李秀英在本案訴訟中主張持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本票金額「2,221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顯然係誤繕,上訴人據此稱系爭本票A之債 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⒐綜上,李秀英與郭慶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李秀英與郭慶國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云云,應不可採,惟因其中利潤50萬元部分,李秀英並無法證明存在,已如前述,故應認李秀英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 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1721萬元部分不存在(22,210,000-5,000,000=17,210,000)。 ㈢林文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林文華於原審稱郭慶國聲稱為購買挹翠山莊土地,於95年6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1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自郵局匯款)、8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2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50萬元(自台北富邦銀行領現交付),共計400萬元,郭 慶國在96年11月30日簽發三紙支票,各為200、150、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兩張支票退票,因郭慶國說3張支 票跳票的話,郭慶國就不能用支票,希望林文華匯50萬元給郭慶國,林文華匯款後,郭慶國說要補一紙50萬元票給林文華,但沒有簽發,林文華並託其妻林鍾毓慧及伊本人分別執上開200萬元、150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郭慶國聲明異議而繫屬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185號、96年 度北簡字第43619號給付票款事件,嗣林文華與郭慶國和 解,撤回上開訴訟,郭慶國書立承諾書,並簽發724911號本票,後因換票,郭慶國另簽發系爭B本票等語(見原審卷274、275頁),是以林文華嗣於本院捨棄上開400萬元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而改以基於上開承諾書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217頁)法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第 234頁背面),顯然係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查林文華辯稱郭慶國先後於95年6月13日、96年2月13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13日,分別向伊借款250萬元、80 萬元、20萬元、50萬元,伊以郵局匯款至郭慶國合作金庫帳戶及從富邦銀行現金提領方式,交付郭慶國等情,固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郭慶國合作金庫帳戶明細、林文華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36頁),惟查證人郭慶國於本院證稱,伊有跟林文華借款及合作,是有給林文華吃紅。伊有匯款予林文華,林文華有匯款給伊,應該有會帳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從而上開匯款資料僅能證 明林文華有交付款項予郭慶國,尚無法看出林文華匯款予郭慶國之原因。 ⒊又查林文華辯稱匯款400萬元後,郭慶國在96年11月30日 簽發三紙支票,各為200、150、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兩張支票退票,因郭慶國說3張支票跳票的話,郭慶國 就不能用支票,希望林文華匯50萬元給郭慶國,林文華匯款後,郭慶國說要補一紙50萬元票給林文華,但沒有簽發,林文華並託其妻林鍾毓慧及伊本人分別執上開200萬元 、150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郭慶國聲明異議而繫屬臺 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185號、96年度北簡字第43619號給付票款事件,嗣林文華與郭慶國和解,撤回上開訴訟,郭慶國書立承諾書,並簽發724911號本票,後因換票,郭慶國另簽發系爭B本票等語,固有起訴狀、撤回訴訟狀、 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系爭B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86頁、原審卷第218頁),經查證人郭慶國 固於本院證稱上開承諾書、本票均係其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頁背面),然查證人郭慶國於臺北地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61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系爭支票(按:指上開150萬元支票) 是要贈與金錢給林文華等語,同庭,林文華亦稱,郭慶國就有點似吃紅的意思,開了系爭支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證 人郭慶國於本院亦證稱有給林文華吃紅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第1行),是以上開承諾書中之400萬元所謂借 款中,有150萬元係屬吃紅之贈與性質,並非屬林文華與 郭慶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查郭慶國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1月22日、96年1月24日固有各50萬元匯入,此有林文華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6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二筆50萬元為郭慶國清償 林文華借款債權云云,惟查依上開承諾書顯示,郭慶國自承未返還林文華借款,且證人郭慶國亦證稱,伊有向林文華借款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是並無法 證明上開二筆50萬元為清償郭慶國向林文華借款債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上開票號CH724911之本票,並非林文華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B,足見上開承 諾書和解契約係基於林文華與郭慶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承諾書記載: 「清償前項債務新台幣肆佰萬元即歸還NO724911」之本票正本」,而郭慶國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36地號及同地號上29428、29446建號(重測後為台北縣中和市○○段615地號及同段1200、1218建號) ,在上開承諾書簽立前,已經郭慶國之女婿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600萬元,此有林文華聲請 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再參以上開票號CH729411之本票之金額與系爭B本票之票面金額同為400萬元,上開票號CH724911之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97年2月10日,而系爭B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97年1月30日,上開票號CH724911之本票,發票 日較系爭B本票早,但到期日卻比系爭B本票較後,而證人郭慶國亦證稱系爭B本票為其所簽發無訛(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 ,則林文華辯稱郭慶國簽立承諾書後,發現郭慶國早將其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周方慰,恐有脫產之嫌,為保障債權,乃要求郭慶國提前清償,郭慶國始另簽發系爭B本票,並取回上開票號CH724911號之本票等情,尚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承諾書和解契約係基於林文華與郭慶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⒌綜上,林文華依承諾書和解契約關係,與郭慶國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林文華與郭慶國間之法律關係全為投資關係云云,應不可採,惟因其中分紅贈與150 萬元部分,並非借貸關係,林文華並無法證明係上開承諾書和解契約內所指之借款,已如前述,故應認林文華持有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 債權在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4,000,000-1,500,000 =2,50,000)。 ㈣從而,李秀英對郭慶國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有1,721萬元 ,林文華對郭慶國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有250萬元,則渠 等之執行費以上開金額分別乘以千分之8計算,分別為13萬7,680元、2萬元,而應受分配之款項及依票據法定利率6%計 算之利息,則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⒈確認李秀英於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A之本票債權及其原 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1721萬元部分不存在;⒉確認林文華於臺北地院民執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8日實行分配時所主張持有債務人郭慶國所簽發系爭本票B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消費借貸債權在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⒊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欄中第1、4項李秀英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如附表第1、4項;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51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 配表次序欄中第2、5項林文華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如附表第之第2、5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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