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 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林峻立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上 訴人 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即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叁萬零陸拾柒元被上訴人宏大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委託宏大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大貨運公司)運輸及裝卸電力器材,於民國91年8月7日簽訂「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96年4月間伊進口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器材一 批(下稱系爭貨物),分裝7只木箱置於櫃號YMLU0000000(40FO)之貨櫃內,交由該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於96年4月12日駕駛車號AX-119貨櫃車(以 下稱系爭車輛)自基隆港載運上開貨櫃至伊核四廠區,詎丙○○竟超速駕駛,致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下16公里接國道5號迴轉道即南港系統匝道出口處,因車速過快而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宏大貨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係丙○○之僱用人,對於丙○○上開過失行為,自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伊所受損害應以同規格、同品質之現品或 價格加計10%賠償之,而伊於97年6月13日向原廠商購買現品,重置費用為美金249萬4千元,伊自得請求賠償美金274萬 3,400元,經扣除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兆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美金113萬409.29元及伊對宏大 貨運公司保留之未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7萬6,633元( 原保留未付款109萬8,963元扣除修復費用美金32萬6,794元 及運什費等9萬5,536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4,851萬9,584元(匯率以30.5計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851萬9,584元,及其中4,158萬9,517元自97年8月 12日起、其餘693萬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1千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49萬8,584元,及其中4,156萬8,517元自97年8月12日起、其餘693萬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綑綁固定於貨櫃內,亦未於貨物與貨櫃之間隙填補任何防撞或防震物品,造成系爭車輛因貨物移動而重心偏移所致,丙○○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自無過失,且該貨櫃係由上訴人委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吊置於系爭車輛上,貨櫃上並有海關封條,丙○○載運系爭貨物時,自無從檢視貨物之裝載情況,故系爭事故之責任不可歸責伊等。另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報明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性質,依民法第63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宏大貨運公司自無須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又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施以保護措施,亦與有過失,且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伊所負之 賠償責任亦以每件3千元為限,是上訴人請求超過2萬1千元 部分之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大貨運公司於91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96年4月間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分裝7只木箱置於貨櫃內,依系爭契約交由宏大貨運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同年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 南下16公里接國道5號迴轉道即南港系統匝道出口處,發生 翻車事件,致系爭器材損壞無法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委託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公證報告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超速駕駛,車速過快致生翻車事故,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宏大貨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係丙○○之僱用人,對於丙○○上開過失行為,自應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訴外人兆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美金113萬409.29元及伊對宏大貨運公司之未付款餘額67萬6,633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4,851萬9,58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所提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所出具之公 證報告稱:「櫃號YMLU0000000(40FO),由大協貨運有限公 司於西元2007年4月13日運抵臺灣電力(股)公司龍門施工處 。當貨櫃運抵倉庫時,發現貨櫃扭曲變形(貨櫃的封條仍完好),覆蓋貨櫃的帆布破損、櫃內器材的外包裝木箱(共計7箱嚴重破損),而且部分器材已裸露損壞…經查詢和根據 相關文件記載,上述YMLU0000000(40FO)貨櫃,是由大協貨 運有限公司派遣車牌號碼AX-119拖車,由該公司司機丙○○先生駕駛,於西元2007年4月12日,從基隆港的陽明海運貨 櫃集散場提櫃啟運,準備運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當車輛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16公里(南港系統匝道出口)路段時,發生翻覆倒向內側水泥護欄,而造成貨櫃和櫃內所裝器材損傷(車輛翻覆原因由各相關單位調查判定)…前述櫃號YMLU0000000(40FO)所裝7箱(箱號:#1至#5至#8)器材,經開箱檢查結果,發現箱內所裝器材主體扭曲變 形,機體上部分零件組破損、斷裂和脫落,均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等語,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調 查分析:第一當事人(即丙○○)涉嫌超速為主要肇事因素( 速限40公里,自述車速40-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上開行車速度(見本院卷第137頁),另製作該記錄表之 員警王以荃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8號訴訟中證述為丙○○之自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 頁),堪認丙○○確有行車超速之情事,徵諸該路段為彎度極大之迴轉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6頁),丙○○所駕駛者又為載有貨櫃之曳引車,依一般生活經驗其車身轉彎靈活度遠遜於一般車輛,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超速行駛,以致翻覆撞上護欄,自屬有過失,且與系爭貨物之毀損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丙○○為宏大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依前開規定,宏大貨運公司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宏大貨運公司未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僅以丙○○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已有3年、駕駛期間並無重大肇事紀錄為由,辯 稱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龍工處拆箱時,可看到貨櫃內之貨物係用木箱包裝,惟系爭貨物之外箱與貨櫃間留有相當大的空隙,且所有貨物外箱並未見任何固定措施或填補外箱與貨櫃間空隙之任何防震或是防撞之物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貨櫃內貨物並未綑綁固定所致,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或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項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依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檢附之事故後甫開啟櫃門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其內有木頭插栓、螺絲及鐵條等 設備予以固定,且櫃門封條仍完好,而櫃內尚留有前揭繫固設備,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翻覆後之狀況辯稱包裝不當,上訴人應自負其責或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託運人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券,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輕放、爆炸品、或易損壞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 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大貨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所述,自無上開民法第639 條第1項排除民法第634條債務不履行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貨物體積龐大,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質即體積小巧、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等性質相異,亦非民法第639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 條第1項規定之貴重物品。而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丙○○ 之過失所致,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註明或標明易損害物品致生毀損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應依前開規定免責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固為公路法第64條所明定。惟此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汽車運輸業者與其受僱人賠償損害, 兩者之損害賠償構成要件、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即不得因前者之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宏大貨運公司及董龍棋連帶賠償貨物毀損之損害,並非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依系爭契約第六㈠⒈條約定:「運輸途中因裝載不當、掉落或遺失等因素,致無法使用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宏大貨運公司)以同規格、同品質之現品或價格加計10%賠償甲 方(即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頁),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器材損壞無法使用,於97年6月13日再向原 廠商德國AREVA NP GmbH購買現品之價格為美金249萬4千元 ,業據其提出合約節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及背面),被上訴人對以上開約定內容計算損害額一節,並不爭執,是該金額經加計10%後,被上訴人應給付賠償金額計為 美金2,743,400元(2,494,000×1.1=2,743,400)。另上訴 人主張,該金額應扣除訴外人兆豐公司理賠金額美金113萬0409.29元,尚有美金161萬2,990.71元(2,743,400-1,130,409.29=1,612,990.71),以匯率30.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4,919萬6,217元(1,612,990.71×30.5=49,196,216.655) ,再扣抵上訴人前保留未付款扣抵後之餘額67萬6,633元, 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計為4,851萬9,584元等情(49,196,217-6 76,633=48,519,584),並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核能 火力發電處96年6月26日D核火供字第9605013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及發票7紙、歷史匯率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4,851萬9,584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六㈠⒈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851萬9,584元,及其中4,158萬9,517元自97年8月12日起 、其餘693萬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宏大貨運公司 自97年11月1日起、董龍棋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1千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駁回之4,849萬8,58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