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傑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 訴 人 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夫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夫公司)返還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所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保證書二份(下稱系爭保證書);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核其請求乃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就達夫公司攬作之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四廠(下稱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PORTABLE WIRELESS (PWT)TELEPHONE系統(下稱PWT 系統)、PRIVATE AUTOMATIC EXC HANGE(PAX)TELEPHONE 系統(下稱PAX系 統),簽訂台灣電力公司核能四廠PAX & PWT System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暨商業條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伊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並委請建華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㈠關於PAX系統設備部分:伊已依約 交付PAX系統設備及領款所需相關文件予達夫公司,達夫公 司並已領取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付款項,故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支付PAX 系統設備85%之貨款6,287,975元(含稅)(以15天期票支付)予伊。㈡關於PWT系統設備部分:此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合約 前,因負責台電核四廠設計規劃之美國奇異(GE)公司考量廠內儀器頻率干擾因素,將「臺灣電力公司龍門專案合約號碼0000000E 00500-Protable Wire less Telephone(PWT )System可攜式無線通訊電話系統」(下稱系爭台電規範)中,PWT系統頻段要求調整為1000MHz以下,而伊於台電公司確認Spec tralink公司之產品符合上開台電規範之要求後,即配合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頻率申請之相關作業。詎交通部電信總局考量未來公眾行動通訊發展需要為由,否准台電公司使用PWT通信系統預定頻段(902-928MHz)之申請。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台電公司提出之 PWT系統頻段申請案已遭交通部電信總局否決,且市場上已 無符合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產品,然達夫公司仍不斷催促伊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致伊誤其可尋求專案方式解決頻段合法使用問題,而繼續支出費用,故依民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達夫公司應賠償伊因誤信PWT系統部分契約有效所生之樣品送貨運費、技術說明之旅費、北上開會之油資及車資、Spectralink公司來訪禮品餐費、系統繪圖費、技術 資料影印裝訂費、銀行保證函手續費、銀行保證金抵押3年 利息等損害,共計563,579元。㈢又伊交付之PAX系統設備無瑕疵,伊對達夫公司不負損害賠償債務,則建華銀行所負履約保證責任即不存在,另PWT系統已經業主台電公司取消採 購,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179條之規定,達夫公 司於台電正式通知取消或廢止PWT系統時,即應於10 天內無息退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伊,而解除伊之履約保證責任,並返還系爭保證書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達夫公司應給付6,851,554元,及其中6,287,975元部分自93年7月2日起算,其餘563,5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達夫公司應解除建華銀行於91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件保證書所示內容之保證責任,並返還該保證書原本予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達夫公司應給付嘉信公司4,146,342元及自9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嘉信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嘉信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達夫公司應再給付嘉信公司2,705,212 元,及其中2,141,633元部分自93年7月2日起,其餘563,5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達夫公司應解除建華商業銀行於91年10月11日簽立如附件保證書內容所示之保證責任,並將該保證書原本返還嘉信公司。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達夫公司之上訴。 二、達夫公司則以:㈠PAX系統部分:伊於91年5月27日標得台電核四廠龍門計劃通信設備案,並將PAX系統電信設備工程轉 包給嘉信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嘉信公司應提供 符合台電規範之PAX系統通信設備及所需文件,並負責提供 系統所需之配線材料安裝、測試、裝運、保固、驗收等服務,故系爭合約性質屬次承攬契約,並非買賣,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又系爭PAX及PWT系統之價金經兩造於91年5月29日合 意減價為24,200,000元,且未約定價格折讓須以PAX及PWT系統交易均成立為前提,另參諸建華銀行PAX系統保證書記載 該部分保證金為PAX系統總價之10%,即677,600元,足見PAX系統價金為6,776,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總價金應 為7,114,800元。又依系爭商業條款書之約定,一號機組應 於92年4月20日交運至核四工地,惟上訴人遲至92年8月12 日始交付,92年9月2日始依台電規範要求提出設備附件之技術手冊,另其提出之Yuasa 48D26R型電池、機櫃內部配線材料、電池架、配線盤尺寸設備器材亦不符台電規範,且有未交付系爭設計圖、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系統 Administasion PC、印表機、數據機等設備文件,或未安裝系統機櫃之安裝及配線等重大瑕疵,經伊迭次催告改善未獲置理,故伊已於93年9月21日終止合約,並自行委外完成其 未履行之合約義務,初步估算支出共計5,063,678元之費用 損失,故嘉信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自應扣除由伊另行派員完成嘉信公司未履行之「現場測試驗收」工作之報酬,並於總價金中扣抵之。且縱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嘉信公司之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再依系爭確認書第14條之約定,嘉信公司對於設備交期延誤,均應按日賠償以每筆總合約金額0.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其自92年9月2日起遲延交貨135日,應賠償伊共計1,493.652元之違約金,且自貨款中扣抵。至於訴外人千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承攬台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一號機共用設備電氣管槽及其他廠區照明通訊設備安裝工程」工程後,雖轉包部分設備安裝拉線工程予嘉信公司,惟該部分與本件PAX系統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不同,不得執此主張免負 PAX系統設備之安裝工作。㈡PWT系統部分: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月9日雖通知台電公司不准其申請使用PWT系統預定 頻段(902-928MHz),惟兩造與台電公司及其他供應商其後仍積極彙集各項數據資料,俾重新申請,同時多方謀求協調管道解決。再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明定「如經台電通知取消 或廢止PWT系統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天內無息退 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乙方(即上訴人)。」,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PWT系統將有遭台電公司取消或廢止之可能, 在尚未遭取消或廢止該系統前,雙方仍繼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仍認PWT系統僅係暫時 不能之給付,且預期該不能情形係可以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合約關於PWT系統部分,仍屬有效。㈢又系爭保證契約存在於建華銀行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亦自承PAX系統部分之契約繼續有效存在,則建華銀行仍應依系 爭保證書之約定擔保該契約之履行,故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並返還該保證書,顯無理由。至於PWT 系統部分之交易,既經台電公司取消,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該部分合約即為終止,上訴人並非保證書保 證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伊解除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及返還保證書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一)答辯聲明: 1、嘉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達夫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嘉信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0月29日就達夫公司攬作之台電核四廠PWT系統 、PAX系統,簽訂系爭合約及確認書。依系爭合約第2條,嘉信公司就合約標的應履行如台電規範案號874-ES-005中所訂之各項要求。 (二)嘉信公司為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委請建華銀行就PWT系統 、PAX系統分別出具如附件所示保證書,保證嘉信公司將依 照系爭合約及確認書履行,倘未履行則由該銀行負賠償責任。 (三)兩造約定PAX系統1號機組最後交期為92年4月20日交運至台 電核四廠,PAX系統2號機組最後交期為92年12月20日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嘉信公司於92年8月12日將PAX系統1號機組運 至台電核四廠,PAX系統2號機組則如期運至台電核四廠。 (四)嘉信公司應交付之PAX系統1號機組於92年4月17日在加拿大 Nortel公司廠區進行第一次廠測,惟未通過廠測,嗣於92 年5月2日始通過廠測。 (五)嘉信公司應交付PAX系統1號機組充電機部分,原採用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設備,惟因該公司無法應台電公司要求提供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及表格記錄,故更換廠商為福峰公司,嘉信公司因而延遲交貨。 (六)兩造約定就PAX系統應提供不會釋放氫氣之電池,嘉信公司 實際交付之電池為Yuasa 48D26R型電池。 (七)兩造約定PAX系統配線盤(Terminal Block)外觀尺寸規格 應為300 pair,嘉信公司實際交付之規格為100 pair之配線盤。 (八)兩造約定PAX系統電池架(Rack)總重量為725kg,嘉信公司實際交付之電池架總重量為908kg。 (九)兩造約定PWT系統必須使用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准之1,000 MHz以下頻道,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月9日通知台電公 司否准其使用PWT通信系統預定頻段(902-928MHz)之申請 ,台電公司於91年9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共謀解決方案,兩造均派員出席,嗣台電公司取消其與達夫公司間PWT系統之採 購。達夫公司遂於9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嘉信公司表示 此部分無須再履行,嘉信公司於93年7月20日收受該函。 (十)達夫公司於93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嘉信公司,以嘉信 公司有系爭合約第5條之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嘉信公司 於93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嘉信公司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提供PAX系統設備予達夫公司,達夫公司亦自業主台電公司處領 得款項,依約應就此部分給付85%之貨款予伊;又於兩造於 簽約前已知系爭台電規範要求之PWT系統設備自始給付不能 ,仍促伊簽訂系爭合約,故應賠償伊因此所生費用支出之損害。另伊就PAX系統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統設備予達夫公司, PWT系統則經台電公司取消採購,故達夫公司應解除建華銀 行之履約保證責任,並返還系爭保證書予伊等語,為達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嘉信公司請求達夫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確認書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給付PAX系統合約總價85%之款項、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因履行PWT系統部分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及解除訴外 人建華銀行保證責任及返還保證書予嘉信公司,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甲、嘉信公司請求達夫公司依系爭合約及確認書第2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給付PAX系統合約總價85%之款項共計6,287,975元 (含稅)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以為解釋而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就PAX系統電信設 備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提供符合台電規範之 通信設備及所需文件,並負責提供系統所需之配線材料安裝、測試、裝運、保固、驗收等服務,故契約之性質屬承攬云云,為嘉信公司所否認,而系爭確認書關於系爭PAX 系統交易價格,雖分設備、技術顧問服務及試車服務、零配件三部分(外置系爭合約第4頁),惟審諸該確認書主 旨記載:達夫公司與各項設備供應商共同合作並提供台電核四廠龍門專案之通信設備設計規劃,材料、軟體、零配件及所有相關設備及特殊工具,則達夫公司與各項設備供應商(包含但不限於嘉信公司)之交易契約性質、交易標的究如何,仍應依各供應商與達夫公司實際交易內容定之,尚難以系爭合約第2條有安裝、測試、裝運、保固、驗 收等用語,逕認兩造所訂契約即屬承攬契約。經查,本件嘉信公司就PAX系統之報價僅就Mandatory Startup Spares」、「Mandatory Maintenance Spares」、「Required Part」三部分羅列設備器材品名、數量及價格為之,並未就系統設計、繪製設計圖面、安裝、試車、技術顧問、驗收等服務(勞務提供)報價一節,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報價總表在卷可憑,另參諸系爭設備之付款條件,前款給付僅占10%,嗣於設備交貨及提交發票、包裝 單、提單、交貨通知、品管文件(含檢驗及測試報告等資料後,即應給付85%貨款,餘5%尾款則於現場測試通過後 ,經台電核可確認後付款,就交易對價之給付,並未將勞務提供納入考量,足見兩造就該系統交易重在報價單各項設備產品財產權之移轉,是嘉信公司主張系爭合約關於 PAX系統部分之交易屬買賣契約性質,洵屬可採。至於系 爭合約第2條約定:嘉信公司將履行所有台電規範中所列 之訂定要求,含所有系統之服務、設備、材料、備品、零件、特殊工具、完整之系統設計及完整設計圖面(含系統及外觀尺寸等),並依台電規範要求之所有需要之相關文件、製造(設備製造商)、測試(含工廠檢測及系統現場安裝架設完畢)、交運至台電核四工地,驗收標準、裝運規定及相關細節皆需依台電規範案號:874-ES-005要求辦理等語,雖可認嘉信公司就系爭合約買賣標的負有裝運、交付產品相關文件及配合驗收、保固等義務(安裝、測試(車)等非系爭合約義務,詳如後述),惟上開義務經核均屬協力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非獨立性之附隨義務,無礙兩造間系爭PAX系統交易性質之認定;而此徵諸 達夫公司就此自陳伊向台電公司標得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工程前,伊業已提供PAX系統設備項目之廠牌、規格、型 號、ISO認證合格資料及所有技術資料予台電公司,兩造 訂約時各通信設備項目、種類、型號均已確定,伊所稱嘉信公司應提供之設計圖面,係指確保設備發揮約定功能之相關設備配線圖面而言益明(原審卷㈢第58、59頁),從而,達夫公司執嘉信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嘉信公司 應提供符合台電規範之設備文件、測試、運送、安裝、保固等義務,辯稱系爭PAX系統合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云云, 尚無足取。 (二)次按PAX系統在設備交貨且提交三聯式發票、設備明細列 表、空運提單、交貨通知等文件給達夫公司,經業主(台 電公司)審核無誤後給付85%之貨款(付款方式為達夫公司收到台電支付款項兌現後20天內支付15天期票),為系爭確認書第2條所明定(原審卷㈠第24頁)。查,本件嘉信 公司於92年8月12日將PAX系統1號機組運至台電核四廠、92年12月20日將PAX系統2號機組運至核四工地履行交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達夫公司業於92年9月24日取得 PAX系統貨款一節,則有台電公司於付款後始為交付之扣 收憑證可參(原審卷㈡第67頁),則達夫公司於嘉信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向其請款時,依前揭約定即應給付PAX系統 85%貨款予嘉信公司。惟嘉信公司於93年7月1日向達夫公 司提交請款所需之三聯式發票1紙、設備明細列表1式3份 、空運提單副本3份等文件,請求給付價款85%,經達夫公司於93年7月15日退還相關單據拒絕付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發票、設備明細列表、空運提單、兩造往來函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原審卷㈠第102-111頁)。達 夫公司就此雖抗辯嘉信公司提出之請款文件無註明貨品及零配件明細、無嘉信公司及台電公司現場代表簽署之交貨通知、無品管檢驗及測試報告云云,惟嘉信公司於請款之時,固未提出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5目關於 交期通知(註明每個品項之交期、數量、單價及每批貨之總價)、交貨通知(須有達夫公司及台電現場代表之證明簽署文件,需詳細註明貨品明細及零配件明細)、品管文件包含檢驗及測試報告等文件,然其已依達夫公司及台電公司核准之交期通知、交貨通知,提交設備器材及品管文件等為PAX系統通信設備之交付,經台電公司會同達夫公 司於92年8月19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確認其交貨數量、 品質、文件均合於台電規範約定,已如前述,則其前此既已提示交期通知、交貨通知,並交付品管文件包含檢驗及測試報告等,經台電公司驗收無訛,自應認其業已依約提出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5目之交期通知、交 貨通知、品管等文件,故其於93年7月1日請款時,縱未再行提交,亦難與請款約定不符。況其未再行提出前揭資料實無未礙於達夫公司審核付款之作業,是達夫公司以嘉信公司未另行提出交期通知、交貨通知,提交品管文件拒付貨款,顯違誠信原則。準此,嘉信公司於93年7月1日提交請款文件向達夫公司請領PAX系統設備之85%貨款,揆諸前揭約定,洵屬有據。 (三)至於達夫公司就此辯稱:就PAX系統而言,嘉信公司交付 會釋放氫氣之Yuasa 48D26R型電池、未交付可伸縮性電線、PAX系統機櫃內配線使用約定禁止之材料、配線盤外觀 尺寸規格、電池架總重量與約定不符、未提供系統軟體(Software)及密碼、技術手冊、品管、檢驗、測試報告,經伊催告改善未獲置理,伊已於93年9月21日終止系爭合 約,初估伊因此受5,063,678元之費用損失,另嘉信公司 給付遲延135日應賠償違約金,均應自貨款中扣除,另其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為嘉信公司所否認,而查: 1、本件達夫公司雖於93年9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合約關係 ,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是其執之謂嘉信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云云,尚嫌乏據。 2、又本件系爭合約關於PAX系統設備,業經嘉信公司先後於 92 年4月20日、92年8月12日將該系統1號機組、2號機組 設備貨品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一事,已如前述,而上開設備器材經台電公司會同兩造於92年8月19日驗收乙節,則有 驗收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0頁)。另系爭合約相 關設備、工具等貨品之生產製造、出貨,供應商應要求其承包商(製造工廠含進口品及本國產製)准許達夫公司或台電公司之代表執行關於檢驗環境、生產進度、製造及設備之測試,進行生產設備之前,需以書面通知達夫公司轉知台電公司生產內容、地點及排程。達夫公司或台電公司有權抽查供應商之生產進度及狀況;出貨前,供應商須執行所有合約規定之測試項目,進口品經契約明訂須做廠內測試時,供應商需事前50天前通知達夫公司轉知台電公司,並在測試執行之7日前再行確認,測試所需的時間、範 圍及方法必須經過台電公司事先核可,供應商須儘速提供台電三份測試結果供台電公司審核,核定後方可要求出貨。合約未載明之測試項目,若僅為一般項目,供貨商僅需提供達夫公司及台電公司書面報告,於書面報告提出後可要求出貨。工廠檢驗或廠內測試,若有任何一項未通過,則台電公司將簽發一書面之拒貨通知,其中將載明未通過之原因後,由供應商根據通知,更正瑕疵並另行再次申請測試此案。出貨前須事先以書面通知達夫公司及台電公司並須取得核准,否則不得出貨,亦經兩造於系爭確認書第10、11、12條約明。本件嘉信公司就PAX系統設備經台電 公司准許出貨,並為驗收,已如前述,則其所交付之設備器材之工廠檢驗或廠內測試、品管、檢驗、測試報告,顯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一節,應堪認定。又嘉信公司業將 PAX 系統軟體(Software)及密碼(Keycode)裝箱後交 付予達夫公司一節,有交貨裝箱單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46頁),達夫公司就之並未爭執,並自陳:第1機組嘉信 公司遲至92年8月12日始交付1號機組之設備,且未附具台電規範要求設備附件之技術手冊(Technical Manual),遲至92年9月2日才補件完成手冊審查等語(原審卷㈠第55頁),另其於93年5月4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所列未完成工作共14項亦未含PAX系統設備技術手冊(原 審卷㈠第87至90頁),仲裁程序中所提扣款金額說明乙覽表,亦未將嘉信公司未提供上開技術手冊一節列為應扣款之項目(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又嘉信公司交付之設備器材之數量、品質文件、外觀、尺寸及實體狀況等已符合契約約定,且材料品質亦依合約規定辦理檢驗,並附有品質文件等情,業據台電公司與兩造於92年8月19日查驗 屬實同意受領,並於驗收紀錄記載明確,綜合上情,可見嘉信公司就PAX系統設備器材,其出貨前之工廠檢驗或廠 內測試、品管、檢驗、測試報告,業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並准許出貨,出貨交付後,其數量、品質復經台電公司、達夫公司會同檢驗合於合約(含台電規範)約定,且同意受領,是其主張伊已依台電規範交付合於約定之設備器材及文件等語,洵屬有據。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未依合約約定交付電池、配線盤、電池架及使用機櫃內配線材料、交付可伸縮性電線及原廠驅動軟體及密碼、技術手冊以及設備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云云,即難採信。至於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第6點雖記載「性能部分需核四機 組效率試驗合格後始屬合格」等語(本院卷㈠第140頁) ,惟「性能」乃設備運作之效能,與設備器材之數量、材質(品質)、文件、檢驗報告等有別,達夫公司執之稱台電公司驗收僅就品項及數量為之,未就品質為驗收云云,自無可採,是其另辯稱伊因嘉信公司未給付技術手冊以及設備製造商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致伊委人製作支出約31萬元之費用,嘉信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自貨款中扣抵云云,亦無可取。 3、至於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交付之電池、配線材料、配線盤、電池架等設備器材有品質、尺寸規格、重量等瑕疵云云,然查:⑴關於電池部分:達夫公司就此雖提出之台電公司召開啟始會議記錄及電子郵件等資料(原審卷㈡第28-35頁),稱嘉信公司交付之電池會釋放氫氣云云,惟上 開文件製作時間均在92年8月19日驗收之前,嘉信公司就 此一問題於91年6月11日已函覆稱伊擬交付之電池,在正 常操作條件下不會釋放氫氣(原審卷㈡第32、36頁),嗣嘉信公司於台電公司要求廠商提送電池無氫氣釋放證明文件之下(原審卷㈡第34頁達夫公司函文參照),猶於92年8月19日通過台電公司驗收認其交付之設備器材品質(含 文件及檢驗)合於契約約定,則其稱伊交付之電池無釋放氫氣之瑕疵,即非無據;達夫公司執驗收前之文件資料稱嘉信公司交付且通過驗收之電池有釋放氫氣之瑕疵云云,顯有不足。又達夫公司就此另提出訴外人盟正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盟正公司)就PAX及Direct line系統關於電池之報價作業單(原審卷㈡第281頁),其出具日期不明,且 未據達夫公司簽回確認,而盟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復僅證明伊出具該作業單報價,至於該作業單報價事項是否經渠等締約履行,則不在證明之列(原審卷㈡第280頁),是 該單據上所估貨品實際上究供何用、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達夫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價款,均屬不明,除無從據之推知渠等買賣電池之原因關係外,尤難憑為證明嘉信公司交付之電池具有釋放氫氣之瑕疵。達夫公司執前揭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報價作業單、證明書指稱嘉信公司交付之電池不符台電規範之要求,不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云云,自難憑採。⑵關於PAX系統機櫃內部配線使用材料部分:兩 造就PAX系統機櫃內部配線不得使用PCD、Asbestos等材料一事,並無爭執,惟達夫公司稱嘉信公司交付之PAX系統 機櫃內部配線使用上開PCD、Asbestos等材料云云,固舉 盟正公司證明書、作業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80-287頁) ,惟該單據未經達夫公司簽回確認,而盟正公司證明書復僅證明其出具該作業單報價,至於該作業單報價事項是否經正式締約履行,則不在證明之列,是該單據上所估貨品實際上究供何用、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履約完畢及達夫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價款,均屬不明,除無從據之推知該作業單之原因關係外,尤難證明嘉信公司交付所為PAX 系統機櫃內部配線有使用PCD、Asbestos等材料情事之瑕疵 。是達夫公司執前揭報價作業單、證明書稱嘉信公司所為PAX系統機櫃內部配線使用禁用材料,不符台電規範之要 求及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云云,自難憑採。⑶關於PAX系統 配線盤外觀尺寸不符、電池架總重量逾原約定之725kg 部分:查嘉信公司於出貨交付門數為100 pair之配線盤、重量908kg電池架前,既於事前以書面通知達夫公司及台電 公司並取得核准,嗣並經達夫公司、台電公司會同嘉信公司人員驗收,檢驗符合台電規範,同意受領上開設備器材未加保留,則堪認達夫公司同意變更原約之配線盤、電池架規格之約定,而以上開100 pair配線盤、重量908kg 電池架代之甚明,是達夫公司於事後自不得再以配線盤、電池架外觀尺寸重量不符,再事爭執。此外,達夫公司就前揭設備器材有欠缺未交付、或交付之數量不足、品質、外觀尺寸或重量不符台電規範之要求及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等項,未能提出台電公司簽發之書面拒貨通知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所辯各語,自難信為真實。從而,達夫公司以嘉信公司前揭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得主張減少價金,及伊另行購買電池、300 pair配線盤,費用約3萬元、101,400元,受有損害,嘉信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自貨款中扣抵云云,即嫌乏據。 4、達夫公司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PAX系統全部設 備之安裝、測試、服務及提出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等均屬嘉信公司之契約義務,伊因嘉信公司未依約履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固有:嘉信公司將履行 所有台電規範中所列之訂定要求,含所有系統之服務、設備、材料、備品、零件、特殊工具、完整之系統設計、及完整設計/施工圖面(含系統及外觀尺寸等),並依台電 規範要求之所有需要之相關文件、製造(設備製造商)、測試(含工廠檢測及系統現場安裝架設完畢)、交運至台電核四工地,驗收標準、裝運規定及相關細節皆需依台電規範要求辦理等語之記載。惟審諸台電規範、達夫公司所提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出具其為達夫公司製作設計圖及地震報告之時數預估說明及系爭確認書主旨及第1條價格部分之約定,可知達夫公司與台 電公司立約承作該公司核四廠通信設備建置之範圍,除系爭PAX系統、PWT系統外,尚有PP/PA、VHF Radio、S/P、 DLT系統(外置系爭合約卷第189頁、原審卷㈡第292、29 3頁),達夫公司為履行其台電公司合約,將己身契約義 務分設備、技術顧問服務及試車服務、零配件三部分(系爭確認書第1條約定參照),與各供應商訂約合作,俾便 提供設備器材及相關服務,是兩造於系爭合約所約定嘉信公司將履行所有台電規範中所列之訂定要求之記載,具體內容如何,尚應依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尚不得以合約文字有依台電規範要求辦理之記載,遽謂舉凡台電規範上所載內容嘉信公司均應履行,合先說明。 ⑴本件達夫公司就PAX系統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僅為設備交貨 ,安裝施工部分由台電公司另行發包,達夫公司並未要求嘉信公司為設備安裝施工一節,業據達夫公司以93年2月 26日函表明(原審卷㈠第81頁),核與證人胡肖雲(原嘉信公司行銷部門人員、協理)證稱:PAX系統部分純粹是 北電網路公司(加拿大通信設備供應商)設備之產品買賣,此部分設備只是買賣產品,並沒有包括安裝。此設備系統原先在招標時,台電即有相關功能規格之要求,要符合台電要求才有辦法投標,因此嘉信公司當時簽約就是要交付符合台電要求功能規格之設備、嘉信公司之報價亦未包括安裝部分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第42、44頁參照),是嘉信公司主張兩造間契約內容並未包括設備安裝施工,伊不負設備安裝、配線、接線之義務,即足信為真實。達夫公司稱嘉信公司應負有PAX系統設備安裝、配 線、接線義務,即無足採。其進而以嘉信公司未完成通訊設備裝在通訊架座上之安裝、接線等工作、因嘉信公司交付PAX系統機櫃內部配線使用禁材(此部分之答辯不足採 ,詳如前述),重新配線、安裝費用及未完成機櫃及電池機櫃內部之安裝及配線,致伊另洽他人安裝、配線、接線,估計應支出費用分別約9萬元、60萬元、35萬元為由, 稱上開費用應由嘉信公司賠償,並自契約價款中扣抵云云,亦無足取。 ⑵又達夫公司辯稱依台電規範通訊設備篇規定廠商應提出之圖面包括完整之系統設計及設計/施工圖面、設備接線圖 、設備佈置圖、設備安裝圖、各設備連結圖等設計圖面等語,惟嘉信公司並未交付云云,固提出合約規範、富台公司聲明書、統一發票、人力耗費時數預估聲明、合約附件、合約約定等件為憑(原審卷㈡第53、288-296頁)。惟 查,嘉信公司業已提出PAX系統設備之外觀尺寸圖面一事 ,業據達夫公司於93年2月26日函文中載明(原審卷㈠第 80 頁),且有圖說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41、43頁)。 而參諸:①達夫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與嘉信公司訂定系爭合約後,嘉信公司尚無違約情事前,即與富台公司訂約,由富台公司負責製作台電公司通訊設備有關系爭PAX、PP/PA、VHF(Radio)、S/P、DLT系統設計圖及設備抗震資料,且該設計工作自92年1月20日即已開始進行等情,有富 台公司合約附件、人力耗費時數預估聲明、合約約定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92、293頁),且參諸達夫公司於92年1月8日、92年1月17日會議紀錄,其於斯時僅要求嘉信公 司提出ISO資料或品質手冊、設備測試流程文件、設備操 作手冊、生產排程予台電公司審查,並未要求嘉信公司為完整系統設計及提出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原審卷㈡第37、38頁),如PAX系統之設計及繪製設計圖面如屬嘉信公 司契約義務,則達夫公司焉有捨依約向嘉信公司請求給付不為,反另行斥資與訴外人富台公司締約委請該公司為設計、繪製設計圖面之理;②另達夫公司就PAX系統部分與 台電公司之合約僅為設備交貨,不包括安裝、配線、接線,嘉信公司已交付PAX系統相關設備文件予台電公司,並 經達夫公司會同台電公司驗收,業如前述,而嘉信公司之報價品項,並未包括完整之系統設計及提出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亦據證人胡肖雲及達夫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曉夫陳明(本院卷㈡第44頁正反面),而達夫公司辯稱伊另行委外完成圖面設計工作之費用,約748,778元、ACB、MSB線路圖及MDP、MDF接線圖費用約25,000 元(此為嘉信公司所否認)、如屬實情,則上開工作費用遠逾PAX系統原約定總價款7,045,350元之10%,上開工作如 屬合約標的,嘉信公司焉有不計價收費之理,是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契約義務包括完整之系統設計及提出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線路圖及接線圖,除與設備買賣之契約之主要目的不符外,自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亦與交易常情相違,準此,自應以嘉信公司所主張:伊如未依約提出相關圖面,則無法交貨驗收,伊就PAX系統設備僅有交付 外觀尺寸圖面之義務,而系統設計及提出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線路圖及接線圖非屬兩造合意之契約義務等語,為可採。達夫公司就此所辯,並無可採,其進而以嘉信公司未為系統設計及提出完整之系統設計圖面、線路圖、接線圖、設備佈置圖、設備安裝圖、各設備連結圖等設計圖面等語等工作,致伊另洽他人為之,估計應支出費用分別約748,778元、25,000元,嘉信公司應賠償上開費用,並自 契約價款中扣抵云云,即屬無據。 ⑶再查,達夫公司辯稱伊因嘉信公司交付之電池架超重,另行委請訴外人富台公司為地震分析報告受有支付費用214,5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統一發票、合約附件 、人力耗費時數預估聲明、合約約定等件為憑(原審卷㈡第288-296頁、原審卷㈠204頁)。惟達夫公司委請富台公司為系統設計及繪製系統設計圖面,提供相關資料,非因嘉信公司違約之故,已如前述,則達夫公司依渠等間契約支付對價,尚難認屬因嘉信公司違約所生之損害;另審諸前揭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相同,交易日期則為92 年2月13日、92年6月12日、93年3月3日、93年4月9日所出具 ,然嘉信公司於92年8月12日始交付電池架,前此達夫公 司顯無從預見嘉信公司知違約情形,並預請富台公司先行做地震分析報告之可能。況富台公司與達夫公司合約附件之工作項目第7及22項雖為「Details of Seismic Equipment Supports」及「Equipment and Conduit Seismic Support Details」,惟未見渠等將地震分析報 告(Seismic report)列為工作項目,另達夫公司委作系統含PAX、PP/PA、VHF、S/P、DLT等系統,有關Seismic report究針對何系統而言,是否業已付款,亦有不明,從而,前揭資料顯不足以證明達夫公司確有為符合設備交貨之目的,因電池架超重,委人為地震分析報告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要難執之以為對達夫公司有利之認定,是達夫公司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5、至於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未依約提供現場測試流程完成現場測試及後續之教育訓練,經伊委由他人完成現場測試之費用,約180萬元,另PAX系統第1號機組保固至2009 年1月10日止,第2號機組保固至2010年1月10日止,本件因 可歸責嘉信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合約後,伊另行委外保固之費用約70萬元,應自價款中扣除云云,固提出盟正公司證明書、作業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80、283-285頁),惟該單據未經達夫公司簽回確認,而盟正公司證明書復記載其證明之事,僅止於其出具該作業單報價,至於該作業單報價事項是否經正式締約履行,則不在證明之列(原審卷㈡第280頁),另案諸該報價單提出之時,達夫公司尚未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估價範圍除核四主廠區外,尚包括非本件合約範圍之核廢料區(原審卷㈡第283頁、原審 卷㈠第77頁)是該單據上所估貨品實際上究供何用、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及履約完畢、達夫公司是否已如數給付價款,均屬不明,除無從據之推知該作業單之原因關係外,尤難證明受有支付委外現場測試費用約180萬元及保固費用 約70萬元之損害,是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可得領取之價款應扣除前揭費用約250萬元云云,自無足取。況達夫公 司就PAX系統部分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僅為設備交貨,而嘉 信公司已交付PAX系統相關設備文件予台電公司,並經達 夫公司會同台電公司驗收,其報價品項僅就設備器材為之,未包括現場測試(試車)及後續之教育訓練,達夫公司辯稱伊另行委外完成現場測試及後續之教育訓練費用約180萬元(此為嘉信公司所否認)如屬實情,則上開工作費 用逾PAX系統原約定總價款7,045,350元之1/4,上開工作 如屬合約標的,嘉信公司焉有不計價收費之理,是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契約義務包括完整之現場測試及後續之教育訓練費用,除與設備買賣之契約之主要目的不符外,自經濟價值為全盤之觀察,亦與交易常情相違,是嘉信公司主張上開工作非伊契約義務,應屬可採。達夫公司就此所辯,並無可取,其進而以嘉信公司未為現場測試及後續之教育訓練費用工作,致伊另洽他人為之支出費用受有損害,嘉信公司亦減省費用,應自契約價款中扣抵云云,即屬無據。 6、又查嘉信公司依系爭合約嘉信公司應交付PAX及Direct Line系統的Administration PC、Printer、Modem,嗣兩 造同意扣抵價款24,000元,由達夫公司自行購買;另嘉信公司同意免費提供打線槍及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惟嗣後未交付一節,有嘉信公司報價單、未完成事項清單在卷足憑,且經證人胡肖雲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4、48頁),而上開打線槍價款為20,000元、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價款為125,000元一節,業據達夫公司提出盟正公司作業單(報價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81頁) ,洵堪信實,則達夫公司稱嘉信公司未交付前揭Adminis tration PC、Printer、Modem、打線槍、25 pin AMP cableconnector等設備器材,應自本件合約價款中扣抵上開價款等語,即屬有據。 7、關於違約金部分: (1)查本件系爭PAX系統1號機組應於92年4月20日交運至核四 工地,惟嘉信公司於92年8 月12日始交付該機組設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確認書設備交期延誤之罰則約定「(C)設備交期之延誤:依以下任何一種方式認定 ,此外依契約一完成交貨,台電依其對瑕疵認定之方法及金額計算,可向供應商要求協助台電查明及認定延誤之天數並數每個品項的出貨狀況加以記錄,延誤時間不足一天,則以一天計算。」,足見系爭確認書關於PAX系統設備 交期延誤與否,係以嘉信公司完成該設備之交貨即將該設備運送交付至台電核四廠為準。從而,嘉信公司於92年8 月12日將PAX系統1號機組運送交付至台電核四廠遲延交貨之日數應為114日,至達夫公司抗辯嘉信公司於92年9月2 日始補正PAX系統1號機組技術手冊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應以該日為其實際交運該機組至台電核四廠之日期云云,惟PAX系統機組設備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之日期為92年8月12日一事,業經台電公司於驗收紀錄載明(本院卷㈠第140 頁),是達夫公司稱應以技術手冊交付審查通過日(92年9 月2日)為交付PAX系統1號機組之日期云云,並無可採 。查嘉信公司遲至92年4月15日始在加拿大Nortel公司安 排PAX 系統設備之廠測,以致無法如期將該系統1號機組 交運至台電核四廠,其就該機組交付之遲延確有過失。至於嘉信公司雖主張其原定於92年4月15日派員前往加拿大 Nortel公司進行廠測,然因亞洲地區於92年初爆發SARS疫情而遭Nortel公司拒絕臺灣人士進入該公司廠區進行廠測,不得已臨時商請加拿大之顧問公司Global Networks公 司代為進行廠測,又加拿大之顧問公司Global Networks 公司與達夫公司對於廠測工作有定義和認知上之錯誤,以致廠測人員未能明確知悉廠測之確實內容,而無法依原定計劃執行廠測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PAX 系統1號機組約定之交運日期為92年4月20日,嘉信公司卻於92年4月15日始安排在加拿大進行廠測,該次廠測縱如 期進行,顯亦無法於5日內即完成封裝、運送、報關等程 序後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仍不免發生遲延交貨之情事,是嘉信公司前稱各語,自難憑採。另嘉信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於92年3月11日來函要求提供充電機內斷電器在承受高電 量衝擊承載時之MCCB跳脫試驗數據曲線和表格記錄,但原擇定之充電機製造商沅康公司無法提供該項記錄,只得改用福峰公司製造之充電機等情,為達夫公司所不爭執,然台電公司於92年3月11日要求提供上開數據曲線及表格記 錄,迄至系爭確認書所定PAX系統1號機組交運至台電核四廠之日期即92年4月20日,尚有1個月餘,且依嘉信公司所陳,其事後更換充電機供應商亦係在臺灣地區之廠商,則其何以未能在系爭確認書所定交運日期前完成更換廠商及採購之作業,亦未經其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台電公司提供上開要求以致其需更換充電機供應商一節,與其遲延交付PAX系統1號機組確有因果關係。又嘉信公司主張達夫公司及台電公司事前即審核確認沅康公司為合格之設備供應商,致使嘉信公司誤信提供該公司製造之充電機作為PAX系統之充電機,能夠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之要求,是 PAX 系統1號機組遲延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嘉信公司之事由 所致云云,並提出廠商資格審查單為憑(原審卷㈠第328 頁),惟觀諸上開審查單所載,僅係就設備供應商之資格為形式審查,並未針對各供應商提供設備規格、品質、功能預為審查及指定提供何項測試報告,是嘉信公司主張 PAX系統1號機組遲延交貨係因達夫公司及台電公司令其誤信提供沅康公司製造之充電機即可符合系爭台電規範,使其擇定該公司為供應商後,卻為滿足台電公司之要求而臨時更換供應商所致等語,自難逕信為真。從而,嘉信公司另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以致臨時更換充電機供應商為由,主張其無須就PAX系統1號機組遲延交貨負責等語,即屬無據。 (2)又按「I.設備交期之延誤不影響商轉日時:a.以每批交期分別計算、賠償以每筆總合約金額之0.2%做為一日延誤之計算。」為系爭確認書第14條所明定,而上開設備交期延誤之賠償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準此,達夫公司辯稱伊因嘉信公司遲延交付PAX系統1號機組設備而遭台電公司罰款547,055元(兩造就此不爭執),嘉信公司應予以賠償 ,另應就其給付遲延114日,依約賠償每日以每批交期分 別計算、每筆總合約金額之0.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330,183元〔註:PAX系統設備之買賣價金總額為7,114,800 元(含稅,說明如下),PAX系統1號機組價格佔原報價總價之82 %〈5, 751,950÷7,045,350=0.82〉,依此換算 PAX系統1號機組買賣價金應為5,834,136元〈計算式:7,114,800×82%=5,834,136〉,則達夫公司得請求達夫公司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1,330,183元〈計算式:5,834,136× 0.2%×114=1,330,1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嘉信 公司得請求之價款扣抵(抵銷),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係依設備每批交期、每筆總合約金額分別計算,已考量履約及違約之情形、達夫公司因前揭遲延交貨之違約情事所受損害及嘉信公司如能依約履行時,達夫公司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認前揭懲罰性違約金金額1,330,183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情形,嘉信 公司就此主張各語,並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合約PAX系統、PWT系統原報價金額分別為7,045,350元、17,634,010元,嗣經兩造議價減為24,200,000元 (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9頁),另參酌建華銀行就為擔保PAX系統設備 之履行所出具保證書記載其願撥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未稅價)即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元整(NT$677,600)」予以保證等情,可知兩造就PAX系統買賣合意價金為6,776,000元(未含稅),加計5%營業稅後,總額為7,114,800元〔計算式:6,776,000×(1+5%)=7,114, 800〕, 嘉信公司主張本件應依兩造合意變更前之PAX系統買賣價 金(7,045,350元)加計營業稅後(7,397,618元)計付價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嘉信公司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達夫公司給付PAX系統買賣價金 85%計6,047,580元(計算式:7,114,800×85%=6,047,58 0),扣除Administration PC、Printer、Modem價款24,000元、打線槍(工具)價款20,000元、25pinAMPcable connector費用125, 000元、業主扣款547,055元、逾期違約金1,330,183元,於4,001,342元(計算式:6, 047,580-24,000-20,000-125,000-547,055元-1,330,183) 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為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姑不論達夫公司辯稱嘉信公司交付PAX系統設備器材有前揭 瑕疵部分並無可採(詳如前述),縱其所稱屬實,惟達夫公司係於93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羅列其所主張之瑕疵通知嘉信公司(原審卷㈠第93-100頁),其於通知後並未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迄至本件訴訟中始為減少價金之抗辯(本院卷㈠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減少價金請求權顯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消滅,是達夫公司執此部分瑕疵再行請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並此敘明。 乙、關於嘉信公司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達夫公司賠償其因履行PWT系統部分契約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雖為民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以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生損害者為限。 (二)嘉信公司就此主張:91年10月29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前,PWT系統之頻段申請案,已遭交通部電信總局否決,且若 台電公司無法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許可,全世界已無任何一家公司之產品,可以符合台電公司0000000E00500合 約之規範,故PWT系統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達夫公司 明知PWT系統給付不能,仍向伊稱核四電廠係國家重大建 設,台電公司將會專案層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透過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取得核四電廠所需902-928MHZ頻段之特許使用權,催伊簽訂系爭契約,致伊誤信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核准PWT系統之頻段,乃於91年10月29日與達夫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以致積極準備交付PWT系統之工作,受有563,579元之損害云云,為達夫公司所否認,而查,達夫公司91年5月30日標得台電公司標得PWT系統之工作,而台電公司之PWT系統通信設備原定頻率應在1,000MHz以下,斯時 有Spectralink公司之無線產品頻段位於902-928MHz間, 符合上開需求一節,為嘉信公司所自陳(原審卷㈠第8、9頁),則兩造於9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PWT系統契約,買 賣頻率在1,000MHz以下之設備器材,顯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嘉信公司主張兩造間PWT系統契約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採。另查,台電公司因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1年8月9日否准台電公司使用前述PWT系統預定頻段之申請,於91年9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 共謀解決方案(兩造均派員出席會議),並達成「1.請 S&W澄清當初規劃設計PWT系統通訊範圍及使用原則。2.請PWT系統供應商向美國原廠取得目前使用此系統之美國核 能廠之通訊範圍、設計規劃、手機及基地臺數量、功率、頻率,再將資料提供給台電。3.供應商將至龍門現場做場地測試,標示出電波涵蓋範圍,提供給台電做頻率申請附件資料。4.以上資料整理後提供台電,重新提出頻率申請前,台電及達夫人員至電信局協調。5.第4項工作執行後 ,如仍無法取得申請頻段,則台電將陳請經濟部發文至交通部,請求同意台電使用該頻段。」之結論一節,有台電公司之得標通知書、交通部電信總局91年8月9日電信專字第0910506251-0號書函、台電公司核能技術處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龍門計劃PAX系統頻率協調會會 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4-136、30、140-143頁),是兩造於簽約時,有鑑於PWT系統預訂頻段之申請 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否准,然台電公司迄未解除或取消或廢止與達夫公司間之PWT系統契約,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約定:「如經台電正式通知取消或廢止PWT或PAX 系統 時,甲方應於10天無息退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乙方」,縱可認屬附有以台電正式通知取消或廢止PWT系統為解除 原因之解除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該契約往後失其效力,惟要難執之認於91年10月29日成立當時已發生效力之系爭PWT系統契約,應自始歸於無效。從而,嘉信公司主 張:91年10月29日雙方簽訂系爭PWT系統契約因以不能之 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達夫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63,579元,於法自有未合,要難准許。 丙、關於嘉信公司請求達夫公司解除訴外人建華銀行保證責任及返還保證書,有無理由部分: (一)另按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判決之訴。形成之訴,則在要求法院確定其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並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訴。在給付訴訟須原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且有保護之必要者,始得提起。而在形成之訴,雖有私法上之形成權,但如依實體法上之規定,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形成之效果者,即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僅得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亦即形成效果之發生,在法律上必須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者,始得提起形成之訴。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又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7號、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參照)。 (二)嘉信公司就此主張PAX系統保證書之有效期間係自91年10 月20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該保證書已因有效期限屆至 而失其效力,且伊無違約情事,對達夫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另系爭PWT系統業經台電公司正式通知取消,達夫公司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即應返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予伊,而依系爭確認書第5條之約定,保證金交付之方式,包含 提出銀行保證信函,為此依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11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達夫公司解除PAX系統保證書之建華 銀行之保證責任,並返還保證書云云。惟查,本件達夫公司與保證人建華銀行訂立保證契約,約明於嘉信公司有未能執行系爭合約時,由建華銀行代負賠償責任,渠等間之保證契約自合意締約時起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是達夫公司對建華銀行之保證債權緣於合法成立之保證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可堪認定。又保證契約雖附從於主債務,然究非主債務之一部,而為個別獨立之債務,有獨立之變更或消滅原因,是嘉信公司未得建華銀行之同意,除不得以主債務人之地位逕行解除該保證契約外,嘉信公司針對達夫公司解除與建華銀行間之保證契約及解除建華銀行保證義務具有私法上請求權、如附件所示之保證契約屬無效法律行為等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約關係、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達夫公司解除PAX系統保證書之建華銀行保證責任 ,並返還保證書,即嫌乏據。另嘉信公司依系爭合約自行繳付之保證金,與訴外人建華銀行立約保證嘉信公司有未能執行合約情形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有別(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達夫公司及保證人建華銀行),而兩造間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僅約定PWT系統如經台電正式通知取消或廢 止時,達夫公司應退還該系統履約保證金,未及於自行解除保證契約保證人建華銀行之保證責任及返還保證書予嘉信公司等情形,從而,嘉信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請求達夫公司解除PWT系統保證書之建華銀行之保證責任, 並返還保證書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嘉信公司依契約關係(系爭確認書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達夫公司給付PAX系統貨款本息,於4,001,342 元 貨款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貨款請求,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563,579元, 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13、179條之規定請求達夫公司解除建華銀行之保證責任,返還系爭保證書予伊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達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達夫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達夫公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達夫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無理由部分,原審為嘉信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嘉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達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嘉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