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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訴人即主 參加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訴人即主 參加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乙○○ 主參加原告 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丙○○、丁○○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0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之上訴均駁回。 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各自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訴訟部分: ㈠丙○○起訴主張:伊與丁○○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1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購買丁○○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992號,門牌臺北市○○路21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伊依約支付價金共計700萬元後,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1,100萬元支付尾款,及當時伊與丁○○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尾款給付期限之約款之解釋有爭議等緣由,而遲延給付價金尾款,遭丁○○解約,並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700 萬元充懲罰性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惟考量伊違約之緣由、伊已給付極大比例之價金,及丁○○僅受有利息損失284,795 元等情,系爭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給付600 萬元等語。聲明求為:⒈丁○○應給付丙○○600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於原審提出之先位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丙○○未聲明不服,自非本件上訴範圍,爰不為論述)。 ㈡丁○○抗辯:丙○○向伊買受系爭房地,原擬投資進行都市更新(下稱都更),嗣因故無意繼續推動都更計劃,即故意拖延支付價金尾款,經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包括自97年3月25日至97年9月30日止期間繼續支付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利息227,742元、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24,757元,及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僅剩10,336,247元等損害,故伊因丙○○違約所受損害遠超過系爭違約金額,系爭違約金自無過高情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出諸伊與丙○○之任意性約定,故系爭違約金係丙○○之任意給付,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語。 ㈢原審判命丁○○應給付丙○○300萬元,及為附條件之准、免 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丙○○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丙○○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⒉丁○○應再給付丙○○300 萬元;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丁○○則答辯聲明求為:⒈駁回丙○○之上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又丁○○對於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丁○○之上訴。 ㈣查丙○○與丁○○於97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丙○○以總價1,800 萬元購買丁○○所有系爭房地,惟丙○○支付第1、2、3期價金共計700萬元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依約於97年3月25日支付價金尾款1,100萬元,經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於97年9月3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已收之價金700 萬元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等情,乃原審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丁○○於第二審表明對於原審此一論斷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得逕行援引。 ㈤依丁○○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其第10條第1 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第4 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明示系爭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而非損害額預定性質,換言之,丁○○沒收系爭違約金後,仍得就其因丙○○違約所生之損害,請求丙○○賠償之,此並為丙○○、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上開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丁○○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出諸伊與丙○○之任意性約定,故系爭違約金為丙○○之任意給付,丙○○不得請求法院酌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固係丙○○與丁○○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約定,但丁○○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此一約定沒收已收價金充違約金,該法律效果之發生,乃丁○○以其因丙○○違約,而對丙○○取得之違約金債權,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產生其應返還已收價金(回復原狀)予丙○○之債務,對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所致,並非丙○○主動給付系爭違約金予丁○○,故尚難謂丁○○取得系爭違約金,係出自丙○○之任意給付,丁○○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㈦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對於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所加之制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定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系爭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丙○○不履行債務之原因,及是否合乎衡平原則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至於丁○○因丙○○不履行債務,而對丙○○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因有此違約金約款存在而受影響,自不得將丁○○實際所受損害額多寡,列入酌定之標準。經查: ⒈丁○○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由洪嘉隆與伊之夫乙○○協商,有關價金尾款給付期限97年3 月25日,係洪嘉隆於96年12月24日提出之條件,經乙○○同意等語,業據丁○○提出洪嘉隆於96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買賣契約草稿,於第3 條特別以紅色字體標明「甲方(即丙○○)應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前完成所有款項支付,如甲方未於上述時間完成所有款項支付,甲方則以違約論,乙方(即丁○○)有權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所有價金。」字句為證(原審卷第90至95頁),為丙○○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俟過戶完畢買方取得所有權名義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後付清,並訂於民國97年3月25日前付清」,雙方另於第5條明定丙○○應於交付第2 期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所需文件及指定貸款金融機構,如未指定,由受託地政士代為指定,並應依受託地政士通知之日期親自完成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丁○○指定之帳戶或由受託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丙○○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一次補足;倘因可歸責於丙○○事由,致貸款無法獲准時,丙○○應於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10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8、9頁)。再揆之證人張善隆於原審證稱:「(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問:是否你擬定的?)是..(問:有無向雙方解釋契約條款?)我有大概陳述一下..(問:尾款的交付到底是何時?)最晚97年3 月25日前要付清,不管貸款是否核准,最後的期限就是97年3 月25日。(問:當時有無跟原告解釋97年3 月25日前要付清?)有陳述契約內容,包括這個部分。」(原審卷第74、76頁)。可見丁○○、丙○○約定真意,係丙○○如於97年3月25日前已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1,100萬元獲准,即由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丙○○,再由金融機構直接撥款入丁○○帳戶,或雙方會同領款;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未達1,100萬元,丙○○應於97年3月25日前先支付差額,丁○○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丙○○,並由金融機構直接付款予丁○○,或雙方會同領款;如丙○○未於97 年3月25日前申貸獲准,則丙○○應於97年3 月25日前支付全數價金尾款,丁○○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丙○○。又查,丁○○陳稱:丙○○於97年3 月25日前未完成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手續等語,有證人蕭佩慈證稱:「(問:按契約買方需要辦銀行貸款,你有無協助買方處理?)有,把標的的資料傳真給幾家銀行,我現在只記得中國信託,因為買方說要我傳給這幾家銀行,讓他辦理貸款。(問:買方辦好貸款沒?)沒有辦理貸款,因為賣方資料還在我這裡。」(原審卷第62頁)為憑,堪予採信。是丙○○當明知其依約應於97年3 月25日前支付價金尾款,且丁○○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先給付義務,並無誤認丁○○應先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其始有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之可能。故丙○○主張其係因與丁○○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尾款給付期限之約款之解釋有爭議,始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⒉丙○○主張:伊係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足1,100 萬元,始遲延給付價金尾款云云,為丁○○否認,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可憑採。何況系爭買賣契約明定金融機構未能全額核貸時,丙○○應以現金支付差額,其自不得以未能順利取得足額貸款,淡化其違約之可歸責程度。 ⒊丁○○陳稱:丙○○買受系爭房地,係因全德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興公司)要在該區域投資進行都更計畫,其後全德興公司無意繼續推動都更計劃,並與丙○○間發生爭執,丙○○乃故意違約等語,業據提出全德興公司製作之「永吉路改建案進度說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14、115頁)。丙○○亦坦承其與全德興公司間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導致違約,嗣全德興公司將都更合建權利轉讓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丙○○確係因與全德興公司間就都更計劃開發案發生糾紛,見都更計劃無法推動,而故意遲延給付價金尾款。 ⒋本院斟酌丙○○係因本身與全德興公司間之紛爭,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故意違約,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係制裁性質,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履行結果,丙○○履約程度越低,其應負擔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越少(付第一次款後違約,違約金為 300 萬元),丙○○履約程度越高,反而需負擔較重之違約金給付義務(付第三次款後違約,違約金則為700 萬元),此約定顯然有失衡平等情,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丙○○遲延給付價金尾款700 萬元時,即需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400 萬元,始屬相當。 ㈧丙○○主張:伊已給付極大比例之價金,應再依民法第251 條減少違約金云云。按民法第251 條規定,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係以債權人除保有因債務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同時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情形為限。本件丙○○雖曾依約支付價金700 萬元,但於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丁○○負有返還此價金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保有此履行利益之可能。至於丁○○以該價金抵充違約金,乃債權相互抵銷之問題(詳上開第㈥點說明)。故本院認為無適用上開規定,再酌減系爭違約金之餘地,丙○○之主張為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得請求丙○○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萬元,丁○○收取超過400萬元違約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丙○○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違約金在300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丁○○應給付丙○○300 萬元,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丙○○其餘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無違誤。丙○○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丁○○再給付300 萬元本息部分,及丁○○就敗訴部分,各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全德興公司起訴主張:伊因推動都更合建案,於96年間借丙○○名義向丁○○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價金700 萬元,嗣伊以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主參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丙○○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9年1月5日送達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將其於上開本訴訟對丁○○主張之60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移轉予伊,又本於上開受讓之債權,請求丁○○應給付伊60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⒈丙○○應將其於上開本訴訟主張對丁○○之 600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移轉予全德興公司;⒉丁○○應給付全德興公司600 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丙○○抗辯:全德興公司於96年10 月1日與訴外人龍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龍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投資開發房地產(包括即永吉A案、天母B案、石牌C案、蘭雅D案、磺溪E案 ),並於第3條約定龍鼎同意出資2億元,部分為現金出資,部分用龍鼎公司或龍鼎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購買土地,嗣龍鼎公司指定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將價金700 萬元匯入全德興公司之帳戶,再由全德興公司開票支付予丁○○,故借名關係存在於伊與龍鼎公司之間,非伊與全德興公司之間等語。答辯聲明求為:⒈全德興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㈢丁○○陳述:上述洪嘉隆以電子郵件傳給伊之買賣契約草稿,記載買受人為全德興公司,嗣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改由丙○○以買受人名義簽約,但仍由全德興公司支付700 萬元價金給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⒈全德興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㈣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全德興公司主張其與丙○○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由其借用丙○○名義與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 700萬元予丁○○云云,為丙○○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全德興公司就其與丙○○間對於上述借名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全德興公司於96年10 月1日與龍鼎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興建永吉A案、天母B案、石牌C案、蘭雅D案、磺溪E案,其中永吉A案即為系爭房地坐落區域之都更計劃案,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丙○○提出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於第3 條記載「甲方(即全德興公司)在各個合作案中,以開發權利及覓妥貸款行庫,作為取代投資,並得分配獲利百分之五十八。同時乙方(即龍鼎公司)就此合作案件亦同意出資..貳億元整,參與投資並分配獲利之百分之四十二(部分為現金投資,部分用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義購買土地)..再依個案分別訂定合作協議書。原則上五個案件,均採信託與續建完工承諾方式,作為雙方合作模式。」(本院卷第102 頁),其文義明示龍鼎公司出資總額為2 億元,而資金形式包括現金及土地,其中土地部分係由龍鼎公司以本身名義購入,或由龍鼎公司以第三人名義所購買之土地。則龍鼎公司為投資而以第三人名義購買土地者,第三人係與龍鼎公司先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由龍鼎公司委託第三人出名購買土地後,再由龍鼎公司本於上開投資合作協議契約,提供該土地作為合作開發興建所需之基地。從而,丙○○抗辯系爭土地係上開約款所指「第三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既為全德興公司所不爭執,應認丙○○係受龍鼎公司委託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丙○○與全德興公司間並未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⒊全德興公司主張:龍鼎公司將資金匯至伊之帳戶,伊再借丙○○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伊簽發支票,動用上開資金支付丁○○價金,及用以支付契稅、丙○○於本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律師費云云,並提出交款備忘錄、支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62至66 頁)。惟依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投資合作事項,組成經營團隊,成員四人分別是,甲○○、李學忠、林賜全、丙○○四人。凡合約約定投資合作事項決議,均由經營團隊做成決議。」、「甲、乙雙方同意,就各該合作個案作業辦理之財務主管,由乙方派員專任管理會計、財務業務,甲方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03、104頁),可見龍鼎公司將資金匯至全德興公司之帳戶,係交由上開經營團隊管理、運用於前開投資合作協議書相關之事務,而非交給全德興公司。則全德興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價金予丁○○,該票款以龍鼎公司匯至全德興公司帳戶之資金支應,及丙○○支付之契稅、本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亦由該資金支應,均為上開經營團隊管理、運用龍鼎公司資金之結果,無從據此推論丙○○係受全德興公司委託,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⒋洪嘉隆於96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給丁○○之買賣契約草稿,雖記載買受人為全德興公司(見原審卷第90至95頁),但97年1 月11日係由丙○○以個人名義與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依丁○○提出當時丙○○出示之名片,記載丙○○係龍鼎公司及全德興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審卷第88頁),丁○○復未陳述丙○○有表示其係受全德興公司委託,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之事實,故尚難以洪嘉隆與丁○○協商買賣條件之過程中,曾於買賣契約草稿記載買受人為全德興公司,即推論嗣後丙○○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受全德興公司之委託。 ⒌綜上,本院認為丙○○係受龍鼎公司委託出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全德興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丙○○間有就所謂借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則全德興公司主張其與丙○○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為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全德興公司與丙○○間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則全德興公司以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將其於本訴訟對丁○○主張之600 萬元及其利息債權移轉予全德興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全德興公司既未受讓丙○○對於丁○○之債權,則全德興公司主張本於該債權,請求丁○○給付600 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全德興公司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丁○○、及全德興公司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丙○○、丁○○之上訴,及全德興公司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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