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1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承諾將於未來租用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3筆約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交付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作為承租上開土地之擔保,於系爭承諾書中並敘明,倘若嗣後未承租,即以系爭保證金優先賠償被上訴人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約定租金前3年為每月14萬元,至第4年起始調整為每月34萬元,租期自94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並照繳租金至97年3 月。惟因上訴人營業政策調整,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乃於97年1 月11日透過子公司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並請求發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尚未就租用土地進行營運,而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惟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而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4 月11日終止,上訴人亦已無從於土地上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及從事任何營運事務,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擔保物,既係在擔保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承諾,於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後,其擔保之對象及目的已然不存在。又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前後總計業已繳交7,119,000元土地租金, 業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整地支出之費用,故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 (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第4條明定租賃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無約定任何一方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本件合約係屬長期合約且10年之租金高達數千萬元,被上訴人尚需報請相關單位及上級評估始得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之規定, 上訴人更應先期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遠港 (97)字第050號函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應屬3個月前先期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應充分利用之原則,仍於97年7 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同意以97年4 月11日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 (二)系爭保證金性質上應為履約保證金,不僅是在擔保上訴人應履行承租系爭土地,且應於系爭土地營運而長期租用。倘系爭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早於92年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時,即得以系爭保證金擔保之履行事項已完成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斷無遲至97年1 月11日始由其子公司請求返還之理,況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皆主動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申請辦理自動轉期,亦足證上訴人自始即認知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其應於系爭土地營運,而非僅擔保其承租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長期承租系爭土地為貨物集散站之經營,始規劃東北角交接區及相關整地及公共設施之設置,並投入8,767,792 元之整建費用,需待上訴人開始營運而長期租用系爭土地時,成本始有回收之可能,而依土地使用合約第四條所定之租期為10年,而上訴人卻僅承租3 年即提前終止合約,系爭保證金既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未履行保證金所擔保之營運,致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營運所需而投置之公共設施及整建費用因此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害,系爭保證金自應抵充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最低損害賠償總額。至上訴人所繳付之租金,乃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空置租予上訴人使用3 年之對價,不得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整建費用混為一談。 (四)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除使用私法上之規範外,應亦有公法上之規範適用,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且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而被上訴人在同意終止契約後,拒絕返還保證金,非旦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均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不得再提出。退步言之,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依私法上租賃關係而自行簽署,應受私法自治原則之拘束,亦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而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自無侵害財產權之情事,亦與禁反言原則及公平原則無涉。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1紙,記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三筆約四仟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柒佰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無息退還前開款項」,並已交付系爭面額700 萬元定存單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93年12月就上開土地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約定租金前3年為每月14萬元,至第4年起始調整為每月34萬元,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嗣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97年3月份,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已於97年4月11日終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保證金係在擔保上訴人必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且於上訴人未承租上開土地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用,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土地使用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保證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係兩造合意抑或上訴人單方終止?(二)上訴人交付之之保證金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訂約保證或履約保證?(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終止方式之爭點: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已於97年4 月1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內容,並未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任意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欲終止契約,必須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11日以遠港(97)字第05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以桃站業字第0970013246號函文回覆:「…土地使用合約係屬定期租賃之性質,且土地使用合約無承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因此貴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應無與本站中止土地使用合約之權利。惟本站基於貴公司已無使用該區土地之需求,同意貴公司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頁27),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自97年4月11日起終止,足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使 用合約係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為上訴人單方終止,自不可採。 (二)關於系爭保證金為訂約保證或履約保證之爭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行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三筆約四仟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柒佰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無息退還前開款項」等語,依此文義已表明上訴人承諾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使用,並約定以「上訴人營運」據為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由此足見,兩造已以上開文字表明其立約之真意,即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乃為擔保其履行營運貨物交接區之契約義務,並無解釋上之疑義。 2、參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與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遲至97年1月11日始請求返還該保證金,其間3年恁由金額非小之系爭保證金置於被上訴人處,迄未為任何請求返還之表示,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意在以系爭保證金為訂約之保證云云,核與常情未符而不足採。復依兩造於95年11月21日之「討論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案」會議記錄:「六、結論:㈡舊合約之承諾租用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定存單保留於本站,新合約簽訂時請遠雄公司繳交承諾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本站於收到新約保證金後,將舊約之承諾保證金定存單檢還遠雄公司。新、舊合約以銜接為原則,新合約簽訂生效之日,終止舊合約」(見原審卷頁49),可知兩造因上訴人更名之契約承受問題而討論決議簽訂新約,並重申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土地使用新約後須繳納同額保證金以取回原保證金之定存單,足見上訴人所提供之保證金,非僅在擔保土地使用合約之簽訂,實為上訴人履行合約內容之擔保。遑論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後,仍分別於94年2月間、95年2月間及同年4 月間申請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自動轉期及更名(見原審卷頁204-212)。 綜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金乃係為擔保履約之用,衡情堪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僅為訂約保證云云,尚難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在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96條、901條分別訂有明文。所稱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是指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以設定質權 之方式交付系爭面額700萬元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以為 保證金之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 127反面)。而系爭保證金乃用以作為上訴人履行系爭 土地使用合約之擔保,屬履約保證金性質,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以系爭保證金賠償被上訴人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運後始應返還保證金,已如上述,是系爭保證金亦兼具違約金之性質。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保證金之交付,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前,即難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 ⑵按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後,迄未依約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營運,衡情難辭違約之責任。至上訴人主張以其依約繳交之租金據為被上訴人支出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之賠償,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違,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並非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保證金(見本院卷頁127反面)。 而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於97年4 月11日固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既未就契約終止前對於上訴人違約所生之債權為捨棄之表示,即難認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之義務。 3、綜此,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而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以「上訴人營運」據為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則上訴人既未依約興建貨物交接區營運,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或公平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乃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難認有理。此外,兩造間訂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而成立私法關係,上訴人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其另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