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等間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5,45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