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浩昇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練盛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酩献
- 被上訴人
- 維麒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奕豐
- 被上訴人
- 維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國揚
- 被上訴人
- 泰連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德紅
- 被上訴人
- 震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慧
- 被上訴人
- 人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碧霞
- 被上訴人
- 江光星即駿昌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龍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華鍊
- 被上訴人
- 新凱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祥
- 被上訴人
- 優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寶昌
- 被上訴人
-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台明
- 被上訴人
-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傑
- 被上訴人
- 奇釗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銹
- 被上訴人
- 黃枝生即宏晟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久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戴彭滿妹
- 被上訴人
- 詠劦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國君
- 被上訴人
- 陳福文即福泰行
- 被上訴人
- 蘇金雀即鴻錦企業行
- 被上訴人
- 順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王美芳
- 被上訴人
- 致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忠全
- 被上訴人
- 盧增煥即永全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新竹三杰試驗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俊源
- 被上訴人
- 振鑫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輝
- 被上訴人
- 新富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渡邊浩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十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正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傑仁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衍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傑仁欣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至同年11月向訴外人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宣公司)前訂購汽車零組件,金額依序為97年9月份新台幣(下同)522萬4980元、10月份597萬9980元、11月份438萬6952元,雙方簽有訂購合約書。振宣公司已如數交付,並經上訴人倉儲管理人員黃國政簽收。詎振宣公司持前揭出貨單據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上開貨款計1559萬1912元時,上訴人竟拒不清償。嗣振宣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伊等債務,振宣公司乃將前開貨款債權中之832萬1456元分別轉讓予伊等,其轉讓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振宣公司並於9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覆函,顯已明確知悉本件債權之轉讓。然伊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仍遭拒絕。爰依債權轉讓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陳述上訴人97年9月至11月之貨款依序應為528萬7162元、574萬0766元、440萬2755元,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振宣公司97年9月至11月份貨款早於97年12月底即結清付訖,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振宣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退步言,振宣公司交付貨品有瑕疵,並於97年12月間惡性倒閉,致伊受有:①惡性倒閉所受損失1156萬7370元;②焊接件焊接不良遭客戶退貨所受損失327萬6746元;③焊接件橢圓孔不良遭客戶報廢所受損失25萬8521元;④各期交貨不良品退貨及折讓107萬0308元;⑤遲延交貨所受損失19萬8133元;以上6項損失合計1637萬1078元。振宣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伊自得用以抵銷振宣公司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向振宣公司訂購汽車零組件,其97年9月份貨款為528萬7162元、97年10月份貨款為574萬0766元、97年11月份貨款為440萬2755元。振宣公司於98年1月14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000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將832萬1456元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卷三第59、61頁),並有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110、136至138、15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受讓振宣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832萬1456元,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對振宣公司97年9月至11月份貨款分別為528萬7162元、574萬0766元、440萬2755元,詳如前述。因振宣公司交付遲延,且貨品有瑕疵,暨因振宣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央求上訴人提前支付貨款,並同意自貨款中扣除期前利息,經就不良品辦理扣款、折讓、退貨及扣除期前利息後,97年9月至11月份實際應付貨款依序為403萬2592元、371萬9375元、199萬5140元,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2月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2日匯款203萬2592元(以上為97年9月份實際應付貨款),於97年12月12日匯款371萬9325元(另有匯費50萬元,合計371萬9375元,此為97年10月份實際應付貨款)、於97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各匯款99萬7570元(以上為97年11月份應付貨款)予振宣公司(詳如附件所示),此據上訴人提出Zody組裝件協調會議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採購單、逾期交貨之扣款明細表、電子郵件、異常處理單、上訴人客戶合全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全公司)不良品扣款通知、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至66頁、卷三第35至44頁)。查上訴人向振宣公司訂購之採購單交易條件第2條確有記載:「逾期交貨:每延遲一日按該延遲貨款總款之千分之五罰鍰,並於當期結帳貨款中抵扣。」(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另證人即原任合全公司總經理吳信雄證稱合全公司確有向上訴人下單購買椅子控制器,但因焊接處理不良,遭美國廠商退回,合全公司再把貨物退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林瑋瑤證稱上訴人向振宣公司下單訂購,付款條件為出貨以後當月結,三個月撥款。97年9月份貨款實付金額403萬2592元,上訴人是在97年12月1日先付200萬元、同年月2日再付203萬2592元,97年10月貨款實付金額為371萬9375元(含匯費50元)、11月貨款實付金額199萬5140元。當時上訴人有跟振宣公司言明匯款手續費要從應付貨款中扣抵,振宣公司並沒有表示異議。扣款原因是因為有不良品及遲延交貨之扣款,另因上訴人提前付款,故有扣預付之利息款。只要提前付款,就會預扣利息,利息是按發票總額計算,因正常情況下,一般做生意不接受不良品,所以預扣利息時是不排除不良品之扣款金額,否則廠商不會特別注意他的良品率。在97年9月之前,即有提前付款情形,而上訴人與振宣公司歷年之預扣利息均是按照發票總額來計算,振宣公司都有同意。在匯款之前均有電話通知振宣公司要扣那些款後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89至91頁)。證人即原任振宣公司財務人員練秋芸證稱上訴人向振宣公司買貨,確有因不良品扣款,振宣公司也有請求上訴人提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足證上訴人辯稱97年9月至11月之貨款均已於97年12月結清付訖,堪予信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為98年1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該債權讓與於98年1月14日前對上訴人尚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間即已付清系爭97年9月至11月之貨款,則振宣公司於98年1月14日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就97年9月至11月之貨款,對上訴人已無任何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該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9月至11月之貨款。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