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戊○○○、丙○○、甲○○
- 上訴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德」,嗣變更為「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60、61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所提供之服務,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身為消費者之預購屋者 上訴人而言,渠等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之書狀)。經查,兩造間係 因上訴人預購房地之爭議,致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 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5、466、467、469 、470、471、472、473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與訴外人台北市農會提供之468、476、476-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合建,並由廣昌公司推出「仁愛116」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對外招攬投資人,伊公司負責人戊○○○遂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協議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9,958萬元購買系爭建案14樓A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車位3個,並支付2,000萬元預約權利金。 ㈡又廣昌公司先與台北市農會於93年2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復於9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四方繼於同年3月19日簽訂第一次增 補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信託土地受託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擔任信託專案建物起造人,廣昌公司則提供系爭8筆土地取得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融資4億 8,000萬元,並與台北市農會將各自提供合建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再由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就上開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土地產權信託管理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建物起造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受託人依契約第3條約定,使系爭建案順 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45日內,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委託人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㈢嗣伊於93年7月6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繼於同 年8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上述權利金轉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第1至6期 工程款,存入廣昌公司設於銀行專用帳戶,約定專款用 於系爭建案,並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擔任契約鑑證人, 而廣昌公司佯稱系爭建案已交付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信託 專戶控管,投資人所投資金額及利潤必能獲得充分保障 ,系爭建案亦於93年7月16日取得建造執照,於同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嗣於93年12月3日變更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為起造人。詎廣昌公司因遭公司經營者蕭家和等人掏空 資產達1億7,000餘萬元,未能依約興建系爭建案,被上 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本應按信託契約執行續建 完工承諾,竟為謀私利,先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於95年5月9日擔任廣昌公司與訴外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間就系爭8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賺取不法利益24萬元;又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5月19日,委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具名廢除系爭建 案建造執照;再於95年7月13日合意終止前揭四方於93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於95年9月22日塗銷前揭台北市農會系爭3筆土地之信 託登記,逕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同公司,幫助廣昌公司以信託登記對抗其債權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 行更於95年12月12日塗銷系爭8筆土地信託登記,虛偽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1,530萬5,050元、存續期間自95 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年租306萬1,010元)及第2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000萬元予陳同公司,未遵照不 動產信託契約完成系爭建案;迨96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將廣昌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7億2,00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違反銀行處理不良債權規定,未 公開標售即私下讓與陳同公司委託之仲誠公司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廣昌公司因違約經伊 提起訴訟,經判決廣昌公司應給付伊3,9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未 善盡信託義務;且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為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所提供之服務,顯已違反 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身為消費者之預購屋者而言,渠等顯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被上訴人東亞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方式,幫助廣昌公司脫產規避債權,致伊未能自廣 昌公司受償,且因相同地段房價已逾先前買受價格,伊 無從以原有價格購置相當之房屋,亦受有鉅額損害,合 計達6,000萬元以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則以: ㈠伊僅擔任廣昌公司與上訴人間於93年2月17日締結協議書 之鑑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或保證人,且依協議書所載,上訴人係將權利金交付廣昌公司,伊並未保管;又廣昌公司、台北市農會、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與伊等四方締結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台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伊係依廣昌公司委託,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予台北市農會,核與上訴人無涉;況台北市農會於95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同公司,上開承諾書亦失其效力;至系爭建案因廣昌公司內部股東與營造廠日程營造公司間糾紛,屆期仍未能達開工標準,伊經委託人廣昌公司同意,辦理建造作廢,故伊並未有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伊對系爭建案均係依前開信託契約相關規定及依信託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執行相關事項,並無不法協助廣昌公司脫產等不法行為,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且依學理及實務通論見解,上訴人對廣昌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伊無任何不法行為使上訴人債權「消滅」之情事發生。又伊依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工作,係提供給訂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提供服務上訴人,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0頁之書狀)。 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則以: ㈠依廣昌公司、台北市農會、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與伊等四方於93年6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伊為系爭土地之受託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受託為營建管理與協議續建之受託人,廣昌公司、台北市農會仍有預收系爭建案應分得房地及車位之權限,有關權利義務各自負擔,概與受託人無涉。 ㈡嗣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因故終止合建契約,擬各自出售系爭信託土地,故於95年7月13日終止信託,並由伊按台 北市農會、廣昌公司指示,逕將系爭土地分別或共同移轉陳同公司,廣昌公司復於95年12月7日撤銷上開指示,另 指示伊將系爭8筆土地逕行返還登記予廣昌公司,乃於95 年12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將各該信託財產返還予各該委託人;至原委託人如何處置,要非伊所得置喙;且伊係以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身分接受廣昌公司財產權移轉擔任受託人,於受託期間不得有利益衝突,但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得依法行使債權,廣昌公司終止信託後,未依約償付本息,伊自得依法催索,並以全數本金收回方式將不良債權出售仲誠公司。又伊依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工作,係提供給訂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提供服務上訴人,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1頁之書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廣昌公司於92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簽訂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處理「仁愛116」建案相關 建築經理事宜。 ㈡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與廣昌公司於93年2月17日簽 訂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億9,958萬元購買系爭建案14樓A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車位3個,支付 2,000萬元預約權利金存入廣昌公司設於銀行專用帳戶, 約定專款用於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擔任契約鑑證人,並於93年7月6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再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13日與廣昌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將上述2,000萬元權利金轉作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簽約 金、開工款及第1至6期工程款。 ㈢廣昌公司與台北市農會於93年2月20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由台北市農會提供系爭3筆土地,廣昌公司負責 規劃興建系爭建案。 ㈣廣昌公司、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3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嗣於同年3月19日簽訂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擔任信託土地受託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擔任信託專案建物起造人,廣昌公司應負擔不動產出賣人責任,仍有預先銷售系爭建案分得房地及停車位之權限,但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㈤廣昌公司於93年4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取得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融資4億8,000萬元,並於93年6月4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名下。 ㈥台北市農會(合建地主)、廣昌公司(建商)將其各自提供合建之土地,信託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土地產權信託管理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建照起造人),並於93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㈦廣昌公司於9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93年建 字第242號),並於93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嗣於93年12 月3日變更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為起造人。 ㈧台北市農會於94年2月2日將系爭3筆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 ㈨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於95年5月19日申請廢除系爭信託登記 建案建造執照。 ㈩廣昌公司、台北市農會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終止四 方前於93年6月8日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9月22日塗銷前開台北市農 會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同公司。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12月12日塗銷上開廣昌公司所有系爭8筆土地之信託登記,並由廣昌公司就上開8筆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1,530萬5,050元、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7日,年租306萬1,010元)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1,000萬元予陳同公司。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月間就上述廣昌公司名下8筆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12月19日將廣昌公司之系爭8筆土地讓與訴外人仲誠公司。 上訴人向廣昌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並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廣昌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3,9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頁之筆錄及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第4頁之判決、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1頁之書狀),並有該建築經理之契約書、協議書、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支票、增補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信託契約書、第一次增補契約書、系爭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工務局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 年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178800號函、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報紙公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9頁之契約書、第46頁至第49頁之協議書、第50頁之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第51頁之支票、第52頁之增補協議書、第53頁至第72頁之買賣契約書、第76頁至第83頁之發票、第120頁至第133頁之契約書、第84頁至第93頁之信託契約書、第94、95頁之第一次增補契約書、第97頁至第112 頁之謄本、第113頁至第119頁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71頁至第175頁之建造執照、第176頁之開工申報書、第 177、178頁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第179頁至第181頁之謄本、第201頁至第202頁之函文、第203、204頁之函文、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50頁至第265頁之謄本、第248、249頁之聲請狀、第250頁至第265頁之謄本、第334頁之公告 及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21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固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 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在上訴人與廣昌公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有無依約履行其信託受託之義務?如無,則渠等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未執行系爭建案有無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益?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廢止,有無不法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侵害其權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依約履行其信託受託之義務,渠等行為已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惟查: ①參酌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及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於93間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記載,該契約係為使系爭建案能順利興建至完工,廣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專案管理及系爭8筆土地之移 轉與處分而訂立(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93頁之契約);復於同年3月19日上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當 事人再訂立「第一次增補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增補契約書)作為「信託契約書」之附件,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中對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第4條、第5條第10項作修改、並新增第5條第12項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94頁至第96頁之契約);嗣台北市農會再提供系爭3 筆土地加入系爭建案,而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至完工交屋,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於93年6月8日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32頁之契約),由台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為 委託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為受託人,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名下,另約定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變更起造人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管理及處分,且台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後,台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仍有銷售系爭建案之權限,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台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各自負擔,均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無涉(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32頁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等情,足見就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未包含上訴人;況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並約定就系爭建案預售之相關權利義務,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無關,是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在上開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固應履行上開契約之信託受託義務,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上訴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實無從依上開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為任何權利之主張。 ②又參酌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嗣於95年7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95年7月13協議書),系爭95年7月13日協議書約定:「…緣甲方(指廣昌公司,下同)…、乙方(指台北市農會,下同)…於93年6月8日共同與丙方(指國泰世華銀行,下同)及丁方(指東亞公司,下同)簽立「信託契約書」(指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議訂信託契約,由受託人丙方、丁方於各自信託管理範圍內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茲因甲、乙方已無合建之需,而擬出售各自信託之土地,…為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立協議書人共同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之協 議書)。雖系爭95年7月13日協議書僅提及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惟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既已言明雙方無合建之需,而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既均為使系爭建案能順利興建完成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且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已擬出售系爭土地,則解釋系爭95年7月13日協 議書所終止之契約,當非僅係終止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否則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將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系爭95年7月13日協議書亦成具文,故解釋 系爭95年7月13日協議書所終止之契約,應非僅限於 93年6月8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應包含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一次增補契約書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應於95年7月13日簽訂「 協議書」後而終止,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於95年7月13日契約終止後,即無履行上開契約之 信託受託義務,是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依上開契約履行信託受託之義務應僅限於訂立契約之93年間至95年7月13日契約終止時,至95年7月13日契約終止後,即無履行信託受託之義務。 ③另上訴人雖於93年8月13日與廣昌公司訂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72頁之契約),惟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翌日送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廣昌公司;嗣上訴人請求廣昌公司返還已繳價款並給付違約金,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廣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6 萬元及法定利息,廣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 頁至第21頁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已於94年6月3日解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履行信託受託之義務應僅限於93年間至95年7月13日,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3 年8月13日所訂立,至94年6月3日已解除,則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上開信託契約履行其信託受託之義務,惟上訴人既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實無從依上開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為權利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未履行該信託受託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上開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為權利之主張。 ⒊另上訴人主張伊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繳納預購土地及房屋之價金2,000萬元,係存入被上訴人東亞公司 所監管之專款專用帳戶中,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應保管該款項;又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並未於信託契約終止前告知伊有關該款項動支之情形,其不盡信託義務,業已造成伊重大損害云云。惟查: ①參酌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與廣昌公司所簽訂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2月27日協議書)固記載 :「…乙方(即上訴人)為確保預定購買前述標示不動產之權利,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於93年2月18日 前,將部分價金計貳仟萬元整以『預約權利金』之項目,一次交付甲方(指廣昌公司,下同),存入甲方『銀行專戶』專款專用…」(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之協議書);又上訴人與廣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雖記載:「㈢買 賣雙方同意有關買方依本條約定應支付賣方(指廣昌公司)之各期價款,由買方(指上訴人)開具指名抬頭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支票或直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8頁之契約),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需將上開2,000萬 元交付廣昌公司,而由上訴人開具抬頭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支票,或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東亞公司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又參酌系爭93年2月27日協議書末頁記載鑑證人為被上訴人 東亞公司(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協議書),亦即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並非系爭93年2月27日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亦未於系爭93年2 月27日協議書同意其亦同受系爭93年2月27日協議 書內容之拘束,則系爭93年2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 應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亦僅係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契約),是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既非上開約定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東亞公司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縱使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未就該2,000萬元款項負保管之責,且未 於信託契約終止前告知上訴人有關該款項動支之情形,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應就此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就上開款項未負保管及告知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②上訴人復主張上開2,000萬元價金係伊之法定代理 人戊○○○於93年2月18日簽發支票交付廣昌公司 ,並由廣昌公司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會章管理、聯名控管云云,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82頁之存摺)以證明之。惟查: ⑴觀之廣昌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固貼有「廣昌東亞CO」標籤(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另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則貼有「廣昌公司戶CO」(本院卷㈡第62頁),惟上開標籤究係何人所製作並貼上,並無從知悉,實難謂上開標籤有何效力;況上開標籤固分別記載「廣昌東亞CO」、「廣昌公司戶CO」,惟「廣昌東亞CO」是否即表示係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為會章管理之意,亦無從僅由上開標籤之文字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另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關於系爭帳戶是否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會章管理、聯名控管,亦經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於98年5月25日以 (98)國世松江字第0065號函文回覆系爭帳戶非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會章管理及聯名控管(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之函文),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 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會章管理及聯名控管云云,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負有執行續建系爭建案之信託義務,惟渠等並未執行續建系爭建案,故渠等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益云云。惟查,參酌台北市農會與廣昌公司於93年2 月20日所簽訂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8、 476、476-1等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6條續建完工承諾固記載「 …由受託人(指被上訴人,下同)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與甲方(指台北市農會,下同)。…如乙方(指廣昌公司)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甲方以書面委託受託人依相關條文逕行執行續建完工管理服務…」(見原審卷㈠第123頁之契約),亦即依系爭合建 房屋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應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倘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應向台北市農會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而廣昌公司發生該契約書第6條各款所約定之情 形時,被上訴人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逕行執行續建完工管理服務,惟如前所述,上開信託契約僅存在於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間,上訴人實無從依據上開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主張渠等有何系爭建案之信託義務。又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出具「續建完工承諾書」之對象係台北市農會,且關於上開信託契約已於95年7 月13日依系爭95年7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而終止。縱 使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未依信託契約執行續建系爭建案,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縱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未能執行續建而受有損失,應僅係上訴人與廣昌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況上訴人業於94年6月3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未執行續建系爭建案即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益。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足取。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違反信託本旨,竟於95年5月19日由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具 名廢除本件信託建案建造執照(93建字第0242號),此舉嚴重違反上開信託受託人之續建完工承諾之信託義務,而侵害伊之權益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建案之工務局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建案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及施工管理科之便籤記載,足見廣昌公司於9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嗣於93年12月3日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並於94年10月29日申報開工,惟並無報備達開工標準,或施工勘驗紀錄,無申報工程中止,系爭建案施工中造成路面損壞,而列管改善,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旋於95年5月16日以原建造執照未依規定時間內完成報請放樣 勘驗程序,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71頁之系爭建造執照、第176頁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第177、178頁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原審卷㈡第78頁之便籤)。又上訴人早於94年6月3日即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其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系爭建案是否執行或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廢止,均與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既於95年5月16日始申 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顯然其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係在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後,則縱然被上訴人東亞公司申請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有違反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義務,亦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在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前,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權利受損云云,尚無足採。 ⒍準此,上訴人既非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實無從依該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為權利之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未履行該信託契約之信託受託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上開信託契約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為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東亞公司有無協助廣昌公司脫產,致上訴人無法向廣昌公司之財產求償?另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於上訴人與廣昌公司解約後,有無損害債權之事實? 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 ⒉參酌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所簽訂為終止信託契約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指廣昌公司,下同)乙(指台北市農會,下同)方已無合建之需,而擬出售各自信託之土地,今依甲乙雙方與第三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所訂買賣契據之約定,『甲方土地』與『乙方土地』應逕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為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立協議書人共同協議終止信託契約書,丙方(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並應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依委託人即甲方、乙方之指示,逕將前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分別或共同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3頁之協議書) ,故經由上開四方之協議,該信託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依廣昌公司及台北市農會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同公司;嗣於95年12月7日廣昌 公司再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5年12月7日協議書),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指 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將其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同公司之指示,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逕行返還登記予廣昌公司,該信託契約既於95年7月13日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則信託關係應於斯時即消滅,且該信託契約並無約定受益人,或另有其他相關財產歸屬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本應分別歸屬於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難謂有違法移轉登記之情事,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有何損害上訴人債權或幫助廣昌公司脫產之行為。 ⒊另上訴人主張廣昌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或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廣昌公司 與陳同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提出廣昌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52頁之清單)以證明之。惟查,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廣昌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固未記載關於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記載之財產資料僅係關於財政部國稅局之課稅依據,本無從得知課稅義務人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有關於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之債權債務,亦非即可謂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廣昌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係本於所有權正當權利之行使,雖上訴人主張關於上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虛偽,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上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陳同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廣昌公司,則關於上開設定行為,係屬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間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無涉。是上訴人據此而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協助廣昌公司脫產,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尚無足取。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應於撤銷信託登記時,一併查封系爭土地,而非任由陳同公司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96年1月間就系爭 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廣昌公司曾提供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融資貸款,而設定7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 1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抵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抵押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合。至抵押權利之行使與否,或何時行使,應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上訴人並無權干涉,況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無義務於撤銷信託登記時,一併查封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未經公開標售,私下讓與其對於廣昌公司之債權,損害伊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查,參酌94年12月9日銀行局所召開之「研商『金 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相關問題』會議記錄」記載:「…決議: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債權本金可全數收回或有明確市場價格時,得以個案議價方式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32頁之會議記 錄),嗣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9月12日將上開 對廣昌公司之債權以全數本金回收方式將該不良債權以本金4億8,0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出售予仲誠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34頁之公告),此亦不悖於上開主管機 關之決議,且其出售債權亦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出售上開債權即有損害上訴人之受償權利,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⒍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有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即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渠等所提供之服務,顯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身為消費者之預購屋者上訴人 而言,渠等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⒈台北市農會(合建地主)、廣昌公司(建商)將其各自提供合建之土地,信託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土地產權信託管理人)、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建照起造人),並於93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⒉台北市農會於94年2月2日將系爭3筆土地信 託登記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四方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至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服務,係提供給簽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台北市農會(合建地主)及廣昌公司(建商),上訴人既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則非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服務之對象。是被上訴人東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抗辯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東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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