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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藍俊誠
被上訴人
張進龍
被上訴人
林昌輝
被上訴人
蘇維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
林修淑
被上訴人
王添盛
被上訴人
顏大和
被上訴人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被上訴人
楊美英
被上訴人
陳慧貞
被上訴人
張永豐
被上訴人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
亞紳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偉美

      林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民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芳來,游芳來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又被上訴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慶華,再於99年12月3 日變更為許耀威,復於100 年10月24日變更為黃慶華,黃慶華並於100 年12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5 、107 至109 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2.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於99年1 月3 日以伊係中國葉劍英元帥之孫,葉、陳兩家為世仇,伊又多次參與倒扁活動,而本件前受命法官陳姿岑與被上訴人陳進益、陳貞慧同為陳姓,恐受命法官念及舊仇而對伊不利為由,聲請前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又於100 年3 月30日以受命法官黃明發不照伊聲請調取伊提供予被上訴人蘇維達檢察官之錄音光碟,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服務臺登記簿即草率終結準備程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7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12月26日以審判長法官任意切割訴訟內容,強迫伊將起訴狀所表明以首都大廈16名住戶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2 億元扭曲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2 人連帶賠償2 億元,及受命法官故不勘驗調取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所附錄音光碟,伊在100 年12月19日赴本院閱卷未能閱得偵查卷,100 年12月21日審判長始提示該偵查卷,伊因未閱覽其內容,請求審判長法官勿終結辯論,並要求拷貝偵查卷內之錄音光碟,審判長卻漠視伊之請求而辯論終結為由,再聲請本件合議庭法官全員迴避,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駁回,此均有上開聲請迴避卷宗可稽,可見上訴人多次聲請法官迴避,均非有據,且係要求進行無益之調查(詳後述),無非意圖延滯訴訟程序,況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依其所陳皆發生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或之前,然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已就本案為聲明、陳述,並聲請對未到場之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7條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得依法判決。

三、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張進龍、林昌輝、蘇維達、林修淑、王添盛、顏大和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慧貞、國鼎公司、亞紳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紳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與其餘住戶共計16人為首都大廈住戶,連續於95、96年製作簽署兩連署書,一為「查8 樓-3住戶李國颯,茲因細故,經常要求保全人員要電錶間鎖匙,及經常要調閱監視器錄影,造成管理室困擾,且在8 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並具住戶簽名及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章印及被上訴人陳進益簽名。二為「此致首都大廈住戶因F8之3 住戶李國颯行為怪異,曾被騷擾之住戶名單連署書」,並具住戶簽名、描述、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上開連署書公開以上訴人造成「管理室困擾、住戶困擾、驚嚇及行為怪異、騷擾住戶」等不實文字形容,損害上訴人名譽、人格、形象,並多次予被上訴人陳進益提出於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作為主要證據,使被上訴人陳進益在刑、民事之責任判定上減輕為其主要意圖。上訴人直至96年11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閱卷,始得知並確定以上情事,內心之痛苦,伴隨多人長期於背後惡意中傷、刻意散播之可怕影響,常令上訴人覺得恐懼,古有「三人成虎」之故事可為明鑑,何況長期此事未經人制止,早超過16人之破壞力,上訴人名譽、人格形象上損失,極其嚴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8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及其餘住戶,賠償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形象損害精神慰撫金2 億元。

㈡被上訴人陳進益多次故意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事:1.95年8月28日於中山分局偵訊及筆錄中故意以:「(上訴人)在8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並造成住戶之困擾及驚嚇」。2.95年10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95年11月30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答辯狀,指述李國颯「屢次出言不遜」及「向來尾隨住戶、搭訕等騷擾行為出現,造成眾多住戶困擾」。並虛構、誣指上訴人於95年5 月22日「出言威脅:你是我繳管理費聘僱的,你不要廢話那麼多,我叫你拿什麼給我,你就拿什麼給我,不然你試試看! 」。3.為自身脫罪便利訴訟利益之目的,竟公然教唆、煽動首都大廈多戶住戶製作不實、具誹謗性公署書形容上訴人「行徑怪異」及「(上訴人)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等文字。並於其一公署書背面以「如此無理取鬧的人」形容上訴人,同時再載入其謊言「(李國颯)口出威脅:你是我繳管理費…不然你試試看」。4.96年1 月23日中山分局偵訊、筆錄時,指述:「我(陳進益)及大樓的住戶都認為李國颯精神方面有問題」。5.96年2 月12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刑事答辯狀內指述「(上訴人)挑釁、一再出言威脅,於95年5 月22日當場出言威脅、告訴人蓄意引發本件紛爭藉此圖謀賠償」、「告訴人一直以來不斷騷擾住戶、行徑怪異、住戶不堪其擾、告訴人蓄意挑起紛爭」、「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精神狀況異常,以及是否有此種蓄意挑起紛爭、獲取賠償之素行」。以上皆為不實描述,主要以誣指上訴人精神病、品行不良、無端滋事、不當謀利。6.96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答辯狀指述:「該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意旨,因與他人進行訴訟防範必然之危險,四處查看租屋資訊,與事實不符。據本大樓單身女子反應,告訴人經常尾隨身後瘋言瘋語,欲追求其女子而四處查訪其女子資料。藉機要調閱安全監視安全系統,因被上訴人無職權答應,請告訴人向委員會申請,因此引發告訴人不滿,常常無理取鬧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勤務之執行,所以被上訴人可能精神疏忽口不擇言,為此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疲勞轟炸被上訴人」。以虛構之疲勞轟炸、瘋言瘋語、登徒子、無理取鬧、妨害職務等事中傷上訴人名譽。7.9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公開庭訊中,指述「上訴人專門在找我們的麻煩」、「就是專門在找碴,找一些資料專門在告人家」。公然以不實、影射上訴人品行不良滋事之說,中傷上訴人人格。8.97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中,公然指述「上訴人搬過來後,就開始找對象要告,房東要他搬走,他就恐嚇房東,之後住了半年始搬走」。誣指上訴人滋事、恐嚇他人。9.被上訴人陳進益於95年度易字第2480號,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開庭中,及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公開庭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庭開庭中,超過五、六次以「騷擾」、「找碴」、「找麻煩」、「形容精神異常」等公開言詞中傷上訴人名譽及人格。10. 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97年6 月16日開庭時陳述:「他(上訴人)今天如果不是惡意來挑釁,故意要來找我麻煩,他經常準備那些錄音筆要幹什麼」、「因為我是不同意賠他啦!因為我們那個住戶是三百多戶,他(上訴人)在櫃檯來找麻煩,而且會尾隨住戶去,我是為了住戶的安全」。⒒97年10月22日高等法院民事庭中陳述:「因為他是95年5 月份搬進來的住戶,他(上訴人)5 月十幾號搬進來,來一個禮拜就開始來櫃檯專門、反正就是專門騷擾我,找麻煩」。且被上訴人陳進益之前已有95年5 月22日、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9 日之「幹你娘、媽的…等」近40句侮辱名譽等與他人共犯之事,上訴人已興訴求償中。但刑事、民事之訴訟並未減輕被上訴人陳進益蓄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長期復犯,致上訴人身、心長期忍受極大痛苦、勉力訴訟,上訴人為全球知名華人之一,除有極高個人知名度,於86年曾於中國北京國際機場享有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分隔數十年來第一人,上訴人親祖父為中國葉劍英元帥、親伯父為葉選平、親父為葉選寧將軍,家庭背景亦有國際高知名度,故求償被上訴人陳進益1 億元名譽、人格、形象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國鼎公司指派被上訴人陳慧貞為法定代理人,為袒護被上訴人陳進益而發生以下等事:1.95年12月12日高院民事庭無故不到,並於96年1 月16日庭訊中,公開言述「但是在那裡的住戶從沒有一戶像上訴人如此亂來,也就是後來他的房東要他搬走的原因,上訴人是帶著錄音筆之類的東西,來騷擾我們保全公司的員工,而且人都有情緒,上訴人如此每天都這樣騷擾,員工一定會有情緒,如果每個住戶都如此,我們要如何做生意」。言詞中以「亂來」及二句「騷擾」對上訴人名譽、人格作出攻擊,足以不實描述損害上訴人名譽。另又公開陳述:「我的意見,認為上訴人是否應該要去看醫生」。疾病為個人隱私,未經當事人同意,他人不得擅加談論、揣測;且被上訴人陳慧貞本話影射上訴人有精神病之意,以侮辱、誹謗上訴人自尊心及名譽為主要意圖。2.97年5 月5 日又公開於庭中言論:「我們覺得上訴人是靠訴訟維生」。當庭以不實言論損害上訴人名譽、人格。被上訴人陳慧貞還當庭表示一毛錢也不願賠償上訴人,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即被害人)之求償訴訟。3.上訴人之住戶權利,查看電錶、觀看大樓安全監視系統錄影內容,長期遭被上訴人國鼎公司雇用之被上訴人陳進益等妨害,該公司知情卻未改善,致上訴人權利長期損害。4.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對委任之首都大廈管委會交付之管理維護大樓住戶安全之責並未善盡職責,致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於首都大廈8 樓之3 租住處熟睡時,遭人潛入竊盜、後復一次;另租住該處時,亦發生熟睡時,遭人闖入室內下毒,造成上訴人腰腎兩側長期疼痛,並於95年10月28日檢驗出因中毒產生之溶血現象、腎臟起水泡群等嚴重危害生命安全及健康之病症。雖無證據證實何人所為,但被上訴人國鼎公司確未善盡職責為主要原因。

5.被上訴人國鼎公司未善盡首都大廈管理職務及監督下屬之責,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聲請刑事保全證據,並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2月13日核定下文中山分局前往保全首都大廈1樓管理處95年12月8 日及9 日有關被上訴人陳進益犯罪現場錄影、音資料,但被上訴人國鼎公司知情卻不適時協助刑事蒐證,也不依職務將內容保留,致主要證物遭湮滅。下屬員工也未盡大廈大門出入訪客登記之職責,致一穿紅衣中年男被上訴人無線索可查,逃避法律制裁。由以上5 點重要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國鼎公司以其業務謀利,卻長期並多次有未善盡職責及未督導下屬之事實致數刑、民事案件相繼發生,嚴重且重複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健康狀況、住戶權利、名譽形象等。被上訴人陳慧貞毫無對上訴人道歉、內咎及負賠償責任之誠意,並數次於庭中公開損害上訴人原已受傷之名譽及人格,上訴人身、心痛苦煎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鼎公司賠償上訴人名譽、人格損害精神慰藉金5,000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0 萬元。被上訴人國鼎公司負責人陳慧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就被上訴人陳進益1 億元賠償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亞紳公司賠償金1,00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國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對被上訴人陳進益教唆、煽動周曼華等共同侵權賠償金2 億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明知首都大廈管理處安全監視系統,具錄影、音功能。卻未於95年5 月23日到場錄製刑事證物時,錄製錄音內容,致訴訟進行遲緩,亞紳公司當日並向上訴人超收一片錄影光碟製作費800 元,因內容為刑事證物,本應為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出具之責任範圍,故有不當得利之可疑;另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中山分局人員出具協助保全95年12月8 日、12月9 日首都大廈一樓現場之錄影、音證物時,藉故推託,致證物遭湮滅。因而侵害上訴人住戶權利,及刑、民事訴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紳公司賠償上訴人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萬元。光碟製作費800 元。

㈤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3日寄往上訴人臺北郵政第8-309 號專用信箱之公文通知書,遭隱匿、延誤約二星期後之96年3 月26日始出現信箱中。致上訴人未能以被害人身份出庭96年3 月22 日 被上訴人陳進益案庭訊。並使被上訴人等以此機會獲判不起訴,上訴人訴訟權利及通訊權利受損。該郵局並無於96年3 月26日上訴人報案偕警前往時,依上訴人及警員要求出示局內錄影內容。並於日後臺北地檢署依法前往保全證據時,因斷電致證物湮滅理由交代。局長、局員從95年3 月26日已知悉上訴人及警方要求提供及保留錄影證物之事,卻故意不保留或備份提供,使案情追查毫無線索。且已明顯損害上訴人訴訟及通訊權利,迄今也無誠意賠償,致上訴人勞心勞力,奔波已損害之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賠償上訴人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 萬元。

㈥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被上訴人國鼎股份有限公司代行管理職務,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上訴人之住戶權利及生命安全長期受危害,經上訴人多次向主任委員及住戶委員反應,仍先後於95年5 月22日、95年12月8 日及95年12月9日發生管理員打傷、恐嚇及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迫害情事,上訴人之名譽及身心因此受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0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並與16名住戶連帶賠償慰撫金2 億元。

㈦被上訴人藍俊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95年12月13日依地檢署文令前往首都大廈保全證物,卻又以被上訴人陳進益及亞紳科技公司(另行審結)推託之說辭,延遲保全,致主證物遭滅失。警局有獨立採集證物、立即保全證物及扣押證物之能力,被上訴人藍俊誠有怠忽職務致上訴人訴訟權利損害之事實,臺北地檢署保全不當書函及不起訴書中「無證物」可證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藍俊誠賠償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㈧被上訴人張進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於95年12月8 日上訴人前往要求協助調閱首都大廈錄影、音證物時,未妥善處理及未盡監督下屬職務之責,致主證物遭滅失,損害上訴人訴訟及住戶權利;另上訴人於96年5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95年12月8 日及95年12月9 日上訴人因受辱前往該單位要求調閱現場錄影、音證物,服務台登記資料,以為訴訟證明。但卻於申請日後遭被上訴人張進龍以電話告知不能索取,有妨害上訴人個人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84 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進龍賠償200萬元權利損害慰藉金。

㈨被上訴人林昌輝為臺北地檢署法警,於上訴人95年12月11日前往按鈴申告時(下午4 時餘),未依按鈴申告法,引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為上訴人刑事告訴、緊急保全之事,有違按鈴申告法,並以此怠忽職務行為損害上訴人告訴權利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昌輝賠償上訴人權利行使上自由損害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

㈩被上訴人蘇維達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6 規定,未通知聲請保全證據之上訴人於保全之日到場,致證物遭湮滅,且未盡督導下屬書記官林修淑之責,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陳進益於95年5 月22日案之妨害自由罪追加告訴,卻不予起訴。於發現被上訴人陳進益95年12月13日保全證據過程中,主證物之現場錄影、音遭湮滅,卻不追究湮滅刑事證物罪事由。明知上訴人提供之自錄現場光碟錄音有證明被上訴人陳進益與共犯紅衣男熟識,且陳進益當時為值班管理員,有登記、詢問出入人員身份資料之職務,卻不以追查,以被上訴人等互不認識交代。明知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證物內有陳進益「媽的... 」等30多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公然言論,卻故意以「無證據」之不實記載,不起訴被上訴人陳進益等妨害名譽等罪行。明知郵局延誤公文,卻不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偵訊,並以此使被上訴人陳進益等刑事罪不起訴。被上訴人蘇維達以怠忽檢察官職務及濫權方式,致上訴人人權及訴訟權利重大損害,並使上訴人長期心情不悅、壓力過大、失眠等。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維達賠償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 萬元。被上訴人林修淑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以書記官之職務,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不記載製作公文之年、月、日;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7條,公文未以掛號寄達。致上訴人因郵局郵件失誤,錯過庭訊、損害訴訟權利,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84 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修淑賠償上訴人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200 萬元。被上訴人王添盛為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明知被上訴人蘇維達、林修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6 、第39條及第57條,已構成對95年度他字第9479號恐嚇等案重大影響,上訴人聲請得股檢察官、書記官迴避,被上訴人王添盛卻不以地檢署檢察長職權裁定兩員迴避,未盡督導下屬之職責,致該案日後誤判不起訴,王添盛確有以怠忽職務之方式使上訴人訴訟權利損害,依民法第186 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添盛賠償上訴人權利損害慰藉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顏大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明確審核上訴人提起之再議內容及證物,也無重新偵查96年偵字第7384號案檢察官蘇維達及下屬違反刑事訴訟法及不當執務事由,以「無證據」之相同理由駁回再議聲請。因原不起訴處分已為不當,故認被上訴人顏大和有怠忽職務損害上訴人訴訟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顏大和求償上訴人權利損害精神慰藉金1,0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楊美英則以:被上訴人楊美英當初為上訴人隔壁住戶,上訴人經常騷擾被上訴人楊美英,其乃簽署連署書予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楊美英始為被害人,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陳進益則以:

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無理由,今上訴人復以同一事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5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連署書乃因上訴人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而該連署書上簽署之住戶均曾遭上訴人騷擾,連署書有拿給房東看,房東有要把上訴人趕走。

⒉當時大廈監視器系統是舊型,一定要科技公司燒錄才可以看。

⒊水錶、電錶都是管制的,上訴人第一次向伊借電錶間鑰匙,伊有借上訴人,伊一天要借二、三次,即不再借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陳慧貞及國鼎公司則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人無理由,今上訴人復以同一事證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1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上訴人亞紳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亞紳公司只是因應首都大廈要求去燒錄部分錄影片段,故係向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手續費800 元。而9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沒有接到通知要去作燒錄動作。

㈤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則以: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26日,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游務窗口領取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1 件,惟該件之寄存送達日為96年3 月22日,與上訴人所稱臺北地檢署96年3 月13日寄出之時間點不符,且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查無上訴人所指臺北地檢署公文信函。又臺北地檢署固曾以該署96年3 月12日北檢盛麗96保全88字第41452 號函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暫予保存95年11月27日至96年3 月28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96年4 月24日因瞬間斷電致錄影系統故障,雖於96年4 月26日修復,仍導致96年4 月26日前之錄影紀錄滅失,此係不可歸責於郵局之事由所致。況縱使錄影紀錄未故障,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曾出入該郵局,對上訴人難謂有何影響,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錄影系統之故障主張其受有損害。另郵局平信作業是投入上訴人信箱,上訴人何時開信箱領取信件,郵局並不知道,也不知道信件內容,所以不可能隱匿該信件。上訴人之主張無事實為憑,自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管理委員會並無犯罪能力,亦無侵權問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委員會人員並未在場;又連署書上均為首都大廈住戶,住戶反應有此問題,且有訴訟案件審理中,連署書當然需蓋管理委員會章,以解決住戶問題等語。

㈦被上訴人藍俊誠則以:伊當天值班,當收受檢察官緊急公文後,即派人去首都大廈保全證據,惟舊的監視系統且鏡頭很多,無法操作,需要亞紳公司公司派技術員至現場,伊在現場有向檢察官報告。當天亞紳公司無法到場,嗣亞紳公司到場該證據已經過了保存期間,此亦有向檢察官報告。

㈧被上訴人林昌輝則以:上訴人申告是要請求民事賠償,伊請上訴人去臺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問清楚後再提告,並無阻上訴人見檢察事務官。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藍俊誠、張進龍、林昌輝、蘇維達、林修淑、王添盛、顏大和、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亞紳科技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0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 千萬800 元、1000萬元;㈢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元;㈣被上訴人陳慧貞、陳進益、國鼎保全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被上訴人藍俊誠、國鼎公司、陳進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張永豐有簽署原審院卷一第12頁連署書(下稱系爭A連署書)、被上訴人楊美英有簽署系爭A連署書及原審卷一第12頁連署書(下稱系爭B連署書);被上訴人陳進益有為下列行為:㈠95年8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中言上訴人「在8 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並造成住戶之困擾及驚嚇」。㈡95年10月18日臺北地檢署及95年11月30日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屢次出言不遜」及「向來尾隨住戶、搭訕等騷擾行為出現,造成眾多住戶困擾」、「出言威脅,告以:你是我繳管理費聘僱的,你不要廢話那麼多,我叫你拿什麼給我,你就拿什麼給我,不然你試試看!」。㈢於系爭A連署書上記載「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背面記載「如此無理取鬧的人」,於系爭B連署書上記載「行徑怪異」等文字。㈣於96年1 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中陳述:「我(即被上訴人陳進益)及大樓的住戶都認為李國颯精神方面有問題」。㈤96年2 月12日原法院事庭刑事答辯狀內指述:「(本件上訴人)挑釁、一再出言威脅」、「當場出言威脅」、「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下同)蓄意引發本件紛爭藉此圖謀賠償」、「告訴人一直以來不斷騷擾住戶、行徑怪異、住戶不堪其擾」、「告訴人似乎是蓄意挑起紛爭」、「為確認告訴人是否精神狀況異常,以及是否有此種蓄意挑起紛爭、獲取賠償之素行」。㈥96年9 月27日本院刑事庭答辯狀指述:「該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意旨,因與他人進行訴訟防範必然之危險,四處查看租屋資訊,與事實不符。據本大樓單身女子反應,告訴人經常尾隨身後瘋言瘋語,欲追求其女子而四處查訪其女子資料。藉機要調閱安全監視安全系統,因被上訴人無職權答應,請告訴人向委員會申請,因此引發告訴人不滿,常常無理取鬧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勤務之執行,所以被上訴人可能精神疏忽口不擇言,為此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可能因此心生不滿、疲勞轟炸被告」。㈦96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開庭中陳述:「原告(李國颯)專門再找我們的麻煩」、「就是專門在找碴,找一些資料專門在告人家」。㈧97年1 月16日本院民事庭中指述:「上訴人搬過來後,就開始找對象要告,房東要他搬走,他就恐嚇房東,之後住了半年始搬走」。㈨曾於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刑事案件開庭中,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庭開庭中,言「騷擾」、「找碴」、「找麻煩」等語。㈩在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97年6 月16日開庭時陳述:「他(上訴人)今天如果不是惡意來挑釁,故意要來找我麻煩,他經常準備那些錄音筆要幹什麼」、「因為我是不同意賠他啦!因為我們那個住戶是三百多戶,他(上訴人)在櫃檯來找麻煩,而且會尾隨住戶去,我是為了住戶的安全」。97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庭中陳述:「因為他是95年5 月份搬進來的住戶,他(上訴人)5 月十幾號搬進來,來一個禮拜就開始來櫃檯專門、反正就是專門騷擾我,找麻煩」等語。被上訴人陳慧貞於96年1 月16日本院民事庭開庭時陳述:「但是在那裡的住戶從沒有一戶像上訴人如此亂來,也就是後來他的房東要他搬走的原因,上訴人是帶著錄音筆之類的東西,來騷擾我們保全公司的員工,而且人都有情緒,上訴人如此每天都這樣騷擾,員工一定會有情緒,如果每個住戶都如此,我們要如何做生意」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連署書、95年8 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被上訴人陳進益於95年10月18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刑事答辯狀、於95年11月30日就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案件所提刑事答辯狀、96年1 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調查筆錄、96年9 月2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案件刑事答辯狀、96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97年1 月16日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9至第22頁、第24頁、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301 頁至第306 頁、第308 頁、第312 頁、第314 頁、第316 頁背面、第325頁至第326 頁),且為被上訴人楊美英、陳進益、陳慧貞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張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陳進益、陳慧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而參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有查看電錶、觀看大樓安全監視系統錄影內容之住戶權利,長期遭被上訴人國鼎公司雇用之被告陳進益妨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參以系爭A協議書係記載:「查8 樓-3住戶李國颯,茲因細故,經常要求保全人員要電錶間鎖匙,及經常要調閱監視器錄影,造成管理室困擾,且在8 樓通道經常詢問住戶,造成住戶困擾及驚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此部分尚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是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雖簽署系爭A連署書,然此部分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由。次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連署書為提供予被上訴人陳進益提出於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及民事庭作為主要證據,使被上訴人陳進益在刑、民事之責任判定上減輕為其主要意圖,其係於96年11月15日在本院民事庭閱卷得知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是堪認被上訴人陳進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因其與上訴人間有相關民、刑事訴訟,乃於該等訴訟程序中提出為證,並非子虛。又被上訴人陳進益、陳慧貞所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言論,均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益、被上訴人國鼎公司(被上訴人陳慧貞當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間訴訟中所為,且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為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慧貞上開言論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楊美英就系爭B連署書之簽署既係提供予被上訴人陳進益於與上訴人間訴訟中,使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自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⒊綜上,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陳進益、陳慧貞上開行為難謂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國鼎公司、亞紳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查被上訴人陳進益上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就被上訴人陳進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與法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之住戶權利,查看電錶、觀看大樓安全監視系統錄影內容,長期遭被上訴人國鼎公司雇用之被上訴人陳進益等妨害,該公司知情卻未改善,致上訴人權利長期損害。⑵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對委任之首都大廈管委會交付之管理維護大樓住戶安全之責並未善盡職責,致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於首都大廈8樓之3租住處熟睡時,遭人潛入竊盜、後復一次;另租住該處時,亦發生熟睡時,遭人闖入室內下毒,造成上訴人腰腎兩側長期疼痛,並於95年10月28日檢驗出因中毒產生之溶血現象、腎臟起水泡群等嚴重危害生命安全及健康之病症。雖無證據證實何人所為,但被上訴人國鼎公司確未善盡職責為主要原因。

⑶被上訴人國鼎公司未善盡首都大廈管理職務及監督下屬之責,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聲請刑事保全證據,並由臺北地檢署於95年12月13日核定下文中山分局前往保全首都大廈1 樓管理處95年12月8 日及9 日有關被上訴人陳進益犯罪現場錄影、音資料,但被上訴人國鼎公司知情卻不適時協助刑事蒐證,也不依職務將內容保留,致主要證物遭湮滅。下屬員工也未盡大廈大門出入訪客登記之職責,致一穿紅衣中年男被上訴人無線索可查,逃避法律制裁。被上訴人國鼎公司以其業務謀利,卻長期並多次有未善盡職責及未督導下屬之事實致數刑、民事案件相繼發生,嚴重且重複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安全、健康狀況、住戶權利、名譽形象等語,而請求被上訴人國鼎公司賠償上訴人名譽、人格損害精神慰藉金5,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國鼎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檢驗照片、錄音內容簡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門診病歷、處分籤、手術前後交班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57頁、第83頁至第97頁)為證,然此部分之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惟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明知首都大廈管理處安全監視系統,具錄影、音功能,卻未於95年5 月23日到場錄製刑事證物時,錄製錄音內容,致訴訟進行遲緩,當日其並向上訴人超收一片錄影光碟製作費800 元,有不當得利之可疑;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中山分局人員出具協助保全95年12月8 日、12月9 日首都大廈一樓現場之錄影、音證物時,藉故推託,致證物遭湮滅,因而侵害上訴人住戶權利,及刑、民事訴訟權利等語,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紳公司賠償上訴人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 萬元及光碟製作費8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因應首都大廈要求去燒錄部分錄影片段,故向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酌收800元手續費,而9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未接到通知要去作燒錄動作等語。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6年1 月15 日北檢大得95 保全129 號字第36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1 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630543700 號書函(見原審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為據,然觀諸上開書函內容係覆以:監視畫面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拷貝等語、監視錄影畫面只保存6 天,距事發當時已超過保存期限,致無法拷貝提供警方偵辦等語。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亞紳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又亞紳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製作光碟之手續費800 元,並無違法,自無上訴人指稱之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亞紳公司賠償上訴人權利損害慰藉金1,000 萬元及光碟製作費800 元;及被上訴人國鼎公司對被上訴人亞紳公司賠償金1,00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國鼎公司負責人陳慧貞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為有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鼎公司、亞紳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抗辯: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26日,在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郵務窗口領取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1 件,惟該件之寄存送達日為96年3 月22日,與上訴人所稱臺北地檢署96年3 月13日寄出之時間點不符,且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查無上訴人所指臺北地檢署公文信函。又臺北地檢署固曾以該署96年3 月12日北檢盛麗96保全88字第41452 號函囑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復興橋郵局暫予保存95年11月27日至96年3 月28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96年4 月24日因瞬間斷電致錄影系統故障,雖於96年4 月26日修復,仍導致96年4 月26日前之錄影紀錄滅失,此係不可歸責於郵局之事由所致等語,業據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提出上訴人於96年3 月26日於臺北復興橋郵局簽收之行政文書收據、臺北地檢署96年3 月12日北檢盛麗96保全88字第41452 號函、煒騰科技有限公司96年4 月26日錄影系統維修紀錄(見原審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29日北檢盛麗96他5096字第68471號函、臺北地檢署信封封面(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為證,然觀諸臺北地檢署96年9 月29日北檢盛麗96他5096字第68471 號函之內容係以:上訴人告訴內容並無合理佐證而簽結。是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結果間,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有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藍俊誠、張進龍、林昌輝、蘇維達、林修淑、王添盛、顏大和部分:

1.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藍俊誠、張進龍、林昌輝、蘇維達、林修淑、王添盛、顏大和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臺北地檢署法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前臺北地檢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為公務員,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均為渠等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上訴人若認其因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接對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況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犯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被上訴人蘇維達、王添盛、顏大和既為職司追訴之檢察官,自應適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蘇維達、王添盛、顏大和有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㈤關於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依此規定選任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管理委員會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且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之情形,屢見不鮮,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自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2.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被上訴人國鼎公司代行管理職務,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上訴人之住戶權利及生命安全長期受危害,因認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之情,而請求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並與16名住戶連帶賠償慰撫金2 億元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則上訴人對之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藍俊誠、張進龍、林昌輝、蘇維達、林修淑、王添盛、顏大和、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亞紳科技公司、中華郵政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1 千萬800 元、1,000 萬元;被上訴人楊美英、張永豐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元;被上訴人陳慧貞、陳進益、國鼎保全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請求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17號偵查卷,旨在證明檢察官有不公情形及作為本件之參考,然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檢察官損害賠償部分顯無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再調取上開偵查卷宗作為證據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忠德警員以證明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經本院闡明卻未表明該員警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自亦無傳訊必要;被上訴人另聲請保全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張進龍未盡責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進龍損害賠償部分顯無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被上訴人又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蘇維達檢察官所承辦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84號偵查案件中,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以證明被上訴人蘇維達檢察官未依程序偵查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蘇維達檢察官損害賠償部分顯無法律上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聲明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況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7384號偵查案卷核閱,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雖曾具狀提出錄音光碟1 張,惟據其所具「追加刑事告訴狀」已自陳「關本案錄音資料共31段錄音之錄音筆,遭不確定人全數刪除」云云,足見該錄音光碟亦無調查必要;又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本件訴訟自上訴人於97年5 月26日在原審起訴時起(見原審卷一第2 頁起訴狀),至100 年3 月4 日本院終結準備程序為止,逾2 年9 個月期間已經原審及本院進行多次準備程序,已足供上訴人為主張、聲明及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自難認有准上訴人請求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為現今世界領袖之一,在台灣早為家喻戶曉之高知名度人物,因血緣為中國葉劍英元帥親孫,多年來一直遭受台灣政府、政黨們的政治迫害,並曾遭汽車謀殺,左手與左腳長年留有大關節骨折等重傷,並曾向台灣總統府求助,聲請政治庇護被拒。本次訴訟及上訴實與政治迫害背景有關,現上訴人不斷搬家仍常遭惡意人士類似生化戰之迫害及謀殺,除常遭下毒,近數月還經常於各租賃處被人蓄意放入跳蚤等昆蟲叮咬,致上訴人難以安睡,生活坐息精神及身體狀況皆有長期欠佳求診之狀況。上訴人打算近期向社會公眾募款作為上訴人逃避迫害及回中國認親,作為本次訴訟個人身分家庭血緣證明之有力證據,約為近二個月內,故貴庭應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上訴人曾96年積極參與倒扁活動)」云云,核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認知,並非再行準備程序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復陳稱「因上訴人多年處於政治迫害之生活環境…上訴人另欲聲請貴庭調取上訴人李國颯於台北復興橋郵局之台北訂8-309 號專用信箱」自96年至今年之所有掛號信,進出口登記記錄表,及另聲請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民事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全卷(已結案歸檔),以證實上訴人個人信箱郵件確有類似遭政治迫害,被不當侵權之事實」云云,核與本件判斷無關,著無調查必要,亦非得為再行準備程序之理由。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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