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 上訴人李國颯
- 被上訴人藍俊誠、林修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70號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上訴人 藍俊誠 張進龍 林昌輝 蘇維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被上訴人 林修淑 王添盛 顏大和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偵哲 被上訴人 楊美英 陳慧貞 張永豐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慶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益 被上訴人 亞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育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陳偉美 林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該判決正本係於101 年1 月16日送達至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臺北郵政第8-309 號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20日上訴期間應自101 年1 月17日起算,至101 年2 月6 日即已屆滿( 101 年2 月5 日為星期日),上訴人遲至101 年2 月20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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