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 上訴人
- 劉政池
- 被上訴人
- 陳銘塗原名陳昱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