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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

上訴人
儷馨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幼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張幼、曾弘毅、儷馨商行共同委請律師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關於對上訴人張幼、曾弘毅、儷馨商行不利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張幼、曾弘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執行」,有其民國100年6月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核原審判決第9、10、11、12項對儷馨商行不利部分僅有第11項即「被告張幼、曾弘毅及儷馨商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返還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第一項土地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則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429,822元(計算式:4,289,4673=1,429,8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惟儷馨商行迄今均未據繳納(張幼、曾弘毅上訴之部分業經原審於98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等繳納裁判費,其等並如數補繳,該核費及繳納金額均不包括儷馨商行之上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頁前繳費收據及第27頁補費裁定,併予敘明),茲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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