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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訴人
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上訴人
劉靜縈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Hakusan Kaihatsu Co.法定代理人 福田正興Masa.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日幣叁仟伍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之利息部分,其中日幣貳仟伍佰萬元超過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於日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超過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於日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劉靜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劉靜縈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劉靜縈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日本法人,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榕公司)、劉靜縈分別為我國法人、自然人,被上訴人主張綠榕公司先後帶不同團次至被上訴人坐落日本之渡假村旅遊,惟未依契約給付旅行團費用,而劉靜縈曾在臺灣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以代償或擔保綠榕公司所積欠伊之費用,經其提示未獲清償,於97年7月30日起訴請求綠榕公司及劉靜縈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頁),則其行為人、行為地具有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應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對綠榕公司、劉靜縈係分別本於契約、票據、票據原因關係有所請求,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綠榕公司於臺灣傳真旅客名單至日本,臺灣為發要約通知地,劉靜縈行為地則均在臺灣,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此二部分均應準據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綠榕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劉靜縈(下稱劉靜縈)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以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本國法人,位於日本國三重縣,所屬之白山高爾夫渡假村為一五星級之高爾夫度假村,伊為推廣業務,與關係企業平城開發株式會社所屬之「三重鳳凰高爾夫渡假中心」及株式會社三重白山高爾夫俱樂部所屬之「三重白山高爾夫俱樂部」,組合成72洞之高爾夫球場地,並共同以「Cocopa Resort」商標行銷,與公司名稱「Hahusan」並列,由伊代表對外總攬業務。綠榕公司則於96年7月間起,由其負責人方金華、日本部負責人即原審被告許志山(下稱許志山)與伊達成協議,由綠榕公司招攬臺灣旅客至伊之白山高爾夫渡假村旅遊,伊所提供之服務含住宿、飲食、渡假村設施及使用高爾夫球場等,綠榕公司依據伊公司定價、綠榕公司客戶實際消費項目及數量支付費用予伊,而成立委託服務契約。詎綠榕公司先後帶團至伊之渡假村旅遊,卻遲延給付款項,伊先於96年9月間與綠榕公司委派之許志山進行協商,許志山假意同意至遲於96年9月30日前清償所積欠之費用,並於96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慶泰大飯店交付以綠榕公司董事即劉靜縈為發票人,以「白山開發岩谷和彥」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金額為新台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則下同)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另紙以「岩谷和彥」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10月28日,金額為370萬5,000元之支票,以支付及擔保綠榕公司所欠款項,使伊繼續接受綠榕公司帶團至伊之渡假村旅遊。詎綠榕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支票及上揭另紙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至96年11月下旬,綠榕公司計積欠伊日幣4,073萬4,938元。嗣伊與綠榕公司多次協商,約定綠榕公司如立即清償,可減免日幣525萬2,795元,僅需清償日幣3,548萬2,143元。因綠榕公司仍遲未清償,再指派許志山與伊所委任之徐宏昇律師協調,綠榕公司除應允清償日幣3,548萬2,143元外,並於97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7年3月底前往日本伊公司依協議書所載內容簽訂契約,並依協議事項及所載日期分期清償欠款,伊則同意於綠榕公司依約履行後,再度檢討是否進一步減免債務,詎許志山於97年3月24日、27日以簡訊告知因無足夠款項清償,故未能依約前往日本簽約並清償欠款,伊僅得正式終止與綠榕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許志山為綠榕公司日本部門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伊聯絡旅遊事宜及洽談清償欠款事宜,縱其與綠榕公司間係屬靠行關係,綠榕公司本知曉欠款情事,從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伊負授權人之責任。綠榕公司既未能即時給付,已不得再享減免之優惠,伊自得依兩造間債之關係請求綠榕公司清償全數欠款日幣4,073萬4,938元。而綠榕公司至96年9月下旬已積欠款項至少新臺幣970萬5,000元,許志山利用開立支票、簽署協議書之方式,取得伊之信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延後給付款項,並繼續出團,嗣後多次協商,期間長達6個月,綠榕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項,許志山顯係以協商拖延時間、使伊陷於錯誤,達其繼續出團、且無需清償欠款之目的,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許志山為綠榕公司之受僱人,綠榕公司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志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伊與綠榕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綠榕公司與許志山連帶給付所欠日幣4,073萬4,938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許志山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代償、保證),請求劉靜縈給付票款970萬5,000元,及與綠榕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按原審判決命綠榕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548萬2,143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命劉靜縈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綠榕公司或劉靜縈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綠榕公司、劉靜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綠榕公司則以:許志山原靠行於指南旅行社,斯時即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自96年7月1日起,改而靠行於伊公司,而被上訴人明知許志山係以自己行為招攬業務,並非綠榕公司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主張之委託服務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志山個人之間,與伊無關,伊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再請求書及其細目金額,系爭協議書亦非伊公司所簽訂,對伊不生效,甚且許志山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而劉靜縈簽發之系爭支票,核係以其個人為發票人,無法證明與伊公司之業務有何關聯,況系爭支票與上開另紙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白山開發岩谷和彥」、「岩谷和彥」,均非被上訴人,97年3月15日之協議書非伊公司所簽,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劉靜縈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所屬COCOPA飯店支配人岩谷和彥未依約定之計價,經許志山屢次反應,嗣被上訴人於6年9月間由岩谷和彥來臺與許志山進行協商,岩谷和彥表示其就未能實踐之前應允之折扣優惠等條件一事感到抱歉,然因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在即,希望許志山讓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交代,並承諾將於爾後之價格予以優惠,以調整雙方之價格差距。許志山為能順利出團,乃同意於岩谷和彥事先繕打完成之信件簽名,該信件上並未記載綠榕公司積欠之金額,故非承認積欠債務情事,僅表示岩谷和彥業與許志山達成協議而已,伊係受許志山之託,簽發系爭支票予岩谷和彥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其原因在於許志山與岩谷和彥有如上之協議,是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白山開發岩谷和彥」,意即簽發對象為岩谷和彥個人,被上訴人逕依票據關係請求伊給付票款,於法不合。而伊係基於許志山與岩谷和彥間之協議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清償或擔保被上訴人之請求之意,縱認係屬保證,伊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原因關係(代償或保證)對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許志山將上訴人劉靜縈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岩谷和彥收執,經被上訴人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許志山於96年9月27日在清算信函上簽名,其上記載:「目前積欠之旅行團費用,同意在200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字樣,另許志山於97年3月15日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徐宏昇律師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手寫「約定事項」記載內容為:「1.雙方同意於2008年3月19日依本協議書條款簽約。2.正式協議待協議書由雙方負責人正式簽署後生效。3.簽約時期望能取得總代理合約草約」,並以手寫方式註記將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移至第7條第1項,同時刪除該約定「以擔保第二條第二款金額」之文字。協議書第2條「協議事項」記載:「乙方(即綠榕公司)目前尚未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費用共日幣3,548萬2,143元,清償方式如下:1.乙方於2008年3月5日簽約時,支付日幣二千五百萬元正於甲方。2.其餘未付款將於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半數,另半數於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協議書第3條「金額確認」記載:「茲因乙方對2007年底前之費用中,關於房間升等費用、飲食費用及取消訂房罰款部份,仍有異議,雙方應於2008年4月30日前協商,確定扣款(如有)金額,並自前條第2款之餘款中扣除。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以日幣1,048萬2,143元(35,482,143-25,000,000=10,482,143)為雙方確認之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信函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45、53至55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綠榕公司應依債之關係約定給付積欠之相關費用日幣3,548萬2,143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命劉靜縈亦應依票據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代償或保證)給付其600萬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所屬之白山高爾夫渡假村,與平城開發株式會社所屬之「三重鳳凰高爾夫渡假中心」及株式會社三重白山高爾夫俱樂部所屬之「三重白山高爾夫俱樂部」,組合成72洞之高爾夫球場地,並共同以「Cocopa Resort」商標行銷,與公司名稱「Hahusan」並列,有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至32頁)。而綠榕公司於其網頁以「COCOPA5天4球場72洞」為主題招攬旅客至被上訴人之渡假村旅遊,其網頁記載聯絡人為綠榕公司董事即劉靜縈,聯絡方式為綠榕公司之電話、地址,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上訴人綠榕公司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34至40頁)。又與被上訴人聯絡旅遊事宜及洽商費用清償、總代理合約事宜之人許志山,則係由綠榕公司以雇主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其所使用之名片、所書立之清算信函、所簽訂之協議書均表明係代表綠榕公司,其中協議書約定事項更載明:「正式協議待雙方公司負責人正式簽署後生效」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片、清算信函、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3頁、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另綠榕公司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開票名單及分房,其團號處皆載有「綠榕旅行社」之名稱,亦有開票名單及分房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96頁)。則自與被上訴人聯絡旅遊事宜及洽商費用清償、總代理合約事宜之人均表明係代表綠榕公司,綠榕公司復於其網頁以被上訴人之渡假村為主題招攬旅客,其後並由其傳送開票名單及分房予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件團號處均載有「綠榕旅行社」之名稱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招攬旅客至被上訴人處之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綠榕公司間。綠榕公司抗辯公司抗辯上開網頁係許志山個人網頁,許志山曾申請註冊「COCOPA」商標,嗣被上訴人亦同以「COCOPA」申請註冊商標,顯見被上訴人已得許志山同意,許志山應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㈡綠榕公司復抗辯其與許志山係為靠行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綠榕公司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開票名單及分房,其團號處皆載有「綠榕旅行社」之名稱,而其對外招攬旅客之聯絡人為董事劉靜縈,聯絡方式為綠榕公司之電話、地址,參以許志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為綠榕公司之股東,各股東有自己負責的業務,是以公司名義與他人交易,成本是各股東分擔,盈虧由股東自己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足見與被上訴人交易者為綠榕公司,僅其交易成本由各股東分擔,各股東就自己負責之業務自負盈虧而已。況許志山與綠榕公司間縱為靠行關係,其對外既以綠榕公司之名義與人交易,自行負擔盈虧乃綠榕公司、許志山間之內部關係,非交易相對人所得查悉,與該相對人交易者仍為該接受靠行之旅行社即綠榕公司,此所以被上訴人與指南旅行社交易時,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請款單亦以指南旅行社為名義人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8頁),是綠榕公司執此抗辯謂開票名單及分房均係許志山所為,被上訴人亦明知係許志山個人行為,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難以憑採。綠榕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有靠行關係之存在,所辯均不足取。

㈢許志山於96年9月27日在清算信函上簽名,其上記載:「目前積欠之旅行團費用,同意在2007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語,有清算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足見綠榕公司負責系爭旅遊事宜之人員即許志山就積欠被上訴人旅行團費用一事並未爭執。而許志山於97年3月15日被上訴人代理人徐宏昇律師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協議事項」記載:「乙方(即綠榕公司)目前尚未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費用共日幣35,482,143元,清償方式如下:⒈乙方於2008年3月5日簽約時,支付日幣二千五百萬元正於甲方。⒉其餘未付款將於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半數,另半數於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其協議書第3條「金額確認」記載:「茲因乙方對2007年底前之費用中,關於房間升等費用、飲食費用及取消訂房罰款部份,仍有異議,雙方應於2008年4月30日前協商,確定扣款(如有)金額,並自前條第2款之餘款中扣除。如未能達成協議,則以日幣10,482,143元(35,482,143-25,000,000=10,482,143)為雙方確認之餘款」,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可認綠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費用應為日幣35,482,143元無訛。綠榕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計算方式有誤,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費用日幣35,482,143元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憑取。

㈣系爭協議書係由許志山簽署,該協議書手寫「約定事項」記載:「⒈雙方同意於2008年3月19日依本協議書條款簽約。

⒉正式協議待協議書由雙方負責人正式簽署後生效」等語,被上訴人、綠榕公司之負責人事後並未依該手寫約定事項按系爭協議書條款簽約,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上訴人、綠榕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正式簽署協議書,係屬法律效力發生與否之問題,此與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不同,系爭協議書雖因被上訴人、綠榕公司之負責人未正式簽訂而不生效力,然許志山於簽署該協議書時所確認之事實,不因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而不得加以斟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3頁),許志山就綠榕公司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為日幣35,482,143元,並未加以爭執,其有爭議者,僅96年底前關於房間升等費用、飲食費用、取消訂房罰款之部分,而許志山為上訴人綠榕公司代表與被上訴人聯絡旅遊事宜及洽商費用清償、總代理合約事宜之人,其對綠榕公司是否積欠費用、費用金額為何知之甚詳,倘系爭協議書記載之積欠金額有誤,許志山理當比照房間升等費用、飲食費用、取消訂房罰款之部分為保留之記載,其既未加以保留,足見綠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費用金額即為日幣3,548萬2,143元。至96年底前關於房間升等費用、飲食費用、取消訂房罰款之部分,係屬綠榕公司為抵銷或扣款之問題,綠榕公司得否就此為抵銷或扣款、抵銷或扣款之金額為何,雙方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加以確認,綠榕公司事後亦未就此舉證證明有得予抵銷或扣款之情形,難認綠榕公司關於房間升等費用、飲食費用、取消訂房罰款之部分有可得抵銷或扣款之金額,是綠榕公司積欠之費用金額為日幣3,548萬2,143元,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與綠榕公司間之債之關係請求綠榕公司給付所積欠之日幣3,548萬2,143元費用,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正式簽署,應再予以核實,不得作為積欠費用金額之佐證云云,洵非可憑。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查劉靜縈簽發以「白山開發、岩谷和彥」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由許志山交訴外人岩谷和彥收執,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而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雖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查系爭支票之抬頭係「白山開發岩谷和彥」,如確係給付被上訴人,核記載被上訴人之全名為已足,而非「白山開發岩谷和彥」,顯見劉靜縈抗辯系爭支票係簽發予岩谷和彥個人而非被上訴人,交付之目的在於使之對被上訴人公司有所交代等語非虛。再自票據之文義性以觀,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白山開發岩谷和彥」,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即為受款人,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向劉靜縈為請求,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日商瑞穗實業銀行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該銀行亦認系爭支票係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惟查該銀行所受領提示之帳戶為「白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二者名稱不同,復無證據可證二者之法人人格為同一,已難認其受領確屬有據,遑論依該函所示,岩谷和彥僅為該公司之董事,是否有代被上訴人受領之權利?而逕認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容有疑義。

㈥又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可認劉靜縈無意使「白山開發岩谷和彥」以外之人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顯非用以支付綠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費用,否則劉靜縈應逕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支付工具,其得本於票據原因關係(代償)請求劉靜縈支付該等款項,尚非可採。再者,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0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綠榕公司間旅行團費用爭議,向由許志山負責聯繫洽商,系爭支票亦係由許志山交付岩谷和彥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劉靜縈與被上訴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未達成保證之合意,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票據原因關係(保證)請求劉靜縈支付該等款項,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綠榕公司給付積欠之旅行團費用,因與許志山協議時有同意減少,所以減少部分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綠榕公司應係於2008年3月5日簽約時,支付日幣2,500萬元正於被上訴人,其餘未付款將於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半數,另半數於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被上訴人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綠榕公司清償所欠費用,依上開約定,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認其中日幣2,50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所餘日幣1,048萬2,143元中之一半,即日幣524萬1,071元自97年7月1日起,日幣524萬1,072元自97年8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旅行團費用遲延利息之請求,超過前開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綠榕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548萬2,143元,及其中日幣2,500萬元自97年3月6日起,日幣524萬1,071元自97年7月1日起,日幣524萬1,072元自97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綠榕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綠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上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綠榕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綠榕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劉靜縈給付600萬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劉靜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劉靜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劉靜縈既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600萬元之責,即無與綠榕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必要,原審判命於綠榕公司或劉靜縈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亦有未合,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綠榕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靜縈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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