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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國忠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訴人
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萬8,543元(日幣35,482,143×匯率0.2832=10,048,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0,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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