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劉龍飛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琪 被上訴人 張玉芳 黃萃珠 孫家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明,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12月21日變更為宋文琪,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見本院卷四第289-294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 第193條、第19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兩造協議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追加前後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准許追加請求權基礎。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7萬1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上訴至本院其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繼又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669萬39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9萬3939元 ,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總經理,福詮公司則承攬被上訴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清運業務。被上訴人孫家欽係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設備部之副科長,負責垃圾櫃設計、監造之連繫工作,為決定改造垃圾櫃之人;被上訴人張玉芳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商場管理部之專員,被上訴人黃萃珠則為張玉芳之主管副理,其二人負責台北金融大樓公司與福詮公司間之垃圾清運合約執行事宜。孫家欽、張玉芳、黃萃珠三人(下稱孫家欽等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實際指揮、監督福詮公司履約事宜,應有保護上訴人工作安全之義務。孫家欽等三人指定福詮公司使用之垃圾櫃為設計不良且安全性堪虞之垃圾櫃(下稱為系爭垃圾櫃),其三人隱瞞福詮公司系爭垃圾櫃業經變更設計,亦未提供任何系爭垃圾櫃之設計圖說、操作手冊或說明,且福詮公司於事故發生前多次發函、口頭告知、或於會議中提出請求於系爭垃圾櫃上加裝「安全插銷」作安全防護,被上訴人非但不同意,復漠視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曾發函表示不宜以系爭垃圾櫃載運垃圾進場傾倒,於明知系爭垃圾櫃存有高度危險之情形下,仍然要求福詮公司必須使用系爭垃圾櫃,伊於94年9月9日上午駕駛福銓公司車輛拖運系爭垃圾櫃進入北投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時,在作業過程中,垃圾櫃忽掉落儲存坑,伊所駕駛之拖車發生劇烈彈跳致伊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孫家欽等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有關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違反保護伊工作安全之義務,致伊受有傷害,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為其三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91之3條之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兩造前曾為界定責任歸屬,於94年11月2日會同測試 系爭垃圾櫃,並達成「如果垃圾倒不出來就要為系爭事故負責」之決議(下稱兩造協議)。爰依前開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9萬3939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669萬3939元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垃圾櫃係由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恩華特公司)設計,並由台灣廠商生產,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營建管理係由美商TURER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並未負責系 爭垃圾櫃之設計或建造業務。系爭垃圾櫃亦經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驗收,並無致生危險之瑕疵。且於系爭垃圾櫃啟用之前,包含福詮公司在內之多家清運業者曾赴現場執行試拖作業,並無任何業者提出質疑,而福詮公司承攬本件清運業務後,其公司之專職清運人員,亦未曾反應垃圾櫃有無法傾倒之情事。惟由上訴人操作時即發生系爭事故,由此推知,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上訴人經驗不足、嚴重超載、及操作不當舉昇過高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垃圾櫃完全無涉。況福詮公司乃專業之處理垃圾廠商,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應知垃圾櫃於舉昇至50度、60度後,再繼續向上舉昇可能造成滑落之危險,竟不當操作繼續向上舉昇導致垃圾櫃掉落,此已超出被上訴人依約應管理監督之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系爭垃圾櫃係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委由專業之廠商為101大樓所特製之壓縮式垃圾櫃,孫嘉欽等三 人並非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及實際設計或製造者,實難認避免造成他人之危害為其三人之業務範圍,而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福詮公司於94年6月2日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簽訂台北101大 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為系爭承攬契約)。福詮公司並自94年7月1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進行台北101大樓之 垃圾清運工作。 (二)事發當時上訴人為福詮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張玉芳、黃萃珠分別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商場管理部之專員及副理,被上訴人孫家欽則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設備部門人員及垃圾壓縮機櫃工程人員。 (三)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上午駕駛福詮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拖運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所提供之垃圾櫃(下稱為系爭垃圾櫃)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北 投垃圾焚化場傾倒垃圾,於傾卸廢棄物時車斗滑落,導致車輛劇烈彈跳,並致上訴人撞擊方向盤,而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四)台北金融大樓係由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系爭垃圾櫃乃台北金融大樓垃圾處理系統工程之一部分,並由日商熊谷組/華熊營造/榮民公司/大友為營造共同組成之聯合 承攬商發包予香港商恩華特公司設計監造,並委由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製造。其使用手冊已於移交時一併交付予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又系爭垃圾櫃僅具有收儲功能,係單純丟棄垃圾之容器,其本身並無自行舉昇之控制功能。清運垃圾時,仍需有其他清運設備(如拖車)操作執行。 (五)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為符合其樓面淨高限制,曾要求香港商恩華特公司就系爭垃圾櫃進行修改,並經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及營建管理顧問美商端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核准通過。 (六)系爭承攬工作於招標時,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即展示已修改過之系爭垃圾櫃供投標廠商瞭解,俾於得標後配合現場設備進行清運。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伊所受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91之3條等之規定及依兩造協議,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著有明文。 1.查系爭垃圾櫃因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為符合其樓面淨高限制,曾要求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就系爭垃圾櫃進行修改降低垃圾櫃高度,原有12根外部橫樑移除,加裝3根三角鐵 乙節,此有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審卷二第145頁),是知系爭垃圾櫃於93年間曾經修改之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垃圾櫃乃具危險性之垃圾櫃 查系爭垃圾櫃經本院函請中美公證行鑑定結果,有下述設計瑕疵,危及清運人員之安全: ⑴系爭垃圾櫃傾卸垃圾前必須以人力爬到車上垃圾櫃最頂端,彎下身以手動方式再以相當粗重的力氣,打開門板之扣鎖,然後再下車走到垃圾儲坑邊緣用力解開門板下端之扣鎖螺栓,清運人員容易由櫃頂或垃圾儲坑邊緣摔落儲坑。 ⑵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倒是由拖吊車以其油壓吊臂上之拖吊鉤將垃圾櫃拖吊到車上並載運至傾倒場地傾倒垃圾,垃圾櫃本身並無其它可與拖吊車相連結之安全設計,俾防止垃圾櫃發生脫鈎滑落之狀況,而可能造成垃圾櫃發生脫鈎滑落之狀況原因如下: 因垃圾櫃內部有裝設三根與垃圾櫃內部等長之角鐵及垃圾櫃門板內側上緣裝設之定位卡鎨鋼板等突出物,當垃圾櫃內有裝入體積較大且較乾燥之袋裝垃圾或單一個體且以較高壓力緊密壓實裝填的情況下,於垃圾排出時就有可能會發生阻礙現象。在此一情形下,若垃圾櫃吊升之傾卸角度超過45度以上,又加上吊升速度太快,當垃圾櫃升至高點停止時,整部車就可能會產生抖動和搖晃並造成重心不穩等情形,垃圾櫃發生脫鈎滑落之狀況有可能會因此發生。 經查詢,據乙方代表(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告稱:本案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倒作業,依原廠設計須以交通部核定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來執行拖吊傾倒作業,但因15噸以上之底盤車底盤高度加上垃圾櫃後之總高度超過乙方101大樓地下室車輛進出之容許 高度,因此改選用交通部核定車輛總重僅達10.5噸之底盤車來執行拖吊傾倒作業。根據本次系爭垃圾櫃實際裝載測試,於垃圾櫃裝載滿櫃後連同底盤車一起過磅之總重量達14.560公噸,另由甲方先前提示之其公司在94年8至9月份載運之垃圾重量統計表可知,凡是系爭垃圾櫃於裝載滿櫃後連同執行拖吊之底盤車之總重量均達13噸以上,每車次均大量嚴重超載。由於底盤車本身重量不足,於吊升大量超重之垃圾櫃時,若垃圾櫃吊升之傾卸角度超過45度以上,又加上吊升速度太快,當垃圾櫃升至高點停止時,整部車也很可能會產生抖動和搖晃並造成重心不穩等情形,此時垃圾櫃發生脫鈎滑落之狀況有可能會因此發生。 由上述可知,系爭垃圾櫃於修改後乃具危險性之垃圾櫃,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垃圾櫃通過其設計、製造者之驗收,否認系爭垃圾櫃具不安全性、危險性,要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鑑定機關中美公證行執行垃圾櫃裝填傾卸測試結果,當垃圾櫃舉昇40度時,櫃內垃圾即可全部掉出,並無阻礙現象云云。惟依上述可知,系爭垃圾櫃本身並無其它可與拖吊車相連結之安全設計,且垃圾櫃內部裝設三根與垃圾櫃內部等長之角鐵及垃圾櫃門板內側上緣裝設之定位卡鎨鋼板等突出物,使垃圾排出時可能會發生阻礙現象,此佐以證人鄭錦川(台北市市議員辦公室主任)證稱:94年11月2日測試當日已經舉升 的很高,大概是45度,還是只有前面部分垃圾掉出後面的掉不出來,因為他們說如果再舉高會有危險,伊記得當時垃圾櫃有脫勾一次,到45度就脫勾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6頁);另證人杜德匡亦證稱:94年11月2日 當天總共測試2次,2次垃圾都沒有完全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足見尚不得以鑑定機關於鑑定當 日測試時,垃圾櫃舉昇達40度櫃內垃圾即可全部掉出之情,即認系爭垃圾櫃無前述瑕疵,被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垃圾櫃並無瑕疵,亦無足採。 3.查被上訴人張玉芳、黃萃珠分別擔任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商場管理部之專員及副理,負責管理垃圾清運廠商之清潔業務合約執行狀況;被上訴人孫嘉欽則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設備部之副理,負責與承包商及設計、監造單位之聯繫工作,其三人曾於系爭垃圾櫃在94年7月2日、94年8月 10日、94年8月15日多次共赴北投垃圾焚化現場親自監督 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倒情形,且依張玉芳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福詮公司關於測試系爭垃圾櫃之時間、及要求「將垃圾壓縮滿櫃」後測試之情(見本院卷二第77-80頁之電子 郵件),可知其三人乃依系爭承攬契約共同要求福詮公司之清運人員使用系爭危險垃圾櫃以履行契約義務執行清運垃圾之人。按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既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福詮公司使用系爭垃圾櫃清運垃圾,即應提供合於安全之垃圾櫃供契約義務人使用,此為其注意義務。孫嘉欽等三人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受僱人,共同以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力要求福詮公司之清運人員「使用系爭危險垃圾櫃」執行清運垃圾工作,自屬對於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又依前述,於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孫嘉欽等三人既已於94年7、8月間多次共赴北投垃圾焚化現場親見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倒情形,且依台北市環保局函內容:「...台北金 融大樓公司委託福詮公司清除廢棄物,並指定福詮公司需使用該大樓自設之垃圾櫃清除至本局所屬垃圾焚化廠處理,...福詮公司....曾函請本局評估可行性,案經本局評 估...有安全問題,故於『94年8月31日函覆』該公司本局無法接受該垃圾櫃進廠作業方式,並建議其不宜採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福詮公司亦曾多次於94年7 月4日、94年9月7日通知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人員系爭垃圾 櫃險象環生而請求修改垃圾櫃(見本院卷一第128、66頁 ,其餘相關兩造間就系爭垃圾櫃之測試、聯繫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52、162、163頁、原審卷二第19、22頁、時序表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再佐以證人杜德匡(福詮公司人員)證稱:「我們認為垃圾櫃還是有安全顧慮,我們不想用,我們有跟101公司反應,但101公司考慮成本的問題,要求我們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0- 121頁)等語,衡情孫嘉欽等三人自難諉稱不知系爭垃圾 櫃具危險性(且其辯稱福詮公司人員未曾告知系爭垃圾櫃之危險性云云,要無足採)。惟孫嘉欽等三人竟置之不理,此由張玉芳於94年8月17日寄電子郵件予福詮公司:「 8/15測試『仍有數點缺失』需要廠商改善,本週六、日還是『照舊把垃圾塞滿櫃,下週一進焚化爐測試』」(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福詮公司於94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系爭垃圾櫃險象環生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仍須使用系爭 危險垃圾櫃清運垃圾即明。綜上,孫嘉欽等三人明知並可預見使用系爭危險垃圾櫃將危及清運人員之人身安全,基於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尊重,及依公序良俗,其三人應停止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福詮公司之清運人員繼續使用系爭危險垃圾櫃清運垃圾,先將垃圾櫃修改符合安全後再要求福詮公司使用系爭垃圾櫃,而負有不作為義務,尚不得以其三人並非垃圾櫃領域之專業人員而脫免過失責任。其三人明知危險存在,仍執意「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力要求福詮公司人員繼續以該危險垃圾櫃清運垃圾,終致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孫嘉欽等三人對於上訴人自屬有加害行為。 4.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記載:「據乙方代表(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告稱:本案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傾倒作業,依原廠設計須以交通部核定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來執行拖吊傾倒作業」等語、及張玉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日(94年9月9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告知福詮公司「舉昇高度不可高於45度,且垃圾不能裝滿祇能裝80%」(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衡情可知,孫嘉欽等三人縱未持有系爭垃圾櫃關於清運事宜之使用手冊內容,亦應已知悉「依原廠設計須以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執行拖吊傾倒作業」、「舉昇高度不可高於45度」等之使用限制事項。然孫嘉欽等三人明知系爭垃圾櫃依原廠設計須以交通部核定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來執行拖吊傾倒作業,且垃圾櫃舉昇高度不可高於45度,竟未將此使用限制事項告知福詮公司,復因台北金融大樓地下室車輛容許高度之限制,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與福詮公司約定:「(福詮公司之清運)車輛車號000-00總噸數10.5噸車輛、以及車號00-000總噸數6.5噸車輛」(見本院卷四第78頁、84 頁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及契約附件四)。查福詮公司內之拖櫃車有多輛,其中15噸以上之車輛亦有多部(見本院卷二第38-47頁車輛一覽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苟福 詮公司及上訴人知悉上開使用限制,焉會甘冒自身生命危險,以噸數不足之底盤車清運垃圾?依前述,孫嘉欽等三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福詮公司繼續以該危險垃圾櫃清運垃圾,對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且渠等依公序良俗,對於福詮公司人員及上訴人負有停止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危險垃圾櫃之不作為義務,惟其三人不但未告知系爭垃圾櫃之使用限制事項,復於明知危險之情況下,對於福詮公司人員及上訴人清運垃圾時之安危置之不理,要求福詮公司繼續以系爭危險垃圾櫃清運垃圾,則其三人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福詮公司應自行使用適當設備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本件係因福詮公司所提供載垃圾之車輛噸位不足,復因上訴人經驗不足、垃圾櫃舉昇過程操作不當,始發生事故云云。惟孫嘉欽等三人既未告知福詮公司「依原廠設計須以車輛總重達15公噸以上之底盤車執行拖吊傾倒作業」,渠事後復以福詮公司應自行使用適當設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詞卸責,要無足採。至上訴人是否經驗不足、超載、垃圾櫃舉昇過程操作不當,此乃上訴人與有過失問題,要不影響孫嘉欽等三人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5.被上訴人固辯稱:於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招標時,被上訴人即已展示修改後之系爭垃圾櫃供投標廠商瞭解,系爭垃圾櫃縱具危險性,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招標時之展示與實際執行清運情形,必有相當落差,且據證人杜德匡證稱:投標時我們認為垃圾櫃有安全問題對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提出建議,一位徐先生說暫時還沒有要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被上訴人提供危險垃圾櫃,並以系爭承 攬契約之拘束力,在明知系爭垃圾櫃具危險性之情況下,仍繼續要求福詮公司使用系爭危險垃圾櫃清運垃圾,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要不能以此免責。 6.被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6項之 規定,福詮公司提供服務所引起之人員受傷或財產損壞,因而使台北金融大樓公司遭受到索賠、法院傳詢、審判、或費用損失時,福詮公司應負責賠償或使甲方不受損失;福詮公司執行本契約,因而發生之醫療或傷亡事故,概由福詮公司負責,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無關,故上訴人應向福詮公司索賠云云。惟該承攬契約既係福詮公司與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所訂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四人求償云云,亦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 孫嘉欽等三人已知悉系爭垃圾櫃有缺失,將危及清運人員之安全,仍未進行任何改善措施,繼續要求清運人員使用系爭垃圾櫃清運垃圾,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渠等有過失至為明顯,依法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僱用孫嘉欽擔任設備部之副科長,負責垃圾櫃設計、監造之相關工作,並僱用張玉芳、黃萃珠為商場管理部之專員、副理,負責與福詮公司之垃圾清運合約執行事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孫嘉欽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振興醫院、西園醫院就診,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54,099元、41,964元、20,811元、64,160元,另其至韻昇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75000元, 且其因此事故受傷害無法進食,只能飲用亞培安素作為營養來源,且須接受中醫治療,因而分別請求79,650元、36,600元。經查,上訴人至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三總、振興醫院、西園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5-215頁),被 上訴人就上開收據真正並不爭執。經核除下述⑴⑵⑶⑷外,其餘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在106,453元(榮總49,399元+三總41,964元+振興15, 090元=106,45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就不應准許部分說明如下: ⑴關於95年3月6日、96年2月13日之榮總收據 查上開收據就診科別不明(見本院卷五第32-34頁、第 146頁),金額分別高達800元(材料費)、3900元(特殊材料費),尚難證明與本件傷害或訴訟有關,故此請求應予駁回。 ⑵關於至振興醫院心臟科就診之收據、及西園醫院之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費用(見本院卷四上證94、95) 上訴人雖稱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而須至振興醫院心臟科就診及至西園醫院作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94年9月9日,而上訴人最早至振興醫院心臟科就診之日期為94年11月16日,斯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隔二個多月,尚難認上訴人至振興醫院心臟科就診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101年3月12日二度至西園醫院作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攝影,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隔更久,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⑶上訴人雖復主張其至韻昇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75000元 云云。惟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載明費用為何,亦未提出任何收據,再觀諸診斷證明書時間為99年11月8日,其上係記載「全口咬合不正,右上第二大臼齒牙 周病及嚴重齲齒」等文字,是亦難認上訴人此請求與本件事故有關,況上訴人已至榮總、三總牙科作治療,是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此事故受傷害無法進食,只能飲用亞培安素作為營養來源,且須接受中醫治療,因而分別請求79,650元、36,600元,惟據榮總函覆本院:手術後僅建議飲食方式為軟質、流質或細碎食物,並無服用中藥之必要,故尚難認上訴人請求此二項費用係屬必要,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三總、振興、西園等醫院就診,而必須支出來回之計程車費用51210元。經 核,⑴榮總部分其中95年3月6日、96年2月13日、97年11 月24日(註:上訴人稱此日是因申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而專程至醫院,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背面)、⑵振興醫院心 臟科就診部分、⑶西園醫院部分,以上三部分核與本件事故無關或與醫療就診之目的無關(理由同前所述),故上開⑴⑵⑶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則與本件傷害之就診有關,且衡情上訴人為醫療就診而搭乘計乘車至醫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故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2,890元(相關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四上證9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9日起接受三次手術,已辦理4次 留職停薪共計26個月,共計請求⑴94年9月9日至95年9月 8日計1年(於94年9月15日在榮總進行第一次手術、於95 年5月6日在三總進行第二次手術)、⑵95年9月9日至95年11月8日計2個月、⑶98年4月16日至98年10月15日計6個月(於98年4月16 日在榮總進行第三次手術)、⑷102年1月3日至102年7月2日計6個月之因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 害。經查,依榮總98年3月11日函: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 住院,其骨折一般一至兩月可復原,下巴下唇傷口兩週至一個月可復原;下巴下唇傷口應於受傷一個月左右即不致太影響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另依三總98年3月18日函:上訴人因咬合不正與咀嚼困難,於 95 年1月方至該院牙科門診要求矯治,此時病情主要為:下顎骨兩側髁突骨折合併前牙開放性咬合、張嘴程度受限(張嘴程度約為正常之三分之二),上顎骨、顴骨之骨折可復原,上訴人亦已復原,其生活起居與行動能力不受影響(見原審卷二第54頁)。是依前述醫院函覆可知,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發生此事故而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惟其除骨折外之傷口約一個月即可復原,至於較嚴重之骨折則約二個月即可復原,故堪認⑴部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約自94年9月9日起至94年11月21日在振興醫院整型外科住院期滿出院,再加計二週(14日)之復原期間,共計88日。另上訴人於95年5月6日到三總進行第二次手術時,其生活起居與行動能力已不受影響,故衡情,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之期間僅為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即自95年5月6日至95年5月12日,見本院卷四第158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其後二週之復原期間,共計21日。至上訴人主張其95年9月9日至95年11月8日期間,亦不能 工作云云,斟諸前述三總98年3月18日函稱95年之手術, 上訴人生活起居與行動能力不受影響等語,足見上訴人此主張要無足採。又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在榮總進行第三 次手術,98年4 月19日出院,據榮總102年3月4日函覆本 院:上訴人此期間並無因口腔手術而不能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42頁),足見上訴人於⑶部分第三次手術不能工作之期間,亦僅為住院期間(即自98年4月16日起至98 年4月19日止,見本院卷四第159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及其後二週之復原期間,共計18日。再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顳顎關節及咀嚼肌肌膜炎而於102年1月2日至振興醫院進 行復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須休養3-6個月(見 本院卷四第164頁)云云。惟據振興醫院函覆本院:該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6個月」其意係指上訴人實際 仍可工作,只是須定期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足見上訴人此期間僅須復健,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綜上,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4年9月9日至94年11月21日加計二週之復原期間,共計88日、第二次手術95年5月6日至95年5月12日住院日及其 後二週之復原期間,共計21日、⑶第三次手術住院日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9日及其後二週之復原期間,共計18日,以上合計127日(88+21+18=127)。復查,上訴人受 僱之福詮公司從事垃圾清運業務,依台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與上訴人年資相當(約20年)之受僱從事垃圾清運業之員工於一般行情月薪約為5萬元 至6萬元之間(見本院卷四第56頁),於本件茲以月薪55,000元計算,上訴人之日薪約為1,833元(55,000÷30=1,8 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232,791元(1,833×127= 232,791)。 4.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⑴自94年9月9日至94年9月22日(計14日) 在榮總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⑵自94年9月23日至94年11 月15日(計53日)出院期間須半日看護、⑶自94年11月16日至94年11月21日(計6日)在振興醫院住院期間須全日 看護、⑷自95年5月6日至95年5月12日(計7日)在三總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⑸自95年5月13日至95年5月15日(計3日)出院期間須半日看護、⑹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4月19日(計4日)在榮總第三次手術期間須全日看護、⑺自98年4月20日至98年7月19日(計92日)出院期間須半日看護,而請求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共210,000萬元。衡諸常情,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前二個月及第二、三次手術住院期間,其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前二個月之出院期間,其面部骨折尚未全癒,疼痛難耐,亦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⑴14日、⑶6日、⑷7日、⑹4日 部分之全日看護費(合計62,000元,計算式:31日×2000 元=62,000元)、另請求⑵53日之半日看護費(合計53,000元,計算式:53日×1,000元=53,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前述⑸、⑺期間之看護費,依前述三總98年3月18日函上訴人手術後之生活起居及行動能力 不受影響、及依榮總102年3月4日函上訴人此期間並無不 能工作之情事,衡情更無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綜上,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於115, 000元(62,000+53,000=11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5.預估未來損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振興醫院之評估,其每次復健療程約3-6 個月須停止工作休養,故請求至未來65歲之薪資損失 1,030,445元云云。惟依前述振興醫院函:上訴人實際仍 可工作,只是須定期接受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故上訴人此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頷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其經手術三次,至101年12月間仍因顳顎關節問題而 引發肌膜疼痛(兩側顳顎關節、咀嚼肌及胸鎖乳突肌之肌膜疼痛症候群,見本院卷五第55頁振興醫院102年3月8日 函),足見其多年來仍須忍受上開顏面傷害之痛苦,及上訴人為華夏工專畢業,原為福詮公司總經理,其於93、94年間之年所得約為90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 卷二第24頁);另被上訴人黃萃珠為大學肄業、被上訴人為張玉芳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孫家欽為碩士畢業,台北金融大樓資本額為24,500,000,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74、177、180頁、原審97年度重勞訴卷內台北金融大樓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60 萬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 7.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6,453元、交通費用22,890元、不能工作損失232,791元、看護費115,0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共1,377,13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孫嘉欽等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身為福詮公司之總經理,亦屬專業之垃圾清運人員,衡情,其應可預見垃圾櫃舉昇過高之危險性,此對照福詮公司人員刑光献於偵查中證稱:「車子舉到一定高度的時候,垃圾會卡住在門上面,我到一定高度,感覺上會覺得有危險,就不會再往上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87頁)。然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將系爭垃圾櫃舉昇約50-60度後,因垃圾僅掉出 一些即不再掉落,竟仍繼續將垃圾櫃舉昇,致使垃圾櫃忽然脫鈎掉落而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其 內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此情),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8,567元(1,377,134÷2=688,567,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8,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96年9月21日,見原審 96 年度北勞調字第159號13頁以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聲請 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因係單一聲明、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審理,即無庸斟酌,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