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王偉誠 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近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祥 被上訴人 陳先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王偉誠係上訴人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通運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6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0-H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796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道不得左轉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大貨車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原審共同被告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建設公司)之峰鼎工地,適伊騎乘車牌號碼2FV-328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自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近,突見上訴人王偉誠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跌倒在地,遭尚未停止行進之該大貨車右後輪壓輾雙手,造成伊受有右手橈骨幹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第3、4掌股脫位併多處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係上訴人王偉誠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連帶損賠責任。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85 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萬5,000元、看護費用21萬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5,010,963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王偉誠、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三本建設公司、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共同連帶損害賠償9,845,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王偉誠、安興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442,861元,及上訴人王偉誠自97年10月24日起、上訴人安興公司自97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具狀聲明不服,應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偉誠雖然有過失,但事故發生路段為6線車道,天氣晴朗無遮蔽物擋住前方行車視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業用大貨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大貨車右邊油箱,顯然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雖為1日2,800元,但其96年度扣繳憑單僅記載20萬元,再從住宅油漆工程行領取30萬元,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業務而受有報酬,並非固定薪資,不得以此為基礎認定工作損失,且被上訴人之傷勢依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僅屬輕度障礙,亦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已全部喪失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偉誠係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大貨車司機,於96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50-HN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大溪往桃園之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796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進入三本建設公司峰鼎工地,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2FV-328號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自桃園往大溪之方向行進,突見上訴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跌倒在地,遭尚未停止行進之該大貨車右後輪壓輾雙手,造成右手橈骨幹骨折並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第3、4掌股脫位併多處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1156、5756、10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偉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 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足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5萬5,000元、看護費用 2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 9至13頁、原審卷第84至 118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等間具有僱傭關係,亦願負擔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 115頁背面),又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則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保險 18萬3,102元及強制汽車保險金55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領款收據1 份(見原審卷第 197頁)足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8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王偉誠是否需負完全肇事責任?㈡被上訴人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應為若干?㈢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王偉誠是否需負完全肇事責任?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訴人王偉誠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撞擊該大貨車車腹右邊,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王偉誠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28頁),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以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侵越對向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正常直行於慢車道內,自難課予其應有就上訴人王偉誠違規左轉之注意義務,本件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0日桃縣行字第 0985202299號鑑定意見結論亦認:「王偉誠駕駛營大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先寶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 187頁),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王偉誠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工作損失應為若干? ㈠經查,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傷,台北榮民總醫院曾以98年5月26日北總骨字第0980011003號函覆原法院:「 ㈠經檢查結果:右肩屈曲110度、外展 70度、外旋20度、內旋20度。右肘正常。右腕屈曲40度、伸展50度、尺側側彎15度、橈側側彎17度、旋前45度、旋後80度。左肩屈曲 110度、外展75度、外旋25度、內旋10度。左肘正常。左腕屈曲35度、伸展40度、尺側側彎 30度、橈側側彎0度、旋前90度、旋後90度。㈡病患目前左腕骨骨折、第一、二、三、四掌腕關節脫臼及創傷性關節炎併活動度受限。㈢造成病患左、右手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原因,係與原先受創有關。㈣目前病患傷勢確實已達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見原審卷第 176頁),經本院以上開函文再函詢被上訴人之運動失能狀況,復經榮民總醫院於99年6月29日以北總骨字第0990014304號函覆:「經查陳員所受手部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載『上肢機能失能第11-30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為『五』。」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台北榮民總醫院應係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肢肩、腕關節之運動失能。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手腕傷害,肩部並未受有損傷等語,故本院再請該院就被上訴人之失能部位詳細說明,該院再以99年10月14日北總骨字第0990023689號函覆:「…:㈠查病患肩、腕之活動範圍未受限,可正常施力。㈡本院前函所稱病患『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其兩大關節係指手腕及手肘關節而言。㈢病患之肩部關節若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其因患有肩部關節炎所致;並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說明被上訴人係「手腕」及「手肘」關節存有顯著運動失能,然此顯與其 98年5月26日函文中記載被上訴人「右肘正常」、「左肘正常」等語矛盾而不相符。故本院再次函詢(見本院卷第253頁),該院又以 99年11月10日北總骨字第0990025781號函覆:「㈠所詢病患之手肘究存有何顯著運動失能?及肩部關節是否確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節?經查其兩者失能狀況如本院98年4月1日開立之診斷書中所載情形:『右肩屈曲 110度、外展70度、外旋20度、內旋20度。右肘正常。右腕屈曲40度、伸展50度、尺側側彎15度、橈側側彎17度、旋前 45度、旋後80度。左肩屈曲110度、外展75度、外旋25度、內旋 10度。左肘正常。左腕屈曲35 度、伸展40度、尺側側彎30度、橈側側彎0度、旋前 90度、旋後90度。』㈡病患係自第一次住院起( 97年2月18日)即發現有失能狀況。㈢病患因96年11月間發生車禍,於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約相隔三個月後始至本院就醫,故病患之失能原因建請函詢該院為宜。㈣另病患之肩部關節為何與車禍有關乙節?亦請貴院一併函請署立桃園醫院,提供原始之就醫相關資料或說明,以利釐清為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即謂被上訴人之手肘並無運動失能之情形,且就被上訴人之肩、腕失能原因認應函詢車禍發生後立即診治被上訴人之署立桃園醫院為宜,應認榮民總醫院99年6月29日以北總骨字第 0990014304號函判定被上訴人上肢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及失能等級為「五」等情,及99年10月14日北總骨字第0990023689號函謂被上訴人肩部關節運動失能與車禍有關云云,已不足採。 ㈡次查,有關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署立桃園醫院分別以98年5月1日以桃醫醫秘字第0980003442號函說明:「病患陳先寶於98年4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重新申請殘障鑑定。鑑定結果如下:兩側腕關節活動範圍約40度,活動範圍喪失>70%,為輕度殘障等級;臨床判斷該殘障等級為固定不可復原,此一殘障乃創傷後可預期之後遺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99年11月24日桃醫醫秘字第 0990010986號函載:「誠如本院前開立之勞工保險殘障診斷證明書所述,病患雙腕關節活動喪失70%,其餘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就被上訴人上肢受損部分,亦以 99年10月12日桃醫醫秘字第0990009541號函覆:「依據歷年病例紀錄,病患陳先寶關節傷害及功能影響皆侷限於雙側手腕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頁),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係受有上肢「手腕」關節傷害,活動喪失約70%。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至署立桃園醫院就醫治療,署立桃園醫院並為被上訴人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雖被上訴人嗣因未繳納保險費而無從申請保險金,但署立桃園醫院依據被上訴人原始就醫資料所為之判斷及出具之證明,應為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係受有上肢一關節運動失能之損害。復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附件),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其失能等級應為「七」,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81年6月修訂5版,第 258頁),應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應為69.21%。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少之情形,侵害人即需賠償,而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最高法院61臺上字第1987號及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被上訴人提出銓心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自案發迄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應以日薪每天2,800元計算至年滿 65歲為止之工作損失,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96年 12月止,由訴外人住宅油漆工程行給付總額為30萬元,銓心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20萬元,且銓心(鈊)有限公司另以99年2月26日函說明其於96 年間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係以承攬方式實作支付(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均以日薪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而依據前開扣繳單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度度之工作收入合計為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因傷無法工作共計51天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平均日收入約為1,592元(500,000÷314天=1,592,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推估被上訴人於96年間通常可得之年收入應為581,080元(1,592×365=581,080),上訴人抗辯 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並不足採。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97年5月14日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年滿 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以上述被上訴人年所得數額581,080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年滿 65歲為止。被上訴人係於41年3月1日出生,自96年 11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得退休之日止,共計 9年3月又20日(約9.3年),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 69.21%,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3,135,087元[計算式:581,080×69.21% =402,165;402,165×7.00000000(霍夫曼係數)=3,135, 08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六、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腕關節活動範圍喪失70%之損害,且為固定不可復原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因此傷害致減損動作能力,造成活動及工作之不便,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見偵查號卷第 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木工技術人員(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其94至96年間各有26,768元、80,882元、500,000元之收入,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2輛,此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上訴人王偉誠係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4 頁),為營業大貨車司機,94年至 97年間各收入852,260元、752,604元、614,600元、 528,400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 95至97年間各收入578元、376元、134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23輛汽車(本院卷第147至175頁),依據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惟被上訴人受傷後猶能從事犯罪行為之活動,觸犯刑事妨害自由之罪責(見原審99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本院 99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七、查上訴人王偉誠受僱於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擔任司機,屬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之受僱人,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王偉誠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上訴人王偉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5萬5,000元、看護費用21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3,135, 08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4,000,087元。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33,10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額,自應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另扣除上訴人已賠償之20萬元,則扣除後上訴人王偉誠、安興通運公司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66,985 元(4,000,087-200,000-733,102=3,066,98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王偉誠自97年10月24日起(97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2-1頁,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自97年10月9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偉誠、安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6,985元,及上訴人王偉誠自 97年10月24日起、上訴人安興通運公司自 9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