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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 當事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蔡金龍蔣筑恒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林朱明彭明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蔣筑恒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上訴人   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發 被上訴人   林朱明 林朱培 余秀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祥鴻 被上訴人   彭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金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每層四十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六九建號建物,代號B-1所示面積每層十四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B-2所示面積每層六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代號B-3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 三、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C-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四二建號建物,代號C-2所示面積每層二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C-3所示面積每層六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 四、被上訴人蔣筑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C-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四二建號建物,代號C-2所示面積每層二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C-3所示面積每層六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佰伍拾壹元。 五、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D-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五一建號建物,代號D-2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D-3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 六、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D-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五一建號建物,代號D-2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D-3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七、被上訴人彭明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代號E所示面積每層三五.五四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六五建號建物,代號F-1所示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F-2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代號F-3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蔡金龍負擔百分之七,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蔣筑恒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上訴人彭明陽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蔡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金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被上訴人蔣筑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蔣筑恒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零貳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零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上訴人彭明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彭明陽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8年11月1 日變更為王明我,有國防部98年11月2 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29頁),王明我並於100 年11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26-28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於提起上訴後之99年3 月29日撤回對被上訴人蔡智堯、蔡丁丑、林怡如、陳宥樺、陳宥彤、趙致霆、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一270-272 頁),另於99年7 月5 日撤回對被上訴人許錦鳳之上訴(見本院卷二207 頁),該部分上訴人已經確定,本院無庸裁判,茲不贅述。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原包含請求判決:①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代號C-1 、C-2 、C-3 所示建物、雨遮占用之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與被上訴人蔣筑恒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 萬2,735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蔣筑恒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04 萬2,250 元;②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應將附圖代號D-1 、D-2 、D-3 所示建物、雨遮占用之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與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連帶給付上訴人592 萬3,908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221 萬1,009 元,被上訴人余秀蓮另應與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755 元(見原審卷二397 背面至398 背面)。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0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不再為上開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三140-143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並未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即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雖另請求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遷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雨遮,而於提起上訴後之100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後,未再表明該部分之請求。惟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變更上訴聲明後,仍有請求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分別拆除附圖所示之建物、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而請求拆屋還地本即包含請求遷讓,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遷出之請求,於變更上訴聲明後仍在聲明之範圍內,此部分尚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聲明之減縮,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當事人欄雖將「易天行生涯顧問社」列為被告,並以被上訴人蔡金龍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易天行生涯顧問社」係被上訴人蔡金龍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其不具當事人能力,非得列為當事人,上訴人業於原審更正該部分之記載為「被告蔡金龍即易天行生涯顧問社」(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復自99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見本院卷二204 頁)後,即單列蔡金龍為被上訴人,未再記載易天行生涯顧問社之名稱。原判決上開誤列,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林朱明、林朱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任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54年間,經當時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貸與「黃埔一、二期無職軍官」賴汝雄、丘岳宋、林朱樑、彭戢光(以下合稱賴汝雄等人)在上自費興建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同巷弄4 號、同巷13弄3 號、同巷21號之眷舍(下稱系爭2 號、4 號、3 號、21號房屋,合稱則稱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目的,系爭土地僅限渠等興建住宅自行居住使用,渠等並簽具承諾書,承諾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願聽任拆除。然賴汝雄嗣於72年9 月9 日將系爭2 號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守本,其後輾轉由被上訴人蔡金龍於90年5 月2 日買受並取得該屋所有權;丘岳宋亦於68年5 月28日將系爭4 號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蔣筑恒,被上訴人蔣筑恒復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系爭3 號房屋於林朱樑死亡經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亦自93年8 月起出租於被上訴人余秀蓮、陳祥鴻;系爭21號房屋則於彭戢光65年4 月30日死亡,其子彭隆支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於89年4 月5 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彭明陽,並於88年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既分別經轉讓、出租,已不再由借用人或其繼承人自住使用,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尚未完畢,然就林朱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朱培、林朱明,及彭戢光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明陽,分別繼受林朱樑、彭戢光與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借用人林朱樑、彭戢光均已死亡,且其等均有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將系爭3 號、21號房屋出租他人之事實,而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其等已有未經貸與人同意而使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林朱培、林朱明及彭明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系爭房屋均有事後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增建部分,即附圖代號B-1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B-3 一層未登記雨遮(系爭2 號房屋)、附圖代號C-2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 3一、二層未登記雨遮(系爭4 號房屋)、附圖代號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遮(系爭3 號房屋)、附圖代號F-1 一層未登記建物、F-2 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上開未登記建物、雨遮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一併請求拆屋還地。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上開未登記建物、雨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所有權人遭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前5 年即92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年息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蔡金龍應遷出並拆除系爭2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代號A 一、二層已登記之69建號建物、B-1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B-3 一層未登記雨遮),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58 萬5,498 元(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6萬515 元之損害金;㈡被上訴人蔣筑恒、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遷出系爭4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代號C-1 一、二層已登記之42建號建物、C-2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3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蔣筑恒並應拆除上開建物、雨遮,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34 萬2,735 元(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04 萬2,250 元之損害金;㈢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陳祥鴻、余秀蓮應遷出系爭3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代號D-1 一、二層已登記之51建號建物、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遮),將所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並應將上開建物、雨遮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265 萬2,927 元,並與被上訴人余秀蓮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755 元,及與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連帶給付上訴人592 萬3,908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余秀蓮、陳祥鴻遷出、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余秀蓮、陳祥鴻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221 萬1,009 元之損害金;㈣被上訴人彭明陽應遷出、拆除系爭21號房屋(含附圖所示代號E 一、二層已登記之65建號建物、F-1 一層未登記建物、F-2 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869 萬8,310 元(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08 萬7,582 元之損害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蔡金龍辯稱:借地建屋應以所建房屋達不堪使用狀態,為土地借貸使用完畢之時。系爭土地既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提供賴汝雄在上建築房屋,復未約定借用期限,其使用借貸目的,應至系爭2 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與賴汝雄如何轉讓系爭2 號房屋無涉。系爭2 號房屋迄今完好如初,無不堪使用情事,伊一家四口均住其內,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完成,應受憲法保護,不容上訴人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在54年間開立第一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賴汝雄等63人,雖載明系爭土地供「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句,並要求賴汝雄等非軍職人員在55年9 月27日書具承諾書,表明借用土地興建眷舍,願列如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云云,惟因賴汝雄等人非屬現役軍人,不符配住眷舍資格,且國家財政困難,故變更原有政策,改為政府出地,由原住戶自行籌款自費興建私人國民住宅,因此56年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重新開立第二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但內容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句,且具體記載「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而當時賴汝雄等人向臺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得對所興建之房屋聲請拍賣取償,此約定經承辦單位臺灣警備總部於借款契約蓋章同意,可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已概括同意系爭2 號房屋之拍定人或受讓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2 號房屋,自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伊亦非無權占用。至於上訴人提出賴汝雄等人書具之上開承諾書,僅屬渠等私下承諾願遵守國防部之眷舍管理規定中「不得出租,轉讓圖利」之規範,係國防部與賴汝雄等人間私下協議,並不能改變系爭2 號房屋係屬私有國民住宅之性質,伊在90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2 號房屋時,亦不知有該承諾書之事。且系爭2 號房屋歷經數次產權變動,至90年法院公告拍賣,其間上訴人均未出面禁止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今卻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再系爭2 號房屋並非眷舍,無眷舍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借用人違反眷舍使用規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賴汝雄興建系爭2 號房屋時並非現役軍人,上訴人自非因賴汝雄之任職關係出借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賴汝雄離職或死亡而當然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此外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所同意賴汝雄興建房屋之基地,共計167.5 平方公尺,系爭2 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位在該基地範圍,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本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蔣筑恒辯稱:系爭4 號房屋係丘岳宋自費興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國民住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眷舍,且其經土地管理機關於54、56年間先後出具2 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撥給丘岳宋使用之土地面積為167.5 平方公尺,系爭4 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未超出該撥用範圍,亦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4 號房屋興建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丘岳宋無償使用土地,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自應以所建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為土地使用之期限,系爭4 號房屋迄今情況良好安全無虞,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丘岳宋名義出具之承諾書,而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276 條規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況縱認其為真正,該承諾書亦係因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原有興建眷舍意思時之要求,然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事後於56年間既已變更政策為興建國民住宅,該承諾書即因情事變遷而無效。且伊購買系爭4 號房屋時,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有該承諾書存在,伊應受法律保障,不受該承諾書拘束,上訴人自無權訴請伊拆屋還地。而伊將系爭4 號房屋供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並非營業使用,上訴人亦不能以營業使用請求損害金。又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其起訴狀係97年2 月29日撰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溯自92年3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或請求訴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算每年損害金。此外,縱認系爭4 號房屋係屬眷舍,該房屋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5 條規定所稱之軍眷住宅房屋,應比照原眷戶規定享有軍方改建之住宅承購權利,或由軍方給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上訴人亦不應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辯稱:被上訴人陳祥鴻於93年8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林朱明承租系爭3 號房屋供居住使用,並與被上訴人余秀蓮及原審被告陳宥樺、陳宥彤、趙致霆共同設籍於該處,誠屬善意第三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彭明陽辯稱:伊祖父彭戢光蒙國家獎勵功勳,特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21號房屋,伊祖孫三代均居住其內,嗣因人口增多,不敷使用,始於借用範圍內增建。當初言明系爭土地借用期限至光復大陸為止,縱認「光復大陸」之性質非期限,然參酌系爭21號房屋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3 月9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等情,顯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同意系爭土地興建私人國民住宅而非眷舍,故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借地建屋者,除別有約定外,應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伊使用系爭土地,既以繼續居住系爭21號房屋為目的,應至伊無繼續居住系爭21號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彭戢光名義書立之55年9 月27日承諾書影本,陳稱係以微縮影片儲存,惟該承諾書影本迄未經檔案管理機關確認與微縮影片檔案相符,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檔案管理機關為何,自不能認該承諾書影本有證據能力。縱認該影本有證據能力,然其上「彭戢光」之簽名,與上訴人同時提出之其他承諾書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筆跡,足證該承諾書實未經原始起造人簽名。縱認前開承諾書可採,亦與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年3 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之意旨有違,足見該承諾書是針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5年10月8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而書立,嗣因原申請建築眷舍之建案廢棄,始改依56年3 月9 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國民住宅通過。可見該承諾書是經廢棄之文件,與本件無涉。而伊父彭隆支繼承系爭21號房屋時,亦同時繼承彭戢光與國家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伊嗣後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則係本於受贈人地位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占有連鎖之法理,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基地,而繼承人對國家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認伊對國家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仍為有權占有。至系爭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雖有更迭,然其所有人均為國家,並不影響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是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對上訴人而言,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21號房屋為兩層建築,伊設籍並居住其中。前雖因朋友開設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為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實則一樓部分係共同使用,二樓仍由伊自己居住。伊雖係登記所有權人,然系爭21號房屋係伊家族祖先、親人在臺安身立命之基礎,至今仍有持續居住使用之必要。況伊既為系爭21號房屋合法所有權人,且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則伊自得對系爭21號房屋自由使用收益甚至轉讓。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至於伊合法使用土地之面積,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前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換算,均為167 平方公尺,而系爭21號房屋使用土地面積共計162.54平方公尺,足見伊無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臨訟所加對使用土地面積之限制,逾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不可採。又伊雖為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非系爭土地之借用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472 條對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如認系爭21號房屋為眷舍,依新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處理程序,亦無上訴人可直接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餘地。是伊所有系爭21號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退步言,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損害金亦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等語。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聲明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金龍應將系爭2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A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9建號>、B-1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B-3 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蔡金龍應給付上訴人358 萬5,498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蔡金龍交還第㈡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6萬515 元;㈣被上訴人蔣筑恒應將系爭4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C-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42建號>、C-2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3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4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C-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42建號>、C-2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3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㈥被上訴人蔣筑恒應給付上訴人434 萬2,735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蔣筑恒交還第㈣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4 萬2,250 元;㈦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將系爭3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D-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51建號>、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㈧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應自系爭3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D-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51建號>、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㈨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給付上訴人921 萬2,590 元,及自97年1 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交還第㈦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21 萬1,009 元;㈩被上訴人彭明陽應將系爭2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E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5建號>、F-1 一層未登記建物、F-2 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彭明陽應給付上訴人869 萬8,310 元,及自97 年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彭明陽交還第㈩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08 萬7,58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重測前地號為下埤頭段351 地號,目前管理機關係上訴人;系爭2 號房屋為訴外人賴汝雄所興建,由被上訴人蔡金龍於90年間自原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在該址獨資設立易天行生涯顧問社;系爭4 號房屋為訴外人丘岳宋所興建,於68年4 月28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蔣筑恒,被上訴人蔣筑恒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系爭3 號房屋為訴外人林朱樑所興建,經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朱明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祥鴻,被上訴人陳祥鴻再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余秀蓮;系爭21號房屋為訴外人彭戢光興建,66年間由彭隆支繼承取得所有權,89年間轉贈被上訴人彭明陽,並於88年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原審審理中遷至他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土地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照片及門牌整編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 -32頁、第34-59 頁,原審卷二第226-227 頁、第234 頁、第306-309 頁、第412 頁),堪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4年間借予賴汝雄等人興建系爭房屋時,管理機關係陸軍總司令部,賴汝雄等人在上興建之系爭房屋,均為公有眷舍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54年5 月25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檢送本院之彭戢光申辦國民住宅貸款資料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187 頁背面),均明載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且兩造均是認系爭土地係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提供賴汝雄等人在上興建房屋,倘該機關非土地管理機關,理應無此權能,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亦改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為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見本院卷一第137-140 頁上訴理由狀),是堪信系爭土地於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應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無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二第226-227 頁),雖於所有權部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然觀其登記日期為43年1 月23日,且國有土地撥交國家機關管理所為之地政登記,並非設權或得喪變更登記,管理機關之變動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依上開43年間之土地登記,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在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即為陸軍總司令部。又上訴人始終自認系爭房屋係賴汝雄等人自費興建,而出資興建者本即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應認係賴汝雄等人之私有房屋。上訴人於上訴後,亦已改稱系爭房屋係賴汝雄等人所私有(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是堪認上訴人之首揭陳詞並無可取。系爭土地於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應認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其上所建系爭房屋均為私有建物。 九、上訴人另主張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賴汝雄等人興建系爭房屋,均未約定借用期限,依使用借貸目的,系爭土地僅限渠等興建住宅自行居住使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查: ㈠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應由國民共享,原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其利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國有土地之利用,必須考量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妥為分配,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系爭土地出借賴汝雄等人興建房屋當時,國防部制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亦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援引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已於51年12月31日廢止,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見本院卷一164 、178 頁)。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撥用系爭土地供賴汝雄等人興建房屋,自應本於上開國土公平利用原則,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5 月25日,為配合賴汝雄等人申辦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延年、劉璠等69人擬在本所管理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句,與上開辦法第 102 條規定意旨相侔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六第48頁)。足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係依上開辦法出借系爭土地。則其出借系爭土地,當係基於照顧軍眷之目的,而非單純提供國土給賴汝雄等人無償建屋使用而已,與一般借地建屋,僅以提供建屋所需土地為目的,別無其他限制之情形不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影本,內有丘岳宋、賴汝雄、林朱樑、彭戢光於55年9 月27日各自出具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五第203 、210 、211 、213 、214 、227 、228 頁),皆記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管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按:原文無標點符號)」字句,顯示賴汝雄等人借用系爭土地均切結承諾所借土地僅限建屋自住使用。準此,堪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與賴汝雄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借地僅供賴汝雄等人建屋自住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僅限賴汝雄等人興建住宅自行居住等語,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承諾書,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276 條規定,應予駁回。且該承諾書迄未經檔案管理機關確認其與儲存之微縮片檔案相符,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檔案管理機關為何,該承諾書影本無證據能力。又承諾書上「彭戢光」之簽名,與上訴人同時提出之其他承諾書影本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筆跡,足證簽名非屬真正。縱認為真正,該承諾書亦係因應原來興建「眷舍」政策之要求所立具,既然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已於56年間變更政策為興建「國民住宅」,該承諾書並與事後營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建築用途:國民住宅」,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6年3 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之意旨有違,該承諾書已因情事變遷而無效,係屬廢棄之文件。況被上訴人不知有該承諾書存在,係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不受該承諾書拘束云云。然查: 1.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土地出借賴汝雄等人,使用借貸目的係供渠等建屋自住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起訴狀),因未獲原審採認,遂於上訴後另提出上開承諾書,藉以補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承諾書,尚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上訴人係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即已提出上開承諾書,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規定可言,被上訴人聲請駁回該項證據方法,尚非有據。 2.上訴人提出上開承諾書影本,係附於其所提出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內(見本院卷五第187- 256頁)。依檔案法第9 條規定:「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及檔案管理局所公布之「檔案微縮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微縮片儲存紀錄輸出列印之紙本或複製品,其確認應檢視其內容與微縮片儲存紀錄完全相同後,於首頁蓋用主管單位章戳,並註記『與原件相符』字樣」,微縮片儲存紀錄之複製品,應由檔案主管單位蓋用章戳並註記與原件相符,始得推定為真正。而國防部辦事細則第10條第17款規定,國軍文書與檔案政策之規劃、核議、執行及督導事項為國防部長辦公室職掌,可知上訴人所提「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其檔案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長辦公室。 3.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兩度函請國防部長辦公室確認上訴人所提「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暨所附承諾書影本是否與原檔案微縮片相符(見本院卷三116 、122 頁),雖未據國防部長辦公室依前揭「檔案微縮儲存管理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確認,尚不能逕推定為真正。惟前揭檔案法第9 條不過規定檔案複製品得依檔案主管機關之確認,推定為真正而已,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國防部長辦公室固未依法定程序確認上訴人所提上開檔案複製品,惟其於100 年4 月12日、100 年5 月9 日函覆本院,表明上訴人承辦人係依規定調取「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微縮軟片,該軟片共計255 頁,業經聯繫上訴人函送本院(見本院卷三117 頁、127 頁)。被上訴人並隨即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影本,檢送本院(見本院卷五第1 頁)。而上訴人為國防部所設機關(國防部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參照),其奉國防部長辦公室交下辦理上開檔案影本檢送本院之程序,係執行國防部之行政行為,該「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影本當可認係國防部所檢送。而依檔案法第25條規定,微縮儲存紀錄之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承辦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盡公務員職責,並無獲利,衡情尚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風險以提出偽造微縮片複製品之可能。再觀該「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影本,共計255 頁(見本院卷五2-256 頁),亦與國防部長辦公室函覆本院所稱該檔案微縮軟片共計255 頁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三117 頁)。綜上可認上訴人提出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暨所附承諾書影本,應係國防部長辦公室管理之微縮檔案複製品無誤。 4.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承諾書影本縱屬微縮片複製品,該微縮片亦未必以承諾書原本製成等語。且前揭檔案法第9 條規定,檔案微縮紀錄之複製品經管理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係指推定該複製品與原檔案內之文件相同之意,非指該文件推定為文書名義人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有別。惟當事人若只能提出文書影本,不能提出原本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且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亦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中之承諾書影本,係分別以包含賴汝雄等人在內之69人名義簽署,並均加蓋個人之印章。且所蓋69人印文,字體互殊,或為楷書,或為隸書、篆書、行書,不一而足,印面大小、陰刻陽刻亦不相同,顯非整批代刻而成。以之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送本院之「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系爭房屋建造申請人名冊上之印文(見本院卷六第7頁 ),擇其可辨識之印跡相比對,則同一人之印文,無論字體、筆劃部局或印框形式,在兩份文件上均屬相符,例如李模(本院卷五187 頁、卷六第7 頁編號1 )、粱愷(本院卷五192 頁、卷六7 頁編號5 )、朱淑君(本院卷五 193 頁左、卷六編號7 )、魏炳文(本院卷五205 頁左、卷六編號19)、張偉民(本院卷五206 頁左、卷六編號20)、葉墨緣(本院卷五208 頁右、卷六編號21)、丘岳宋(本院卷五210 頁右、卷六編號23)、何敏(本院卷五 209 頁右、卷六編號22)、賴汝雄(本院卷五211 頁右、卷六編號24)、譚煜麟(本院卷五212 頁左、卷六編號26)、林朱樑(本院卷五214 頁右、卷六編號27)、曾廣武(本院卷五217 頁右、卷六編號30)、陳陸曼雯(本院卷五219 頁右、卷六編號32)、李延年(本院卷五220 頁右、卷六編號33)、莊以綏(本院卷五222 頁左、卷六編號36)、彭戢光(本院卷五227 頁左、卷六編號41)、鄭瑞芳(本院卷五228 頁左、卷六編號42)、戴亦陶(本院卷五230 右、卷六編號43)、李伯顏(本院卷五230 左、卷六編號44)、魏濟中(本院卷五232 頁右、卷六編號45)、曾國民(本院卷五232 頁左、卷六編號46)、詹行旭(本院卷五234 頁右、卷六編號47)、張耀明(本院卷五 235 頁右、卷六編號48)、史銘(本院卷五236 頁左、卷六編號50)、王邦御(本院卷五236 頁右、卷六編號49)、李鐵軍(本院卷五239 頁左、卷六編號53)、麥匡(本院卷五239 頁右、卷六編號51)、黃文超(本院卷五241 頁左、卷六編號55)、何偉(本院卷五243 頁左、卷六編號57)、董武勳(本院卷五252 頁右、卷六編號69)、張光亞(本院卷五253 頁右、卷六編號68)皆是。其中賴汝雄等人在上開承諾書上之印文,亦與渠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上之印文相符,此有該銀行檢送本院之貸款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 130、132 、135-136 、137 背面、140 、142 、144-14 5、147 、150-151 、152 背、155-156 、158 、159 、161 、164-165 、168 、170 、171 、173 、176-177 頁)。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卷宗所附申請人名冊,係該機關所保管,為包含賴汝雄等人在內之69人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申請文件;臺灣土地銀行檢送本院之上開貸款文件,亦為該銀行所保管,係賴汝雄等人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時之相關文書,其上印文均可信為真正。該印文既與上訴人所提出「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檔案中之承諾書影本所蓋印文相符,可認該承諾書影本之印文亦應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文書,其蓋章如正確,在未有反證以前,即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再徵諸賴汝雄等人興建之系爭房屋,確均有建卡列管,此觀上訴人提出之黃埔新村列管名冊中,賴汝雄等人興建之系爭房屋均有眷卡四角號碼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59 、460 、463 頁)可明,其與上開承諾書所載「願建卡列管」之情,亦屬一致。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賴汝雄等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均有簽具上開承諾書等情,應屬非虛。被上訴人以上開承諾書影本未經檔案管理機關確認,無證據能力,其上簽名非屬真正為由,否認賴汝雄等人立具承諾書之事實,尚不足取。 5.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雖分別於54年間、56年間,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者記載同意賴汝雄等人「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後者則記載同意賴汝雄等人「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等字句,然上開54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提供賴汝雄等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辦建築執照所用,此觀該同意書文末記載「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即明,且該同意書確附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檢送本院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卷內(見本院卷六第48頁);而上開56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係提供賴汝雄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所用,此觀該同意書左上方記載「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可知,該同意書亦已附於臺灣土地銀行檢送本院之彭戢光申辦國民住宅貸款卷內(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足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上開不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針對不同之用途,要難逕以兩份同意書之用語差異,即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已於56年間變更54年間借地興建眷舍之政策。況且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縱有變更興建眷舍之政策,亦非表示放棄其原有出借系爭土地僅供賴汝雄等人建屋自住之要求。再者,賴汝雄等人立具之承諾書,旨在切結「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之承諾,與其所興建者為眷舍或國民住宅,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係因應原來興建眷舍政策之要求所立具,已因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事後變更政策為興建「國民住宅」,致該承諾書因情事變遷而無效,係屬廢棄文件云云,並非有據。 6.綜上各節,可認賴汝雄等人借用系爭土地,確有書立承諾書,承諾所借土地僅限建屋自住使用。被上訴人前詞否認此事實,尚不足取。又上開承諾書是否存在,係關涉賴汝雄等人借地建屋時,有無與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合意使用借貸之目的,並非以該承諾書之法律上效力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等不知該承諾書之存在,為善意第三人,不受該承諾書拘束云云,於本件之判斷,自無影響。 十、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借地建屋應以所建房屋達不堪使用狀態,為土地借貸使用完畢之時。系爭土地既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提供賴汝雄等人在上建築房屋,復未約定借用期限,其使用借貸目的,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迄今完好如初,安全無虞,無不堪使用情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完成云云。然查,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借貸目的為何,乃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認為以所建房屋達不堪使用狀態,為土地借貸使用完畢之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間出借系爭土地予賴汝雄等人在上興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借地僅供賴汝雄等人建屋自住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如前述,縱使系爭房屋迄今仍屬堪用,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成之認定。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房屋迄仍完好,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十一、又被上訴人蔡金龍辯稱賴汝雄興建系爭2 號房屋時並非現役軍人,上訴人自非因賴汝雄之任職關係出借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賴汝雄離職或死亡而當然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賴汝雄轉讓系爭2 號房屋於他人時,使用目的即已完成,並非以賴汝雄之死亡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終了之依據,被上訴人蔡金龍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再者,被上訴人彭明陽另辯稱:伊祖父彭戢光蒙國家獎勵功勳,特准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21號房屋,言明系爭土地借用期限至光復大陸為止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十二、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借賴汝雄等人興建系爭房屋,土地使用借貸目的僅供賴汝雄等人建屋自住,已如前述。而賴汝雄於72年9 月9 日將系爭2 號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守本,其後輾轉由被上訴人蔡金龍於90年5 月2 日買受並取得該屋所有權;丘岳宋亦於68年5 月28日將系爭4 號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蔣筑恒;系爭3 號房屋於林朱樑死亡經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亦自93年8 月起出租於被上訴人余秀蓮、陳祥鴻;系爭21號房屋則於彭戢光65年4 月30日死亡,其子彭隆支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於88年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明勳,復於89年4 月5 日贈與並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彭明陽等情,均有各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45、47、51、55、56、60、63、64、66、68、72頁,原審卷三第141-163 頁)。彭隆支出租系爭21號房屋予蔡明勳之事實,復有蔡明勳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觀諸蔡明勳提出之系爭2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用範圍為系爭21號房屋全棟包含1 、2 樓,並以手寫文字約明「屋內大廚櫃參個熱水器一具瓦斯筒參個冷氣機壹台及增設之各項設施包括固定裝修物及屋外之庭園花木電風扇三台不租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償或損壞約滿請打掃清潔交屋主點收退還」等文字(見原審卷三142 、145 、147 、150 頁),可見彭隆支係將整棟房屋出租予蔡明勳使用。被上訴人蔡明陽辯稱當時僅出借1 樓與奧美達國際裝修有限公司共用,伊家人仍居住2 樓云云,並不足採。而賴汝雄等人及其繼承人既已在上述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屋轉讓、出租他人,不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即屬有據。依首揭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依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之意旨,上訴人亦得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遷出系爭3 號、4 號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拆除系爭房屋暨其增建部分,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十三、雖被上訴人以占有連鎖之法理,抗辯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復基於債之關係將其占有直接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亦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謂。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賴汝雄等人或其繼承人既因使用借貸目的終了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被上訴人直接或輾轉繼受系爭房屋,縱對賴汝雄等人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債之關係主張占有權利,亦無從以之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上詞所為占有連鎖之抗辯,並非有據。十四、又被上訴人彭明陽辯稱: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前提,須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得主張基地利用權,而被上訴人彭明陽自其父彭隆支繼受系爭土地之占有時,彭隆支已因出租系爭房屋於蔡明勳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其情形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前提顯不相同,自無援引依該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彭明陽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彭明陽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十五、被上訴人蔡金龍另辯稱:賴汝雄等人當初向臺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借款人若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得對所興建之房屋聲請拍賣取償,此約定經承辦單位臺灣警備總部於借款契約蓋章同意,可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已概括同意系爭2 號房屋之拍定人或受讓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經由法院拍定取得系爭2 號房屋,自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賴汝雄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契約,係由賴汝雄等人與臺灣土地銀行當時隸屬之臺灣省政府所訂定,而在借款契約蓋章同意之承辦機關為臺灣警備總部,並非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此觀該銀行檢送本院之貸款契約可明(見本院卷二126-127 頁背面),可見依該借款契約並無從推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已概括同意系爭2 號房屋之拍定人或受讓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蔡金龍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六、被上訴人蔣筑恒另辯稱:伊購買系爭4 號房屋時,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無權訴請伊拆屋還地云云。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亦辯稱:被上訴人陳祥鴻於93年8 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林朱明承租系爭3 號房屋供居住使用,係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43年1 月23日起即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無足使被上訴人蔣筑恒誤信其前手丘岳宋必有占有土地權利之登記。而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縱使不知系爭3 號房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林朱明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因此使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蔣筑恒、陳祥鴻、余秀蓮上詞所辯,於上訴人行使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影響。 十七、被上訴人蔡金龍復辯稱:系爭2 號房屋歷經數次產權變動,至90年法院公告拍賣,其間上訴人均未出面禁止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法院於90年1 月17日拍賣系爭2 號房屋時,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暨增建部分「部分坐落之379 地號係國有地,由第三人國防部軍務局所管理,其有無使用權源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字21506 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見外置影印卷宗節本)。被上訴人蔡金龍投標應買,應知系爭2 號房屋係占有國有土地,且權源不明,並無待土地管理機關出面禁止或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提醒。況且該次拍賣標的物僅系爭2 號房屋,並不包含占有基地之權利(僅拍賣系爭土地之私有鄰地應有部分),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無出面禁止拍賣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依據,其未為之,而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並無逾權利正當行使之範圍,尚難謂為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蔡金龍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十八、被上訴人蔣筑恒另辯稱:縱認系爭4 號房屋係屬眷舍,該房屋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5 條規定所稱之軍眷住宅房屋,應比照原眷戶規定享有軍方改建之住宅承購權利,或由軍方給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上訴人不應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被上訴人彭明陽亦辯稱:依新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處理程序,無上訴人可直接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餘地云云。然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參照該條例第1 條規定),其所規定之眷村改建相關事項,並無排除民法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被上訴人蔣筑恒、彭明陽以國軍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非有據。 十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基地之租金。且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對上訴人經管國有土地權能之侵害,則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內,離公車站步行僅須1 分鐘,鄰近臺北松山航空站,距捷運中山國中站步行約15分鐘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326 頁),堪稱交通便利,生活及商業活動機能甚佳,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交通便捷之程度,應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被上訴人彭明陽辯稱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云云,則係未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交通、生活機能繁榮程度,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蔡金龍於90年5 月2 日取得該屋所有權時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蔣筑恒於68年5 月28日取得系爭4 號房屋時亦無占有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自93年8 月起出租系爭3 號房屋後,亦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而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彭明陽自89年4 月5 日取得系爭21號屋所有權時,亦無占有土地之權利,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渠等給付自92年3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有據。則依上開基準計算,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亦即:㈠被上訴人蔡金龍應給付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計113 萬3,385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所占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24萬8,227 元(計算表如附表一所示);㈡被上訴人蔣筑恒應給付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計137 萬2,749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所占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0萬651 元(計算表如附表二所示);㈢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給付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計207 萬1,222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3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所占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63萬7,795 元(計算表如附表三所示);㈣被上訴人彭明陽應給付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共計153 萬1,592 元,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21號房屋暨增建部分所占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3萬 5,440 元(計算表如附表四所示)。 二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蔡金龍應將系爭2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即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每層40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69建號建物,代號B-1 所示面積每層14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B-2 所示面積每層6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代號B-3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13 萬3,385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4萬8,227 元;㈡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4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即附圖代號C-1 所示面積每層46.15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42建號建物,代號C-2 所示面積每層29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C-3 所示面積每層6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㈢被上訴人蔣筑恒應將第㈡項所示之系爭4 號房屋暨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37 萬2,749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萬651 元;㈣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應自系爭3 號房屋暨增建部分,即附圖代號D-1 所示面積每層46.15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五一建號建物,代號D-2 所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D-3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㈤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將第㈣項所示之系爭3 號房屋暨增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07 萬1,222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3萬7,795 元;㈥被上訴人彭明陽應將系爭21號房屋暨增建部分,即附圖代號E 所示面積每層35.54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65建號建物,代號F-1 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F-2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代號F-3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3萬1,59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3萬5,4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又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許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二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二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蔡金龍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計算式: │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年息比率(8% )│ │ ×占用期間 │ ├───────┬──────┬─────┬─────────┤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 │幣元;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謄本見原審│ │ │ │ │卷三62頁)│ │ ├───────┼──────┼─────┼─────────┤ │蔡金龍 │92年3月1日至│43,024 │193,332 │ │ │92年12月31日│ │ │ │ │共306日 │ │ │ │ ├──────┼─────┼─────────┤ │ │93年1月1日至│43,024 │691,826 │ │ │95年12月31日│ │ │ │ │共3年 │ │ │ │ ├──────┼─────┼─────────┤ │ │96年1月1日至│46,311 │248,227 │ │ │96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 │ 以上合計:1,133,385 元 │ │ ├──────┬─────┬─────────┤ │ │97年1月1日起│46,311 │每年248,227 │ └───────┴──────┴─────┴─────────┘ 附表二:被上訴人蔣筑恒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計算式: │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81.15平方公尺)×年息比率(8%│ │ )×占用期間 │ ├───────┬──────┬─────┬─────────┤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 │幣元;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謄本見原審│ │ │ │ │卷三62頁)│ │ ├───────┼──────┼─────┼─────────┤ │蔣筑恒 │92年3月1日至│43,024 │234,163 │ │ │92年12月31日│ │ │ │ │共306日 │ │ │ │ ├──────┼─────┼─────────┤ │ │93年1月1日至│43,024 │837,935 │ │ │95年12月31日│ │ │ │ │共3年 │ │ │ │ ├──────┼─────┼─────────┤ │ │96年1月1日至│46,311 │300,651 │ │ │96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 │ 以上合計:1,372,749 元 │ │ ├──────┬─────┬─────────┤ │ │97年1月1日起│46,311 │每年300,651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計算式: │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72.15 平方公尺)×年息比率(│ │ 8% ) ×占用期間 │ ├───────┬──────┬─────┬─────────┤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 │幣元;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謄本見原審│ │ │ │ │卷三62頁)│ │ ├───────┼──────┼─────┼─────────┤ │林朱明 │93年8 月1日 │43,024 │248,374 │ │林朱培 │至93年12月31│ │ │ │ │日共153日 │ │ │ │ ├──────┼─────┼─────────┤ │ │94年1 月1 日│43,024 │1,185,053 │ │ │至95年12月31│ │ │ │ │日共2 年 │ │ │ │ ├──────┼─────┼─────────┤ │ │96年1月1日至│46,311 │637,795 │ │ │96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 │ 以上合計:2,071,222元 │ │ ├──────┬─────┬─────────┤ │ │97年1月1日起│46,311 │每年637,795 │ └───────┴──────┴─────┴─────────┘ 附表四:被上訴人彭明陽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 │ 計算式: │ │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0.54 平方公尺)×年息比率( │ │ 8%)×占用期間 │ ├───────┬──────┬─────┬─────────┤ │ 占用人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單位:新台│(單位:新台幣元,│ │ │ │幣元;地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謄本見原審│ │ │ │ │卷三62頁)│ │ ├───────┼──────┼─────┼─────────┤ │彭明陽 │92年3月1日至│43,024 │261,258 │ │ │92年12月31日│ │ │ │ │共306日 │ │ │ │ ├──────┼─────┼─────────┤ │ │93年1月1日至│43,024 │934,894 │ │ │95年12月31日│ │ │ │ │共3年 │ │ │ │ ├──────┼─────┼─────────┤ │ │96年1月1日至│46,311 │335,440 │ │ │96年12月31日│ │ │ │ │共1年 │ │ │ │ ├──────┴─────┴─────────┤ │ │ 以上合計:1,531,592元 │ │ ├──────┬─────┬─────────┤ │ │97年1月1日起│46,311 │每年335,4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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