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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蔣筑恒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上訴人
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發
被上訴人
顏富美(即林朱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怡如(即林朱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朱明
被上訴人
余秀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祥鴻
被上訴人
彭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被上訴人林朱培應由繼承人顏富美及林怡如承受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朱培於民國99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顏富美、長女林怡如,有被上訴人林朱明所提供之舊金山市CERTIFICATE OF DEATH影本(見本院卷四第9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11 頁)及上訴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7-48 頁、第52-53 頁)等在卷可憑。上訴人聲明由被上訴人林朱培之繼承人即顏富美、林怡如承受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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