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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上訴人
柯識賢
被上訴人
柯慧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上訴人
陳莉莉
被上訴人
陳欽賢
被上訴人
陳秀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
韓周惠珠
被上訴人
韓光耀
被上訴人
韓香楣
被上訴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七巷二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被上訴人陳莉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三號房屋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被上訴人陳欽賢、陳秀貞應自上開土地遷離。

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鐵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陳莉莉負擔百分之十七,陳欽賢、陳秀貞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如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如以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如以新台幣叁仟玖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分別有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97巷2號(下稱系爭197巷2號房屋)、同路段193號(下稱系爭193號房屋)、同路段195 號(下稱系爭195號房屋)係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營管所)依序於民國56、54、54年間同意訴外人孫惠華、韓涵、關耀宗(下稱孫惠華等三人)所興建。然營管所無權同意將國有土地任意供由第三人興建公產以外之使用,且管理機關亦無權於未有法律規定下,逕將公產准為任何私權登記,然孫惠華等三人竟於57年間將上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嗣86年、87年被上訴人柯識賢、柯慧依(下稱柯識賢等二人)雖輾轉以買賣及贈與方式取得系爭197巷2號房屋屋所有權移轉登記;77年間被上訴人陳莉莉輾轉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193號房屋,於本件訴訟前並將之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使用;90年間由被上訴人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下稱韓周惠珠等三人)繼承取得系爭195號房屋,並出租他人經營錦鯉場作營業使用;其等仍不因之合法取得上揭房屋之所有權。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訴請柯識賢等二人、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人拆屋還地。縱認孫惠華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等借用關係僅存在國家與孫惠華等三人間,且孫惠華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眷舍使用,由其未經國家同意將上揭房屋移轉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作為他途,可推知借用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孫惠華等三人返還所借用之系爭土地,柯識賢等二人、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人仍屬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陳欽賢、陳秀貞(下稱陳欽賢等二人,與陳莉莉合稱陳莉莉等三人)亦應自系爭193號房屋遷離。另柯識賢等二人、陳莉莉、韓周惠珠等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㈠柯識賢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7 巷2 號房屋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6,155,754 元,及自97年1 月1日 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1,355,096 元;㈡陳莉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 號房屋與附屬於該房屋之魚池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並應給付伊10,259,590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2,258,493 元;㈢陳欽賢等二人應自前項建物、魚池遷離,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㈣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5 號房屋與附屬於該房屋之魚池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伊,並應連帶給付伊11,378,818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2,504,874 元等語(未繫屬本院之上訴備位聲明及當事人部分,不予另贅。見本院更字卷第1 宗第59頁,第2 宗第37頁)。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關於柯識賢等二人部分:系爭197巷2號房屋係由前手孫惠華取得營管所同意後自費興建之私人住宅,並向台北市政府聲請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其產權自屬私人所有,並非國有眷舍。而國家既將系爭土地之管理相關事項之權利授與營管所,則對系爭197巷2號房屋之前手,即興建私人住宅之孫惠華,及依民法規定受讓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之人,應負授權同意無償使用土地至其上建物不堪使用之授權人責任。柯識賢等二人輾轉繼受取得系爭197巷2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使用權,於上訴人合法終止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前,基於占有權源之連鎖,當係有權占有系爭197巷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等語。

㈡關於陳莉莉等三人部分:關耀宗於54年間並非現役軍人,法定並無禁止營管所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由第三人興建公產以外之用,是關耀宗興建之系爭193號房屋自屬國民住宅,且當時尚在請領建築執照中,實際上並未存在,自不能列入公產,亦非眷舍。另按台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據第9條之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得對系爭193號房屋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故系爭193 號房屋得轉讓予他人,即上訴人自始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193 號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關耀宗就系爭土地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提供土地之目的,既在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又未約定借用期限,且得自由轉讓他人,是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自以系爭193 號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營管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關耀宗、訴外人李延年等63戶使用系爭土地11,617.50 平方公尺,較每戶使用面積165 平方公尺共63戶合計之10,395平方公尺多,足認關耀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自關耀宗處繼受取得系爭193 號房屋所有權之陳莉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陳欽賢、陳秀貞依序為陳莉莉之兄、嫂,均經陳莉莉同意居住於系爭193 號房屋,應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亦屬有權占有等語。

㈢關於韓周惠珠等三人部分:系爭195號房屋係由伊等之被繼承人韓涵依國民住宅興建辦法之相同規定自費興建,非屬公舍。而當時國家撥用土地提供官兵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並由官兵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未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使用方式之限制,則撥用土地使用之期限應為房屋之使用年限,只要房屋存在,撥用之期限即未屆滿。況地政機關核發系爭195號房屋所有權狀必須經層層申請程序,經審核相關合法文件後,始核發建物所有權狀,韓涵既係合法取得系爭195號房屋所有權,韓周惠珠等三人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所提國防部總務局系爭黃埔新村之眷戶名冊,其備註欄有註明「出租」、「讓售」、「兒子繼承」等字,足認系爭土地上黃埔新村房舍出租、讓售及繼承,均屬上訴人同意借用土地之範疇,雖韓周惠珠等三人於起訴前曾出租系爭195號房屋予原審同案被告人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德公司),惟人德公司已於97年5月底遷離該屋,該屋目前確無出租或營商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因此主張借用原因消滅,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部分損害金外,另追加備位上訴聲明,嗣於本院予以減縮,而無先、備位上訴聲明之別。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9、270頁,更字卷第1宗第59頁,第2宗第37頁),經更審前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㈠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5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5,097,971元,及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722,718元;㈡陳莉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斜線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275,65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2,227元;並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及韓周惠珠等三人、陳莉莉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將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0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韓周惠珠等三人連帶給付5,097,971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韓周惠珠等三人其餘上訴及陳莉莉之上訴。是上訴人請求㈠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5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722,718元;㈡陳莉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斜線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275,65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02,227元等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更審後本院之上訴聲明,經減縮(即無先、備之聲明;另給付損害金部分已無「連帶」之主張。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59頁、83頁反面、202、203頁、209頁反面,第2宗第37頁)、更正(即詳細陳述韓周惠珠等三人應拆除之地上物;另損害金部分則由按年計付,改為按月計付。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202、209頁,第2宗第36、37頁)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㈨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柯識賢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7巷2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柯識賢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4,924,60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340元。

㈣陳莉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陳欽賢等二人應自前項土地遷離。

㈥陳莉莉應給付上訴人4,924,60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0,340元。

㈦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鐵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㈧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21,873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6,765元。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33頁,更字卷第1宗第209頁反面,第2宗第42、43、86、89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分割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3-4地號,而下埤頭段353-4地號又分割自同段353地號,於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為營管所,現則由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1宗第22至33、231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至184頁;土地異動說明、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㈡營管所先後於54年5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56年3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孫惠華等三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3、134、135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至185頁,更字卷第1宗第30、31頁)。

㈢系爭197巷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該房屋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孫惠華所有,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於76年1月23日由訴外人李志誠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歷經多次轉讓,現由柯識賢於86年4月9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柯慧依(即柯識賢之女)於87年2月19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見原審卷第34至38頁,建物登記謄本),柯識賢現居住在系爭197巷2號房屋,柯慧依常住國外,偶爾回來。

㈣系爭193號房屋及旁邊空地魚池,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序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211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合計275平方公尺。系爭193號房屋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關耀宗所有,於77年7月30日由陳莉莉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所有(見原審卷第1宗第61至65、479頁,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陳莉莉已拆除魚池部分,並於100年1月30日自行拆除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斜線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該房屋尚有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仍存在。陳莉莉登記為系爭193號房屋所有權人,陳欽賢、陳秀貞為陳莉莉之兄、嫂,仍居住該屋。

㈤系爭195號房屋及旁邊空地上原魚池,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序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系爭195號房屋於57年12月10日登記為韓涵所有,於67年9月22日由訴外人韓岳繼承取得,嗣韓岳於89年4月20日死亡,該房屋由其配偶韓周惠珠、子韓光耀、女韓香楣三人共同繼承,於90年3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第1宗第52至58頁,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目前僅韓光耀設籍於系爭195號房屋,韓周惠珠有住在該屋。

五、上訴人主張營管所將系爭土地提供孫惠華等三人自費興建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係作為眷舍居住使用,雖未定期限,惟應於孫惠華等三人不自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即認該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應由國民共享,原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其利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國有土地之利用,必須考量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妥為分配,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營管所於50餘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孫惠華等三人(實則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共有李延年等60餘戶)分別興建系爭197巷2號、195號、19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當時,國防部制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133頁)第102條亦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90頁)。而營管所當時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撥用系爭土地供孫惠華等三人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本於前揭國土公平利用原則,依上開規定辦理,並不以興建者係有職軍眷為限。是營管所於54年5月25日,為配合孫惠華等三人申辦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延年劉璠等69人如附冊,擬在本所管理台北市○○○段371-8、353、351、351-14地號內土地面積壹壹陸壹柒點伍零平方公尺……興建眷舍列入營管,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原文無標點符號)」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30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頁,第2宗第291-1頁),核與上開辦法第102條規定意旨相侔,足徵營管所係依上開辦法出借系爭土地供孫惠華等三人自費建築房舍,此乃基於照顧軍眷或無職軍眷之目的,而非單純無償提供國土予孫惠華等三人建屋使用,顯與一般借地建屋,僅以提供建屋所需土地為目的,別無其他限制之情形不同。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往來公文」、孫惠華等三人於55年9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抄本(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58至265頁)、「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縮影軟片影本卷2宗(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56、29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檔案影本資料內容相符(見外放另案卷第5宗影本,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152頁反面),尤其該檔案影本中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建築住宅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冊」,即有孫惠華等三人之蓋章,且有營管所出具予孫惠華等三人之56年3月9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55年10月8日土地使用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同上外放卷第1、8、44、46、47、115、123、124、128頁影本),另依孫惠華等三人於55年9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縮影影本,亦記載:「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及接受懲處外并放棄一切抗辯權利決無異議」等字(此與前揭系爭承諾書抄本內容相同。見同上外放卷第5宗第194至196、199頁影本,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3至265頁),顯示孫惠華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均切結承諾所借土地僅限建屋自住使用,堪認營管所與孫惠華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借地僅供孫惠華等三人建屋自住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僅限孫惠華等三人興建住宅自行居住等語,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及第276條規定,應予駁回(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99、100頁);況該承諾書抄本已經國防部部長辦公室否認與檔案文件相符,該承諾書抄本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31頁反面、72、73、91、126頁)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土地出借孫惠華等三人,使用借貸目的係供其等建屋自住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7、8、11、12、15、16、30至33頁),因未獲原審採認,乃於上訴後另提出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3至265、295頁)以資補強。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系爭承諾書抄本,尚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況本件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復在準備程序階段即就該承諾書抄本之真實與否,函詢國防部檔案管理機關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並調取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全卷提示予兩造(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93、137頁,第2宗第152頁反面),已使兩造就該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之真正為充分攻防,難謂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該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之真正。惟按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檔案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國防部辦事細則第10條第17款並規定,國軍文書與檔案政策之規劃、核議、執行及督導事項為國防部長辦公室職掌。可知上訴人文書之檔案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長辦公室。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固僅提出縮影抄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3至265頁),並陳明因國防部案管中心禁止影印,無法以影印方式附於書狀以書證方式提出外(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56頁),惟嗣已於99年12月8日在更審前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包含系爭承諾書在內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縮影軟片影本卷2宗為證,並提示予被上訴人審閱無誤(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56、295頁),復經更審後本院依檔案法第9條規定向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查詢系爭承諾書抄本是否真確,經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以100年9月28日國部文檔字第1000005777號函復略稱:系爭承諾書抄本,與其檔案室存管資料比對,雖非原始檔案之複印件,但所述內容相符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93、1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復經本院提示另案全卷(其中第5宗即為上開縮影影本)予兩造無異議(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152頁反面),而系爭承諾書影本即附在另案卷第5宗第194至196、199頁。依檔案法第25條規定,微縮儲存紀錄之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衡情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提出系爭承諾書偽造微縮片複製品之必要,堪認前開檔案所附系爭承諾書影本,應係國防部長辦公室管理之微縮檔案複製品無誤。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承諾書檔案既採縮影軟片方式儲存管理,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承諾書之檔案影本為證,且其抄本內容經國防部檔案管理中心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確認與原審檔案相符,自應視同原檔案,並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以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抄本、縮影影本均非原本,並無證據力云云。惟承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抄本與其縮影影本內容相符,而該承諾書縮影影本已推定為真正,依前揭檔案法第9條規定,係指推定該影本與原檔案內之文件相同之意,並非推定該影本即為文書名義人所製作,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有別。又按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所明定。而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亦非不得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前開「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檔案影本中之承諾書影本,係由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之李延年等60餘人名義簽署,並均加蓋個人之印章,且檔案內文件所蓋60餘人印文,字體互殊,或為楷書,或為隸書、篆書、行書,不一而足,印面大小、陰刻陽刻亦不相同,顯非整批代刻而成(見外放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卷第5宗第8至11頁影本)。以系爭承諾書上之孫惠華等三人印文(見外放另案卷第5宗第194至196、199頁影本)與營造執照申請書名冊(見原審卷第2宗第437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檢送之「建造執照卷宗」內附系爭房屋建造申請人名冊上之孫惠華等三人印文(見外放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卷第6宗第7、11、20、26至28頁影本)經肉眼比對(因上開文件均屬影本,已無從送機關鑑定),可辨識部分之字體、筆劃部局或印框形式,尚屬相符,更與孫惠華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之文件上印文一致(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38頁,第2宗第434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案卷、上開貸款文件依序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灣土地銀行所保管,分別係孫惠華等三人申請建造執照、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時所出具之文書,其上印文既可信為真正,因該等印文與系爭承諾書縮影影本之印文相符,可認該承諾書縮影影本之印文是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承諾書為真正。則上訴人所稱孫惠華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均有簽具系爭承諾書等語,應非子虛,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承諾書縱令屬實,惟營管所於56年3月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載明為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等字,已與系爭承諾書所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意旨不符,系爭房屋既未經軍方建卡列管,自非眷舍或公產,更無不得轉讓或租借他人之註記,且事後營造執照申請書上亦記載「建築用途:國民住宅」,顯見營管所已變更系爭承諾書之政策,而同意孫惠華等三人以系爭房屋為國宅辦理貸款,孫惠華等三人自得轉讓或租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2宗第32、90、97至101頁)。但查:

⒈營管所為提供含概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予包括孫惠華等三人在內之李延年等60餘戶興建房屋使用,乃於54年5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其等申請建築執照(證明書內容見上揭㈠所述),並於54年5月個別核發每戶「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孫惠華等三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奉准文號(54)縱進署字第2494號有效期限陸月」、「茲有孫惠華,擬在本所管理台北市○○○段353地號內,土地面積壹陸伍平方公尺(伍拾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管,業經本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原文無標點符號)」等字(韓涵、關耀宗各自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容同上,不另贅述);又於56年3月9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孫惠華等三人,除記載使用人為孫惠華等三人、地段地號為下埤頭段353地號內、使用面積各50坪外,並註記營管所同意孫惠華等三人「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特立此同意書為證。」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3、134、135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180至185頁,更字卷第1宗第30、31頁)。觀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營管所同意孫惠華等三人「興建國民住宅」等字,雖未如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惟該同意書文末在營管所用印上方,特別以大型不同字體註明「本同意書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參以孫惠華確實持該同意書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至140頁),可見營管所已限定該同意書之特殊用途僅供申辦貸款之證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同意書作為其他用途之證明。

⒉另依「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檔案影本內所附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6)援鑑字第745號發函陸軍供應司令部(副本送達單位:營管所)記載:「主旨:貴部劃撥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應需要,敬請查照。說明:關於該項土地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案,本部曾於去(55)年三月廿八日以(55)葉鴻字第一六六五號函請 貴部查照辦理,並准 貴部同年四月十六日(55)江指部字第一七七三號函復,囑逕洽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辦理在案。茲因台北市國民住宅興建會規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變更,經派員協調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據稱仍須貴部核示辦理。檢送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遺眷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及名冊各一分如附件」等字,其後即經陸軍供應司令部核判:「查本案李謨等七十一戶(包含李延年等69人,下同)眷舍使用下埤頭段土地使用證明書本案經填發在卷,因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與個人興建(自費)眷舍規定不合均未填發。複查本案國民住宅貸款與本軍官兵自費增建眷舍規定相牴觸經以電話與工兵署第七組○少校協調研擬簽呈核准辦理。本件擬呈閱後發令辦理」等字(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58、259、295頁,更字卷第2宗第152頁反面,外放另案卷第5宗第6、7頁影本),可知營管所就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使用下埤頭段土地興建眷舍原已填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與個人自費興建眷舍規定不合,經營管所表示須俟上級即陸軍供應司令部核示始辦理填發,故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乃函請陸軍供應司令部核辦。嗣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以56年3月21日(56)映喻署字第1496號令營管所,記載:「主旨:關於填發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李模等七十一戶眷舍所需土地權同意書其所註明之『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乙節准予備查。說明:(56)堅堡字567號呈悉」等字(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0、261、295頁,更字卷第2宗第152頁反面,外放另案卷第5宗第2至4頁影本)。益證營管所於56年3月9日開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變更原先於54年5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出借系爭土地予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之李延年等69人作為自費興建眷舍自行居住使用之目的,純係為使該等眷戶得以符合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所需證明書格式,才在營管所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外,又再行填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特別以大型不同字體註明「本同意書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以特定其用途,是該同意書自不得作為申辦貸款以外其他用途之證明文件。

⒊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4營字第1394號建築執照資料觀之,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之李延年等63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即提出營管所開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奉令劃撥黃埔一、二期同學李延年劉璠等六九人眷舍用地清冊」等文件,甚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亦以54年10月26日(54)廣處3961號發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該建案係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必須如期動工興建,要求先核發建築執照,嗣李延年等63戶委託訴外人德安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變更設計時,亦提出「劉璠李延年等六三住宅工程」之「眷舍電氣排水管圖」、「眷舍平面正面圖」等件送審(見原審卷第2宗第24至41頁,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58至169頁,外放另案卷第6宗第44、45、48、51頁影本)。可見系爭房屋雖以國民住宅申辦貸款,惟並不排除作為眷舍興建之性質,此由營管所出具前開文件、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出面要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核發建築執照及申請變更設計時仍以「眷舍」工程稱之即明,堪認營管所並無變更其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原意。再參以系爭承諾書影本、抄本均載明:「本人請地自建眷舍願列入營產建卡列管」等字(見同上卷第5宗第194 至196、199頁影本,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63至265頁),足徵系爭房屋確實係以眷舍之性質興建,營管所出借系爭土地僅供孫惠華等三人建築房屋自行居住為其使用目的,孫惠華等三人亦自願將系爭房屋列入營產建卡列管,尚難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語差異,即遽認營管所已於56年間變更眷舍之政策。被上訴人更不得以該同意書內其他文字作為與申辦貸款無關之其他證明或解釋,否則即與該同意書之特定用途相牴觸。

⒋上訴人所提黃埔新村眷戶名冊備考欄內雖載有「原眷戶」、「讓售」、「拆除」、「出租」、「兒子繼承」、「故」等字(見原審卷第2宗第44至60頁),惟此僅為國防部總務局早年對各眷戶居住使用眷舍之情況予以訪查,並於備註欄內加以註記,嗣再據眷舍居住異動情形有違反自住原則者,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所占土地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4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11493號令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250至253頁)。倘包含孫惠華等三人在內之李延年等60餘戶得自由轉讓或租借所興建之房屋者,國防部殊無派員就其等房屋居住狀況進行訪查並註記異動情形之必要,益證該房屋業經軍方實質列管,尚不得徒憑各眷戶備考欄之註記文字,即曲解為營管所已同意眷舍之讓售、出租等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營管所已變更「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政策或系爭承諾書已作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營管所已於56年間變更政策,孫惠華等三人及其等繼承人得自由轉讓或租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云云,應非可採。

⒌至於系爭房屋因係孫惠華等三人列名起造,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軍方未及改以眷舍列管登記前,孫惠華、關耀宗已各自將系爭197巷2號房屋、系爭193號房屋轉讓第三人,現分別由柯識賢等二人、陳莉莉取得房屋所有權;韓涵則因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韓岳取得系爭195號房屋所有權,現由韓周惠珠等三人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4至38、52至55、61至65、145、146頁),固無法改變系爭房屋目前登記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惟尚不能因軍方內部單位未確實執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政策,即否定營管所出借系爭土地與孫惠華等三人建屋自住之使用目的,否則營管所無庸大費周張要求孫惠華等三人出具系爭承諾書切結就系爭房屋「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之意旨;倘若系爭房屋可自由轉讓或租借他人,即有悖營管所當時為照顧無職軍官及遺眷之居住問題,而提供系爭土地予孫惠華等三人自費建築房舍之目的,甚至在其等自行興建眷舍不符合國民住宅貸款之情形下,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其等申辦貸款而取得建築房屋之資金。應認孫惠華等三人興建系爭房屋,不論其性質屬於眷舍或國民住宅,均不能違反系爭房屋僅供孫惠華等三人自行居住,不得轉讓或租借他人之性質,且營管所出借系爭土地亦僅限於供孫惠華等三人建屋自住使用為目的。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因情事變遷而無效或作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辯孫惠華等三人或其等繼承人得將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由轉讓或租借他人云云,均不可採。

⒍綜上,營管所並未變更「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原意,系爭承諾書仍為有效,營管所出借系爭土地供孫惠華等三人興建系爭房屋自住,其間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使用借貸目的僅供孫惠華等三人自行居住,孫惠華等三人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或租借他人。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宿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裁判要旨、司法行政部64年4月30日台(64)函民字第03726號函示參見)。經查:

⒈營管所於54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孫惠華等三人興建系爭房屋自住為使用目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依上訴人所提黃埔新村眷戶名冊,有關配住人員之「單位」、「職級」、「兵級編號」等項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2宗第44至60、303、304頁),且孫惠華等三人列名在上訴人所提「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住宅用地案」縮影軟片影本卷之用戶內,並在「軍校一、二期無職軍官及遺眷建築住宅請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冊」上用印(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56、295頁,外放另案卷第5宗影本),固堪認孫惠華等三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與軍方並無任職關係。惟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章「總則」第1條明揭其立法意旨為「為謀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其第2章「軍眷身分之認定及其權利義務」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合於左列規定之各部隊、機關、學校、服志願役,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軍官、士官、士兵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假退(除)役軍官(其眷屬以當事人奉准假退(除)役前兵籍登記有案且在台居住者為限)。……作戰失蹤之官士兵(其失蹤情形及前任職務本部或各軍種總部有案者)……前項人員其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女、孫子女等,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者,均稱為軍眷。」(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75頁),可知其規範之對象,尚包括「退除役人員」及「遺眷」。準此,孫惠華等三人非屬現任軍職,而係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所定之「退除役人員」或「遺眷」之身分關係,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住,就所占用之土地而言,其等與營管所間即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營管所出借之目的在使無職軍官及遺眷受妥善之照顧,孫惠華等三人自應適用同辦法第10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9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應於孫惠華等三人或其繼承人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轉讓或租借該房屋時,即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自遑論可將所借用之土地概括允許買受或租借系爭房屋之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更不得以其等善意不知系爭承諾書為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該土地。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⒉本件孫惠華、關耀宗均於57年12月10日因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依序取得系爭197巷2號、193號房屋所有權,孫惠華於76年1月23日將系爭197巷2號房屋出售予李志誠,關耀宗則於77年7 月30日將系爭193 號房屋出售予陳莉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 宗第34至38、61至65頁),依上說明,孫惠華、關耀宗自前揭移轉其房屋所有權予他人時起,既不自行居住系爭房屋,應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他人,是目前取得系爭197 巷2 號房屋所有權之柯識賢等二人、取得系爭193 號房屋所有權之陳莉莉就系爭土地而言,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⒊本件韓涵於57年12月10日因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195號房屋所有權,於67年2月19日死亡後,由韓岳於67年9月2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嗣韓岳於89年4月20日死亡,該屋即由其配偶韓周惠珠、子韓光耀、女韓香楣三人共同繼承,於90年3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52至58頁)。惟原審共同被告人德企業有公司(下稱人德公司)於71年5月26日變更登記公司營業所在地即為系爭195號房屋,有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9頁,第2宗第241至243頁,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04頁,更字卷第1宗第156至158頁),並經韓周惠珠於97年6月18日原審勘測現場時陳稱人德公司有在系爭195號房屋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6頁),復自認上訴人起訴前曾有將系爭195號房屋出租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88頁反面),亦經人德公司負責人蘇勵美於99年5月11日在更審前本院自認人德公司本來在系爭195號房屋,已於97年即搬離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4頁反面),核與人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載該公司已於98年1月14日解散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第241至243頁,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309頁),再參以蘇勵美、陳正雄(即蘇勵美之配偶,兼人德公司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1月4日在更審後本院結稱:人德公司向韓岳承租系爭195號房屋旁空地蓋魚池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180頁),堪認韓岳早於71年5月26日即將系爭195號房屋出租予人德公司作營業使用,其繼承人韓周惠珠繼續將該房屋出租予人德公司。依上說明,韓涵之繼承人韓岳自71年5月26日出租系爭195號房屋並交付人德公司使用起,既不自行居住該屋,應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自無從將不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轉讓或租借他人,是目前取得系爭195號房屋所有權之韓周惠珠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之合法權源。

㈤綜上,孫惠華、關耀宗、韓涵之繼承人韓岳均於不自行居住各有之系爭197巷2號、193號、195號房屋時起,應認其等就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庸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自無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可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或管理者即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應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不足以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者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3至29頁),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依前開說明,自得代表中華民國對無權占有者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所占之土地。

㈡系爭197巷2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該房屋所有權人現為柯識賢等二人,柯識賢目前居住在系爭197巷2號房屋,柯慧依常住國外,偶爾回來;系爭193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該房屋所權人現為陳莉莉,而陳欽賢、陳秀貞為陳莉莉之兄、嫂,其等仍居住使用該屋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236至238頁)、照片彩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257至261、267至269頁)、複丈成果圖、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293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43至245,依序為附圖一、三)、照片、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209頁反面),應堪信實。而柯識賢等二人、陳莉莉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權源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柯識賢等二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197巷2號房屋拆除騰空,將所占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陳莉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193號房屋拆除騰空,將所占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陳欽賢等二人自上開土地遷離,均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陳莉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斜線所示、面積4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勝訴確定部分,陳莉莉已將之連同系爭193號房屋旁邊空地魚池部分一併拆除完畢,因上訴人並未請求陳莉莉拆除前開魚池部分,是此部分之拆除,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系爭195號房屋及旁邊空地上原魚池,坐落系爭土地上依序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面積分別為11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系爭195號房屋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110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部分,已經判決勝訴確定,不另贅述),業經原審於97年6月18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照片彩印(見原審卷第1宗第262至266頁)、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件一);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會同兩造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至系爭195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勘測,其結果為:系爭195號房屋隔壁連接遮雨棚鐵架圍出一空地,原建有魚池,大門則用黑鐵絲圍牆之活動鐵門開關,鐵門有上鎖之設備,系爭195號房屋外有磚牆、綠色鐵板圍牆、鐵絲圍籬與四周區隔,魚池現已拆除,留下磚塊(韓周惠珠稱空地上藍白帆布蓋住之物品係其所有,為以前工作之道具,現已廢棄不用),旁邊尚有一乾枯小水泥池,另有在屋外空地上曬衣服,種植花草及設置竹籬花架,原魚池外面有黑布罩著黑色鐵絲圍籬及遮雨棚與該屋外推搭建之客廳、廚房連接一起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勘驗程序筆錄、照片彩印(含註記文字)、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13至135、160至162、179頁正面),應堪信實。至該鑑定圖僅標示系爭195號房屋之主建物、廚房及原魚池、鐵棚、圍籬、雨遮(以下合稱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等四周圈圍起來與外界區隔之土地(含空地)位置繪圖,並無客廳標示,且測量到圍牆牆壁之中心點,故其面積與附圖一面積略有誤差,是系爭195號房屋(含外推擴建之客廳、廚房)及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之位置面積,應以附圖一為準,附此敘明。而系爭195號房屋外推擴建之客廳、廚房,既與該屋主建物相連一起,附合成該屋主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該屋主建物所有人韓周惠珠等三人取得所有權。又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部分之權屬,業經陳莉莉於97年6月18日原審勘測現場時陳稱系爭195號範圍之魚池為195號(當時處於人德公司承租之狀態)所蓋等語,為在場之韓周惠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韓周惠珠並同時自認系爭195號房屋現場之工作物及建物均由韓周惠珠等三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6頁),且經證人蘇勵美於100年11月4日在更審後本院結稱:其以人德公司名義向韓周惠珠之先生韓岳租地蓋魚池,公司已於97年4、5月即搬離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79頁反面),證人陳正雄亦於同日結稱:人德公司向韓岳承租系爭195號房屋旁邊空地,搭蓋魚池營業使用,租期12年,魚池內之遮雨棚、乾枯小水池、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部分均為人德公司當時蓋魚池所搭建,人德公司於97年5月底遷離時,已拋棄前開地上物及設施,並支付代價予韓周惠珠拆除以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8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應認系爭195號房屋(含外推擴建之客廳、廚房)與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以遮雨棚鐵架、黑布罩黑鐵絲圍籬、磚牆、綠色鐵板圍牆、鐵絲圍籬與四周區隔,且因活動鐵門有上鎖開關設備,外界應無法自由進出,自屬非開放性空間,自認韓周惠珠等三人就該空間內之所有建物及設施,均有處分權。雖韓周惠珠等三人辯稱上開鐵棚、鐵絲圍牆等物均為人德公司於租地興建魚池同時所搭建,人德公司於97年間退租時將魚池剷平,未就鐵棚、黑布罩黑鐵絲圍籬等物拆除即遷離,其等曾發函催請陳正雄拆除未果,其未占有該部分土地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86頁,第2宗第9、10、27、96、97頁),顯與其等所不爭執之陳正雄所述由人德公司遷離時已拋棄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支付代價予韓周惠珠代為拆除以回復原狀等情不符(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80頁),是韓周惠珠等三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取,尚難以其等不修繕棚架等設備之漏水及未鋪平地面,即遽認其等未占有該空間或就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無處分權。另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韓周惠珠等三人部分廢棄發回之範圍,乃上訴人請求韓周惠珠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原魚池(嗣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韓周惠珠等三人區解此部分經廢棄發回僅140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85頁,本院卷第9、26、95頁),容有誤解,併此敘明。準此,韓周惠珠等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權源可資主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韓周惠珠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鐵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柯識賢等二人所有系爭197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陳莉莉所有系爭19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韓周惠珠等三人所有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之鐵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各自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得往前回溯5年即自92年2月28日起算,上訴人願自92年3月1日起算,並無不合。

㈢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款),出租基地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居住使用為目的,因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上,面臨均為四線道雙向車道,對面高樓林立,附近為松山機場,對面有旅行社、派出所,公車站牌約距離50公尺,與系爭195號房屋同側相隔同段197巷之199號則為懸掛招牌「宜岱汽車」之矮房,原魚池旁邊空地有人停放汽車,同段191巷旁邊為東英建設公司興建同段189號大樓等情,有原審97年6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10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照片彩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38頁,本院更字卷第1宗第114頁反面、131至134頁),堪稱交通便利,生活及商業活動機能甚佳,惟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即使出租他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爰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云云,尚嫌過高。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89年7月1日起至92年底每平方公尺為60,066元,93年1月1日起至95年底每平方公尺為80,298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底每平方公尺為82,127元,有地價第二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343頁,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03、285頁)。而柯識賢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165平方公尺;陳莉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部分,面積為165平方公尺部分,依上說明,其等均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另韓周惠珠等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10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亦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至韓岳生前於71年間已將系爭195號房屋、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之空地出租予人德公司營業使用,人德公司於97年5月31日遷離該址以前,就系爭195號房屋、原魚池及其他地上設備所坐落之土地,固為直接占有人,惟韓岳及其繼承人韓周惠珠等三人在該期間既為間接占有人,仍為無權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參照),況韓周惠珠等三人於92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繼續有向人德公司收取租金,自係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人德公司占有上開土地期間,仍得逕向韓周惠珠等三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得請求:⑴柯識賢等二人返還其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7, 87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6,462元;⑵陳莉莉返還其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77,87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6,462元;⑶韓周惠珠等三人返還其自92年3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91,84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日,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6,728元(上訴人請求韓周惠珠等三人自97年3月24日起至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之日,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722,718元,已勝訴確定,不另贅列);其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柯識賢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7巷2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077,87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462元;㈡陳莉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93號房屋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077,87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6,462元,陳欽賢等二人應自上開土地遷離;㈢韓周惠珠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之鐵遮雨棚、主建物、廚房、主建物雨遮、乾枯小水池及黑布罩黑鐵絲圍籬及黑鐵絲活動門、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將所占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5,791,844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6,728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柯識賢等二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年息│占 用 期 間│數額(元) │├────────┼──────┼──┼──────────────────┼──────┤│60,066 │165 │5% │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即10/12年 │412,954 │├────────┼──────┼──┼──────────────────┼──────┤│80,289 │165 │5%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即3年 │1,987,376 │├────────┼──────┼──┼──────────────────┼──────┤│82,127 │165 │5%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即1年 │677,548 │├────────┼──────┴──┴──────────────────┼──────┤│合 │ │3,077,878 │├────────┼──────┬──┬──────────────────┼──────┤│82,127 │165 │5% │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即1/12年 │56,162 │└────────┴──────┴──┴──────────────────┴──────┘┌────────────────────────────────────────────┐│附表二:陳莉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三A′-A-B-B′-C-D-A′連線所示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年息│占 用 期 間│數額(元) │├────────┼──────┼──┼──────────────────┼──────┤│60,066 │165 │5% │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即10/12年 │412,954 │├────────┼──────┼──┼──────────────────┼──────┤│80,289 │165 │5%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即3年 │1,987,376 │├────────┼──────┼──┼──────────────────┼──────┤│82,127 │165 │5%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即1年 │677,548 │├────────┼──────┴──┴──────────────────┼──────┤│合 計│ │3,077,878 │├────────┼──────┬──┬──────────────────┼──────┤│82,127 │165 │5% │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即1/12年 │56,162 │└────────┴──────┴──┴──────────────────┴──────┘┌────────────────────────────────────────────┐│附表三: │├────────────────────────────────────────────┤│㈠韓周惠珠等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年息│占 用 期 間│數額(元) │├────────┼──────┼──┼──────────────────┼──────┤│60,066 │110 │5% │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即10/12年 │275,303 │├────────┼──────┼──┼──────────────────┼──────┤│80,289 │110 │5%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即3年 │1,324,917 │├────────┼──────┼──┼──────────────────┼──────┤│82,127 │110 │5%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即1年 │451,699 │├────────┼──────┼──┼──────────────────┼──────┤│82,127 │110 │5% │97年1月1日至97年3月23日,即83/366年 │102,434 │├────────┴──────┴──┴──────────────────┴──────┤│㈡韓周惠珠等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 │├────────┬──────┬──┬──────────────────┬──────┤│申報地價(元/㎡) │占有面積(㎡)│年息│占 用 期 間│數額(元) │├────────┼──────┼──┼──────────────────┼──────┤│60,066 │195 │5% │92年3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即10/12年 │488,036 │├────────┼──────┼──┼──────────────────┼──────┤│80,289 │195 │5%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即3年 │2,348,717 │├────────┼──────┼──┼──────────────────┼──────┤│82,127 │195 │5%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即1年 │800,738 │├────────┼──────┴──┴──────────────────┼──────┤│上開㈠、㈡合計 │ │5,791,844 │├────────┼──────┬──┬──────────────────┼──────┤│82,127 │195 │5% │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即1/12年 │66,728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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