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柯識賢
- 再審原告
- 柯慧依
- 再審原告
- 陳莉莉
- 再審原告
- 陳欽賢
- 再審原告
- 陳秀貞
- 再審原告
- 韓周惠珠
- 再審原告
- 韓光耀
- 再審原告
- 韓香楣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柯識賢、柯慧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1萬2,345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0萬1,384 元;㈡陳莉莉、陳欽賢、陳秀貞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61萬2,345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0萬1,384 元;㈢韓周惠珠、韓光耀、韓香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萬9,135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58萬9,164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5 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韓光耀部分加計寄存送達10日)、同年9 月27日(柯識賢部分加計寄存送達10日)、同年9 月29日(韓香楣部分加計寄存送達1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3、34頁;第38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5、36、39、4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