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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
柯識賢
聲請人
柯慧依
聲請人
陳莉莉
聲請人
陳欽賢
聲請人
陳秀貞
聲請人
韓周惠珠
聲請人
韓光耀
聲請人
韓香楣
相對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22號),爰依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因聲請人即該案再審原告並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書乙份供參(見本院卷第3 頁),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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