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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銘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人
柯識賢
聲請人
柯慧依
聲請人
陳莉莉
聲請人
陳欽賢
聲請人
陳秀貞
聲請人
韓周惠珠
聲請人
韓光耀
聲請人
韓香楣
相對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向鈞院執行處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惟聲請人已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爰依法聲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