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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上訴人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上訴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受之利益,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宏地公司對於本院駁回其請求⒈確認丙○○對宏地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4日以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85年5月11日85蘆字第9609號收件,在桃園縣蘆竹鄉○○段66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0分之117、同段665-86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1,25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丙○○債權新台幣(以下同)59,285元、次序6丙○○債權原本在1,916萬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之裁判,提起上訴。經查宏地公司就上開第⒈項訴訟標的可受利益為1,250 萬元,且此利益包括宏地公司就上開第⒉項訴訟標的可受之利益,故核定宏地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

㈡宏梅公司對於本院駁回其請求:⒈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丙○○債權61,980元、次序3丙○○債權原本在18,858,110 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之裁判,提起上訴。經核宏梅公司就此部分訴訟可受之利益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1所示分配金額61,980元、16,940,484元,改分配予表2 所示未受足額分配之債權人,或改為宏梅公司得領回之剩餘案款,爰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2,464元(61,980+16,940,484)。

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02,464元(12,500,000+17,002,4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7,5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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