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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確認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訴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4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69,000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8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聲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本院仍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是以,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迄未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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