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國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國字第1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3,580元 ;聲請人乙○○○為一90高齡老人,每月領取3,000元老人年金;又聲請人甲○○動產1萬元、負債13,000元,每月收入7,000元,依社會救助扶助法規定,推定聲請人為無經濟信用、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聲請人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既自承:「有市值263,580元之19平方公尺土地1筆,乙○○○每月收入3,000元,甲○○每月收入約7,000元」等語,即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等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結餘金額固各記載37元、1,498元 ,然該等活期儲蓄存款性質之帳戶,其帳戶結餘金額自有增減,並非固定不變,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結餘之金額為何,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無資力。另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只記載其「病名」,無關其資力;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是否按時繳納,或不予繳納,聲請人得自行斟酌,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社會救助法規定,衡量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是以,依上開情形,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