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甲○○ 被上訴人即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撤回並減縮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台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81萬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原審卷㈡156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2萬 536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於98年4月13日附帶上訴: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與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281萬6616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6頁)。嗣98年5月6日書狀撤回對台北縣政府附帶上訴,並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9萬124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撤回及減縮一部附帶上訴,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8日變更為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第 380地號土地(下稱380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他人買受,後於93年4月21日分割出 同小段第380-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丙○○等人 分別共有。被上訴人計畫在系爭土地興建「新台五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94年4月12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 94年5月17日開工。同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簽訂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將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移轉予全區公司。然90年8月30日迄93年10月27日,上訴人先 後6次測量380號土地、系爭土地,因過失發生測繪錯誤,致系爭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坐落於計劃道路用地。嗣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下稱景美工務段)以95年1月27日一工景字第0950000583號函,表示95年1月24日鑑界確認系爭加油站工程位於計劃道路用地。後經臺北縣政府會勘確認系爭加油站並未施作於系爭土地,實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75、77、78地號土地,系爭加油站工程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2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此前,全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協議解除合作契約,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請求興建費用損失2529萬6616元(附表1編號1至14)、95年4月至96年3月之營業損失1752萬元(附表1編號15),合計為4281萬6616元( 25,296,616+17,520,000= 42,816,616)。被上訴人向台北 縣政府與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請求4281巷萬6616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 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2萬5368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撤回、減縮如前〕。並附帶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79萬1248元,及自9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採協議前置程序,惟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係主張自身受有興建費用與營業損失共4281萬6616元;嗣於訴訟中主張部分興建費用乃訴外人嘉滿有限公司(下稱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丙○○)與全區公司所支付,部分營業損失則受讓自全區公司,此等變更、追加未行協議程序,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收受景美工務段於93年9月17日一工景字第0930005669號函,即知悉系爭加油 站工地位於台五線13K路段右側,與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 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亦未向上訴人反應,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加油站工程所花費2529萬6616元,並未舉證證明;許多項目並非被上訴人支出或非必要,應予剔除。又系爭加油站仍係全區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相關損害。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營業利益損失部分,由於經營加油站可能虧損,系爭加油站為一全新加油站,並無以往之業績及利潤可資遵循,被上訴人所稱營業利潤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㈡第76至77頁筆錄) ㈠380地號土地原為國有,經訴外人秦嘉鴻、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丙○○於91年3月11日買受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3/5、2/5。93年4月21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丙○○、訴外人 陳志銘、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各為13/40、 3/40、3/5。94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站之台北縣政府94汐建字第224號建造執照。(見 原審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40頁,原審卷㈠第33頁) ㈡上訴人就38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先後實施下列測量: ⑴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於90年8月21日向上 訴人申請380地號土地之鑑界,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完成使用面積測量。(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 ⑵丙○○嗣申請380地號土地複丈鑑界,上訴人於92年1月9 日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原審卷㈠第9、10頁) ⑶共有人陳志銘申請380地號土地部分變更為加油站使用, 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25570號函命 其提出申請分割或暫編地號之複丈成果圖。92年9月16日 ,由上訴人完成土地鑑界作業。臺北縣政府以92年10月6 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606895號函,通知相關單位與上訴人於92年10月14日實地會勘(見原審卷㈠第22至27頁)。 ⑷93年4月19日,上訴人進行複丈,將加油站使用之380地號部分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審卷㈠第28、29頁) ⑸臺北縣政府93年4月30日北府建公字第0930335590號函, 同意系爭加油站用地地號變更為系爭土地。為申請建照執照而申請鑑界確認椿位,再由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完成土地鑑界作業。(見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 ⑹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94年4月29日再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鑑界作業(原審卷第34、35頁)系爭土地正確位置係附圖所示右方「380-2」區域(原圖地 界為綠色),但是上訴人於測量圖則標示成左方「380-2」 區域(原圖地界為藍色)。(見本院卷第302及38頁,本院 將第38頁測量圖影印一部做為附圖) ㈢系爭加油站於94年5月17日動工。景美工務段以94年12月15 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號函,表示系爭加油站工程疑似侵佔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再於95年1月27日一工景字 第0950000583號函,表示95年1月24日鑑界確認系爭工程已 侵佔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嗣台北縣政府以95年2月 14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080024號函及95年3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115838號函告知,台北縣政府各單位會同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工程並非施作於系爭土地,而是施作於同新段75、77、78地號。系爭工程後經台北縣政府於96年2月9日派員強制拆除。(原審卷㈠41至44、187至196頁) ㈣95年5月15日,全區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合作契約,系 爭加油站興建案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讓與關係均解除,全區公司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㈠45頁) ㈤96年3月16日,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申請國 家賠償,台北縣政府就其受理部分,以96年4月4日北府法賠字第0960215654號函移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則以96年4月 18日96汐賠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被上訴人申請( 原審卷㈠179、48、49頁、本院卷72至75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4、5、7、10、13、14 收據及發票正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因系爭加油站工程支出政府規費64萬5996元。(原審卷㈡第7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後,當事人可否於訴訟程序追加、變更基礎事實?㈡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加油站拆除所受損害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後,當事人可否於訴訟程序追加、變更其基礎事實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嘉滿公司均因開發系爭加油站而設立,法定代理人亦相同,本由嘉滿公司申請興建加油站,迨被上訴人設立後即接手並補償嘉滿公司各項費用,遂取得嘉滿公司興建費用相關權利;再者,被上訴人與全區公司於95年5月 15日解約後,全區公司亦將國家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於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雖未表明部分權利受讓情節,仍得於起訴後變更、追加該部分事實。上訴人辯稱國家賠償法採協議前置程序,惟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時,係主張自身受有興建費用損害2529萬6616元、營業損失1752 萬元,嗣於訴訟中始改稱部分興建費用乃嘉滿公司等人支付,部分營業損失受讓自全區公司,即與協議前置程序不符,該部分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當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對造賠償損害,然並未表明其係受讓行使他人權利;於提起訴訟時,始於書狀表明其已受讓他人權利,其前手既未踐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當事人以受讓人地位逕行請求,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同時向台北縣政府及上訴人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略以:「…二、本案係為縣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導致我方於錯誤地號建造加油站,導致我方於此案投注之人力金錢付之一炬,造成我方財產及權利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向縣府請求賠償請求權人總計新台幣42,816,616元整…。㈠『本公司興建此加油站工程乙案所花費之金額為新台幣25,296,616元整』…⒈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23,879,485元、⒉相關給付政府規費645,996元,⒊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 等)771,135元。總計25,296,616元。㈡請求賠償營業損失 :…(系爭加油站)可望於95年3月完成所有相關設備工程 ,95年4月開始正式營業,預估平均發油量可達30-38公秉,每年營業收入將超過三億元。尚且不論我方為開發此案年餘來所耗費之人力精力及相關資源,只因政府之過失造成我方錯失原未可賺取之營業利益,希望請求『補償我方一年之營業淨利損失計新台幣17,52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被上訴人96年3月16日請求書,可知其主張自 身受有附表1興建費用損害2529萬6616元(附表1編號1至14 )與營業損失1752萬元(附表1編號15);均未表明任何請 求權係自全區公司或嘉滿公司繼受。 ㈢被上訴人既稱補償嘉滿公司所支出費用,並於94年4月12日 接替嘉滿公司登記為系爭加油站起造人(見原審卷㈠33頁建造執照),前開費用仍應列為被上訴人損失;其另於95年5 月15日與全區公司解除合作契約,並受讓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原審卷㈠45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在95年5月 15日即受讓嘉滿公司與全區公司各項權利,然其於96年3月 16日申請國家賠償時,請求書仍謂自身因加油站拆除而受有附表1各項損害,均未提及任何權利乃繼受取得。嗣於訴訟 中始主張部分損害請求權係繼受取得,繼受部分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進行協議前置程序,依首開說明,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從而: ⑴興建費用損害方面:附表1編號2至7、9所列款項既為嘉滿公司所支付,事後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編號14第①至④、⑥、⑦、⑪、⑫點則為全區公司所支付,連同編號14第⑤、⑧點尚未付款之權利,於95年5月15日解約時,依解約 協議第3條移轉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即與 前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被上訴人本身直接受損情節不符,此部分未行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⑵營業損失方面:附表1編號15第①點所列損害95年4月至同年5月15日損失219萬元,本係全區公司所受損害,後依95年5月15日協議第1條移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5頁),亦與96年3月16日請求書所稱被上訴人直接受損情 形有別,其未行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亦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⑶綜上,剔除前開項目後,本院僅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編號1、8、10至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121萬5918元興建費用,以及編號15第②點所列營業損失1533萬元,審酌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固謂其與嘉滿公司係因開發系爭加油站而設立,法定代理人與地址亦相同,故由先成立嘉滿公司申請興建加油站,迨被上訴人設立即接手申請及興建事宜,被上訴人應補償嘉滿公司所支出費用,故嘉滿公司名義之單據亦屬被上訴人損失云云。然而,嘉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㈠69頁)與被上訴人(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68頁)既為不同法人,即為不同權利主體,不得因法定代理人、營業所相同,即謂二者為同一法人;故嘉滿公司如因系爭加油站遭拆除而受有前開費用之損害,尚不得逕行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又稱其於申請國家賠償時已主張受有附表1損害, 得於訴訟中更正部分損害係繼受嘉滿公司、全區公司而為請求云云。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裁定僅關於國家 賠償前置程序,依兩造文件是否已發生隱名代理效力之紛爭(本院卷166頁,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 國字第2號,見本院卷164、165頁),尚與本件被上訴人於 前置程序表明其受為直接受害,於訴訟程序變更基礎事實之情節有別。則被上訴人憑此推論發生於請求國家賠償前之基礎事實,得於訴訟程序變更、追加,尚屬無據。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見本院卷213至214頁,二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見本院卷 206至212頁)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判決(見本院卷227至230頁),均未論述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追加、變更國家賠償前置程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竟憑以推論未於前置程序表明受讓權利,仍得於訴訟程序追加、變更之,不受國家賠償法協議前置程序之限制云云,即非可取。 七、關於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鑑界、指界錯誤,致系爭加油站興建於計劃道路用地,遂遭拆除,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其鑑界並無錯誤,縱有錯誤,亦與系爭加油站建於道路用地無涉;且加油站所有權並未移轉,仍係全區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損害;何況,景美工務段人員於94年11月巡查發現越界建築,但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亦未向上訴人反應,其加速興建,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2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早於94年4月12日領得系爭加油站建築執照並動 工興建,同年5月17日動工(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㈢),承 造人漢銓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動瑞亦於原審97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在95年1月23日送審使用執照前數日, 系爭加油站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㈡12頁至13頁筆錄)。此前,自90年8月21日起至94年4月29日,上訴人就380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先後6次測量、鑑界,均標示系爭土地為附圖左 方之「380-2」錯誤位置,而系爭土地正確位置應為附圖所 示右方「380 -2」區域,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測量圖可稽(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8頁)。嗣於完工後之95年1月24日鑑界方發現錯誤、系爭加油站工程侵佔計劃道路 用地,台北縣政府據此在96年2月9日拆除系爭加油站,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構,且為房地登記主管機關,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前後不一致,又無法說明為何將系爭土地套繪於附圖左方之「380-2」錯誤位置,其測量顯有疏失。上訴人固稱 380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人員於90年8月30日領丈後認定其位置,上訴人據以 測繪複丈成果圖,並無錯誤或疏失云云。惟上訴人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關,各筆土地位置與界線均由其測繪並登載於簿冊,做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基礎,則其鑑界測量時,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再測繪系爭土地確實位置與面積。縱使申請者指界有誤,上訴人仍應據實測量、查核,其空言因申請人指界錯誤致測繪380號土 地、系爭土地位置發生錯誤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築線指定、未釐清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即予以放樣施工,故系爭加油站拆除與上訴人複丈作業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而,被上訴人雖未申請指定建築線,但上訴人就38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測量位置有誤,且錯 誤位置與正確位置毫無重疊(見附圖),致系爭加油站工程侵占計畫道路用地而遭拆除;顯非上訴人所稱逾越建築線情事。再者,「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縱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然土 地界址既以上訴人鑑定界址為準,則上訴人謂指定建築線將可改正前開測繪錯誤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支出附表1編號1、8、10至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121萬5918元興建費用,另依95年5月15日解約協議,取得全區公司就編號 15第②點營業損失1533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主張其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其請求有無理由,詳後述);至於系爭加油站所有權是移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屬物權問題,並非請求賠償之要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取得建物所有權,致無從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係誤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被上 訴人依景美工務段93年9月17日回函即可知悉系爭加油站實 際位置座落於台五線13K路段右側(見原審卷㈠120至122頁 ),與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但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未向上訴人要求更正,與有過失云云。惟景美工務段93年9月17 日一工景字第第0930005669號函,係回覆陳志銘93年9月7日詢問系爭新台五加油站新建工程基地所面臨道路其名稱及計劃、現況道寬度(見原審卷㈠119頁);被上訴人並非其回 函對象,上訴人復未說明陳志銘為被上訴人受僱人或使用人,其遽謂被上訴人因前開回函得以察覺系爭加油站基地位置有誤云云,即非可採。縱被上訴人知悉公文內容,但景美工務段前開公函僅稱「…說明二、依所附地籍圖等相關資料判讀,旨揭土地座落省道台五線14K路段側,與省道台五線公 路路權用地範圍相鄰,惟本路段因多為山坡丘陵地形,為顧及路基安全,徵收用地寬度約達80公尺。目前本局已闢建道路含柏油路面、中央分隔島、人行道、排水溝、紐澤西互欄等公路設施,其寬度約為27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仍未提及系爭土地占用計劃道路用地;上訴人憑空指稱被上訴人依公函知悉加油站實際基地位置與地籍圖不符,竟未向上訴人反應,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㈤證人即景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朱木山於原審97年1月18日庭 期證稱:曾於94年11月間至系爭工程現場巡查,當時因加油站圍籬蓋在水溝邊緣,而一般情形不能蓋在水溝外,故有請其提出申請。當時尚未測量出來,所以沒有告知占用公路用地,我是以景美工務段94年12月15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加油站占用公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筆錄)。證人即承造人漢銓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吳動瑞亦於同日證稱:朱木山口頭說系爭工程疑似占用公路用地,當時是搭蓋加油站屋頂板階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參以景美工務段94年12月15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號公函僅表示系爭加油站主體工程「疑似」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㈡第21頁),並未確實告知系爭工程確有占用計畫道路用地,復無相關圖面說明系爭加油站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景美工務段且非專業地籍測繪機關,故被上訴人基於對政府機關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正確性之期待,認定上訴人就38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前述6次測量、鑑界資料無誤,縱其繼續施工而未另加以查證,亦難謂其有何過失存在。再者,景美工務段固95年1月27日一工景字第0950000583號函,固表示95年1月24日鑑界確認,系爭工程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工並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吳動瑞證稱:系爭加油站工程於95年1月23日送審使用執照,之前3到5天即已完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頁筆錄)。且系爭加油站屋頂板於94年12月22日已報勘驗而接近完工階段,亦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頁),是被上訴人按原定進度施工系爭加油站,於景美工務段95年1月27日發函確認占用 計劃道路用地時,業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加速興建致擴大損害,亦無足採。 八、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加油站拆除所受損害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鑑界、指界錯誤,致系爭加油站興建於計劃道路用地並遭拆除,受有附表1編號1、8、10至 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121萬5918元興建費用之損害, 以及編號15第②點所列營業損失1533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稱興建費用並非必要,被上訴人與全區公司契約未必可信;經營加油站亦有可能虧損,被上訴人所稱營業損失缺乏依據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興建系爭加油站,支出附表1編號1、8、10至 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121萬5918元興建費用。其中編 號1所列80萬元係支付建築師林芳立規劃設計款項,有原證 23編號1委任合約與收據在卷(見原審卷㈠52至58頁)、此 為加油站之前置作業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再者,編號12建築規費(見原審卷㈠76頁),核屬興建系爭加油站之審核規費,亦屬必要開銷。又編號13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水土保持合約之監造費用、編號14第⑨⑩創迅科技有限公司油氣回收環保計劃書顧問費用,有合約與發票在卷(77至85、102 頁),茲系爭加油站工程毗鄰山地,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地形圖可證(見本院卷51、52頁),則上開水土保持監造費用與油氣回收顧問費用自屬必要。上訴人空言前開費用不可信,且非必要興建費用云云,自無可取。至於編號8所列22萬元 水土保證保證金,雖有台北縣政府函文與收據(見原審卷㈠68至70頁),然系爭加油站拆除後,如被上訴人無破壞水土情事,本得申請領回上開保證金,被上訴人迄未說明未領回保證金緣由,逕將上開22萬元列為損害,即非可採。編號10、11所列變更平面配置審查費各2000元(見原審卷㈠第74、75頁),既非原始建置規費,被上訴人復未說明此與上訴人測繪錯誤關連,亦應刪除。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附表1 編號1、12至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99萬1918元損害( 800,000+4,033+109,135 +52,500 +26,250 =991,918)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每年 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債權人以此核算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有附表1編號15第②點所列95年5月16日至96年3月底,共計10.5個月營業損失等語。查被上訴人與 全區公司於94年6月1日訂立合作契約,將系爭加油站移由全區公司經營,嗣於95年5月15日解除契約,有合約書、解約 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40至45頁、原審卷㈠45頁);參以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載明94年6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全區公司 ,95年6月2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36頁),而系 爭加油站興建費用如附表1編號14第①至④、⑥、⑦、⑪、 ⑫之發票買受人均為全區公司,足徵被上訴人確與全區公司有合作契約,後因系爭加油站於95年2月9日拆除(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雙方遂於95年5月15日解約。茲系爭加油站 屋頂板於94年12月22日已報勘驗而接近完工階段,亦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且承造人漢銓公司吳動瑞證稱已領取前開發票款項,合約款是 2300萬元,尚有約950萬元未領取;系爭加油站工程已完工 ,並於95年1月23日送審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 13頁筆錄),應認系爭加油站如未拆除,於95年3月即可已 取得使用執照並得對外營業。系爭加油站遭拆除後已不堪使用,經全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解約,依原定計 劃及設備,自95年5月16日至96年3月底,被上訴人可享有營業上之收益,其因上訴人測量過失致加油站遭拆除,未能獲取此等營業利益,得依民法第216條請求10.5個月所失利益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與全區公司締約、解約情節不可信,實非可取。 ㈣其次,加油站遍布全國,且加油站所出售之汽油、柴油並不具有產品之特異性,其客源多為附近居民或路過之車輛,顯少有住在他處之消費者,在未路經該處之情形下,特意至某處加油之消費習慣,至於在交流道入口或出口附近加油站之數量一般情形雖然較多,然係因該處臨交流道,行經車輛可能較多之故,難認有聚客效應存在;反而將因其他業者加入市場,而瓜分固定之消費量。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加入市場後與該地區原有業者平均後可得之發油量、此段期間該地區之平均油價及油品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即計算95年4 月至96年3月之年度利潤,除以12(月),再乘以10.5( 月),即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至96年3月之10.5個月平均營業損失。茲系爭加油站工程位於省道5號線上,鄰近之 加油站業者有台亞石油汐止站、汐止好市多站、新台五一站及中油汐止自營加油站,有汐止地區電子地圖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95頁),而上開業者於95年4月至96年3月間就汽油與柴油之發油量各如附表2、3所示,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台亞字第00799號函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8月11日銷零發字第09701229450號函所附之發油量統計表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㈡第91、92、 105、106頁),又95年度汽油之淨利率為5%、柴油為9%,而臺北縣汐止市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期間之95無鉛汽油平均零售價為每公升26.97元,柴油平均零售價為每公升 23.05元,亦有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1份及經濟部能源局網站資料2件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96頁),則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系爭加油站可能之汽油總發油量為7,780.72公 秉(計算式詳如附表2),柴油總發油量為2,042.155公秉(計算式詳如附表3),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就汽油部分之營 業損失應為918萬0763元(7,780,720公升×每公升零售價 26.97元×汽油淨利率5%12×10.5(月)=9,180,7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柴油部份之營業損失應為370萬 6895元(2,042,155公升×每公升零售價23.05元×柴油淨利 率9%12×10.5(月)=3,706, 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為1288萬7658元(9,180,763+3,706,895=12,887, 658),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加計前開99 萬1918元興建費用損害,合計為1387萬9576元。(991,918+12,887, 658=13,879,576) ㈤被上訴人謂鄰近加油站配置有別(詳附表4),系爭加油站 鄰近中油汐止自營加油站,應以該加油站發油量為準,故95年4月至96年3月間之年發油量日平均發油量汽油為11,729,000公升(日平均發油量32.1公秉)、柴油為5,494,000公升 (日平均發油量15.1公秉),汽油淨利率為5%、柴油之淨利率為9%,汽油每公升26.76元,柴油每公升22.82元;故年利潤達2697萬6979元(汽油11,729,000公升×26.76元×5%= 15,693,402元;柴油5,494,000公升×22.82元×9%=11,283 ,577元;二者總和為26,976,979元)。如參考鄰近加油站營業規模,以台亞汐止好市多站與系爭加油站最相似,該站年發油量為汽油9,746,469公升(日均發油量為26.70公秉)、柴油2,706,452公升(日均發油量為7.41公秉),合計年利 潤達1859萬9287元(9,746,469公升×26.76元×5%=13,040 ,776;2,706,452公升×22.82元×9%=5,558,511;二者合 計18,599,287元);均較附表2、3所估算平均收益高云云。惟查,鄰近或規模相近之各家加油站營收未必相同,營業利潤涉及人員訓練、廣告宣傳、客戶服務、新加入者瓜分客源等多項因素,宜參考鄰近多數加油站營業情形以推算其營業情形,故被上訴人僅採取距離最近或規模最接近之中油汐止站、台亞石油汐止好市多站,其計算基礎過於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加油站於95年4月至96年3月亦有可能虧損云云,然而附表2、3之鄰近加油站既有前開發油量,且依前開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販售汽油、柴油多能獲取利潤,自得據此核算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害額(前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亦採此說)。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未必獲利,即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測繪380號土地(系爭土地前 身)與系爭土地發生錯誤,致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加油站位於計劃道路用地,遭致台北縣政府拆除,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興建費用損害99萬1918元、95年5月16日至96年3月營業損失 1288萬7658元,合計為1387萬9576元;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前開損害不可信云云,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請上訴人給付1387萬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以最後送達日(即96年5月31日)為送達基準, 故送達翌日為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審判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新台幣,下同)(1至14為興建加油站費用,15為營業損失,見原審卷㈠51及98頁) ┌───┬──────┬────┬─────┬──────┬─────┬─────┐ │編號 │發生日期 │內容 │付款對象 │金額 │被上訴人原│單據所載付│ │ │ │ │ │ │證23證物 │款名義人 │ │ │ │ │ │ │編號 │ │ ├───┼──────┼────┼─────┼──────┼─────┼─────┤ │ 1 │91年3月20日 │建物規劃│林芳立建築│80萬元 │編號1合約 │被上訴人 │ │ │ │設計監造│師 │ │及收據 │ │ ├───┼──────┼────┼─────┼──────┼─────┼─────┤ │ 2 │91年5月1日 │安全圍籬│日翔工程行│7萬9485元 │編號2發票 │嘉滿公司 │ │ │ │工程 │ │ │ │ │ ├───┼──────┼────┼─────┼──────┼─────┼─────┤ │ 3 │91年5月30日 │加油氣站│台北縣政府│3萬元 │編號3繳款 │嘉滿公司 │ │ │ │審查費 │建設局 │ │書 │ │ ├───┼──────┼────┼─────┼──────┼─────┼─────┤ │ 4 │91年5月22日 │測量費 │青聯測量有│2萬5000元 │編號4發票 │嘉滿公司 │ │ │ │ │限公司 │ │ │ │ ├───┼──────┼────┼─────┼──────┼─────┼─────┤ │ 5 │91年6月4日 │測量費 │泰平測量有│3萬元 │編號5發票 │嘉滿公司 │ │ │ │ │限公司 │ │ │ │ ├───┼──────┼────┼─────┼──────┼─────┼─────┤ │ 6 │91年8月21日 │道路清洗│宏悅環保工│7000元 │編號6發票 │嘉滿公司 │ │ │ │ │程有限公司│ │ │ │ ├───┼──────┼────┼─────┼──────┼─────┼─────┤ │ 7 │91年11月 │規劃水土│青山工程顧│60萬元 │編號7合約 │嘉滿公司 │ │ │ │保持計畫│問有限公司│ │及發票 │ │ │ │ │書 │ │ │ │ │ │ │ │ │ │ │ │ │ ├───┼──────┼────┼─────┼──────┼─────┼─────┤ │ 8 │92年5月19日 │水土保持│台北縣政府│22萬元 │編號8函文 │被上訴人 │ │ │ │保證金 │農業局 │ │及收據 │ │ ├───┼──────┼────┼─────┼──────┼─────┼─────┤ │ 9 │92年8月19日 │山坡地開│行政院農委│38萬7963元 │編號9函文 │嘉滿公司 │ │ │ │發利用回│會造林基金│ │及收據 │ │ │ │ │饋金 │ │ │ │ │ │ │ │ │ │ │ │ │ ├───┼──────┼────┼─────┼──────┼─────┼─────┤ │ 10 │94年1月10日 │變更平面│台北縣政府│2000元 │編號10繳款│被上訴人 │ │ │ │配置審查│建設局 │ │憑證 │ │ │ │ │費 │ │ │ │ │ │ │ │ │ │ │ │ │ ├───┼──────┼────┼─────┼──────┼─────┼─────┤ │ 11 │94年1月26日 │變更平面│台北縣政府│2000元 │編號11繳款│被上訴人 │ │ │ │配置審查│建設局 │ │憑證 │ │ │ │ │費 │ │ │ │ │ │ │ │ │ │ │ │ │ ├───┼──────┼────┼─────┼──────┼─────┼─────┤ │ 12 │94年4月19日 │建築規費│台北縣政府│4033元 │編號12繳款│被上訴人 │ │ │ │ │工務局 │ │憑證 │ │ ├───┼──────┼────┼─────┼──────┼─────┼─────┤ │ 13 │94年4月30日 │水土保持│青山工程顧│10萬9135元 │編號13合約│被上訴人 │ │ │ │施工監造│問有限公司│ │、發票 │ │ ├─┬─┼──────┼────┼─────┼──────┼─────┼─────┤ │14│①│94年8月25日 │加油站建│漢銓營造 │259萬0434元 │編號14發票│*全區公司 │ │ │ │ │物 │有限公司 │ │之買受人為│ │ │ │ │ │ │ │ │全區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②│94年10月25日│同上 │同上 │118萬1367元 │同上 │*全區公司 │ │ ├─┼──────┼────┼─────┼──────┼─────┼─────┤ │ │③│94年11月25日│同上 │同上 │427萬0266元 │同上 │*全區公司 │ │ ├─┼──────┼────┼─────┼──────┼─────┼─────┤ │ │④│94年12月21日│同上 │同上 │280萬3063元 │同上 │*全區公司 │ │ ├─┼──────┼────┼─────┼──────┼─────┼─────┤ │ │⑤│ │同上 │同上 │(欠負854萬 │同上 │ │ │ │ │ │ │ │8120元尾款)│ │ │ │ ├─┼──────┼────┼─────┼──────┼─────┼─────┤ │ │ │小計 │ │ │1084萬5130元│ │ │ │ ├─┼──────┼────┼─────┼──────┼─────┼─────┤ │ │⑥│94年8月29日 │地下油槽│晟豐實業有│68萬2500元 │編號14發票│*全區公司 │ │ │ │ │及安裝配│限公司 │ │買受人為全│ │ │ │ │ │管第1期 │ │ │區有限公司│ │ │ │ │ │20% │ │ │ │ │ │ ├─┼──────┼────┼─────┼──────┼─────┼─────┤ │ │⑦│94年10月3日 │地下油槽│同上 │170萬6250元 │同上 │*全區公司 │ │ │ │ │及安裝配│ │ │ │ │ │ │ │ │管第2期 │ │ │ │ │ │ │ │ │50% │ │ │ │ │ │ ├─┼──────┼────┼─────┼──────┼─────┼─────┤ │ │⑧│ │地下油槽│同上 │(欠負102萬 │同上 │ │ │ │ │ │及安裝配│ │3750元尾款)│ │ │ │ │ │ │管第3期 │ │ │ │ │ │ │ │ │30% │ │ │ │ │ │ ├─┼──────┼────┼─────┼──────┼─────┼─────┤ │ │ │小計 │ │ │238萬8750元 │ │ │ │ ├─┼──────┼────┼─────┼──────┼─────┼─────┤ │ │⑨│94年1月21日 │油氣回收│創迅科技 │5萬2500元 │ │被上訴人 │ │ │ │ │第一階段│有限公司 │ │ │ │ │ │ │ │環保計畫│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⑩│94年5月6日 │同上 │同上 │2萬6250元 │ │被上訴人 │ │ ├─┼──────┼────┼─────┼──────┼─────┼─────┤ │ │⑪│94年11月23日│環保報告│同上 │3萬6750元 │編號14發票│*全區公司 │ │ │ │ │書顧問工│ │ │買受人為全│ │ │ │ │ │作 │ │ │區有限公司│ │ │ ├─┼──────┼────┼─────┼──────┼─────┼─────┤ │ │⑫│95年2月8日 │同上 │同上 │7萬8750元 │同上 │*全區公司 │ │ ├─┼──────┼────┼─────┼──────┼─────┼─────┤ │ │ │小計 │ │ │19萬4250元 │ │ │ │ ├─┴──────┴────┴─────┼──────┼─────┼─────┤ │ │實際已付出金額 │1342萬8130元│ │ │ │ ├───────────────────┼──────┼─────┼─────┤ │ │尚欠廠商之尾款金額 │957萬1870元 │ │ │ │ ├───────────────────┼──────┼─────┼─────┤ │ │總額 │2300萬元 │ │ │ ├─┼───────────────────┼──────┼─────┼─────┤ │15│營業利益損失(95年4月至96年3月) │1752萬元 │ │ │ │ │ ①95年4月至95年5月15日:219萬元 │ │ │ │ │ │ ②95年5月16日至96年3月底:1533萬元 │ │ │ │ ├─┼───────────────────┼──────┼─────┼─────┤ │ │請求總賠償金額 │4281萬6616元│ │ │ └─┴───────────────────┴──────┴─────┴─────┘ 附表2:(系爭加油站汽油發油量之估算) ┌───┬────┬─────┬─────┬───┬─────┬────┐ │ │台亞石油│台亞石油汐│台亞石油新│中油汐│該地區總發│系爭加油│ │年 月│汐止站發│止好市多站│台五一站發│止自營│油量 (公秉│站加入市│ │ │油量 (公│發油量 (公│油量(公秉)│加油站│) │場後可能│ │ │秉) │秉) │ │發油量│ │之月發油│ │ │ │ │ │(公秉)│ │量(公秉│ │ │ │ │ │ │ │) │ ├───┼────┼─────┼─────┼───┼─────┼────┤ │95年4 │297.272 │608.412 │710.629 │951 │2,567.313 │513.463 │ │月 │ │ │ │ │ │ │ ├───┼────┼─────┼─────┼───┼─────┼────┤ │95年5 │157.661 │852.811 │898.303 │1,021 │2,772.114 │693.029 │ │月 │(95年5 │ │ │ │(台亞石油│ │ │ │月19日起│ │ │ │汐止站因整│ │ │ │封站整地│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6 │封站整地│880.729 │917.284 │1,054 │2,852.013 │713.003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7 │封站整地│1,001.876 │1,047.816 │1,095 │3,144.692 │786.173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8 │封站整地│985.734 │1,052.879 │1,081 │3,119.613 │779.903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9 │封站整地│809.689 │916.435 │995 │2,721.124 │680.281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0│76.487 │766.453 │919.799 │1,023 │2,709.252 │677.313 │ │月 │(封站整│ │ │ │(台亞石油│ │ │ │地至10月│ │ │ │汐止站因整│ │ │ │19日止)│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1│318.810 │861.330 │918.719 │894 │2,992.859 │598.572 │ │月 │ │ │ │ │ │ │ ├───┼────┼─────┼─────┼───┼─────┼────┤ │95年12│407.152 │830.182 │932.286 │936 │3,105.62 │621.124 │ │月 │ │ │ │ │ │ │ ├───┼────┼─────┼─────┼───┼─────┼────┤ │96年1 │427.664 │852.410 │949.259 │915 │3,144.333 │628.867 │ │月 │ │ │ │ │ │ │ ├───┼────┼─────┼─────┼───┼─────┼────┤ │96年2 │363.050 │630.794 │792.132 │853 │2,638.976 │527.795 │ │月 │ │ │ │ │ │ │ ├───┼────┼─────┼─────┼───┼─────┼────┤ │96年3 │426.412 │666.049 │802.526 │911 │2,805.987 │561.197 │ │月 │ │ │ │ │ │ │ ├───┴────┴─────┴─────┴───┴─────┴────┤ │1.系爭加油站加入市場後可能之月發油量是以該地區總發油量除以(計算該地區│ │ 總發油量之加油站家數+1)來計算,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2.系爭加油站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發油量可能為7,780.72公秉。(計算│ │ 式如下:513.463+693.029+713.003+786.173+779.903+680.281+677.313+598.│ │ 572+621.124+628.867+527.795+561.197=7,780.72 │ └───────────────────────────────────┘ 附表3(系爭加油站柴油發油量之估算) ┌───┬────┬─────┬─────┬───┬─────┬────┐ │ │台亞石油│台亞石油汐│台亞石油新│中油汐│汐止地區總│系爭加油│ │年 月│汐止站發│止好市多站│台五一站發│止自營│發油量(公 │站加入市│ │ │油量 (公│發油量 (公│油量(公秉)│加油站│秉) │場後可能│ │ │秉) │秉) │ │發油量│ │之發油量│ │ │ │ │ │(公秉)│ │ (公秉)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27.103 │194.118 │44.725 │437 │702.946 │140.589 │ │月 │ │ │ │ │ │ │ ├───┼────┼─────┼─────┼───┼─────┼────┤ │95年5 │14.624 │198.430 │48.027 │494 │740.457 │185.114 │ │月 │(95年5 │ │ │ │(台亞石油│ │ │ │月19日起│ │ │ │汐止站因整│ │ │ │封站整地│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6 │封站整地│217.234 │50.013 │516 │783.247 │195.812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7 │封站整地│232.466 │67.692 │504 │804.158 │201.040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8 │封站整地│230.274 │48.804 │527 │806.078 │201.520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9 │封站整地│230.536 │49.697 │474 │754.233 │188.558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0│7.287 │233.743 │46.260 │493 │773.003 │193.251 │ │月 │(封站整│ │ │ │(台亞石油│ │ │ │地至10月│ │ │ │汐止站因整│ │ │ │19日止)│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1│29.220 │246.955 │46.739 │429 │751.914 │150.383 │ │月 │ │ │ │ │ │ │ ├───┼────┼─────┼─────┼───┼─────┼────┤ │95年12│45.641 │247.552 │52.955 │439 │785.148 │157.030 │ │月 │ │ │ │ │ │ │ ├───┼────┼─────┼─────┼───┼─────┼────┤ │96年1 │52.518 │268.800 │55.274 │460 │836.592 │167.318 │ │月 │ │ │ │ │ │ │ ├───┼────┼─────┼─────┼───┼─────┼────┤ │96年2 │32.808 │184.400 │43.318 │339 │599.526 │119.905 │ │月 │ │ │ │ │ │ │ ├───┼────┼─────┼─────┼───┼─────┼────┤ │96年3 │44.872 │221.944 │55.357 │386 │708.173 │141.635 │ │月 │ │ │ │ │ │ │ ├───┴────┴─────┴─────┴───┴─────┴────┤ │1.系爭加油站加入市場後可能之月發油量是以該地區總發油量除以(計算該地區│ │ 總發油量之加油站家數+1)來計算,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2.系爭加油站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發油量可能為2,042.155 公秉(計算│ │ 式如下:140.589+185.114+195.812+201.040+201.520+188.558+193.251+150.│ │ 383+157.030+167.318+119.905+141.635 =2,042.155) │ └───────────────────────────────────┘ 附表4: ┌──┬──────┬────────────┬────┐ │編號│站名 │ 加油機設置情形 │是否設有│ │ │ ├──┬────┬────┤洗車機 │ │ │ │台數│ 機型 │總油槍數│ │ ├──┼──────┼──┼────┼────┼────┤ │ 1 │台亞石油汐止│ 8 │雙槍1台 │ 46 │ 是 │ │ │好市多站 │ │六槍6台 │ │ │ │ │ │ │八槍1台 │ │ │ ├──┼──────┼──┼────┼────┼────┤ │ 2 │台亞石油新台│ 6 │雙槍1台 │ 32 │ 否 │ │ │五一站 │ │六槍5台 │ │ │ ├──┼──────┼──┼────┼────┼────┤ │ 3 │中油汐止自營│ 9 │雙槍3台 │ 42 │ 是 │ │ │加油站 │ │六槍6台 │ │ │ ├──┼──────┼──┼────┼────┼────┤ │ 4 │台亞石油汐止│ 6 │雙槍2台 │ 28 │ 否 │ │ │大同站 │ │六槍4台 │ │ │ ├──┼──────┼──┼────┼────┼────┤ │ 5 │系爭加油站(│ 8 │雙槍1台 │ 46 │ 是 │ │ │依據該站原平│ │六槍6台 │ │ │ │ │面配置圖) │ │八槍1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