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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

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8年 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 7月14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1,456,1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272元,諭請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已於98年 7月20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 (本院卷第117頁)足憑;惟上訴人迄未依限補正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足稽;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98年 7月14日為本院以98年度聲國字第 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臺抗字第734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98年9月25日民六98台抗734字第0980000002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162頁)足稽;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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