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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回復名譽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滕允潔李瑜娟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上訴人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重安律師

      江如蓉律師

      陳秋華律師

      吳陸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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