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呂黃月鶯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求為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0724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日期為民國96年7月12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1,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連同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40萬9,649元,系爭分配表之表2,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474萬8,213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附表1、2(即原判決附表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院卷㈣第113 頁),按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由訴外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薪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5紙本票面額1,033萬2,727元及其利息列為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4之優先債權,如附表1編號5及附表2編號2所示2紙本票(與上開5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809萬2,534元及其利息列為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3之優先債權,連同執行費各受分配640萬9,649元及474萬8,213元。惟如附表1 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係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李鎮海向 訴外人余金寶所借用,簽發時為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無效本票;另附表2編號1之本票,力薪公司係87年6 月11日方自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領出空白本票,不可能於訴外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順公司)、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下稱華夏維京公司)於85年5月6日至86年10月16日簽訂21份契約時簽發,該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偽(變)造發票日。又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其等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無原因關係。縱認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由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交予被上訴人,惟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我國法令從事被禁止之業務行為,被上訴人由華夏維京公司受讓系爭本票,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況冠順公司已清償全部借款,而被上訴人亦係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另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逾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所列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640萬9,649元及474萬8,213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因上訴人聲 明原判決廢棄部分,因訴之變更原訴已視為撤回,即無原判決廢棄可言,此部分為上訴人所誤載,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作為冠順公司向華夏維京公司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自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本票,享有票據上權利,且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本票債權縱已罹於消滅時效,其仍得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本票之背書並未記 載日期,推定於到期日前作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期後背書取得,應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件更審時,始更易原來之主張稱系爭本票有部分為借用票及無效票,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且毫無證據,附表2編號1之本票不論其自銀行領出之時間為何,要為力薪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另力薪公司曾就附表1所示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原為上訴駁回,惟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之真意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爰由本院逕依其真意載為如上所述)。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擔保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等債務,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坑底小段924、924之2 、926地號土地(下稱924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及坐落同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 段227、229、599地號土地(下稱227地號等3筆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為實行 前開抵押權,聲請原審另案94年度拍字第187號及1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該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8月4日向原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中,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3日提出如附表1編號1至4之本票、95年7月19日提出如附表2編 號1之本票,為其實行上開924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之債權 ,又於94年10月13日提出如附表1編號5之本票,於95年8月 22日提出如附表2編號2之本票,為實行上開227地號等3筆土地抵押權之債權,執行法院依拍賣所得於96年6月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審94年度拍字第187號民事裁 定、票據明細、系爭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4-9頁)、 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95年7月19日陳報狀、被上訴人95年8月22日聲明狀、原審94年度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58-7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全卷、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有部分為無效本票,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期後背書取得,且冠順公司已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票據上權利已罹消滅時效,其抵押權已逾行使之除斥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論述如下: ㈠附表1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之本票是否為無效本票?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為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鎮海向力薪公司前董事長余金寶所借用,簽發交付時其上無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之記載,為無效之本票,另附表2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尚在力薪公司於87年6月11日向彰化銀行領取空白本票之前,實則該本 票交付時亦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事後擅加填載,亦為無效之本票等節,並未見其於原審主張,核屬於本院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得提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取得上開4紙本票時,其上有無 發票日之記載,事涉該4紙本票是否無效,攸關被上訴人得 否持之行使票據上權利,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按諸上揭規定,仍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附表1 編號1至3、附表2編號1之本票影本觀之,均載有發票日(見 原審卷17-19、62-64、67頁),核與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0724號執行案卷所附之該4紙本票原本相符(見該 案卷㈠149-151、337頁),上訴人就該4紙本票為力薪公司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主張力薪公司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嗣後偽(變)造完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力薪公司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主張上開4紙本票無到期日及受款人之記載部分,觀諸該4紙本票確有到期日之記載,且依票據法第11條但書、第1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並不致上開4紙本票無效,是以本件關 於上訴人主張上開4紙本票為無效部分,僅就該4紙本票簽發時是否未載發票日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李鎮海向力薪公司之前董事長余金寶所借用,力薪公司簽發交付時並無記載發票日;附表2編號1之本票,力薪公司係於87年6月11日方自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領出空白本票,不可 能於冠順公司與EMPIRE GLOBAL LTD.與華夏維京公司於85年5月6日至86年10月16日簽訂21份契約時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背書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該紙本票係余金寶欲購買臺北市○○路土地而預先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當時無發票日之記載,嗣交易不成,被上訴人應歸還本票而未交還,並擅填發票日云云,並提出時任被上訴人法務之張晨生收取時切結之票據明細、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之空白本票登記簿及援引張晨生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詞 、張晨生於本院另案證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之陳述及余金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為證 。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張晨生收取之票據明細上雖載有:「茲奉董事長命借用前述票據,並保證公司不提示。華夏租賃公司張晨生9/16。」(本院前審卷第101-102頁、本院卷㈠100-10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票據明細及所載文字之形式上真正(本院 卷㈠203頁正面),上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紙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已難憑採。張晨生雖於99年3月2日在本 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天立投資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 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6-27頁(按即本件之上開票據明細)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沒錯,文字也是我寫的,(法官提示請比對71-73頁), 但是我需要簽收的原件,可能是合成的,26、27頁上面的文字我有寫過這樣的文字,我曾經為了借款契約的擔保要去拿票,如我前所述,而我會載明26、27頁的文字,是因為老闆有一次要我去跟余金寶拿票,拿票的原因我不清楚,余金寶不願開,未說明原因,我就回公司,可能他們二人有講好,李鎮海又叫我去拿,並交代我要寫這些文字,當時我簽收時也要附該票據的影本,這些票據是沒有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的,而這些票與我前述為了擔保借款而取的票據或簽收的明細票據是不同的。」(本院卷㈡200頁正面),然由張晨生上開證詞可知其須看簽收的原件,始能判別該票據明細之內容是否正確,則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列於該 票據明細,張晨生並不能證明。況觀諸該票據明細所載關於附表1編號1至3之本票票號「CH213『6』373、CH213『6』375、CH213『6』376」中之「6」顯為「8」之誤,則附表1編 號1至3之本票是否為張晨生所證李鎮海向余金寶借用之本票,更非無疑。 ⑵又張晨生除於本院前開另案證稱票據明細上之手寫文字為其所書寫、書寫之緣由及所收取之票據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云云外(本院卷㈡200頁正面),並於99年2月25日在臺北市調處調查被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蔡漢明、李家弘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為相同之陳述,有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㈣ 44-46頁)在卷可查。惟張晨生於96年7月20日在本院另案95 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力薪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按本件附表1所示之5紙本票,為該案確認之 訴之標的)審理中並未為如是證述,反係證稱:我收的是有 背書的,我有檢查,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包括橫寫的公司 名稱及負責人的簽名),我簽收票據都會檢查背書,我確定 這10張票(按即該案之系爭10張本票)都只有冠順公司的背書等語(原審卷78頁),有該案9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77-11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查張晨生在被上訴人係擔任法務及稽核工作,其既會檢查背書,豈有不檢查所收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等發票行為是否完備之理?其於事隔2年半後於本院前開98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審理中及臺北市調處調查時為相異之證述及陳述,顯 與常情有違。況84年至88年6月30日間擔任力薪公司會計之 劉懿瑩於前開力薪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813號(後改為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證稱:看過支票(實為本票之誤,該案本票包含本件附表1所示5紙本票),原告(即力薪公司)開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聽我們財務部說要向被告借款,財務部開好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均填載完成等語(原審卷80頁反面),有該事件95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3頁),復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另證人即時任華夏維京公司負責人之程政傑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在其簽名蓋章時票面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完整記載等語(本院卷㈢46頁正面)。查劉懿瑩為力薪公司之會計,依上開筆錄所載其曾欲為該案力薪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與力薪公司立場一致,就附表1所示5紙本票發票時有無記載發票日,自較時任被上訴人法務及稽核工作之張晨生為清楚,益徵張晨生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及臺北市調處所稱收取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時,其上發票日之記載為空白云云,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99年9月1日彰城東字第0991995號函及函附之空白本票登記簿(本院卷㈠59-61頁),固可證附表2編號1之本票係於票載發票日87年5月6日後之87年6 月11日領出。然該紙本票為力薪公司所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該紙本票上載有發票日87年5月6日,就形式上而言,發票行為已完成,而依我國社會交易習慣,票據之發票日之記載,多與實際交易日不同,或前或後,多由當事人約定,而在融資借貸之實務,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併或分期開立各式金額、票期之還款擔保票、屆期換票等情事,所在多有,票據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與原始授信合約成立之期間不同,亦非少見,本件依上訴人所陳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間有21筆借貸契約存在,其間復由力薪公司簽發交付數十紙之銀行本票等情,則票載之發票日在該本票自銀行領出之前,衡情並非無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力薪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載發票日,或發票日係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其僅以該紙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在銀行領出該紙本票之前,而謂力薪公司簽發交付時無發票日之記載,該紙本票為無效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⑷力薪公司之前董事長余金寶於力薪公司告訴被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蔡漢明及李家弘偽造有價證券案,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雖稱:力薪公司所交付之本票分兩種,一為借款合約之擔保,有冠順公司及山桂芳之簽名背書、到期日,只有被上訴人確有撥款,就會蓋印方式填上發票日,被上訴人若未完成撥款,該本票之發票日則未填具,另被上訴人當時要求力薪公司先行開立本票以方便向票券公司或銀行融資,若有獲得融資而被上訴人撥款,就會由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約貸款,當時雙方互信,我事先開力薪公司本票,但未填發票日,亦無冠順公司及山桂芳背書;蔡明漢向法院提出之力薪公司本票中,共有18張係無借款合約應歸還力薪公司而未歸還之本票,另有8張係借款合約內之無效本票,因無發票日 期;我因個人要購買臺北市○○路土地,被上訴人原同意借我約1、2億元,雙方也準備要簽約,所以我先以力薪公司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擔保本票數十張予被上訴人,該等本票亦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云云,有上訴人提出98年8月4日、99年1月12日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㈣47-52頁)。惟觀諸力薪公司告訴遭偽造發票日之本票,並無本件附表1編號1至3及附表2編號1之4紙本票,此對照該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即明(本院卷㈢110-111頁) ,是縱余金寶上開於臺北市調處所陳屬實,亦不足以證明附表1編號1至3及附表2編號1之4紙本票於交付時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況余金寶時任力薪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為其舅媽,為余金寶所自陳(原審卷310-311頁),余金寶並央求上訴人 提供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本件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之財產是否遭強制執行,其立場難免偏頗,其上開所陳云云,在無其他旁證相佐之下,亦難採信。另力薪公司告訴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力薪公司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力薪公司再向臺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駁回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處分書(本院卷㈢100-114頁)、臺北 地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刑事裁定(本院卷㈣78-86頁)在 卷可參,益徵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3及附表2編號1所示 之本票,力薪公司簽發交付時未載發票日云云,並無足取。⒋再參以力薪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上訴人提供設定之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案以附表1所示之5紙本票及另5紙本票主張該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確係存在,該案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 該二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駁回力薪公司之訴,力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力薪公司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審法院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24-29、129-142、316-321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所見,力薪公司 於該事件審理中,從未主張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為 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鎮海所借用,力薪公司簽發時有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本票等情,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乃至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及其後上訴最高法院時,亦均未主張附表1編 號1至3及附表2編號1之本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屬無效本票之情事。按上開4紙本票簽發時有無記載發票日為一事實, 力薪公司當無不知之理,而以上訴人與余金寶有妗甥之情,並提供土地設定巨額之抵押權,余金寶並無不告知之理,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始稱上開4紙本票簽發時未載發票日 係屬無效本票云云,實與常情相悖,難予憑採。至於上訴人雖稱其於原審97年4月10日準備書㈠狀(原審卷193-196頁)已就本件部分本票有部分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之陳述云云。惟遍觀該書狀上訴人係敘述該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並無載稱本件之本票有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之情事,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 ㈡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反之,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力薪公司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本票除附表1編號4、5之本票受款人原載 為被上訴人,復經塗銷,蓋有力薪公司負責人余金寶之印章外,受款人均為空白,系爭本票背面約中間位置均蓋有「 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冠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且除附表2之本票外,均有冠順公司負責人山桂芳之 簽名,其上方或下方則蓋有「HWA-HSIA(BVI) CORPORATION 」(即華夏維京公司)之印文,又系爭本票均由被上訴人委由彰化銀行儲蓄部提示而遭退票,有系爭7紙本票之正反面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原審卷17-20、62-65、67、69、72頁),是由系爭本票記載之文義觀之,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簽發交由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後由被上訴人取得,進而委由彰化銀行提示。再查,力薪公司曾於85年5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擔任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與冠順企業有限 公司簽訂融資美金10,000,000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冠順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本董事會決議授權山桂芳董事代表本公司與華夏(維京)租賃有限公司(HWA-HSIA(BVI)CORPORATION)簽訂融資美金 10,000,000元合約書,並出具有關文件及票據」,有上開會議記錄附於臺北地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卷可稽(該案卷 181、182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而冠順公司因融資關係與華夏維京公司簽署多筆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定期放款契約(原審卷84-104頁)、合約之撥款暨押票簽收資料表(本院卷㈠105-160頁) 在卷可查,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除上開定期放款契約外,亦提出定期放款契約還款說明、撥款申請書、證明書、借款申請書、匯款證明單、21筆合約之撥款暨還款資料彙總一覽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單為證(該案卷183至328頁、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卷㈡16至161頁),而依上開定期放款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HWA-HSIA(BVI)CORPORATION,中文譯名為華夏(維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LUCKY TREASURE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譯名為冠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乙方為籌措營運資金,向甲方借款(以下簡稱本授信),經乙方邀同乙方之連帶保證人余金龍、余金寶、山桂芳、呂黃月鶯、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蘊爍實業有限公司及天立投資有限公司與甲方共同簽訂本定期放款契約,並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原審卷85頁),並於第4條「動撥文件」約定:「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乙方申請動撥本授信時,應檢附符合甲方要求之下列文件:㈠撥款申請書、本票…」(原審卷86頁正面及反面);又依上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買受人(即冠順公司)於簽訂本約時應當場將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分別以前條付款日起算之第12個營業日為到期日,並以前條各期應付款項及利息總額分115%為新台幣面額之票據,背書交付與出賣人(即華夏維京公司)…」( 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卷㈡42頁);另余金寶在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罪嫌於89年6月27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亦稱 :「我自84、85年間先以LUCKY TREASURE公司(冠順公司)名義向華夏租賃協理李清山商討向華夏BVI公司(以下簡稱 華夏維京)以東元電機股票4,800張、天立投資公司所有之 台北市○○路○段18號1樓及1之1樓房地,以及呂黃月鶯所有 之桃園大溪三層段坑底小段4,281坪土地等為擔保,融資借 款美金1千萬元,後來半年內,又陸續以呂黃月鶯所有之桃 園龜山一千餘坪及呂吉助所有之桃園楊梅4千餘坪之土地向 華夏維京抵押貸款美金15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等語(臺北地院95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卷171-172頁)。則綜合系爭本票之文義記載及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力薪公司為擔保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所負融資貸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冠順公司背書後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復由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背書委託彰化商業銀行提示付款,於遭退票後,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應為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表2編號1之本票無冠順公司負責人山桂芳之簽名,無從認定係冠順公司背書交付予華夏維京公司云云。惟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已足生票據行為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況附表2所示 之2紙本票均無受款人之記載,缺冠順公司之背書,亦無背 書不連續之問題,無礙被上訴人取得該2紙本票,並執之對 發票人力薪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曾主張系爭本票上冠順公司之背書為偽造或他人盜用印章部分,上訴人已捨棄該主張(本院卷㈣72頁 反面、143頁反面),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援引張晨生、劉懿瑩於另案之證詞(原審卷77-83頁),並提出張晨生收取之票據明細(本院前審卷第101-102頁 、本院卷㈠100-101頁),主張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關係。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張晨生收取之票據明細,不足憑採,已如前開㈠之⒊之⑴所述。其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雖曾 證稱:據我在被上訴人任職時業務處理的經驗,我想主債務人是力薪公司,冠順公司應只是背書保證的角色,擔保力薪公司所欠債務;被上訴人不收(借款人以他人簽發的票據作為還款擔保)的票,被上訴人都是要求主債務人簽發票據,由保證人背書;本件就我瞭解應是力薪公司借錢,因力薪公司有簽借款契約,我有看過該契約等語(原審卷77頁反面至78頁),然經該案受命法官提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所簽訂之定期放款契約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後,證人張晨生即證稱:我上述所言看到力薪公司借款的契約,就是這些契約上的當事人甲方(即華夏維京公司)乙方(即冠順公司)都是外國公司,力薪公司開票之後,由乙方背書後交給我們,由乙方借錢,甲方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境外公司,以外國公司的名義簽約,因被上訴人公司不是銀行,不能作融資業務,方才所言是力薪公司借錢由冠順公司背書保證是錯誤的,我現在更正,我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已有7、8年,記憶並不是很明確,看了相關資料後才釐清等語(原審卷78頁正 面及反面)。由張晨生於該案所證,亦可知系爭本票係因冠 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融資借款,由力薪公司簽發,經冠順公司背書予華夏維京公司。又張晨生雖於該案復證稱:力薪公司與冠順公司看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我們交易的對象不是力薪公司,而是契約上的乙方(按即冠順公司),但簽約的乙方實際上是紙上公司,我們評估還款能力是針對公司,冠順公司與力薪公司是相同的經營者在經營,兩公司也是在同一地點營業,我取票是在冠順公司的辦公室取票;當時華夏維京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是登記不同的公司,但是我認為是同一個公司,我是代表被上訴人去收票,我收票時表明是被上訴人的職員等語(原審卷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惟華夏維京公司為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境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子公司與母公司仍為不同之獨立法人,而據證人即華夏維京公司負責人程政傑證稱該公司係被上訴人為了資產操作所成立之公司等語(本院卷㈢45頁反面、46頁反面),可知華夏維京公司仍有其業務,僅係因二家公司為母子公司,且同位一處,其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當有可能,是張晨生證稱其受指示前往收取票據,並稱其係代表被上訴人去收票,應係其主觀之認識而已,至於其證稱力薪公司與冠順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其並未於該二家公司任職,僅係業務往來,此部分所證,無乃為其推測之詞,況由前開㈡之⒉所述力薪公司、冠順公司85年5月7日董事會決議觀之,縱冠順公司為力薪公司之紙上公司,力薪公司亦有意以冠順公司之名義與華夏維京公司交易,是上訴人以上開張晨生此部分之證詞主張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張晨生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事件之99年3月2日準備期日證稱:原來不知華夏維京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是余金寶與李鎮海發生爭執時,才知道有一家華夏維京公司,當時去拿票時並不知道華夏維京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何人負責;我領的是被上訴人的薪資,不知道華夏維京公司,我收取的票肯定是交給被上訴人云云( 本院卷㈡119頁反面、20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另案95年 度重上字第613號已證稱其為法務,肯定看過冠順公司與華 夏維京公司之契約等語,而該等契約當事人即為冠順公司與華夏維京公司,是其後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所證其 當時不知華夏維京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⑵力薪公司之會計劉懿瑩於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813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 稱:看過系爭本票,力薪公司要開給被上訴人,聽我們財務部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財務部開好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均填載完成,沒有背書人部份,請被上訴人來向力薪公司收取;本票背面為空白,本應由財務部交付被上訴人,當天較忙請我交付張晨生簽收,我拿到支票(應為本票之誤)當天即交付張晨生;有翻看支票背面都沒有背書;,只聽財務部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我聽財務部說(系爭票據)是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但不知作何用,我不清楚兩造間之關係,沒有看過借款契約,(財務部)沒說(要向被上訴人借款),(我)不知道(誰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有 該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80頁反面、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由其證詞可知其僅係聽力薪公司財務部人員說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實際情形並不清楚,而其所證交付系爭本票時無背書,亦與系爭本票所載文義不符,且依其所證其係於84年間起至88年6月30日間止在力薪公司擔任會計,卻於 95年間表明以力薪公司職員身分欲代理該案進行訴訟(原審 卷81頁正面),可見證人劉懿瑩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所證 詞亦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參照)。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 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在票據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發票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復因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稽其主張之意旨及被上訴人係自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係在指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抗辯。 ⒉本件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開㈡所述,按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非得以發票人力薪公司與冠順公司,或冠順公司對華夏維京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華夏維京公司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銀行法禁止非銀行從事銀行業務之規定所成立之境外公司,故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之放款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華夏維京公司雖係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但與被上訴人仍屬各自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華夏維京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亦未證明華夏維京公司與冠順公司間消費借貸等契約關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上開所陳主張力薪公司得行使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抗辯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冠順公司就系爭本票原因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並提出還款資料彙總表(原審卷105頁)、被上訴人傳真函、還款一覽表、匯款水單(本院卷㈢138-147頁)為證。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言,與其前手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是否受清償無關;又該條所謂不得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此,執票人若非無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縱其前手之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已消滅,仍不能謂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此為票據無因性之當然解釋,至於執票人明知其前手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獲清償者,而仍受讓該票據者,要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問題。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力薪公司所簽發,依序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業如前述,是縱冠順公司已清償積欠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亦難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謂其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更何況上訴人係力薪公司之物上保證人,於本件所得援引之票據上抗辯,亦僅為力薪公司所得為之票據抗辯事由,是縱冠順公司已清償積欠華夏維京公司之債務,亦難謂力薪公司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並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消滅,不得向力薪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⑵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85年至90年間財務報表及取得上開本票之相關傳票紀錄,暨該段期間之被上訴人簽證之會計師工作底稿,以證明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依本院之命所提出之85年至9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本院卷㈡10-184頁),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再經本院函詢簽證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該所函稱被上訴人85年至90年間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第20條規定於保管7年後銷毀,無法提出,有該所99年2月3日勤眾990043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㈡3頁)。另被上訴人稱收受系爭本票,在未提示獲兌現前,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規定無須編製傳票,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㈡8頁),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確有編製 傳票,本院自無法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傳票紀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上開主張,自非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華夏維京公司對冠順公司所為放款,其所需資金係向銀行借貸而來,因被上訴人係華夏維京公司之母公司,乃應銀行之要求為華夏維京公司提供背書保證,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此項對華夏維京公司之債權,即要求華夏維京公司將其向冠順公司收取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嗣因冠順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造成華夏維京公司鉅額虧損而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須由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89年1月15日重大訊息公告第五點載明受讓債權 之原因為抵償被上訴人代華夏維京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等所生之債權等語相符(原審卷117頁),查該公告係被上訴人依 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於89年1月15日所製作,並非臨訟所 編製,又被上訴人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背書保證之事實,亦載於被上訴人86年、87年財務報告附註「承諾及或有事項」(本院卷㈡49、100頁),並於88年財務報告附註「長期 股權投資」項下載被上訴人為華夏維京公司負有背書保證責任,於88年提列保證損失690,090仟元,為履行對華夏維京 之保證責任支付942,234仟元(本院卷㈡115頁),該年財務報告附註「承諾及或有事項」除載明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背書保證金額5,336,081仟元,其中690,090仟元已認列保證損失(本院卷㈡123頁);於89年財務報告附註「長期股權投 資」載有被上訴人於89年度再提列對華夏維京公司保證損失173,325仟元(本院卷㈡138頁),於「承諾或有事項」載有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背書保證金約3,854,559仟元,截至89 年底止已認列保證損失863,415仟元(本院卷㈡145頁);90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承諾及或有事項」載有為華夏維京公司借款背書保證金額約3,389,735元,截至90年底止已認列保 證損失1,268,486仟元(本院卷㈡175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由此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之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到期日後 之背書,係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又依上揭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作成於到期日之前,則於背書無記明期日之情形,主張持票人係到期日後背書取得票據者,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之89年1月14日後 ,始受讓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本票上冠順公司及華夏維京公司之背書,均未記明背書之日期(原審卷 17-20、62-65、67、69、7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 諸上開說明,應推定該二背書作成於到期日之前,上訴人主張於到期日後背書,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為證(原審卷117 頁)。惟查,該公告雖載:「一、標的物名稱及性質:華夏 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將其對新高旅遊資訊有限公司等8家逾繳 欠款公司之債權讓與本公司。二、事實發生日:89年元月14日……」然本票為無因證券,其轉讓本得與其原因債權相分離為之,是被上訴人雖於89年1月14日始受讓華夏維京公司 對冠順公司之借款債權,然僅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89年1月14日後始經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又系 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委由彰化銀行儲蓄部提示,於89年6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查(原審卷17-20、67、69、72頁),但此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提示之 日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本票,蓋持票人何時行使其票據權利,為其自由。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於到期日後始經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其上開主張,即非足採。 ㈤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抵押權行使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固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此觀諸民法第144條之文義甚明。本件系爭本票依附表1、2 所示之到期日,被上訴人對於發票人力薪公司之票據上權利,按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分別至90年8月22日、90年10月22日、90年11月22日、90年12月22日、90年8月22日、90年12月18日、90年10月22日完成,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固屬有據,然按諸上開說明,時效完成之效果,僅係力薪公司得拒絕給付而已,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取。 ⒉況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7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準用第880條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溯及於修正公布前施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惟本件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係發生在上開修正公布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第880條規定,以資判斷)。復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至4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94年8月4日持原審94年度拍字第187號及188號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而自前開⒈所述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尚未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得就拍賣抵押物取償,以滿足其票據債權。上訴人雖主張附表2所 示之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於95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列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逾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審查抵押權人得否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抵押物,並不審查抵押權人之債權範圍為何,況如前開所述,於他債權人聲請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未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仍得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與分配,以實行抵押權,遑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情形,是抵押權人取得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其抵押權,至於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為全部表彰之必要,且法院審理拍賣抵押物係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對於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及其範圍為何,均不加以實體上審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晨生、李清山以明收取系爭本票之經過及上訴人得行使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查張晨生已於本院另案9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及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作證, 上訴人已援引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該二案待證事實與本件相同,本院認無再為訊問之必要;李清山於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98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時,已證 稱沒有印象看過系爭本票,與冠順公司之關係要看契約才知道等語(原審卷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且其非收取系爭本票者,是本院亦認無予訊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訊問程政傑部分,程政傑已於本院99年8月19日準備期日到院作證,其就 冠順公司借款情形多記憶不清(本院卷㈢45頁反面至47頁正 面),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場,其嗣聲請再為訊問,本院亦 認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余金寶及山桂芳證明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是否到期日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票據前後手關係應以票據所載為憑,而余金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力薪公司之負責人,山桂芳則為冠順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又為配偶關係,其等證詞容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已提出余金寶於臺北市調處之訊問筆錄為證,縱其等至本院作證,當亦不與余金寶在臺北市調處所為陳述相異,是本院亦認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郭緯萍部分,本院依其陳報之地址通知郭緯萍,惟該通知寄存於派出所,本院命上訴人再陳報郭緯萍之確實住址,以供本院通知(本院卷㈢63頁反面),惟 上訴人迄未陳報,本院亦無從再為通知。又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張晨生收取33紙本票之票據流程,被上訴人陳稱無該流程,而張晨生已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60號證述該 33紙本票之經過。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抵銷部分,已表明捨棄該主張(本院卷㈣111頁反面、143頁反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3、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無效本票,力薪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逾行使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等節,均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其經冠順公司、華夏維京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本票,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為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1 │CH0000000 │850912│870822│890608│ 926,644 │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 │2 │CH0000000 │850912│8710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3 │CH0000000 │850912│871122│890608│ 926,644 │同上 │ ├─┼─────┼───┼───┼───┼──────┼──────────┤ │4 │CH0000000 │850830│871222│890608│ 5,396,824 │同上 │ ├─┼─────┼───┼───┼───┼──────┼──────────┤ │5 │CH0000000 │850830│870822│890608│ 5,396,824 │同上 │ └─┴─────┴───┴───┴───┴──────┴──────────┘ 附表2: ┌─┬─────┬───┬───┬───┬──────┬──────────┐ │編│ 票號 │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款人 │ │號│ │ │ │ │(新台幣) │ │ ├─┼─────┼───┼───┼───┼──────┼──────────┤ │1 │IE0000000 │870506│871218│890608│ 2,155,971 │彰化商銀城東分行 │ ├─┼─────┼───┼───┼───┼──────┼──────────┤ │2 │CD0000000 │870819│871022│890608│ 2,695,710 │寶島商銀儲蓄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