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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許正順連正義鄭威莉

  • 當事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王重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王重正 劉德華 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Wins Ent.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向華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劉德華給付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算利息,㈡王重正與永盛娛樂製作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王重正另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算利息;㈢ 前二項,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並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劉德華、王重正、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減縮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劉德華係香港居民,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見原審卷第2宗151頁),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均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並依該條例第38 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行,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經查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公司)與永盛公司簽訂之租機契約(見台北地院卷原證一)係在我國境內簽訂,本件契約行為地在我國,應適用我國法律。另德安航空公司主張租賃物之直昇機旋翼片係在屏東拍片地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德安航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立俊,已於民國97年8月18日 變更為郭自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第1宗73-7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三、德安航空公司在原審請求永盛公司、王重正、劉德華(下稱王重正等3人)連帶給付自87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前審減縮請求王重正等3人連帶給付自87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德安航空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德安航空部分廢棄。(二)劉德華應再給付德安航空公司 159萬3,978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王重正應與永盛公司再連帶給付德安航空公司79萬6,989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王重正應再給付德安航空公司79 萬6,989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五)前三項,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王重正等3人之上訴駁回。 王重正等3人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德安航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德安航空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德安航空公司起訴主張:王重正於86年10月1日代理未經我 國認許之香港法人即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麥當雄公司)與伊簽訂租機契約,由伊提供國籍編號B-55522號直昇機予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拍攝電影「情義 」,每小時租金8萬元。同年月8日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時,因演員劉德華之過失,碰撞直昇機駕駛艙內操縱桿,致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適永盛公司現場拍攝人員未依伊機組人員指示,淨空旋翼範圍內之所有物品,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造成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揮掃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伊因修復支出購買葉片費用332萬5,701元、承租測試葉片費用29萬1,460元、修繕費用378萬1,568元、測 試燃料費用1萬1,521元、工作人員差旅費用1萬7,158元,並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直昇機而受有營業損失74萬1,881 元,合計816萬9,289元。永盛公司為劉德華之僱用人,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王重正則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永盛公司,在台灣地區與伊為法律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起訴即表明被告為租機契約中之「香港永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即永盛公司,係永盛公司簽約時自己名稱誤載為「香港永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致伊為查明永盛公司全名及送達地址疲於奔命,伊起訴之被告均為同一,僅將名稱更正為永盛公司在香港登記之名稱,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432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及租機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 命1.劉德華給付669萬6,227元,2.王重正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334萬8,114元,3.王重正另給付334萬8,113元,及均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4.前開給付, 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劉德華、王重正依次各給付德安航空公司510 萬2,249元、255萬1,124元,王重正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德 安航空公司255萬1,125元,劉德華自87年2月19日、王重正 與永盛公司自87年1月10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駁回德安航空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德安航空公司在本院前審減縮利息請求自87年5月26日起算,本院前 審判命劉德華、王重正各再給付德安航空公司159萬3,978 元、79萬6,989元,王重正與永盛公司再連帶給付79萬6,989元,並均加計自87年5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王重 正等3人之上訴及德安航空公司其餘上訴。王重正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德安航空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即超過前述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王重正等3人則以:系爭直昇機當日係遭不明飄浮物撞擊, 致主旋翼葉片受損,劉德華並無過失,劉德華之拍片動作與直昇機葉片受損間無因果關係。德安航空公司配置之機組人員違反操作及飛航手冊,應自負其責。又系爭直昇機受損輕微,應扣除折舊,修繕費用亦屬過高。縱認永盛公司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456條規定,本件事故 發生於86年10月8日,並於同日將直昇機返還德安航空公司 ,自是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於88年10月8日即已屆滿,德安 航空公司於時效屆滿前,並未對永盛公司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雖德安航空公司於88年5月3日對麥當雄公司起訴,但在原審已具狀撤回對麥當雄公司之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不中斷,縱認德安航空公司對麥 當雄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縱認永盛公司與麥當雄公司應就本件租機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王重正與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就內部關係而言,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仍應分擔全部責任,王重正並無分擔部分,是就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應分擔部分之時效如已完成,對王重正而言,亦已生絕對效力,王重正自得援用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德安航空公司與永盛公司及訴外人麥當雄公司於86年10月1日簽訂租機契約(見台北地院卷原證一)約定由德安航 空公司提供系爭直昇機予永盛公司及麥當雄公司作為拍攝電影「情義」使用,每小時租金為8萬元。劉德華為該電 影「情義」之演員。 (二)86年10月8日永盛公司等在屏東縣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 「情義」時,系爭直昇機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造成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受損。 四、關於德安航空公司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永盛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德安航空公司得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對王重正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 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 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德安航空公司主張系爭直昇機發生受損之意外事故係發生於86年10月8日,然其於88年5月3日係對「香港商永 盛製片公司」、「香港商麥當雄製作有限公司」、王重正及劉德華起訴(見台北地院卷起訴狀);按依德安航空公司提出之租機契約記載,王重正係代表「永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見原證一),德安航空公司竟以「香港商永盛製片公司」為被告起訴,已難認二者係同一法人;德安航空公司雖於89年8月4日更正被告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83頁),然又於91年12月3日表明其係要告「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宗 76-77頁),嗣經「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具狀表明該 公司與「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非同一公司(見同上卷121、148-149頁),並提出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之傳真覆函載明電影「黑金」(即電影「情義」)之出品公司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見同上卷154頁),德安航 空公司仍於92年5月19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民事聲 明暨準備㈣狀記載被告為「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見同上卷173、176頁);嗣再經「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具狀表明該公司與「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為不同法人(見同上卷188頁),德安航空公司始於92年11月28日再 更正被告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見同上卷226頁 ),足見本件「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與「香港商永盛製片公司」之法人人格並非同一,德安航空公司於88年5 月3日對「香港商永盛製片公司」所為起訴,對「永盛娛 樂製作有限公司」不生起訴之效力。另德安航空公司雖於89年8月4日更正被告為「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惟因「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與「香港商永盛製片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之名稱變更,故德安航空公司於89年8月4日以「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雖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其不知「永盛娛 樂製作有限公司」之正式名稱云云,惟其於87年5月27日 已收受「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否認其請求之律師函(見原審卷第1宗56-5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71頁),自87年5月28日起算,其至89年8月4日始對「永盛娛樂製作有限 公司」起訴,其侵權行為或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德安航空公司於87年5月27日所收受「永盛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律師函,係否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承認德安航空公司對其請求權存在,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德安航空公司對本件永盛公司之侵權行為或對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王 重正雖係代表永盛公司與德安航空公司訂立系爭直昇機之租機契約,德安航空公司亦不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王重正負賠償責任。另德安航空公司雖於2 年內對麥當雄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嗣已撤回起訴,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王重正亦同免責任。五、關於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劉德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劉德華在直昇機內進行演出時,因疏未注意機長王桂生之提醒,不慎碰撞艙內操縱桿,造成旋翼角度瞬間下沈傾斜,且地面拍攝人員亦未遵照指示,為求較佳攝影效果而將聚光燈移入旋翼範圍內,致直昇機旋翼葉片傾斜後揮掃至該聚光燈布幔而受損云云,為王重正等3人所否認。 (二)經查系爭直昇機受損之原因,依德安航空公司起訴狀記載,係因演員劉德華動作不當,導致直昇機葉片受損;劉德華跳下機身之動作不當(見起訴狀第2、3頁);又依其所提出劉德華於86年10月9日簽署之證明書記載,係因劉德 華跳下機身動作太大造成直昇機晃動,導致主旋翼葉片下沉,撞擊地面探照燈,使直昇機4片主旋翼葉片受損(見 原證二);而德安航空公司於88年5月3日起訴後,於91年12月17日始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更正其起訴狀所記載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之原因為:因劉德華「自駕駛座右座進來,動作過大碰到駕駛桿,以致旋翼傾斜,並掃到旁邊聚光用的布幔,致葉片受損」(見原審卷第2宗128頁),所述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之原因前後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另參諸在證明書上簽名之義警分隊長陸春東證稱:拿證明書給伊簽時聽說是保險理賠的事,因為伊是分隊長叫伊簽;關於證明書內容有無真的發生,伊沒看到,是有聽到聲音和聽旁觀的人說有打到探照燈,但人很多很吵,伊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28-30頁)。依上所述,尚難以證明書所載內容認為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係因劉德華之行為所致。 (三)又查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92年2月25日標 準一字第09200030230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163頁)檢附 德安航空公司提報之航空器維護紀錄記載:B-55522直昇 機於86年10月8日主旋翼葉片地面運轉時被不明飄浮物碰 擊;德安航空公司於86年10月23日填報之保養困難報告記載:B-55522直昇機86年10月9日於地面遭不明飄浮物撞擊,造成葉片損傷;民航局86年10月13日發文標準二(86)字第6533號民用航空器重大維護、翻修/修理申請/通知書 亦記載,B-55522直昇機於86年10月8日於屏東拍片地面運轉時,主旋翼葉片被不明飄浮物碰擊(見外放證物)。另依德安航空公司86年10月13日向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編號DAC-000000-00採購訂單,亦說明B-55522直昇機於86年10月8日於屏東地面運轉時,主旋翼片被不明飄浮 物碰擊(見原審卷第6宗31頁)。依上所述,系爭直昇機 主旋翼葉片於86年10月8日在屏東地面運轉時受損,倘係 因遭不明飄浮物撞擊所致,則不明飄浮物之撞擊與劉德華之拍片動作,係不同之事實與行為,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與劉德華之拍片動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四)再查依民航局93年6月7日標準一字第09300145270號函( 見原審卷第3宗96-97頁)載,德安航空公司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直昇機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現修訂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二目規定,訂定有經民航局核准之「航務手冊」;依該航務手冊第二章「飛航組員及服勤規定」2.1.1之1、2規定,依民 用航空法,機長有命令與管理在航空器上航空人員及其他人員之權力,必要時並得管理或約束乘客之行為;航行中代表公司負責對機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又依該航務手冊第三章「飛行安全及安管」3.1前言所述,德安航空公司 應確保飛航安全。再依德安航空公司所訂「安管計劃作業」規定,德安航空公司應執行安全防護作業。另在直昇機停放地面,發動引擎開啟旋翼情況下,航空公司基於安全考量,仍應依照其航務手冊規定,於任務前,對相關之參與任務人員實施任務簡報、安全提示及安管檢查作業,亦有同上民航局函可參(見外放證物)。 (五)經查王重正等3人抗辯王重正向德安航空公司租用系爭直 昇機,將在屏東佳冬戰備跑道拍攝電影「情義」,早經雙方充分溝通,並載明在租機契約;德安航空公司稱基於民航局及法令對於飛行航空器之使用管制必要,租機人必須使用德安航空公司隨直昇機所附之機師及組員(含正駕駛、副駕駛、飛航機械員3員),為此租用直昇機支付每小 時8萬元之高額費用等情,有租機契約可憑(見原證一) ,並為德安航空公司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參諸前述說明(詳「(四)」),應由德安航空公司就系爭直昇機之使用安全負維護責任。 (六)雖系爭直昇機機長王桂生證稱:「拍攝時劉德華自駕駛座右座進來,動作很大碰到駕駛桿以致旋翼傾斜,並掃到旁邊聚光用的布幔,我聽到碎裂聲後趕快關掉動力,後來檢查四個旋翼片都有受損」「我在機內有看到劉德華碰到駕駛桿」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25-226頁);惟其亦證稱:拍攝當時,伊未握住操縱桿,不符合安全手冊規定(見同上卷227頁);並證稱:「到屏東時,在拍攝前有向王製 片(即王重正)做安全提示,在現場也有提示,旋翼轉動的範圍內禁止人員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240頁)。又依副機長丁作德證稱:「到屏東之後,在執行任務前,機長、我、機務王惠龍、王製片(王重正)參加安全指示,劉德華本人沒有參加。機長就任務有做分配,我是負責尾旋翼,王惠龍是負責機頭。提示之內容是針對群眾之隔離,安全距離最起碼是在主旋翼外幾公尺的範圍。」(見同上卷233-234頁)。另依機務長王惠龍證稱:在開拍 前,有針對直昇機之安全預作防護;「當時在未開拍前,拍攝組是在右手邊,燈光在機頭左邊,燈光師是在旋翼下方,我有叫他們往後退,不要在旋翼運轉範圍的下方,他們有往後退」「副駕駛是負責飛機後方尾旋翼部分,我是負責機頭主旋翼部分,電影公司是從下面往上拍,是由飛行員溝通,我是管不到的。」(見同上卷224-225頁)。 王桂生亦證稱:「到屏東時,在拍攝前有向王製片(即王重正)做安全提示,在現場也有提示,旋翼轉動的範圍內禁止人員進入。在工作進行前,我也有向劉德華說千萬不可以碰到駕駛桿。安全方面來講,主要是駕駛桿」(見同上卷240頁)。依上可知,系爭直昇機在地面運轉時之安 全維護,係由德安航空公司僱用之機長王桂生、副機長丁作德及機務長王惠龍3人負責。 (七)再查依王惠龍證稱:「當時除了我們組員3人,其他人我 不曉得,我是背對群眾,聽到很大的爆裂聲,我回過頭去看,好像是燈光或是布幔碎裂在天空飛」(見原審卷第3 宗226頁);另依丁作德證稱:「當時我面對群眾,我突 然聽到聲音不對又有人在叫,我回頭一看,看到很多羽毛像下雪一樣,我就聽到飛機關車的聲音,我爬上去看,發現旋翼片受損有破洞」(見同上卷235頁)。依王惠龍、 丁作德之證述,所謂「不明飄浮物」應為位在系爭直昇機機頭主旋翼片下方,為拍片打燈使用之「白色布幔」。而依前述王桂生、丁作德、王惠龍之證詞(詳「(六)」),將「白色布幔」保持在直昇機主旋翼外幾公尺之安全距離,應屬王惠龍負責安全維護之範圍,且係其身為機師應注意及處理之事項。準此,不論係不明飄浮物或白色布幔之撞擊為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損害發生之原因,德安航空公司均應就其使用人即隨機配置之機組人員之疏失,負同一責任(參民法第224條)。再參諸王桂生證稱:若有 人或東西進入主旋翼下方,不用通知伊,「因為事前我們已經做了分工,他們(即其他機組人員)負責清除」「由他們(即其他機組人員)管制,不會讓人進去(旋翼下面),我們也沒有配置無線電,在開車前我們也已經檢查過,所有器材退到旋翼範圍外」(見同上卷247頁),則於 系爭直昇機啟動時,機長王桂生在機上看不到外面或機下之情形,而機下機組人員依法令必須淨空旋翼範圍回報機師,既未配置無線電,機上與機下之機組人員如何連繫確保安全?足見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應屬德安航空公司疏於維護安全之責任。 (八)雖王桂生證稱:其在機內有看到劉德華碰到駕駛桿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26頁),然為劉德華所否認,且與王桂生簽名之證明書關於因劉德華跳下機身動作太大造成直昇機晃動,導致主旋翼葉片下沉,撞擊地面探照燈,使直昇機4片主旋翼葉片受損之記載(見原證二)不符;復經原審 勘驗電影「情義」之光碟,亦未仍認有劉德華碰到駕駛桿之動作畫面(見原審卷第3宗150-152頁),該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王桂生身為系爭直昇機之機長,代表德安航空公司負責對機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詳「(四)」所述),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涉及其本身有無違反航務手冊規定之注意義務及責任事項,所為證詞尚難遽信,即難僅憑王桂生之證詞遽認劉德華有碰到系爭直昇機之駕駛桿。 (九)依上所述,德安航空公司主張劉德華應就系爭直昇機德安航空公司受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六、關於王重正應否就系爭直昇機主旋翼葉片受損負民法第432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租機契約第9條約定之賠 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德安航空公司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適用之「直昇機飛航作業管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二目規定,訂定有經民航局核准之「航務手冊」;依該航務手冊第三章「飛行安全及安管」3.1前言所述,德安航空公司應確保飛航 安全。再依德安航空公司所訂「安管計劃作業」規定,德安航空公司應執行安全防護作業。另在直昇機停放地面,發動引擎開啟旋翼情況下,航空公司基於安全考量,仍應依照其航務手冊規定,於任務前,對相關之參與任務人員實施任務簡報、安全提示及安管檢查作業;暨系爭直昇機在地面運轉時之安全維護,應由機長王桂生、副機長丁作德及機務長王惠龍3人負責,有如前述(詳「五之(四) 至(七)」),王重正縱為簽訂系爭直昇機租機契約之行為人,然因承租人對航空器之操作及使用,本即無專門技術之認識,自應聽從機組人員之操控及指示。參諸王重正陳述:在拍攝影片前,雙方曾作安全簡報,第一次是勘景,有導演麥當雄、攝影師、燈光師和伊及相關工作人員在場,主要是向德安航空公司正、副機師說明想拍攝之地點及想拍攝之動作,約進行5個小時,正、副機師告知只要 是機師不能控制之情形,就不行,他有絕對否決權;如直昇機要停在甘蔗園或其他空地,正駕駛就說不行,只能停在跑道上;第二次討論很久,包含畫分鏡圖,對於拍攝角度及光線,都有告訴正駕駛;第三次是拍攝當日拍攝,每個拍攝畫面前,都會再次說明,通常都是直接和正駕駛溝通,他再轉知副駕駛及機務長應該注意之安全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154頁),為德安航空公司所不爭執,足見王重正等3人抗辯彼等就系爭直昇機之使用係依德安航空 公司機組人員之操控及指示,堪以採信。 (三)依上所述,王重正等3人就系爭直昇機之使用難認有使用 不當致生損害之情事,德安航空公司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及租機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王重正賠償,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432條、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及租機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1. 劉德華給付669萬6,227元,2.王重正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 334萬8,114元,3.王重正另給付334萬8,113元,及均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4.前開給付,如 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德安航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王重正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德安航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德安航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重正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德安航空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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