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李國增
- 法定代理人胡峰賓、汪德源
- 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林盡
- 被上訴人黃忠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峰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李佩穎 邱怡伶 張少奇 上 訴 人 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德源 林財木 何金村 上 訴 人 陳林盡 謝家進 吳素珠 被 上訴人 黃忠男 (即如原判.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附表所示已確定者與㈠命吳素珠、謝家進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乙部分所示選定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欄之金額本息;㈡命陳林盡給付如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選定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欄之金額本息;㈢命陳林盡、謝家進、吳素珠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丁部分所示選定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欄之金額本息部分外,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均主張:渠等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仍稱台北縣新莊市○○○街67 、69號、71巷1-19號「富景天下」大樓房屋(下稱系爭大樓),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及葉博武等人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承攬興建,致房屋結構不良,遭九二一地震震毀,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多數人即屬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後選定被上訴人黃忠男(下稱黃忠男)為當事人。再者,本件吳素珠雖未據上訴,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訴,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損害賠償範圍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吳素珠,應視同上訴。又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陳林盡、謝家進及吳素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黃忠男主張: (一)黃忠男及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6人(共計77戶)均為系爭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由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擔任起造人,陳林盡當時為宏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建築師陳啟中設計(陳啟中業已和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財福公司承攬興建,謝家進、吳素珠則先後擔任財福公司負責人;其等負責設計、興建系爭大樓,詎其等竟未依建築法令規定設計施工、偷工減料及未盡監造義務,致系爭大樓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瑕疵,致系爭建物結構不良,於88年9月21日地震中震毀,不堪住居,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76人基於同一事由,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被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 (二)附表編號甲及乙部分所示之黃敏惠51人均係向宏福公司直接購買系爭建物;其餘之選定人則非直接向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就系爭大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請求賠償,其中附表編號甲及乙部分所示之合計51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宏福公司、陳林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財福公司、吳素珠、謝家進、陳啟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表編號丙及丁部分所示之人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宏福公司、財福公司、陳林盡、吳素珠、謝家進、陳啟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宏福公司、陳林盡、財福公司、謝家進係以: (一)黃忠男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大樓 因發生九二一地震而損壞,黃忠男及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依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下仍稱台北縣政府)函件記載協調結論:「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劃」等語觀之,黃忠男於88年11月9日召開系爭 大樓與宏福公司之協調會前,已知悉系爭大樓有損害及偷工減料之事,否則何需鑑定?黃忠男雖於90年8月31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後撤 回,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至91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黃忠男所寄發存證信函,僅由謝林盡、謝家進收受,宏福公司及財福公司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公共工程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謂:「綜合所述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是系爭大樓並無不堪居住之情事,於進行相當之修補後,即能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黃忠男擅予拆除請求金錢賠償,為無理由。謝家進至80年8月25日才擔任宏福公司董 事長,該時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故系爭大樓有無未盡承造責任而毀損與其無關。 (三)陳林盡雖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但非全部業務事必躬親,自難謂其能妥切參與建築系爭建物之事項,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陳林盡並無監督之責。 (四)其等於本院前審提出張恆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修復計畫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第二審法院應予斟酌。依張恆晟結構技師之估計,系爭大樓之修復費用僅需817萬餘元,原審以每戶60萬元計算,合計高達7,163萬元,二者差距甚大,顯見後者有浮濫之嫌。 (五)系爭大樓為RC構造,完成興建於80年9月,迄88年9月21日地震時,屋齡已8年,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比例計算,折舊率為16%,本件 應依折舊比率減縮損害賠償之計算,不得逕以全新建物之造價計算。 (六)依公共工程會鑑定書可知:黃忠男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推、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等行為,亦為造成建築物不良影響因素之一,故黃忠男應負主要過失;若非主要過失,亦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範圍等語抗辯。(七)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宏福公司、陳林盡、財福公司、謝家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忠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吳素珠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聲明及歷審判決經過內容如下: (一)黃忠男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宏福公司、財福公司、陳林盡、吳素珠、謝家進、陳啟中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5月 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⑴宏福公司、財福公司、陳林盡、吳素珠、謝家進及陳啟中應連帶給付黃忠男(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⑵駁回黃忠男其餘之訴(即駁回有關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之訴部分,黃忠男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宏福公司、財福公司、陳林盡、謝家進及陳啟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吳素珠視同上訴。其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宏福公司、陳林盡、財福公司、謝家進及陳啟中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忠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黃忠男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 稱本院前審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①命宏福公司、 財福公司、陳林盡、吳素珠、謝家進、陳啟中連帶給付該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②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給付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乙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③財福公司、謝家進、吳素珠、陳啟中應連帶給付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丙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④上開各假執行之宣告及其訴訟費用等部分外,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黃忠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其餘上訴駁回。 (四)吳素珠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黃忠男人則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⑴本院前審判決關於:①駁回黃忠男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二甲部分其餘選定人請求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給付或財福公司、謝家進、陳啟中、吳素珠連帶給付超過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甲部分所示金額之本息;②駁回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乙部分選定人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給付超過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乙部分所示金額之本息;③駁回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丙部分選定人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謝家進、陳啟中、吳素珠連帶給付超過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丙部分所示金額之本息;④駁回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丙部分選定人各請求陳林盡應與財福公司、謝家進、陳啟中、吳素珠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⑤駁回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乙部分選定人各請求謝家進、吳素珠應與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⑥駁回選定人徐德成、洪章各請求陳林盡、謝家進、吳素珠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⑵黃忠男其他上訴及宏福公司、陳林盡、財福公司、謝家進、陳啟中之上訴均駁回。 (五)本院審理範圍,經兩造確認如下: (1)陳啟中部分業與黃忠男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2)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合計45人部分:此部分黃忠男等人對宏福公司、陳林盡、財福公司、謝家進、吳素珠請求之損害賠償成立原因部分及部分賠償金額已確定,本院僅須審理未確定之請求賠償金額。 (3)附表編號乙部分之選定人呂明雄等6人部分: ①對宏福公司、陳林盡之損害賠償成立原因及部分賠償金額業已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僅須審理未確定之請求賠償金額。 ②對謝家進、吳素珠部分之請求全部未確定,應由本院審理。(對財福公司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4)附表編號丙部分之選定人林雅真等24人部分: ①對財福公司、謝家進、吳素珠之損害賠償成立原因及部分賠償金額已確定,本院僅須審理未確定之請求賠償金額部分。②對陳林盡之請求則全部未確定,應由本院審理(對宏福公司部分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5)選定人徐德成及洪章部分: 對陳林盡、謝家進及吳素珠之請求全部未確定,應由本院審理(對宏福公司、財福公司之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六、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宏福公司,該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林盡;宏福公司將系爭大樓之建案委由陳啟中設計及監造,嗣於79年6月12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79年莊字第764號建造執照,興建RC造、地下2層、地上13層之大樓,並委由上訴 人財福公司承攬興建,於79年8月4日開工,至80年間建竣,系爭大樓於80年9月12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0莊使字第 1104號使用執照,並據公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書內載明。又原判決附表76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人(共計77戶建物,其中編號31之選定人劉家國有2戶,分列為31之1及31之2 ),附表甲部分及乙部分所示之黃敏惠等51人係直接向宏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其餘選定人即附表乙部分及丁部分所示26人,非直接向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 (二)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歷經數次評估鑑定: ⑴88年9月21日由臺灣省建築師台北縣辦事處至現場進行第一 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同年9月 2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亦至現場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危險;禁止進入」。另同年10月1日由臺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聯合進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 ⑵台北縣政府於88年10月2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 事處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其結果為「有關結構體與大地工程係屬"安全",有關墜落物與傾倒非結構體係屬"需注意"」。⑶因系爭大樓之住戶不服前開評估結果,台北縣政府於88年11月9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宏福公司之協調會,會 議結論:「由宏福公司依富景天下住戶要求,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畫,其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案屬私權,鑑定結果由雙方協調解決。以上兩項,宏福公司與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均已達成共識」。其後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於89年3月24日依結技鑑字第621號鑑定報告書結果為:「綜合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然有部分裂損,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惟系爭大樓之住戶仍建議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⑷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日提出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編號003)鑑定書認為:「整體建築物雖然主要部位及尺 寸並無短少,然混凝土鑽心體試驗結果,14樓層其中2個樓 層可以認為合格,部分樑柱鋼筋短少,牆面大理石未確定依規定施工。責任歸屬之分析:⒈就設計人而言:整棟建築物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築,遇地震時,先天上就較容易裂損。九二一地震時於台北縣新莊市昌隆國小實地測得水平地表加速度為南北向97.2gal、東西向高達110.66gal,勢必對建築物造成較大之裂損,建築法令雖未禁止設計不規則之建築物,但由於建築物形狀不規則,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物有向東側傾斜之情形。⒉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結構體混凝土經鑽取14樓層之鑽心體結果,其中2個樓層可以認為合格。經勘驗3根柱及3支樑之鋼筋,有1根柱之主鋼筋未按圖施工,鋼筋量不足,3根柱之箍筋未確實按圖施工。1支樑之主筋平衡靠攏併排與施工說明書及建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1項規定不符。3支樑 之箍筋多數大於設計圖之規定,部分樑柱鋼筋保護層未依規定。牆面大理石未確實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⒊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壹樓及屋頂平台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物不良影響因素之一」。 ⑸台北縣政府再於89年7月1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為考量建物鑑定本身仍有隱蔽未知部分及受災戶之心理因素,會議結論擬由該社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並於89年10月21日依新北市政府89北府城更字第405167號函公告劃定「富景天下社區」為台北縣九二一震災都市更新地區範圍。 ⑹臺北縣政府於89年10月4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大地工 程技師工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住戶代表,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載明:「現況目視結論:⒈結構柱完好未受損。⒉部分結構樑有45度角輕微裂痕(最大約3-4mm)。⒊依 住戶要求:部分柱、樑敲除粉刷後再作評估」。 ⑺就系爭大樓是否構成建築法第81條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拆除),經台北縣重建推 動委員會會議結論:「由於住戶對於鑑定結果質疑,此部分決定再委託學術機構之公正單位鑑定」,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 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最終鑑定。 ⑻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於90年11月1日作最終鑑定:「混凝土強度有偏低現象,但無不良 傾斜,箍筋配置情形尚符要求,地下表土壤無淘空現象,樑、牆、版有裂縫,柱之裂損屬輕微現象,綜合研判本標的物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安全性。現場勘驗抽取3根柱及3根樑結果,鋼筋支數、配置、保護層及箍筋等施工未符合圖說要求。3支樑之肋、箍筋設計圖規定 之部位及有過小及過大現象,此種缺陷應可補強達到原強度。至於建築物地下室西北角與地表明顯錯開現象,屬地坪下陷,應與本建築物安全無關。本大樓准照之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其設計地震力係數:Z= 0.8,k=1.0,c=0.123662 ,I=1.0,咸認其為依當時法規規定之分析技術所做結構設計 ,其內容足以作為本小組最終鑑定之依據。本標的物應可藉由詳細檢測、耐震分析及評估以及補強設計而予補強」、「作成鑑定標的可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 ⑼本院前審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公共工程會鑑定,公共工程會於95年11月12日鑑定意見:「㈠本會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函鑑定書(編號003)鑑定意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等因施工與規定不符等情,將影響建築物承載能力及耐震能力,而為建築物受損原因之一,但尚難直接說明為鑑定標的傾斜原因。㈡本會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函鑑定書( 編號003)鑑定意見之二項1款已述明:『由於建築物形狀不規則,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整棟建築物有向東傾斜之情形』,但因無地震前之傾斜度之初始值,現況傾斜量是否全為地震所造成,尚難研判其相互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系爭大樓辦理重建,於91年8月17日開始拆除,至同年9月間拆除完畢。 七、茲就賠償責任成立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地震中,其主體結構樑、柱、板 有部分裂損,其原因為部分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計圖及規定施工,以致影響其承載力及耐震能力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大樓確有因不按規定及不符設計之施工而受損害。 (二)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合計45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 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財福公司、吳素珠及謝家進(吳素珠自76年8月15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擔 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謝家進自80年3月19日起至87 年10月19日止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財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第 8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對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合計45人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亦不爭執,僅對請求金額爭議,自堪認其等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三)附表編號乙部分之選定人呂明雄等6人請求部分: (1)附表編號乙部分所示呂明雄6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對附表編號乙部分所示呂明雄6人 確有上述請求權存在,亦不爭執,僅對請求金額爭議,自堪認其等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2)次按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時未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詳如前述,則財福公司違反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 建築法第60條所列第1、2款:若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若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具有保護建築物所有權人有關建物安全之目的;且與系爭大樓之樑、柱、牆、版之裂縫受損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財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財福公司係建物之營造業者,在一般不動產買賣情況下,並不會揭示營造廠商名稱,而於88年11月9日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因系爭大樓前開損害而召開之協調會,亦未提及暨通知 財福公司到場參與賠償協調,且會議結論亦未寄發予財福公司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90年3月22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01646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被證三),直至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89年7月12日作出鑑定報告(見原審證㈠原證二第1頁)載明:「承造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素珠)」,系爭大樓之住戶自該日始得知悉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為財福公司,而亦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一,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知系爭大樓之承造人,直至89年7月12日始知悉 財福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一節,應符實情,故其等主張對於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起算點應自該日起算,至 91年7月12日屆滿,應可採信。查:附表一編號乙部分所示 呂明雄6人,均係91年9月11日始在原審追加請求,有被上訴人所提陳報狀暨更正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91年9月11日書狀),其等對財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經財福公司為時效抗辯,而經本院前審駁回其對財福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因公司為法律擬制之人格,負責人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權限侵害公司之權益,並完足保障被害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查吳素珠自76年8月15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謝家進自80年3月19日起至87年10 月19日止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系爭大樓自79年8月4日開工,竣工日為80年8月15日,亦據使用執照申請 書上載明(本院證物外放),堪認財福公司擔任系爭大樓承造人期間之負責人先後為上訴人吳素珠、謝家進。財福公司對於業務之執行,分別有違反法令情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謝家進、吳素珠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謝家進雖抗辯:伊於80年8月25日始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 ,該時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且系爭大樓之興建結構安全與否,與董事長職務並無關聯云云,並提出80年8月25日 之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卷㈡內之被證三)。惟查:財福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僅有1項: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 ,謝家進擔任財福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財福公司所營事業自應知之甚稔,有管理及監督財福公司受僱人依建築相關法令執行之責任甚明。又謝家進於80年3月19日即經財福公司之 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為董事長,有原審法院調取之財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0年3月19日之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至於營造業登記證書,要僅係內政部就管理營造業所為之文書登記日期,仍應以上訴人謝家進於80年3月19日經董事會推選擔任董事長為準。再 觀系爭大樓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卷B本第85-86頁),可知系爭大樓於80年3月22日為第6層樓之樓版配筋查驗,其後至同年7月17日 止為第7-13層及屋頂層之樓版配筋查驗;亦即謝家進於80年3月19日接任財福公司董事長後,該公司尚進行系爭大樓第 7-13層、屋頂層之樓版配筋工作,則謝家進所辯,其接任董事長時,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云云,殊非可採。職故,謝家進就其擔任財福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財福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營造事務執行均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財福公司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財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末按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本件吳素珠及謝家進係財福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財福公司業務執行致他人所受損害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附表編號乙部分所示呂明雄6人於91年9月11日追加請求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甚明確。 (四)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選定人林雅真等24人請求部分: (1)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林雅真等2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財福公司、謝家進、吳素珠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第8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對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林雅真等24人,確有前開請求權存在,亦不爭執,僅對請求金額爭議,自堪認其等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2)次按宏福公司係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見原審卷㈠原證二),而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時未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詳如前陳,則上訴人宏福公司有違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該規定責成起造人應按照核定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使興建之建物具有一定品質及安全,以達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權之目的。而宏福公司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與系爭大樓之樑、柱、牆、版之裂縫受損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大樓設計ㄇ字型部分,因當時建築法令 無明文禁止,且耐震力設計亦符合當時法令),則宏福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附表一編號丙部分所示林雅真等24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其等請求已罹於時效,經本院前審駁回請求確定在案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等請求陳林盡賠償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即顯未逾消滅時效而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丁部分即選定人徐德成及洪章部分: 附表編號丁部即選定人徐德成及洪章對宏福公司、財福公司之請求,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5年等情,業如前述,故其等二人對陳林盡、謝家進及吳素珠之賠償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仍屬有據。 八、就損害額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系爭大樓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計及規定施工,致系爭大樓之樑、柱、牆、版有裂縫之受損情形,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90年11月1日作最終鑑定認為:經適當修復及結 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之前雖經公共工程會於90年11月1日作成「系爭大樓可 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意見,惟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於起訴時,已就損害賠償之債權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其後並作成拆除重建之決議,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1年8月17日拆除系爭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上開 說明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因損壞他人 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然其請求應僅限於系爭大樓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符規定之裂縫修復費用,而不包括有關系爭大樓傾斜部分之修復費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受損修復費用,已經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修正變更案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並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1日令建所字第920302101號覆稱:「今本所查對,應無不妥」,固據提出上開價值試算表及函件在卷(見原審卷㈡原證十五)。惟查: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審核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係系爭大樓社區住戶決意採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並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都市更新事業申請,而提出上開建物殘餘價值試算表,以憑辦理系爭大樓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權利變換計劃,並非用以計算系爭大樓結構受損修復費用而為等情,有本院前審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歷次會議記錄(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卷㈡第27-56頁),復經證人陳金令建築師到庭證述明確(見 同上卷㈡第128頁、本院卷㈡第76頁),故尚難依憑前開試算表作為系爭大樓受損修復費用之依據。 (三)另於88年11月9日由台北縣政府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 宏福公司之協調會中,會中達成:由宏福公司依富景天下住戶要求,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畫,其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宏福公司與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均已達成共識一節,有台北縣政府函件可參(見原審卷㈠被證三)。嗣宏福公司即委請張恆晟結構技師就系爭大樓之修復事宜提出修復計劃書,時間約為89年8月間,業 據證人張恆晟結構技師證陳在卷,並有修復計劃書可參(證物外放)、宏福公司於89年5月25日與張恆晟結構技師簽訂 之委任契約書、請款單、收據及報酬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㈡第135-145頁)。查:張恆晟結構 技師於89年8月之前1、2個月曾親自前往勘驗系爭大樓,該 時系爭大樓尚未拆除。此修復計劃書主要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前所作之安全鑑定報告,主要針對系爭大樓結構之基本安全去評估,修復計劃書第1-5項、第9項係針對上開安全鑑定報告列出之所有缺失及裂縫進行修繕,第6-8項係針 對系爭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作之補強,上開1-9項均屬必 要之修復,參照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安全鑑定中之修復補強方法建議而為。上開9項予以施作後,系爭大樓確定可回復 到設計當時之建築法令要求。未就混凝土強度不足採行「混凝土外圍包覆碳纖維」之方式,係因必須到每戶施作,工作繁複又無效率之故。另安全鑑定報告認定沒有不良傾斜,所以此份修復計劃書並未設計系爭大樓之扶正托平,依上開原則估計之修復費用總額為8,177,163元等情,業經證人張恆 晟結構技師證述甚詳(見同上卷㈡第93-95頁)。上開修復計 劃書,其後並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0年5月21日經 由5位審查委員(結構技師:蔡水旺、陳純森、蔡榮根、陳伯炤、邱輝煌)審查通過,並以(90)省結技⑸森字第760號函公告在案,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5年5月24日(95)省 結技㈥根字第2496號函覆足憑(見同上卷㈡第110頁)。系爭大樓受損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以張恆晟結構技師所為之修復計劃書1-9項,再加計工程管理及利潤、勞工全衛生及 保險費等必要費用,總計為8,177,163元為準。 (四)張恆晟結構技師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所為之修復計劃書係以消能設備補強混凝土強度不足,該消能設備僅能對抗地震,無法對抗垂直承載力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卷㈡ 第93背面、第96頁背面),然其於本院證稱:「消能設備雖然不能對抗垂直承載力,不過建築物本身就有垂直力,垂直力對建築物本身不會有安全上的妨礙,必須地震力再加上垂直力才會對建築物有安全上的妨礙,在做補強設計時有考慮垂直力的問題,不過只要降低地震力對建築物的妨礙,就可以達到安全目的,所以設計消能設備主要是針對地震力,減少地震力對建築物晃動的程度,達到建築物安全的目的,不需要對垂直力作特別的補強,除非建築物傾斜達到一定程度,才需要作處理,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做的報告,並沒有提到系爭建築物有傾斜而須補強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04頁背面),而系爭大樓傾斜並非因宏福公司或財福公司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傾斜之修復費用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範圍內,業如前述,故尚難據證人之前開證述而推論評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適當。 (五)又系爭大樓裂縫受損部分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177,163元, 雖非針對選定人各戶予以評估,惟系爭大樓業已拆除,現無從就各個區分建物分別評估修復費用。參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載明:「標的物主要裂損為樑、牆壁裂縫及地下室裂縫,次要裂損為版之裂縫…」等語(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參照),可見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之裂縫,於修復評估時亦已包括在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大樓因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未按設計及規定之情事,致有裂縫之受損情形,雖無法精確就各戶之修復費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修復費用各別評估,惟本院既已查得系爭大樓全部裂縫之修復費用,而系爭大樓之各層建築面積總計為11273.28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參(證物外放),爰將此修復費用除以系爭大樓之全部建築面積,得出平均每平方公尺之修復費用為725元(8,177,16311,273.28=7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適當。 (六)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系爭大樓之修復費用,係將系爭房屋回復至88年受損時之狀態,且僅作缺失及裂縫之修繕、混凝土強度不足而補強,該等修復之結果,僅將使系爭大樓可回復到設計當時之建築法令要求而已,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大樓不可能因前開修復而增長使用年限或回復至新建建物之狀態,自應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一節,尚難認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將陽台外推、一樓及屋頂平臺加建之行為,就系爭大樓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主張前述所指陽台外推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或何選定人所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亦無從得知何處有陽台外推情形,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大樓將陽台外推,與有過失云云,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在系爭大樓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違建行為,而上訴人就前開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之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所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該一樓及頂樓平台所興建之增建部分,其外觀與整棟大樓合為一體,核與住戶自行增建情況不同而與一般建商二次施工情形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等增建非其等所為,應符實情堪以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置信,則其主張因系爭大樓有此等增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八)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房屋修復費用每平方公尺725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及選定人所受損害額即如附 表損害總額欄所示。 九、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建築師陳啟中確對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45人及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選定人林雅真等2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在案,足見陳啟中確應負賠償責任,惟陳啟中業已於101年5月4日與被上 訴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由陳啟中給付200萬元給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免除對其餘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參照前開說明,應比較扣除陳啟中分擔額及已清償額之餘額,以餘額較少者為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二)依被上訴人主張陳啟中就系爭大樓之損害,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參照前開說明,其應分擔額3分之1部分應予扣除,惟此項債務與宏福公司對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45人及附表編號乙部分之選定人呂明雄等6人所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間,雖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之賠償義務,二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故: (1)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45人部分及附表編號乙部分之選定人呂明雄等6人之損害總額如附表所示, 惟陳啟中已和其等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宏福公司在陳啟中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陳啟中所清償之200萬元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合計77戶平均取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則上開45人每人受清償之數額為25,974元,即應扣除,經扣除後,前開選定人得請求宏福公司、陳林盡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欄(1)及編號 乙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所示,比較結果,業經判決確定部分金額,顯已逾其等尚得請求之金額。 (2)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45人請求財福公司、吳素珠、謝家進賠償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業如前述,此部分請求應扣除陳啟中之分擔額3分之1,扣除後,其等45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詳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欄(2)所示,相較結果,業經判決確定部分金 額,顯已逾其等尚得請求之金額。 (3)附表編號乙部分之選定人呂明雄等6人請求陳林盡、吳素珠 、謝家進賠償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而其等對陳啟中之請求,係因時效完成而敗訴,參照前開說明,應扣除陳啟中之分擔額3分之1或陳啟中之清償額,扣除後,其等6人得請求陳林盡、吳素珠、謝家進賠償之數額如附表編 號乙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其中就陳林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部分金額已逾其等尚得請求之金額。 (4)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選定人林雅真等24人請求財福公司、謝家進、吳素珠、陳林盡等人賠償損害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生,應扣除陳啟中之分擔額3分之1或陳啟中之清償額,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附表編號丙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經比較結果,業經判決確定部分金額,顯已逾其等尚得請求之金額。 (5)附表編號丁部分即被選定人徐德成及洪章對謝家進、吳素珠、陳林盡等人賠償損害部分,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生,應扣除陳啟中之分擔額3分之1或陳啟中之清償額,扣除後,其等2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如附表編號丁部分得請求賠 償金額欄所示。 十、綜上所述,附表編號甲部分即黃忠男及選定人黃敏惠等45人請求宏福公司、陳林盡、財福公司、吳素珠、謝家進賠償損害,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其餘請求於法無據;附表編號乙部分即選定人呂明雄等6人請求陳林盡賠償損害,除已判決確 定者外,其餘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吳素珠、謝家進賠償部分,在附表編號乙部分本院認定金額內「得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附表編號丙部分所示選定人林雅真等24人請求財福公司、謝家進、吳素珠賠償損害部分,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其餘請求難認有據,請求陳林盡賠償部分,則在附表編號丙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附表編號丁部分即被選定人徐德成及洪章對謝家進、吳素珠、陳林盡等人賠償損害部分,在附表編號丁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有 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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