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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龍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義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部分, 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乙一㈢)。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反面),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起訴之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除美金外,下同)6,724,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8,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向上訴人下單購買型號M85之LCD手機模組4萬件( 下稱系爭貨品),約定每件單價美金24元,總價美金96萬元,被上訴人須以信用狀支付貨款, 交貨期限為93年5月初(下簡稱系爭訂單), 並約定保留日後得修改系爭貨品零組件PCB規格之特定條款,經上訴人業務代表何咨泓於系爭訂單上簽名確認受訂後,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即依約進行規格修改確認,上訴人同時開始備料準備生產,詎被上訴人遲未指示上訴人可投入生產及指定系爭貨品交運之確切時間、地點,除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或遲延給付外,且未依約於同年5月間提出信用狀,甚而於同年6月間自行表示取消系爭訂單。 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定期函催被上訴人履約逾期即以該函解除契約,未獲置理,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為履行契約之備料損害6,718,02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簽名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並確認上訴人依變更設計所製訂之樣品,既足使上訴人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進行備料,被上訴人欲取消系爭訂單之要約,未及早通知, 遲至93年6月始告知上訴人取消訂單之事,顯違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就上訴人為履約投入之備料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備位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賠償)6,7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該金額本息之請求因於本審為聲明之減縮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訂單之貨品規格因與被上訴人前於93年1 月20日所下第一張訂單之內容不同,兩造迄仍協商中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發現第一張訂單之貨品有瑕疵,乃未開立系爭訂單之信用狀,上訴人亦未就該訂單為承諾,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上訴人進行備料時,既未覆知被上訴人,或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訂單之規格如何確定,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備料之事,即無故意或過失或違背誠信之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向上訴人就系爭貨品下單4萬片,每片單價美金24元,總價美金960,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以信用狀支付, 交貨期限定為93年5月初,上訴人接獲該訂單後,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諮泓(業於94年間離職)於系爭訂單簽名確認後受訂,並將簽認之訂購單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單乙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8頁),並經證人何諮泓結證屬實(詳後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並依約進行規格修改確認,上訴人同時開始備料準備生產,詎被上訴人遲未指示上訴人可投入生產及指定系爭貨品交運之確切時間、地點,除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或遲延給付外,且未依約於同年5月間提出信用狀,甚而於同年6月間自行表示取消系爭訂單。 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定期函催被上訴人履約,未獲置理,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簽名確認變更後之設計圖, 並確認上訴人依變更設計所製訂之樣品,既足使上訴人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而進行備料,被上訴人欲取消系爭訂單之要約,未及早通知,遲至93年6月始告知上訴人取消訂單之事, 顯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為履約投入之備料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31條, 備位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18,020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約投入之備料損害6,718,020元?
五、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契約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包括當事人約定留待他日解決之點。故私法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約定就若干契約之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其約定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而非法之所不許。
㈡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下訂單(Purchase Oder)購買M85手機模組16萬件,約定貨品分4次交貨,其中第一批貨3萬件之交貨期為93年3月15日、 第二批貨4萬件(即系爭訂單)之交貨期為93年4月15日,被上訴人並於93年1月20日就第一批貨開立即期信用狀,此有訂單、信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嗣於93年4月2日以訂單變更第一批貨交貨期為93年4月,見原審卷第61頁)。 嗣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E-mail系爭訂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貨品(即第二批貨),每片單價美金24元,總價美金96萬元,上訴人接獲系爭訂單後,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咨泓(業於94年間離職)確認受訂,再將簽認之訂單交付被上訴人。該訂單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 「1.0"96X3X64 CSTNModifyVersion(修改版)」之事實, 有E-mail、系爭訂單可稽,並經證人何咨泓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3、54頁、59頁反面、150頁反面、160、16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僅其買賣標的物之規格為修改版而已。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㈢次查,93年1月20日之訂單所載之貨品規格為「1.74"128X3X160 CSTN+1.0"96X3X64 CSTN DUAL LCM」,系爭訂單所載之貨品規格為「1.74"128X3X160 CSTN+1.0"96X3X64 CSTNModify Version(即修改版)」 (見原審卷第79、8頁),二者相較,後者僅就前者之「DUAL LCM」予以修改,並非買賣標的物未確定。此觀之被上訴人亦自承:「第二批貨客戶有要求變更規格,主要是在PCB板上面變更規格」、 「第一批貨與第二批貨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77頁反面)即明。再參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訂單後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規格修改,將修改後之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於修改後之設計圖上簽名確認傳真予上訴人,有設計圖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就該設計圖上之確認簽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並陳稱:「證人何咨泓說『談妥規格』,這是說有確認規格。」(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堪認兩造已在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當然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受其拘束之法效意思。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就PCB之規格未經兩造約定確定,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曾辯稱上訴人未簽回系爭訂單而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證人何咨泓證稱;「第二批貨的訂單大約是在三月底談妥的…,有談妥規格(即樣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我有再和被上訴人聯繫確認…」( 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自認:「何咨泓雖有簽訂單,但我們找不到這個訂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E-mail系爭訂單予上訴人後,業經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咨泓確認受訂,並將簽認之訂單交付被上訴人,再觀之前述上訴人業將修改PCB 後之設計圖檢送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而開始為契約成立後之履行行為,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簽回系爭訂單而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因有PCB規格待定之條款而未於93年3月4日成立,惟之後上訴人已提供修改後之PCB規格設計圖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張邦傑於93年3月18日傳真簽名確認之(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故兩造就PCB之規格已協商確認完成, 系爭契約至遲於斯時亦已成立。而之後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檢送修改PCB之樣品予被上訴人,有成品交運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93年4月16日我們有簽收,… 簽收的30件只是樣品,3月18日簽回的只是規格的承認」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益加可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㈥又「LKC35ZM85M」(主螢幕)及「LKA22AT85N」(子螢幕)係系爭貨物M85螢幕模組於上訴人公司之產品編號, 有規格書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原證8號), 而當時為配合被上訴人變更PCB之需求 ,上訴人乃另立「LM4202-0」之評估案號進行修改,有設計圖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43頁上證1號),經被上訴人簽認後,上訴人即據以另立「LKC35ZM85M1T」之產品編號(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研發通知單號),新增之「1」及「T」則分別代表修改第1次及試製品之意, 核與93年4月16日成品交運單所記載之產品編號相同, 堪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貨品(即第二批貨)之規格確認並收受樣品。被上訴人辯稱該等樣品係第一批貨物之噪音改善樣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㈦又證人何咨泓前後二次證述規格確認之時間雖未完全相符,(其於原審證稱為93年7、8月間確認,於本院前審證稱為93年6、7月間確認),惟證人何咨泓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系爭貨品之最終規格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可知何咨泓證述之基礎事實前後相符,縱其就確認規格之時間前後有些微落差,惟此充其量僅為記憶不清而已,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貨品最終規格之真實性,徵諸系爭貨物之最終規格書為93年7月28日 (見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91頁),可知證人何咨泓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系爭貨物之最終規格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確屬可採。
㈧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建議加寬螢幕面板之尺寸,且軟體參數因此相應修改,未經其確認,上訴人亦未交付變更玻璃尺寸後之樣品,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為增進系爭貨物之品質, 乃於93年4月間提議加寬螢幕面板之尺寸0.3mm, 使該玻璃內嵌入螢幕模組時更為密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新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簽回設計圖確認(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亦已將該設計圖傳真簽回上訴人確認在案(見同上卷第68頁設計圖)。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玻璃加大,我們有簽回。」(見本院前審卷第118頁反面),「93年4月20日是上訴人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加寬螢幕,…被上訴人只是配合上訴人的要求而同意加寬螢幕並於 4月21日簽回修改後的設計圖。」(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之建議加寬螢幕面板之尺寸。
⒊而螢幕玻璃尺寸修改,需配合對其軟體參數作相應調整,乃事理之當然,此並未涉及系爭貨品本身規格之修改,本不發生再經被上訴人簽認設計圖確認規格之問題,是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知悉修改後之軟體參數,而未再請被上訴人簽回設計圖,被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變更螢幕玻璃尺寸,自無不同意配合調整其相對應之軟體參數之理。
⒋證人何咨泓於本院前審證稱:「(問:關於規格確認問題,被上訴人確認完之後,4月20日有玻璃加大,之後6月20日又有變更軟體,請問證人軟體變更是否需要經過客戶同意?)答:我不知道是否需要客戶同意,但我們有送樣給義冠公司,6月至7月間,我們有送樣給義冠公司,義冠公司回復我們沒有問題,但這部分沒有書面。」(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反面)。 足證上訴人已再度將加寬螢幕後之樣品檢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問題,故上訴人乃將最終版本之規格書 (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檢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3年7月間口頭確認。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軟體參數因螢幕玻璃尺寸加大而相應修改,未經其確認,故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再辯稱最後規格確認只有口頭並無簽收文件,係屬違反交易流程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交易往來過程均應以書面方式為之,過程中亦有以口頭方式為之者,是被上訴人最後雖未簽回最終版本之規格書,亦不影響最後規格業已確認之事實。
㈨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第一筆訂單之瑕疵率過高,其不敢甘冒發生相同瑕疵之風險而確認系爭訂單之規格云云,惟查:
⒈第一筆訂單與系爭訂單既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規格亦經修改,是無論第一筆訂單有無瑕疵,實與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合先敘明。
⒉況查證人何咨泓亦證稱: 「當時我是業務窗口,第1批貨已經交貨, 第1批貨的瑕疵大約百分之1…第1批貨是有發生品質上的瑕疵, 第1批貨的瑕疵有一些是原料的問題,不是規格上的問題。第2批貨規格的變更與第1批貨的瑕疵是沒有關係的…第2批貨的更改,不是為了解決第1批貨的瑕疵。…(問:這樣是否還要訂第2批貨?)答: 若有新的手機,就有訂第2批貨的必要, 可以用同樣的東西,應用在其他型號手機上面。…第1批貨與第2批貨是同時在進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反面、141頁),益證第一筆訂單之瑕疵極微,且系爭訂單之規格變更與第一筆訂單之瑕疵並無關連,被上訴人藉此謂系爭訂單之規格未確認而不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約投入之備料損害6,718,020元?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著有判例可稽。故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據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遲未指示上訴人可投入生產及指定系爭貨物交運之確切時間、地點,經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何咨泓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仍未果(證人何咨泓證稱:「我有問被上訴人出貨日期?但被上訴人沒有回復。」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反面),上訴人乃於95年1月6日、95年1月26日分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確定系爭訂單之生產、交貨時間及地點,逾期該函即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被上訴人竟罔顧其簽回設計圖及受領樣品之事實,於95年1月13日、 95年2月9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其未接獲上訴人同意出貨或買賣合致相關程序之回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直接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實已明示拒絕給付其依民法第367條所負之受領標的物及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前述上訴人95年1月26日信函解除。
㈢次查, 兩造於93年3月18日簽認PCB變更設計及於93年4月16日送樣時,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憑此簽認之規格進行量產,亦未指定確切之交貨日期 (系爭訂單上之93年5月之交期僅屬預估),詎被上訴人於證人何咨泓請其確認交貨日期時表示拒絕,且向證人何咨泓表示「市場沒有需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頁反面,證人何咨泓之證言), 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蓋本件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系爭標的物究有無「市場需求」並非本件契約成立之要件,亦非上訴人所得掌控,故被上訴人實不得無據空言片面主張無市場需求云云,拒絕買受。
㈣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何咨泓證稱: 「第二批貨的訂單大約是在93年3月底談妥的,是數量、金額談妥,規格尚未談妥…,因為規格部分,只有PCB電路板的規格沒有確認,所以在3月底談妥數量、金額的時候,除了電路板以外的材料都已經開始備料,最後確認電路板規格以後,大約是在同年7、8月份的時候,有再和被上訴人確認出貨時間,但是被上訴人表示先暫停出貨,而且被上訴人也沒有修改L/C,所以關於電路板的部分, 我們就沒有備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再參以系爭訂單記載交貨期限為「93年5月初(Early May of 2004)」(見原審卷第8頁), 距系爭訂單之下單日93年3月4日僅約二個月,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為避免交貨遲延,自有先予備料之必要,而上訴人為履約投入之備料如附表所示,合計6,718,020元,並有規格書、用料基準單、 受訂通知單、進貨發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123頁), 核其進貨日期均在系爭訂單下單日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列零件項目屬系爭貨品製程所需零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52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於接獲系爭訂單後,為履約確實已為附表所示之備料,合計支出6,718,020元, 被上訴人因市場沒有需求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為履約而生之備料損害。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3號至原證21號之原料單據,未必為系爭訂單所準備,而可能係第一筆訂單原料之單據云云,惟查第一筆訂單業於93年7月28日全部出貨完畢( 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附表1序號25之記載), 而原證13號至原證21號單據所示之原料,尚如數封存於上訴人之倉庫(被上訴人就此於歷審並不爭執),是該等原料自非第一筆訂單之原料。又系爭訂單之4萬件系爭貨品,除PCB待修改外,其餘材料皆與第一筆訂單相同,是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訂單後,除PCB暫不備料外, 即依第一筆訂單之用料基準進行備料,此觀之證人何咨泓前述證言,以及原審原證10號之受訂通知單註明「Running-change PCB暫不備料」(見原審卷第95頁)即明。而手機液晶螢幕模組一般多為客製品,亦即上訴人係為各不同客戶之不同需求而開發不同尺寸、不同功能之產品,其中固有共通用料,如電容器、電阻器、膠帶及黏膠等,惟就個別模組專用特殊規格之材料,即無法互相轉用,而附表所列之備料僅佔所有用料46種(見原審卷第93、94頁模組用料基準單)之8種, 金額亦不到系爭訂單全部價金96萬美金(約合新臺幣3,200餘萬元)之4分之1,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產品會用到附表所列原料,亦未曾於歷審爭執該等備料係可轉用,堪認附表所列出之備料,皆為前述無法轉用之特殊用料,被上訴人事後再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為第一筆訂單備料前有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訂單備料前卻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不曾認知要開始系爭訂單之產製程序云云,並提出備料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為證。惟查,該通知書係於92年9月15日由上訴人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訂單或交易(第一筆訂單時間為93年1月20日), 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益,自當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該備料通知書,而綜觀該備料通知書明載:「…為配合貴司11月初即需上線生產,故南亞必須針對C/F原料先行備料方能配合貴司需求,特以此傳真告知南亞先行備料之原則:⑴若貴司未於南亞正式備料後3個月開立正式訂單,南亞將逕行轉用, 若為貴司客製品無法轉用或南亞無其他訂單可轉用,請依備料當時原料價格向南亞買回。…」,惟就系爭訂單而言,被上訴人既已於93年3月4號開立正式訂單,足令上訴人信契約能成立,上訴人自無必要再請被上訴人簽署備料通知書,且被上訴人於取消系爭訂單後亦與上訴人洽商如何處理上訴人已備料之損失及後續問題,此有電子郵件所載「經昨日與您商談結果我們也與上海模組廠討論結果希望你能出一份目前庫存清單再由上海那邊評估將整個庫存買回自行加工的可能性」、「針對滯料問題我們一直持續與大陸廠有密切聯絡一直都想把一些零件想辦法運用上」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可知被上訴人已表示將負責解決滯料之態度,被上訴人臨訟辯稱其「完全不知有備料」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8,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起訴,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有如前述。本院既認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原判決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3款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