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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法人
  • 被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下線購買者之業績、積分及各聘階獎金及分紅計算公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將如附件所示上訴人謝立功即成功商行及其所有下線購買者與訴外人竹軒禮品店,自民國91年4月1日至92年2月28日止所有業績、積分、亞洲分紅數據資料 ,及各聘階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之計算公式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至92年2月28日間可否 領取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分紅及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其本人及所有下線之業積及積分資料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有留存,被上訴人亦陳稱上開資料存放於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見本院卷第97頁),而該等資料及零售利潤及各項獎金、分紅之計算方式,為本件上訴人能否請求零售利潤及各項獎金、分紅,及其數額之重要文書,有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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