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謝立功即成功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 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定期多層次傳銷經銷契約,經銷卡號為TA050033號,經銷商等級為「公爵」(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惟91年 4月底,被上訴人竟以伊與下線惡性削價、破壞市場秩序為由,對伊實施六個月停權處分,並追溯自同年4月1日生效,停權期滿復以對伊施以督導處分為由,而未給付任何獎金。然伊並無違約行為,被上訴人擅為停權、督導處分,顯已違約,以伊已領取之獎金計算,每月平均獎金為新台幣(下同)432,89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91年 4月起至95年6月止共51個月之獎金計22,077,700元,其後亦應按月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077,7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432,897 元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伊前已領取之獎金尚有短少,以伊應領取之獎金計算,平均每月獎金應為1,209,805 元等情,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22,355元本息,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776,9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經銷商契約為期一年,92年 2月期滿後並未續約,經銷商契約關係早已消滅。又因上訴人協助訴外人伯爵集團成員加入為其下線,並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大量貨品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被上訴人始依公司營運規章(下稱營運規章)第4.13條、第 4.14條及第9.9條對上訴人施以停權等處分。上訴人自91年 4月以後既無經銷業績,自不得請求給付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8,970 元,及自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2,897 元本息之上訴、給付8,545,988元(即自91年4月起至92年 2月止每月776,908 元)本息之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是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92年 2月28日止之獎金部分外,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13,307,855元及自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07,855元及自9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89年初成立,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其組織制度除依各經銷商加入之推薦者及被推薦者關係成立一上下線組織外,並依各經銷商個人所達成之業績成果,賦予其經銷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以及勳爵等各階聘位。被上訴人成立時同意原思力公司經銷商如退出思力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可享有相同於思力公司得享受之權利,如比照其原先在思力公司之經銷商聘階,授與同等級之聘階,以及在全體經銷商中之組織代數維持不變等。上訴人於89年 3月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契約,經銷合約每年簽訂一次,上訴人於91年 2月28日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簽立經銷商契約。 2、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15日發布通告,以上訴人協助多名伯爵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違反營運規章第4.4.2節各款、第4.5條各節、第4.11條及第4.13條規定,而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與91年4月10日市場機制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對上訴人追溯自91年4月1日停權處分6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 3、6個月停權期滿後,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權,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處於督導期間為由,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 4、被上訴人公司之公爵等級經銷商,如其個人業績與直接伯爵小組業績合計達2000萬元以上,即可領取零售利潤及各項獎金及分紅。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候爵等級經銷商晉升為公爵之條件為:須其所屬下線有5位第1候爵,方具有申請挑戰晉升公爵之資格。挑戰者於挑戰期間內連續 3個月之業績累積達 4千萬元者即可晉升為公爵聘位,若發生滑動情形,仍須受於挑戰期間內連續 3個月業績達到上開挑戰業績之限制,否則即屬挑戰不成功。該挑戰者挑戰期間其所屬下線亦申請挑戰公爵者,該下線之業績即不得計入上開挑戰業績。又該挑戰者所屬下線為公爵以上聘位者,該下線之業績亦不計入上開挑戰業績。 5、被上訴人為鼓勵經銷商,89年度侯爵挑戰成為公爵之業績標準採行四個月累業績計達4000萬元之標準。訴外人竹軒禮品行為上訴人之下線,89年 7月經被上訴人晉升為公爵位階。 6、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受停權處分後,迄至92年 2月28日兩造契約屆期終止前均未領得任何獎金或分紅。 7、被上訴人之獎金制度為: 被上訴人係以每月總業績之 69%為上限提撥各類獎金,其中包括零售價格 20%之折扣(即「零售利潤」),差額獎金上限為22%,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13.5%,全組獎金上限為2%,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6%,公爵同階獎金上限為2%,侯爵分紅上限為1.5%,公爵分紅上限為占1%,勳爵分紅上限為1%,共計69%。 ㈠所謂差額獎金,係指每一爵士聘位以上之經銷商依據其個人及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業績,按其個人之聘位所定之獎金比率及其所屬下線依不同聘位所定獎金比率分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 ㈡所謂同階獎金,係指二位經銷商聘位相同且為上下線關係時,按其所屬同聘位下線經銷商所屬下線之所有業績計算,給予該同聘位上線經銷商之獎金。 ㈢所謂全組獎金,係指侯爵聘位以上之上線經銷商按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包括下線聘位為爵士、伯爵者)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所累積之業績之2%計算之獎金。 ㈣又公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22%之差額獎金,同時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1%至22%間之差額獎金、伯爵同階獎金、2%之全組獎金、 6%侯爵同階獎金、1.5%的侯爵分紅、2%公爵同階獎金以及1%公爵分紅。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位階為何?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3、被上訴人於受停權及督導處分期間,可否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 4、上訴人就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晉升公爵是否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截至89年 7月累計四個月之業績有無達到4000萬元之標準?能否晉升為公爵? 5、91年4月1日至92年 2月28日上訴人可領取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之數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位階為何? 被上訴人於89年成立時同意原思力公司經銷商如退出思力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公司,可享有相同於思力公司得享受之權利,授與原先在思力公司之經銷商同等級之聘階,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先前在思力公司未曾獲聘公爵位階,而於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時偽稱為公爵,致其誤於組織階梯表記載上訴人為公爵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爵位階之經銷商乙節,均未爭執,且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89年3 月份在思力公司未取得公爵之聘階,而領取該聘級之獎金及紅利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自訴,經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以「1、經本院向思立司查詢結果,該公司答覆:『被告所經營之成功商行於思立公司經銷權存續期間為86年7月至89年3月,於89年3月之聘級為公爵 。』,有思立公司96年5月9日函覆本院之更正狀及思立公司致成功商行89年3月獎金明細表、思立公司出貨單、思 立公司於96年5月26日傳真本院之組織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思立公司之法務溫雅惠亦到庭結證稱:『其從思立公司電腦資料與其他同事之印象中,成功商行於思立公司最後之聘級為公爵,且於89年2月仍有 出貨紀錄,故經銷權存續期間至89年3月,但因時間久遠 ,相關獎金明細表、公司匯款明細等原本均找不到』等情,均足認被告經營之成功商行於89年3在思立公司之聘級 確為公爵無訛。……2、另參以證人溫雅惠當庭提出之思 力公司留存之被告於88年11月30日挑戰公爵申請表、89年4月19日被告報挑公爵推薦函之記載,被告於88年12月、 89年1月及2月之業績總額已達4,178萬,符合思力公司當 時規定之晉升公爵之標準而獲思力公司正式升聘為公爵,亦足佐證前揭成功商行89年3月獎金明細表為真實,被告 於思立公司之聘級為公爵無訛」等情,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思立公司既於函文中確認上訴人於89年3月之聘級為公爵 ,被上訴人復同意授與退出思力公司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與其於思力公司同等級之聘階,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位階為公爵,應為可取。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是否合法? 1、查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15日發布通告,以上訴人協助多名伯爵集團成員加入成為其下線組織,向被上訴人大量購貨再提供予伯爵集團,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違反營運規章第4.4.2節各款、第4.5條各節、第4.11條及第4.13條規定,而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與91年4月10日市場機制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對上訴人追溯自91年4月1日停權處分 6個月,期滿則施以督導處分,有上開通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2、查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於91年 2月28日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而其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記載聯絡電話均為「住家: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其申請人簽章處之簽名,核與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之筆跡不同,且三紙委託書上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其字體結構布局、姿態神韻相似,應出於同一人之手;又其等購買被上訴人產品之出貨單所載出貨地址均為「三重市○○○路45號」,收貨人均為「曾淑霞」,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委託書,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6至151頁、第153至155頁),可證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僅係出借名義申請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人。又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於經銷申請契約書上所載「住家: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核與伯爵集團廣告文宣上西門町門市之電話「00-0000-0000」相同,且伯爵集團廣告文宣上載「伯爵集團大量進口「LAMPE BERGER」精油,無限平價供應,買檀香送檀香,買驅蟲送驅蟲」、「買一送一促銷中,2000CC精油+499元送33038薰香瓶」、「 +999元送旺來薰香瓶」、「+2999元送發財薰香瓶」(見本院前審卷第 152頁),而依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出貨單所載,其等三人僅購買精油並未購買薰香瓶(見本院前審卷第153至155頁),被上訴人主張有人利用其等三人名義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購買大量貨品,提供予其競爭對手伯爵集團,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LAMPE BERGER」精油產品價格之市圬場秩序,應屬非虛。 3、按被上訴人營運規章第 4.5.1條規定「經銷商不得以任何方式扭曲柏格產品之價格、品質、成份,亦不得以誇大不實或欺瞞的方式渲染產品的功能,若因此而損害柏格權益者,應負法律責任。」,第 4.13.條規定「經銷商行使經銷權(推薦、銷售、教育等行為)時,經查證有任何損及柏格名譽、權益或破壞其他經銷商之權益、個人名譽、組織和諧等情事,柏格有權做必要之裁決處分。」,第4.14條規定「柏格之經銷商,若違反以上各款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柏格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加入柏格經銷商之資格。」,有其營運規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3、124頁)。查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申請,均係上訴人辦理,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7、149、151 頁),又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三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所載其等之推薦人均為謝仲秋(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8、150頁),而「(問:為何謝仲秋推薦之經銷商,會 由上訴人代理辦理加入?)是成得商行的負責人劉荃惠交給我,要我去代辦。劉荃惠是謝仲秋的下線,謝仲秋是我的下線,那些人是劉荃惠的下線」等語,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而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1號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傳喚訴外人劉荃惠到庭作證時 ,其法院開庭通知係由上訴人於送達證書上勾選同居人蓋章代收,並註記「夫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認上訴人對於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 三人係被借用名義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以購買被上訴人貨品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伯爵集團乙節,非不知情。乃上訴人仍代為辦理訴外人張惠蘭、歐曉翠、陳兆建加入為被上訴人經銷商,致被上訴人產品於於市場上之價格,因其競爭對手利用其產品用於削價促銷而被扭曲,損及被上訴人及其他經銷商之權益,依被上訴人上開營運規章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必要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於營運規章第4.14條所定取消經銷商資格之強度範圍內,對上訴人處以停權六個月之處分,及於停權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應無不法。況上訴人於受停權處分期間,並未就被上訴人上開處分提出異議,且於停權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權,有其91年10月3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 上訴人於停權期限屆滿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停權及施以督導之處分不合法,為無足取。 4、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停權處分後即不斷委由訴外人劉荃惠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並於91年12月 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劉荃惠91年5月3日存證信函、91年5月29日、91年6月19日信函、91年11月14日律師函,及被上訴人91年12月 6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9頁)。惟查91年 5月3日鳳山十三支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及91年5月29日、91年6月19日信函均係劉荃惠以其自己名義所發,並非代理上訴人而為,91年11月14日律師函亦係劉荃惠委由律師寄發,均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劉荃惠91年 5月13日存證信函及91年 5月29日信函中均稱其係為維護其個人及下線組織權益,請求被上訴人公正處理(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惟上訴人為劉荃惠之上上線,並非其下線,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顯然劉荃惠亦非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為。另91年 6月19日及11月14日信函亦僅敘述其個人對於被上訴人處分數十名經銷商之不滿,並無特別針對上訴人部分表達意見,其委由律師所發信函亦稱「……對於該公司此一處分,「本人」甚感不服……」,均難認其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至於上訴人雖於停權期滿後之91年12月 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惟此既係於停權期滿申請復權被拒後所為,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停權處分後即曾表示異議,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於受停權及督導處分期間,可否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停權六個月,及於停權期滿後施以督導之處分,為其依營運規章可為之處分,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起至91年 9月30日止六個月期間,既受停權處分,其經銷商之權利即已停止,則其本於經銷商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年4月1日起至91年 9月30日止停權期間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即難認有據。 2、又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又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營運規章第 9.9條規定「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應指上訴人於督導期間有依上開規定應獲得利益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推廣或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業績,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公爵經銷商如其個人業績及直接伯爵小組業績合計建20,000PV以上,即可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在被停權以前每月都有達到20,000PV之業績,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又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後,曾於91年10月 3日申請復權,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仍處於督導處分期間,而暫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有上訴人之申請書及其上被上訴人之批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受六個月之停權處分期間屆滿後,拒不讓上訴人復權,無異使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後仍繼續處於停權狀態,而無法推廣或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創造業績,被上訴人亦陳稱「停權期滿上訴人來聲請復權,被上訴人不同意,我們認為上訴人一直處在停權狀況下,不得領取獎金及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以91年 4月15日通告對上訴人所為停權處分,既已明確裁示停權期間為六個月,卻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後復權,致上訴人於停權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仍一直處於停權狀況下,而無法銷售產品創造業績,參諸上訴人於受停權處分前,每月業績均達可領取各項獎金及分紅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故意使其可領取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之條件不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其得領取停權處分期滿後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契約終止前各項獎金及分紅,應為可取。 (四)上訴人就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晉升公爵是否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截至89年 7月累計四個月之業績有無達到4000萬元之標準?能否晉升為公爵?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於89年3至6月挑戰公爵,應於 4個月達到4000萬元業績;但因竹軒禮品行下線傳盛公司在89年 5月亦挑戰公爵,故傳盛公司89年5月第1週業績117萬4160 元不可算入竹軒禮品行業績,另竹軒禮品行之下線徐清水5人係在89年 7月始加盟經銷商,其業績509萬3400元亦不得計入。扣除上開數額後,竹軒禮品行於挑戰期間業績未達40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將竹軒禮品行升級為公爵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傳盛公司雖於89年5至8月挑戰公爵,但是89年4月業績期間包含同年5月第1 週,故傳盛公司89年5月第1週營業額仍得計入竹軒禮品行89年 4月業績;而徐清水5人在89年6月加入竹軒禮品行下線並購買商品,亦應計入竹軒禮品行業績。竹軒禮品行於挑戰期間業績已達4000萬2280元,其於89年 7月將竹軒禮品行升為公爵,合於規定。上訴人每月收受獎金明細均無異議,且兩造契約於90年2月底屆滿後,於90年3月續訂契約時,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2、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經銷契約是一年一簽(見原審卷第30頁筆錄),其所提銷商申請契約書左上方已載明「申請人請注意:當您的申請書被核准後,您就可以獲得為期一年之經銷商授權合約,…。經銷商合約每年簽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得自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等字(見原審卷第 11頁),營運規章第3.4條亦記載「未經續約者,授權期限於經銷權屆滿日即告終止。」等字(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重申經銷契約屬一年期之定期契約。而多層次傳銷業者與參加人訂立定期性經銷契約,雙方均得各自考量成本、利潤、合作狀況、未來發展等多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續約,契約雙方立於相等地位,上訴人如認當時之合作狀況、經銷商位階之晉升有所不滿,可選擇不續訂契約,或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解決。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7月將竹軒禮品行升為公爵,故兩造於90年3月續訂契約時,竹軒禮品行已然是公爵之位階,上訴人於竹軒禮品行升公爵後未為異議,於90年 3月與被上訴人續訂契約時,就此部分亦無任何保留,應認上訴人於續訂新契約後,已不得再就竹軒禮品行升公爵一事,再行爭執。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竹軒禮品行升公爵後,即於89年 7月間透過訴外人沈健忠提出異議,並提出89年 7月25日沈健忠檢舉告發假業績函乙紙為憑,惟觀諸該檢舉函文字部分係記載「沈健忠檢舉告發『假業績』並要求呈報總裁公平處理之」(見原審卷第 5頁),難認係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沈健忠於另案雖證稱「數字算式是我的筆跡,數字是我按原告(即上訴人)的意思去抄寫,抄完之後我就拿給他;謝立功給我一些資料,我就按他照他的意思抄寫」等語,惟沈健忠於89年 8月晉升公爵後,嗣因挑戰月份退貨過高,遭被上訴人調降為侯爵,有被上訴人公司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證言已難期無偏。且其先則稱「 我拿東西給他之後,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嗣於上訴人問:「原證13(即沈健忠之檢舉告發函),及原告三至六月份的獎金明細由我與證人一起送交被告,由被告法代黃樹雄叫他公司的總監何百川出面受理,是否有這回事?」後,則答稱「我有與原告去公司找總裁,原告有跟總裁提這件事,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且縱認上訴人曾與沈健忠攜沈健忠之檢舉告發函去找被上訴人屬實,由該檢舉告發函觀之,亦係沈健忠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委請訴外人劉荃惠出面為經銷商代表,並執訴外人劉荃惠於91年7月1日陳情協調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惟依其所提陳情協調會議記錄觀之,尚難認係上訴人對於竹軒禮品行升公爵所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於竹軒禮品行升公爵後迄兩造契約終止前,曾為異議,並無足取。而兩造於90年 3月續訂契約時,竹軒禮品行已然是公爵之位階,被上訴人就此亦無任何保留,則其縱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曾就此為爭執,亦難認其可不受竹軒禮品行為公爵位階情形之拘束。 4、上訴人於90年 3月與被上訴人續訂契約後,就訴外人竹軒禮品行晉升公爵乙節,既已不得再為爭執,則兩造關於竹軒禮品行截至89年 7月累計四個月之業績有無達到4000萬元之標準?能否晉升為公爵?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91年4月1日至92年 2月28日上訴人可領取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之數額為何? 1、查被上訴人之獎金制度係以每月總業績之 69%為上限提撥各類獎金,其中包括零售價格 20%之折扣(即「零售利潤」),差額獎金上限為22%,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13.5%,全組獎金上限為2%,侯爵同階獎金上限為6%,公爵同階獎金上限為2%,侯爵分紅上限為1.5%,公爵分紅上限為占1%,勳爵分紅上限為 1%,共計69%。㈠所謂差額獎金,係指每一爵士聘位以上之經銷商依據其個人及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業績,按其個人之聘位所定之獎金比率及其所屬下線依不同聘位所定獎金比率分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㈡所謂同階獎金,係指二位經銷商聘位相同且為上下線關係時,按其所屬同聘位下線經銷商所屬下線之所有業績計算,給予該同聘位上線經銷商之獎金。㈢所謂全組獎金,係指侯爵聘位以上之上線經銷商按其所屬下線經銷商(包括下線聘位為爵士、伯爵者)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所累積之業績之2%計算之獎金。㈣又公爵除零售價格20%之折扣外,於自己購物時享有22%之差額獎金,同時依其所屬下線之不同聘位,而享有 1%至22%間之差額獎金、伯爵同階獎金、2%之全組獎金、6%侯爵同階獎金、1.5%的侯爵分紅、2%公爵同階獎金以及1%公爵分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之各項獎金及分紅,需據其與下線之業績,而為計算,自堪信為真實。 2、又上訴人就91年4月1日起至91年 9月30日止受停權處分期間,雖因其經銷權處分停止狀態,而無權領取之零售利潤、各項獎金及分紅,然得領取停權處分期滿後91年10月 1日起至92年 2月28日契約終止各項獎金及分紅,已如前述。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期間上訴人所有下線業績及積分之資料,已無紙本資料留存,相關資料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中,惟93年被上訴人公司電腦更新,從電腦伺服器中讀取資料需有專業技術人員及相當費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頁),雖經本院於99年 5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30日內提出(見本院卷一第 106頁),惟被上訴人仍以其無具備儲存或讀取上開系統庫能力之技術人員及所需電腦設備,而未提出(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於停權期滿拒絕為其復權,不能創造業績領取各項獎金及分紅而受有損害,而因91年10月1日至92年2月28日上訴人下線業績及積分資料難以取得,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上訴人於停權前六個月期間(即90年10月至91年3月)內獎金及分紅之平均數計算,應屬適當。 3、又被上訴人兩造於90年3月續訂契約前之89年7月已將竹軒禮品行升為公爵,上訴人於竹軒禮品行升公爵後未為異議,於續訂契約時,就此部分亦無保留,不得再就竹軒禮品行升公爵一事再行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回復竹軒禮品行未升公爵之狀況之新點數,乘以原點值計算其於90年10月至91年 3月之各項獎金及分紅數額,並無足取。又上訴人就各月份實際所領獎金及其主張應領之獎金,列有獎金分紅計算表及應領新獎金及差異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而該計算表上所列「原點值原獎金」為上訴人實際已領取之獎金數額,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列「原點值原獎金」之數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299頁背面),依此,上訴人於90年10月至91年 3月實際所領取之零售利潤及各項獎金、分紅之金額,90年10月份為271,713 元、90年11月份為340,411元、90年12月份為530,922元、91年1月份為270,364元、91年2月份為322,840元、91年 3月份為701,233元,合計2,447,483元,平均每月為407,914 元(2,447,483÷6=407,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 5%營業稅20,396元(407,914×5%=20,396) ,合計428,310元(407,914+20,396=428,310 )。91年10月1日至92年2月28日共計 5個月,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各項獎金及分紅之數額為2,141,550 元(428,310×5=2,141,55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