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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劉靜嫻謝碧莉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訴外人楊貴英詐騙,以為訴外人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需短期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之用,向伊借款,而於民國92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飛潤公司之負責人吳貴良名義,將籌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飛潤公司在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飛潤公司帳戶)內。伊與飛潤公司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公司受領上開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惟飛潤公司經伊催告,迄未返還,且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伊自得代位飛潤公司 向上訴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飛潤公司之負責人吳貴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793號詐欺案件(下 稱詐欺案)中,否認開設該公司帳戶及認識訴外人楊貴英,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飛潤公司委託楊貴英開設飛潤公司帳戶,伊與飛潤公司間即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匯入飛潤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款者及匯出帳戶分別為吳貴良或訴外人領航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之帳戶,非被上訴人或其帳戶,其對飛潤公司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矧此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貴英之間,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所謂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不得謂飛潤公司不當得利。而伊已提出上開事實之新訴訟資料,本件即不受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 案訴訟)之判斷拘束。縱伊與飛潤公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該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楊貴英領取,飛潤公司對伊亦無何權利可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楊貴英已給付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陳德全200萬元或92萬元,且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土地 亦遭查封,則其全額請求於法尚有未合。另被上訴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惡意,除不應受保護外,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96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被上訴人之匯款單、飛潤公司帳戶存摺資料、上訴人之匯款單及匯出匯款明細帳、另案訴訟歷審判決、催告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裁定、剪報資料、飛潤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4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貴英於92年8月14日至上訴人北桃園分行為飛潤公 司開立飛潤公司帳戶,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名義上於92年8月15日匯入4,500萬元至飛潤公司帳戶。楊貴英嗣分別於同日(星期五)15時52分56秒、15時53分38秒、15時54分12秒以無摺提款之方式,提領上開4,500萬元,並以每筆1,500萬元之方式,分三筆匯入訴外人金太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陽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太陽公司負責人林燦榮於次一營業日即92年8月 18日(星期一)將上開4,500萬元全數提領。 ㈡被上訴人前主張楊貴英、林燦榮及上訴人北桃園分行行員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向原審提起訴訟, 先位請求楊貴英、林燦榮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500萬元; 備位主張基於其對飛潤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代位飛潤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予飛潤公司,由被上訴人 代為受領等語,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命楊貴英賠償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50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 ㈢被上訴人嗣分別於96年6月7日及7月17日委請博正法律事務 所何佩娟律師發函催告飛潤公司返還4,500萬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請對飛潤公司公示送達,經桃園地院以96年8月14日 96 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嗣於同年月23 日將上開裁定書及所附何佩娟律師函二份登載於民眾日報第22 版。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前案訴訟爭點效之適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故必須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予當事人充分之辯論,並本於該辯論之結果,詳為論述判斷時,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方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反之,如確定判決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致其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不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此時即應許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確定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訴訟判決已確認飛潤公司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確定,此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訴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法院亦不宜為相反之認定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為:⒈飛潤公司於92年8月間需短 期資金作存款證明之用,經楊貴英備妥相關資料後,開立飛潤公司帳戶。⒉楊貴英向被上訴人騙稱飛潤公司需款7,500 萬元,其已籌得3,000萬元,請被上訴人代籌4,500萬元匯入飛潤公司帳戶,存款期間(92年8月15日星期五至92年8月17日星期日)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由楊貴英保管,92年8月18日星期一,即可會同領出並匯還被上訴人。詎楊貴英 於92年8月1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4,500萬元轉匯至金太陽公司帳戶。⒊被上訴人係遭楊貴英詐騙而匯款,飛潤公司未受領4,5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楊貴英無摺提款,對飛潤公司不 生效力,飛潤公司自得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但經被上訴人催請飛潤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未果,飛潤公司復未請求上訴人返還4, 500萬元,顯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飛潤公司向上訴人請求。⒋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飛潤公司返還4,500萬元 不當得利等語,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㈢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以飛潤公司因需短期資金作存款證明之用,委託楊貴英開立飛潤公司帳戶為前提,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吳貴良、楊貴英被訴詐欺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載:「……吳貴良辯稱其雖為飛潤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認識楊貴英、林燦榮……經查:㈠飛潤公司開立之上揭帳戶,係由楊貴英持該公司印章所開立……,而吳貴良並不認識楊貴英乙節,核與楊貴英、林燦榮所供相符,是被告吳貴良所辯,尚非無據……」等語,有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 院97年度重上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03-105頁〕,被上訴人雖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然僅係對 林燦榮、蔡豐隆聲請再議,有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狀可參(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09頁),其聲請再議效力不及於吳貴良 。雖上訴人稱其於前案訴訟未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狀等云云,核前案訴訟共同被告林燦榮已於前案訴訟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案第一審(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卷第72-74頁(已據本院調閱並審閱前案訴訟全卷無訛)不符,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該處分書,非屬新訴訟資料。 ㈣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再爭執「飛潤公司既否認在被告華南銀行開立系爭存款帳戶,飛潤公司如何對被告華南銀行有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有前案訴訟第一、二審判決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5、32頁),上訴人該爭執非屬無據,而係有前案訴訟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載「吳貴良辯稱其雖為飛潤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認識楊貴英、林燦榮……經查:㈠飛潤公司開立之上揭帳戶,係由楊貴英持該公司印章所開立……,而吳貴良並不認識楊貴英乙節,核與楊貴英、林燦榮所供相符,是被告吳貴良所辯,尚非無據……」記載可佐,前案訴訟就上訴人上開爭執並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未予兩造充分辯論,尤未就前述吳貴良否認開立飛潤公司帳戶、楊貴英否有權為飛潤公司開立帳戶等節予以兩造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依兩造辯論之結果論斷,即逕認「㈣惟上訴人(乙○○)既將系爭4500萬元匯入飛潤公司帳戶,飛潤公司即為該款之所有權人。又因飛潤公司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有消費寄託關係,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取得該款之所有權,而飛潤公司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則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乙○○)已非系爭4500萬元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於該款項之提領作業雖有疏失,然其所侵害者為飛潤公司之權利。上訴人(乙○○)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為損害賠償」,有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顯然前案訴訟判決就上開各點未經兩造辯論並據以判斷上訴人與飛潤公司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飛潤公司向上訴 人請求。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已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分別著為判例。被上訴人主張飛潤公 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系爭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 ㈠如上所述,飛潤公司負責人吳貴良否認認識楊貴英及開立飛潤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就飛潤公司委由楊貴英開立飛潤公司帳戶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飛潤公司委由楊貴英開立飛潤公司帳戶之事實,難認為真實。況被上訴人與楊貴英間如何接洽系爭款項之借貸等,被上訴人於詐欺案之告訴狀所附證據5即蔡豐隆(按即楊貴英之配偶,本院 重上字卷㈠第136頁)所立由楊貴英任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 載:「茲向乙○○借肆仟柒佰萬元……」;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陳稱「我與楊貴英是朋友,92.8.14.他向我說飛潤公司須短期資金4,500萬,做為存款證明之用,所以要跟我借 4,500萬元……我們並約定92年8月18日他要還款,……我當日便去找楊貴英,……他又說92年8月18日會還錢,但92年8月18日楊並沒還我錢……」、「(關於蔡豐隆與楊貴英共犯證明?)因之前蔡(豐隆)常拿東西到板信去,所以楊(貴英)向我借錢的事他都清楚」云云;楊貴英於93年12月28日偵查中則稱:「(與乙○○間類似本件的借貸關係,從何時開始?共有幾次?)應該有五、六年了,次數數不清楚了」、「(當時在負債的情況下,為何還要向乙○○借貸?)因為我想賺一些利息,所以才會在負債的情況下,還會向乙○○借貸」等語,被上訴人在場,就楊貴英之陳述未為任何爭執。嗣被上訴人以請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楊貴英之夫蔡豐隆發支付命令,蔡豐隆致檢察官函稱被上訴人之夫郭國昭對蔡豐隆稱「你太太(楊貴英)向乙○○借4,500萬元…… 」及其如何應被上訴人要求書立借款切結書等語。被上訴人嗣於94年9月26日稱:「(楊貴英請你匯款時有無告訴你錢 是要如何使用?)沒有,他只有說我保管存摺」、「(他是否有說這筆錢是飛潤公司要增資用的?)沒有」、「(楊貴英請你匯款時有無告訴你錢是要公司作為籌設時作為證明之用?)沒有」、「(你的意思是說這筆錢他完全沒有講用途只有講要調轉?)是」,楊貴英則稱「當時跟乙○○要求匯款,你是如何跟乙○○講的?」,我跟他說這一、二天有人要用錢,能不能借我,我跟他說一、二天要還,及我們大家常常往來……」云云,被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94年10月14日應訊時,仍肯定楊貴英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被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書亦稱楊貴英專門幫人做資金週轉借調之事及上訴人楊貴英……向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借4,500萬元…… 云云。以上有詐欺案卷附告訴狀等書狀、訊問筆錄等件可參,已據本院調閱詐欺案卷宗審閱屬實(影本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10-112、120、124、131-132、138、162、167-168、 172、175、178-179頁)。 ㈡參諸上開資料,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為楊貴英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至借款目的為何,或曾提及飛潤公司,然縱被 上訴人或楊貴英曾提及飛潤公司,飛潤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貴良既否認認識楊貴英及開立飛潤公司帳戶之事實,飛潤公司帳戶實質上仍不歸飛潤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與飛潤公司間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飛潤公司自無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㈢至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飛潤公司經由楊貴英在上訴人北桃園分行開立帳戶云云,僅係依楊貴英持飛潤公司資料影本以飛潤公司名義申請開立飛潤公司帳戶而已,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所為楊貴英開立飛潤公司帳戶過程之爭執而為之陳述。至於楊貴英持飛潤公司資料影本開立帳戶之法律效果,觀諸前述飛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貴良否認認識楊貴英及委由楊貴英開立帳戶一節,楊貴英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楊貴英所為以飛潤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之行為對飛潤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飛潤公司已為追認之意思表示,則飛潤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飛潤公司自不得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㈣飛潤公司對上訴人既無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飛潤公司不得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既無此等權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代位權行使之可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飛潤公司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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