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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

上訴人
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毓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張金龍
被上訴人
李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華成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壹佰捌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應更正為「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二行、第四頁第十七行、第十六頁倒數第十行、倒數第六行所載「373萬元」均應更正為「343萬4,817元」。

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七行、倒數第六行、第十七頁第十行所載「180萬7,412元」均應更正為「151萬2,229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裁定更正。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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