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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駿璧連士綱陳邦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不服本院94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各新台幣1,238,947元及自民國8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此有再審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1至2頁),則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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