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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素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初,經被上訴人延攬僱用分別擔任製造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被上訴人並允諾除薪資報酬外,依兩造所簽訂聘僱通知書第3條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股票選擇權之約定,另賦予上訴人於聘僱2年期滿得分別認購被上訴人股票300張、200張作為酬勞。詎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2年聘僱期滿,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分別配發30萬股及20萬股股票予上訴人認購,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因兩造係於94年8月間簽立聘僱通知書,約定上訴人得認購被上訴人股票,故認股價格應為當時被上訴人每股淨值,而被上訴人於94年度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9.72元,從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甲○○給付291萬6,000元(9.72元x30萬股=291萬6,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30萬股股票,於上訴人丙○○給付194萬4,000元(9.72元x20萬股=194萬4,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20萬股股票。又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而被上訴人同日於興櫃市場之成交均價為每股35.97元,故倘將來執行不能時,被上訴人應依其每股35.97元之價格折付上訴人甲○○1,079萬1,000元(35.97元30萬股=1,079萬1,000元)、上訴人丙○○719萬4,000元(35.97元20萬股=719萬4,000元)。另被上訴人於聘僱通知書成立之前未依誠信原則說明上訴人之股票選擇權應以被上訴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方式履約,已構成締約上過失;又被上訴人執意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方式履約,因被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虧損無法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致使上訴人無法於聘僱期間之2年內認購被上訴人股票,聘僱通知書第3條之約定顯然為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致上訴人不能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分別賠償上訴人甲○○787萬5,000元(即1,079萬1,000元-291萬6,000元=787萬5,000元)、上訴人丙○○525萬元(即719萬4,000元-194萬4,000元=525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㈠上訴人甲○○給付291萬6,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甲○○「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普通股30萬股股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1,079萬1,000元予上訴人甲○○。㈡上訴人丙○○給付194萬4,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丙○○「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20萬股股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719萬4,000元予上訴人丙○○。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787萬5,000元(即1,079萬1,000元-291萬6,000元=787萬5,000元)、上訴人丙○○525萬元(即719萬4,000元-194萬4,000元=525萬元)及兩者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甲○○給付291萬6,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甲○○「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普通股30萬股股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1,079萬1,000元予上訴人甲○○。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丙○○給付194萬4,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丙○○「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20萬股股票,如將來執行不能時應折付719萬4,000元予上訴人丙○○。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甲○○787萬5,000元、上訴人丙○○525萬元及兩者之法定遲延利息。先備位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丙○○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分別為94年10月3日至96年10月2日、94年11月1日至96年10月2日,而聘僱通知書第3條雖載上訴人分別擁有被上訴人300張、200張之股票選擇權,惟其係以該認購權利符合相關法令規章及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為條件,故該第3條僅約明上訴人可取得股票選擇權之期待權,核非勞務報酬之一種,亦非兩造間已確定簽立認股權契約,復非上訴人於任職2年後即當然各取得被上訴人300張、200張股票。另上訴人於94年8月間簽立聘僱通知書時已知上開股票選擇權之意涵及所應接受之相關規範,非被上訴人於事後增加不合理及上訴人無法預知之限制,且上訴人於受聘時均已知悉被上訴人處於虧損狀態,亦知悉被上訴人不知何時方能轉虧為盈,則其等於認知被上訴人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易,及聘僱通知書所載股票選擇權僅屬期待權之情況下,仍願簽立聘僱通知書,顯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背誠信之事。又被上訴人嗣於96年間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之規定,爰申請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經主管機關於96年10月1日核准,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製發認股權憑證協議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簽名繳回即離職,故上訴人不僅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亦因不符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為員工需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認股權之規定而不具備行使認股權之權利,因其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履行聘僱通知書給付股票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需履行給付股票選擇權之義務,上訴人亦非得以每股9.72元為認購,應以被上訴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經會計師查核之價格13.38元為認購。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甲○○、丙○○於94年8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僱期間均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之聘僱通知書,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製造部副總經理及資深經理職務,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甲○○、丙○○)擁有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300張(指上訴人甲○○部分)、200張(指上訴人丙○○部分),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被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1日發行認股權憑證,並頒訂認股權憑證協議書及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上訴人均未簽署認股權憑證協議書,並同於96年10月2日離職,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分別向被上訴人行使300張、200張股票選擇權遭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5頁),並有聘僱通知書、被上訴人員工認股權憑證年度已執行及未執行資訊、被上訴人認股權憑證協議書、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新竹縣政府96年10月5日府勞資字第0960141260號函、新竹縣勞資爭議96年10月18日協調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44、38、39、40-43、13、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甲○○、丙○○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普通股股票,或其等值之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簽立之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甲○○、丙○○)擁有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300張(指上訴人甲○○部分)、200張(指上訴人丙○○部分),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見原審卷第6、7頁),該約定所稱「股票選擇權」,上訴人主張簽約時之認知即為公司法規定之員工認股權(見本院卷第67頁),包括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26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同法第267條第1項發行新股時之員工承購(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稱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7頁),兩造就此主張雖略有不同,然可確定上訴人依聘僱通知書可取得者,應為公司法規定由員工認購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為兩造簽立該聘僱通知書時所預知甚明。再依聘僱通知書第3條後段:「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第10條:「本契約書未約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6、7頁)之文義觀之,有關上訴人所擁有之公司法上員工認股權,尚應依被上訴人之認股權證協議書及相關法令以資執行及辦理,是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被上訴人任滿2年即當然得認購被上訴人之股票,且為其工作之勞務對價,即非可採。
㈡次按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有依其認股辦法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第269條及第270條規定之限制。但認股權憑證持有人有選擇權。發行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者,其可認購股份數額及其認股方法,應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項、第268條之1第1項、第268條第1項第7款分定有明文。另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定頒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退回其案件:一、最近連續二年有虧損者……」;同法第55條規定:「發行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檢具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第56條規定:「發行人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2分之1之同意,並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訂定下列有關事項:一、發行期間。二、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及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本法第28條之2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四、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五、履約方式;上市或上櫃公司應以發行新股或交付已發行股份擇一為之。但興櫃股票、未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以發行新股為之。六、認股價格之調整。七、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得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但以認股時公司章程載明有足以供認購股份數額者為限。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式。九、認股後之權利義務。十、其他重要約定事項。…」。準此可知,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屬強制規定,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並訂定前開準則第56條所定內容之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始得為之,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公司若有連續二年虧損之情況,將無法申報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縱予申報,亦將遭退件處理。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應遵循前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始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查被上訴人於91至94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有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依法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被上訴人約迄96年10月1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亦有員工認股權憑證年度已執行及未執行資訊、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4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符合法定程序,其抗辯上訴人必須於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後,依被上訴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行使認股權,應屬可採。
㈢再按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2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10年,為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自認股權憑證授予日起屆滿2年,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50%,屆滿3年75%,屆滿4年100%,及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股權人離職(含自願離職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上開準則第54條規定無違。
㈣查上訴人甲○○、丙○○依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固分別擁有300張、200張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規定員工認股權之股票選擇權,惟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規定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既應受前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0條、第55條、第56條規範,且聘僱通知書第3條後段及第10條又分別約定:「並依據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本契約書未約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辦理。」(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係依前開處理準則之規定所制定,被上訴人認股權憑證協議書亦多依循前開認股辦法,則上訴人行使股票選擇權之權利期間及方式,自應受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暨認股權憑證協議書之規範,此或為法所明定,或為聘僱通知書所記載,均屬上訴人簽訂聘僱通知書時可預知,而為兩造所合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頒定之認股辦法及認股權憑證協議書,變更聘僱通知書內容,不得拘束上訴人,尚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並於同日出具認股權憑證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署遭拒,上訴人復同於96年10月2日聘僱期滿離職。是上訴人既均未被授予認股權憑證,且於次日即離職,依上開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未具備行使認股權之要件,故上訴人甲○○、丙○○先位主張依兩造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行使股票選擇權,即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分別給付291萬6,000元、194萬4,000元之同時,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股票各30萬股、2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則應分別折付1,079萬1,000元、719萬4,000元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合法取得股票轉讓予上訴人以履行前開約定,而不限於以被上訴人發行員工認股憑證時始得履行,並舉被上訴人亦可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或其他合法取得可供員工認股之股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認購此部分之員工股票。
㈥上訴人又主張依前開被上訴人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聘僱通知書聘僱期滿後需再留任4年始得行使股票認購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強制規定,限制上訴人自由離職之權限云云。然前開認股辦法僅係針對上訴人行使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固需斟酌該規定之利害得失,而對上訴人是否終止勞動契約有所影響,但並未限制上訴人得自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期間屆滿前30日,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雙方均無終止該書面通知時,本契約得延長6個月。」(見原審卷第6頁),及上訴人自陳其等於兩造聘僱通知書在96年10月2日聘僱期滿前之96年9月1日曾「口頭」向被上訴人稱任滿離職,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底始提出認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斯時上訴人既未正式提出終止聘僱之「書面」通知,仍有權決定是否簽署認股權憑證協議書繼續留任以行使其股票選擇權,然上訴人仍毅然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限制上訴人自由離職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前開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尚不足取。
㈦上訴人另主張縱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作為履行對上訴人股票選擇權之方式,亦因被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期限屆至,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股票選擇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股票選擇權係以其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條件,容有違誤云云。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聘僱通知書第3條係針對上訴人擁有被上訴人若干張股票選擇權,並依被上訴人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所為之約定,並非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自非附有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擁有之股票選擇權附有以其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為條件,固非可採。然上訴人所擁有之股票選擇權既附有應依被上訴人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之約款,上訴人自應於符合上訴人公司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時,始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認購股票。茲因上訴人拒絕簽署認股權憑證協議書,復同於96年10月2日聘僱期滿離職,業如前述,上訴人並未符合被上訴人認股權憑證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按比例行使認股權,第6條所約定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有關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依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及前開96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具備對被上訴人行使認股權之要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已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即主張其行使股票選擇權之期限屆至而要求認購被上訴人員工股票,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聘僱通知書成立之前未依誠信原則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處於虧損狀態而不能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條件,已構成締約上過失,且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係屬給付不能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的準備階段,當事人互相從事接觸、磋商,或於締結契約之際,因一方未盡相當的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不作為,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其未盡相當注意之一方應負之責任而言。於契約有效成立時,因我國民法第227條已明文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則債務人有未盡附隨義務者,債權人即得據此行使權利,是契約成立時,即無庸另設締約過失責任規範之必要(參照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82-684頁,90年3月修訂版)。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聘僱通知書既係有效成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締約上過失責任可言。縱依上訴人所言本件有締約上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係主張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其處於虧損狀態而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云云,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詢問有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核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締約上過失責任,已屬存疑;況且上訴人係分別受雇擔任被上訴人之製造副總經理、資深經理,均身居被上訴人公司重要職位,衡諸常情,均得輕易探知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且有關被上訴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要件,包括被上訴人須非連續2年虧損、事前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及須持有員工認股權憑證滿2年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認股等,均為法所明定,上訴人亦可輕易查知而非被上訴人所得隱匿,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未告知其係處於虧損狀態而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相關限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取。
㈡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聘僱通知書第3條並未約定上訴人2年任期屆滿,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年任期內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時,被上訴人即應提出其公司股票各300張、200張予上訴人認購,僅係就上訴人得予認購被上訴人總股票數,並就認購底價、享有股票選擇權之特定期間等事項概括同意依相關法令辦理,再據被上訴人認股權證協議書各項規定執行為約定等情,已如前述,核其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丙○○先位主張依兩造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分別給付291萬6,000元、194萬4,000元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股票各30萬股、20萬股,如將來執行不能時則應分別折付1,079萬1,000元、719萬4,000元予上訴人;備位則以聘僱通知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締約上之過失及給付不能而無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甲○○787萬5,000元、上訴人丙○○525萬元及兩者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