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對於本院98 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72,000元,應徵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09,6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