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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股票所獲利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邱欽庭

  •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林榮煥林邱潤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榮 顯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鵬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 欽 庭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宏律師 陳 溫 紫律師 上 訴 人 林 榮 煥 訴訟代理人 蔡 正 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正 疆律師 上 訴 人 林邱潤松 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 汎 泉律師 呂 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股票所獲利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彩虹,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邱欽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1月 13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02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90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主張:林榮煥、林邱潤松為夫妻,其等持有伊公司之股份比率合計已超過10%,並於92至95年間買賣伊公司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共計達1296萬7000股,因而獲利新台幣(下同)1億4501萬5401元,伊自得行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歸入權,請求林榮煥、林邱潤松將其共同獲得利益歸於公司,縱認林榮煥及林邱潤松毋庸共同擔負責任,其等仍應將前開期間各自交易所得利益,歸入伊公司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命林榮煥、林邱潤松共同給付伊1億4501萬5401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林榮煥應給付伊540萬8284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 邱潤松應給付伊1億1035萬7680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日勝公司先位聲明,依備位聲明判命林榮煥應給付日勝公司477萬1673元及自95年11月1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命林邱潤松應給付日勝公司1億722萬3393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日勝公 司其餘備位聲明)並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伊1億2417萬9507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榮煥及林邱潤松應給付伊1億2417萬9507元及自95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先位聲明逾上開上訴之金額,未據日勝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2.林榮煥應再給付伊63萬6611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林邱潤松應再給付伊313萬4287元及自95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林榮煥、林邱潤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榮煥及林邱潤松則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範旨在限 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人等持有公司內 部消息而為不正當交易者,故其適用主體自應先為具備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身分後,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所為股票轉讓,方受該條限制。而同法第157條第5項規定既準用之,亦必須限於已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方需與其配偶、未成 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合併計算,如非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人,當無該條之適用,且參酌 上開規範意旨,及美國法例與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應 將該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限縮解釋為有參與公司經 營而可能持有公司內部資訊,且從事不正當交易之股東。伊等財務各自獨立,自持有日勝公司股份以來,並無分享或分擔彼此持有股份之盈虧,亦無控制關係或間接持有之情事,實際上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而享有公司內部資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伊等證券交易帳戶分離而為各自使用,彼此間並無經常性資金往來,不得僅以伊等具有配偶之身分即併計所持有日勝公司之股份。縱認日勝公司得依同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歸入權,日勝公司於97年1月10日始 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等行使歸入權,就伊等於95年1月10日以 前交易之歸入權,應已罹於同條第5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不得再為請求,僅得請求林榮煥返還477萬1673元,及 請求林邱潤松返還1億722萬3393元。又同法第157條第1項短線交易歸入權雖係為懲罰不正當交易之公司內部人,惟因公司實際上證明其受有損害頗有困難,故經由上開法律規定擬制公司受有損害而得請求償還所受利益,並課以該公司內部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具有填補公司損害之性質,屬於廣義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日勝公司為上市公司,竟疏於告知伊等乃持股超過10%以上之股東,股份 轉讓應受同法規定之限制,顯有過失甚明,又參酌比例原則,日勝公司亦僅得以伊等實際獲得利益為限度請求返還,其卻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賣價減最 低買價法為計算伊等應返還利益,顯有悖誠實信用原則,縱認伊等違反同法規定,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返還金額之1/2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榮煥及林邱潤松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於日勝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日勝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榮煥與林邱潤松為配偶,其等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日勝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均屬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交易。 ㈡林榮煥、林邱潤松於為前開股票交易行為期間,各自持有日勝公司股票未超過10%,但合計持股則超過10%。 ㈢林榮煥、林邱潤松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各利得540萬8284 元、及1億1035萬7680元,其中於請求時,已逾2年部分,各為63萬6611元、313萬4287元。 ㈣日勝公司於97年1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通知林榮煥、林邱潤松表示參加人96年12月31日台北榮星郵局第1954號存證信函通知對該二人行使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 入權,金額為1億4501萬5401元。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日勝公司得否對林榮煥、林邱潤松行使歸入權部分:就此,日勝公司主張林榮煥、林邱潤松為配偶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應併計林榮煥、林邱潤松持有之股份,而併計林榮煥、林邱潤松股份後,彼此均已超過公司股份超過10%,其自得行使歸入權。 林榮煥、林邱潤松則抗辯適用同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前提,必須股東已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10%後,其配偶等人所持 有之股份始應適用第157條第1項規定。林榮煥、林邱潤松所持有日勝公司之股份均未超過10%,自無前開規定適用。縱 認配偶等持有股份應予合計,參考美國西元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亦應解 為於該股東有積極利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股票時,始應合併計算股份,若配偶、未成年子女與股東間無此利用名義之關係,即不應合計,何況74年修訂民法親屬編後,夫妻於婚姻關係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參照),亦難單純以配偶關係即合併計算。本件林榮煥、林邱潤松間為配偶,但並無前開利用名義持有之關係,彼此財務亦互相獨立,不得將其取得之日勝公司股份合併計算等語。分述如下: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 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前項之 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第157條第1項準用之。由法條係規定「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而非「前項之人買賣之股票」,可知法律係合計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比率,而非股東「買賣」之股票數量,若股東本人已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又何須依第22條 第3項規定,合計配偶等人股份?反之,若認股東自己所持 有之股份未達10%者,即無該條適用,則如何達成防止股東 為規避該條之規定,利用配偶等人以分散持股之立法目的?是林榮煥、林邱潤松抗辯適用第157條第1項之前提,必須股東自己名義所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難予贊同。 2.又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係將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股票,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分別列舉,而非規定:「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他人名義持有之股份」,可知只須為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股票,即應適用該條第1項 規定,並不以經證明係該股東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持有之股票為必要。至於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固謂:「為 防第一項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於第三項明定包括之。」(見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44頁,本院卷㈠,44頁),然此立法理由,重在強調避免股東以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法律適用而已,非謂適用該條規定時,必先證明有利用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股票之事實,何況該立法理由所謂「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並未規定為法律條文,亦難據此立法理由使用之文字,認為判斷是否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必須有此利用名義關係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所持有之股份,始能合計之。再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係將配偶、未成年子女,列於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之外,與美國法例(見本院卷㈠,36頁),僅以「受益股東」為涵蓋者,亦有不同,難完全依美國法例,解釋我國前開規定。至於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固認為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所稱「共同取得」,一般而言,具有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不得單純以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所取得之股份,即謂共同取得而適用該條規定等語,但此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已明定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股份者,並不相同,無從依該解釋意旨,認為第22條之2第3項之配偶,必須有共同意思聯絡等利用關係為前提。 3.至於民法於74年6月3日修訂夫妻財產制後,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第1017條第1項參照)。然民法前開規定,係規定夫妻 財產權之歸屬,使能符合兩性平權原則,此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及第157條,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利用其職務或身分,實質上影響公司股價,造成其他投資人之損害,立法目的並不相同,難相提並論,是林榮煥、林邱潤松以民法有關夫妻之財產獨立管理處分之精神,推論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配偶,限於有利用名義關係之配偶,所持見解,亦非可採。 4.本件林榮煥、林邱潤松所持有日勝公司之股份,合計已超過日勝公司股份總額10%,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自有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判斷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稱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 應合計配偶所持有之股份,不問是否為股東利用配偶名義持有,均應合計,已如前述,則林榮煥、林邱潤松為證明本件林榮煥、林邱潤松間就買賣日勝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資金互通、資金控制等關係,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自無逐一論述必要,又林榮煥、林邱潤松為此所為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日勝公司先位請求林榮煥、林邱潤松給付部分: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第22 條之2第3項規定,應合併 計算股東之配偶等所持有之股份,僅在判斷該股東是否符合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並非計算該股東所買賣之股票,應 合併其配偶等買賣之股票,已如前述,因此,依同法第157 條規定計算股東買賣股票所獲得之利益,亦以該股東本人名義所買賣之股票為計算基準,既不得請求股東將其配偶等買賣所得之利益併歸於公司,亦不得將股東與配偶等之買賣視為一體,請求股東及配偶等共同將全部買賣所獲得利益,歸於公司。是日勝公司先位請求林榮煥、林邱潤松應共同給付於附表所示期間林榮煥、林邱潤松買賣日勝公司股票所獲得之利益1億2417萬95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㈢關於備位請求林榮煥、林邱潤松給付部分:本件林榮煥、林邱潤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買賣日勝公司之股票,並各自獲得附表所示之利益,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林榮煥、林邱潤松抗辯自其獲得利益之日起已逾2年部分,日勝公司不得行使歸入權,應屬可 採。綜上所述,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請求2人分別歸還買賣公司股票獲得之利益,應屬可取。又林榮煥、林邱潤松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各利得540萬8284元、及1億1035萬7680元,其中於請求時,已逾2年部分,各為63萬6611元 、313萬4287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該逾2年部分,日勝公司不得請求林榮煥、林邱潤松給付,已如前述,扣除該逾2年 之部分,日勝公司尚得請求林榮煥給付477萬1673元,得請 求林邱潤松給付1億722萬339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林榮煥、林邱潤松得否主張過失相抵部分:就此,林榮煥、林邱潤松抗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歸入權,具有填補公司損害之性質,日勝公司為上市公司,竟疏於告知林榮煥、林邱潤松乃持股超過10%以上之股東,股份轉讓應受 同法規定之限制,顯有過失,縱認日勝公司得行使歸入權,參酌比例原則,亦僅得以林榮煥、林邱潤松實際獲得利益為度,日勝公司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 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為計算利益之標準,顯有背誠實信用原則,故縱認林榮煥、林邱潤松違反同法規定,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日勝公司所請求返還金額之二分之一等語。查林榮煥為日勝公司89年12月28日上市時之總經理,為日勝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之兄弟,為林榮煥、林邱潤松所自承(見本院卷㈠,37頁),是林榮煥對於日勝公司公司發行之股份及其與林邱潤松所持之比率,焉有不知之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僅限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若非損害賠償,即無適用餘地。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公司得對於 符合該條第1項規定為短線交易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學說所稱內部人),行使歸 入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並規定對內部人利得之計算方式,係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使在6個月期間內有任 何交易行為,即取其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易言之,係從寬計算內部人短線交易之利益,至於內部人短線交易所受虧損則不予抵充,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經由法條之明確規定,達到事前之警告,預防、嚇阻內部人之短線交易,事後則透過歸入權之行使,剝奪該內部人可能之獲利。因此,歸入權之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前提,亦不以公司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由此可見,應依歸入權歸入公司之利益,並非損害賠償,無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日勝公司依同法施行細則所定之方法計算應歸入公司之利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抗辯日勝公司與有過失,並依誠信原則,請求減輕其給付,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日勝公司先位聲明,請求林榮煥、林邱潤松給付1億2417萬95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備位請求林榮煥給付477萬1673元,及自95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邱潤松給付1億722萬3393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日勝公司先位聲明,為日勝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備位聲明,則判命林榮煥給付477萬1673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命林邱潤松給付1億722萬3393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就日勝公司備位聲明有理由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指摘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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