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其中5,500萬元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8,500萬元自94年8月23日起,2,000萬元自94年12月29日起,2,000萬元自95年1月23日起,2,500萬元自95年 1月24日起,8,000萬元自95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85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甲○○、乙○○及丙○○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依何法律關係與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為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重複審理,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應認為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減縮請求之本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甲○○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自81年 1月起至92年7月間擔任該銀行董事長,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擔任常務董事,然仍以該職務主持該銀行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議及全行會議,為該銀行實際負責人。乙○○係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並兼任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丙○○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兼任該銀行企金北四區區經理,為該銀行辦理授信專業經理人。甲○○等 3人明知嘉食化公司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為中華商銀之主要股東,且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依法不得於中華商銀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等規定,隱匿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財報不實、財務虧損嚴重及自92年 8月已無償債能力之事實,共同意圖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執行中華商銀貸款業務之董事會審核及經辦貸放款業務之際,趁上訴人、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及同屬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下稱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於核撥貸款前,強行推銷、要脅上訴人等購買人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並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訛稱該二公司營運正常,發行之公司債利率優渥、還款無虞,致上訴人等購買人為以下之公司債交易: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8,500萬元;㈡萬家福公司於94年8月15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24日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5,500萬元、2,000萬元及 2,500萬元;㈢訴外人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於95年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2,000萬元;㈣訴外人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27 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8,000萬元。合計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金額2億8,500萬元。嗣96年1月5日報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已於95年12月29日向原審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交所並宣布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即日起停止交易,同時甲○○畏罪搭機潛赴中國,再輾轉逃亡美國,上訴人等購買人始知受騙,損失金額逾2億8,500萬元。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已於96年11月28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息讓與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 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668號、第3649號及第3652號存證信函附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司債憑證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8,500萬元,其中 5,500萬元自94年8月15日起,8,500萬元自94年8月23日起,2,000萬元自94年12月29日起,2,000萬元自95年 1月23日起,2,500萬元自95年1月24日起,8,000萬元自95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起訴聲明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億85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中華商銀則以: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貸款時,公司財務結構欠佳且幾無緊急償債能力,根本無法在其他銀行取得資金,於94、95年間與甲○○等人為圖自己、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藉由協助甲○○等人以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向中華商銀套取資金達 7億 1,000萬元,未提供任何擔保,實乃各取所需,又景淵公司以其名義代華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8億6,000萬元,明知其中 8,000萬元係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與借款目的不符,仍由上訴人負責人戊○○主動要約配合甲○○等人辦理,足見上訴人等購買人與甲○○等人共同掏空中華商銀,而侵害銀行、股東及存款人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公司債之推銷非屬中華商銀之業務,中華商銀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縱有向上訴人等推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亦非執行中華商銀之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中華商銀為法人,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甲○○等3人與中華商銀間為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中華商銀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應就中華商銀之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等縱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損害,中華商銀行並無脅迫上訴人購買公司債,難認有同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甲○○等 3人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等罪嫌,該等法律主要係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保護投資大眾,保護公司及股東,不及於公司債之債權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之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及於其他債權;況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乙○○除援用中華商銀之時效抗辯外,辯以: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借貸並向力霸公司及嘉食化購買公司債之行為,係出自上訴人主動,中華商銀、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均為被動,其將所貸款項部分購買公司債,亦為其自己評估,出於自由意思,當無被脅迫、詐欺可言,乙○○僅為中華商銀之監察人,未以監察人身分向上訴人兜售公司債,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丙○○亦援用中華商銀之時效抗辯,並以:萊茵公司於95年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2,000萬元,與丙○○無關。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28日購買力霸公司債 8,000萬元,係因華聯公司向上訴人購入「皇冠之星大樓」,從事商場大樓開發而有資金需求,黃金堆、乙○○與上訴人己○○、戊○○聯繫,洽談華聯公司貸款事宜,由華聯公司於95年12月 7日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以「房屋購置、房屋裝潢」之目的,申請中長期借款8億6,000萬元,該貸款案件,於95年12月14日經中華商銀授審會及95年12月15日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以附條件方式,准太原路分行先撥貸6億3,000萬元,乙○○於95年12月26日於華聯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辦公室,與戊○○、己○○、詹尚閔等人達成協議,由華聯公司以前述核貸之6億3,000萬元中之 8,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華聯公司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即以景淵公司名義購買 8,000萬元力霸公司債,丙○○於95年12月27日匯款 4億8,094萬4,000元至中聯信託公司,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係依據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之條件,並非依據承諾書撥款,而無任何違背職務,對華聯公司或景淵公司均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況景淵公司購買 8,000萬元力霸公司債部分,業經原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丙○○無罪。丙○○僅為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對於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乙節,事前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僅係因上訴人等購買人申貸金額超出分行權限,而單純受理再轉送交由總行決定;上訴人等購買人明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營運不佳,仍願一而再,再而三購買該二公司之公司債,係因上訴人負責人戊○○早與甲○○及訴外人黃金堆達成協議,與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上開三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甲○○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自81年 1月起至92年7月間擔任該銀行董事長,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擔任常務董事,然仍以該職務主持該銀行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議及全行會議,為該銀行實際負責人;乙○○係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並兼任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丙○○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兼任該銀行企金北四區區經理,為該銀行辦理授信專業經理人;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於核撥貸款前,被要求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上訴人等購買人為以下之公司債交易:㈠上訴人於94年 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8,500萬元;㈡萬家福公司於94年8月15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24日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5,500萬元、2,000萬元及2,500萬元;㈢萊茵公司於95年 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 2,000萬元;㈣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 8,000萬元;合計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金額2億8,500萬元;嗣96年1月5日報載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已於95年12月29日向原審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交所並宣布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即日起停止交易,同時甲○○畏罪搭機潛赴中國,再輾轉逃亡美國;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已於96年12月 7日通知被上訴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購買公司債憑證、債權讓與契約及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原審卷13至80、90至121頁),並為中華商銀、乙○○、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甲○○、乙○○及丙○○利用執行中華商銀授信放款職務時,違背法令,並脅迫、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債,被上訴人應就渠等所購買公司債無法受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中華商銀、庚○○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庚○○及丙○○趁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貸款之際,脅迫渠等應將所貸得之部分款項,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並隱匿該二家公司之財務狀況,訛稱該二公司營運正常,發行之公司債利率優渥,還款無虞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受脅迫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甲○○等 3人有脅迫、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係以原審96年度矚重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庚○○及證人辛○○、己○○、壬○○、癸○○、子○○、戊○○於該案之證詞為證。惟查,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甲○○、乙○○及丙○○明知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並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困請求,卻意圖甲○○、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在中華商銀放款予上訴人16家公司時,以搭買該二公司之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條件,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禁止或限制規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0至344、359至376頁、本院卷㈠第152至160頁),然並未認定甲○○等人對上訴人等購買人為脅迫或施用詐術行為,亦未認定上訴人等購買人係因甲○○等 3人脅迫或詐欺之下而購買上開二公司債,且認定甲○○等3人行為之受害人 為中華商銀並非上訴人等購買人,是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足為上訴人等購買人遭甲○○等 3人脅迫及詐欺而購買上開二公司債之證明。又乙○○及辛○○等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固足以證明甲○○等 3人知悉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營運不佳,及以搭買該二公司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己○○告訴我,買公司債和借款利率有利差,我覺得可以買,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就去買嘉食化公司債等語(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財務經理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陳稱:在某一次餐會中,乙○○向我表示嘉食化公司有發行公司債,利率還不錯,要我回去向老闆戊○○轉達,我口頭向上戊○○轉述我認為嘉食化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利率4.8%還不錯,且該公司乃自60幾年就已上市的老公司,又屬力霸集團,像衣蝶、東森購物等關係企業也經營的還不錯,所以初步認為具有投資條件,再評估上訴人的資金狀況,經老闆同意後,決定於94年 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8,500萬元公司債進行投資等語相符。己○○又證稱:戊○○希望能多加一些保障,避免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到期後無法支付,所以希望甲○○能附帶簽立本票做為保證,但考量甲○○的背景,最後雙方同意由辛○○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做為擔保;萬家福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的緣由,與上訴人購買的原因相同,辛○○均簽發承諾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亦與辛○○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萬家福公司對嘉食化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承諾,所以甲○○打電話叫我配合簽發本票及承諾書給萬家福公司等語(原審卷第36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等購買人係經其評估後購買公司債,尚要求保障,而由辛○○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以為擔保,足見上訴人等購買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明知貸款條件為購買上開二公司債,仍向中華商銀貸款,以取得貸與之資金,難謂有受脅迫可言。雖戊○○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如果不買公司債就不撥款云云(原審卷第 340頁反面),但與己○○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丙○○沒有說不買公司債就不能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52頁)相佐,而實際負責接洽借款事宜者為己○○,並非戊○○,為戊○○於刑事案件中所自陳(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往來之銀行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等行庫,並非債信不良之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則於其首次向中華商銀貸款時,果有遭脅迫如不買公司債即不予核貸之情事,又為何甘於脅迫於其後再陸續貸款及購買公司債,且有部分公司債到期而仍辦理展期,顯見戊○○於原審刑事庭所為上開證述不實,益證上訴人等購買人並未遭受甲○○等 3人脅迫,而係基於自身之某種因素考量,購買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再查,上訴人主張甲○○等 3人訛稱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營運正常,公司債利率優渥,隱匿該二公司財報不實及連年虧損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甲○○等 3人如何向其詐稱或隱匿上開情事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如上訴人所述,渠等購買公司債之緣由,係因貸款時被脅迫要求搭買公司債,否則不予核貸,顯非因上訴人隱匿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財務狀況或訛稱利率優渥,而陷於錯誤所致,其主張受甲○○等 3人詐欺而購買公司債云云,已屬無據;況該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其財務報表應揭露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任人查閱,而嘉食化公司於94年度前三季已淨損18億6,196萬6,000元,約占其股本1/4,力霸公司於94年度前三季已淨損26億7,814萬9,000元,亦約占其股本1/4,有該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及94、95年財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可知該二公司於94年間已營運不良,發生嚴重虧損,所發行之公司債,係屬高風險之公司債,上訴人雖陳稱其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云云,惟上訴人及其所屬集團之關係企業,均為公司組織,對於公司財務報表數據,顯現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所代表之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渠等所購上開二公司債,金額甚鉅,衡諸常情,於購買前必廣泛蒐集資料,仔細評估,絕無可能盲目投資之可能,上訴人等購買人既係為取得中華商銀之貸款,而投資此種高風險之公司債,自應負擔鉅額損失之可能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受甲○○等 3人詐欺而購買公司債云云,洵無足採。又查,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等主張不知悉上開二公司債屆期無法償付,或主張不知不得販售上開二公司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甲○○等 3人係要求上訴人等貸款時應搭買上開二公司債,公司債之出賣人仍為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此由上訴人等購買人匯款之帳戶為該二公司之帳戶即明,又如上述,上訴人等購買人既係在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為取得貸款而購買公司債,縱被上訴人不知該二公司債將來無法償付,亦難認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又縱有過失與上訴人等購買人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及詐欺之情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以同一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銀行,避免其大股東、負責人掏空銀行之資產,健全金融交易秩序,並非在保護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其他人,雖然保護銀行之資產,對於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其他人亦有保障,惟此無寧為間接之效果。本件甲○○等 3人利用貸款戶貸款之際搭售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尚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然縱違反上開規定,其受害者應為中華商銀,並非上訴人等購買人,況依上訴人所述,渠等因購買公司債所受之損害,係因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無法清償,並非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96矚重字第 2號刑事判決雖認甲○○等3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然按背信罪,必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關係,而犯罪行為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亦即上開各罪之被害人必為委任人,此觀諸上開各罪之法條文義即明,上訴人等購買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有委任關係者為甲○○等 3人與中華商銀之間,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乙○○及丙○○犯罪之受害「銀行」、「本人」及「公司」,均係指中華商銀而言,並非指上訴人等購買人,又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保護投資大眾,主要之保護對象應為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不及於公司債之債權人,而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主要在保護銀行,是甲○○等 3人雖觸犯上開刑事法律,但因該等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並非上訴人等購買人,受害人亦為中華商銀,而非上訴人等購買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 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購買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甲○○等 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中華商銀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乙○○為監察人、丙○○為太原路分行經理兼金北四區區經理,依公司法第192條第 4項、第216條第 3項、第29條規定與中華商銀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且甲○○等 3人對上訴人等購買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應就甲○○等 3人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亦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命中華商銀提出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及95年間之交易明細表,以明該二公司是否確實將公司債價款,用於發行公司債時,所指定之用途及運用計畫,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詐欺之情事;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調閱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93至95年申請發行公司債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搭售公司債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行為之事實;㈢向原審調閱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聲請公司重整之聲請書及所附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相關文件,以證明該二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是否虛偽,是否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惟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是否確實將募得公司債價款,用於發行公司債時所指定之用途及運用計畫,與被上訴人是否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顯然無關,況縱非用於指定用途及運用計畫,亦屬得款後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債權讓與人於購買公司債時遭被上訴人詐欺。再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募集公司債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於辦理貸款之際遭詐欺、脅迫購買該二公司之公司債亦顯無關聯,更無法以申請發行公司債之相關文件,證明被上訴人於嗣後要求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時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又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是否虛偽不實,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若有應負責任者,亦為該二公司及其負責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顯無關聯。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庚○○及丙○○執行中華商銀職務時,違背法令,脅迫及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將貸得之部分款項購買公司債,致其受有公司債不能受償之損失,為不足採,中華商銀、庚○○及丙○○辯稱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公司債係出於自由意願,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所違背之法令非在保護上訴人等購買人,受害人亦為中華商銀,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 85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同一聲明,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上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